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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木村」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本案尚有「木村」以外之第3人參與 犯行),先由「木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等,向甲○○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丙○依「木村」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 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赴甲○○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 由「木村」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 金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由「木村」收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私 人幣商,告訴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提出免責聲明書給告 訴人簽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為我個人的泰達幣不足,所以有跟同行「木村」調泰達幣 支援,我沒有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 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其住處之交誼廳(地 址詳卷),交付現金415萬元、15,000元給被告,被告旋將 之交給「木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至21、23至24、121至122、213至2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從 事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大概 有交易40次左右,我都是親自跟客戶面交取款。告訴人稱是 在bixan網看到我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用LINE來詢問 我是否有賣虛擬貨幣,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交易過,客戶表 示並非第1次交易,與客戶核對KYC後,我就與告訴人約時間 地點面交。我於112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交易完就拿去買幣, 買幣時發現少了3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再去找告訴人拿15, 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5頁);112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 :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用LINE向我詢問表示她要買幣, 我於同年月12日有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內容是錢包為告訴人 持有,不是聽信他人購買,上有錢包的地址。我是賣泰達幣 給告訴人,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 其他幣商購買,再出售賺取差價,我再查報交易紀錄云云(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嗣於112年9月23日以書狀陳報空白 之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轉帳泰達幣之交易 詳情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 中供稱:我現在不做幣商了,我忘記帳號密碼,當初是用火 幣網交易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訊以其既稱已忘記帳號密碼, 則前所提出之「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從何而來? 被告方改稱:本案是我請同行「木村」幫我轉幣給告訴人,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是木村提供給我,這件我沒有賺到錢,就是幫「木村」去 跟告訴人收現金並交給「木村」云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可見被告先係供稱其係以其本人所有之泰達幣與告訴人 交易,並以匯差牟利,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其個人購買而持 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之證明,甚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 搪塞,然衡以被告既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 易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之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 登入相關之虛擬貨幣網站,且其在電子錢包內持有之虛擬貨 幣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其忘記帳號密碼 ,顯不合常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係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給「木村」,足徵被告客觀上僅係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 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很像「車手」,被告雖仍辯稱其本案是有 賺匯差,不是單純幫「木村」拿錢云云(見金訴卷第80頁) ,然本案既係全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當無可能從其 中賺取匯差,可徵被告本案雖提出前揭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 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欲營造其為私人幣商之假象,並藉此 辯稱其係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顯非本案實情, 無足採信。  2.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 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 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 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告訴人係因「呂宗耀」 等人之指定,方與被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配合,渠等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 明確指示告訴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上載之錢包地址雖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 上載之接受方錢包地址(見金訴卷第47至49頁)相符,被告 並執此辯稱其已依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上揭 轉幣紀錄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蓋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最終均因「呂宗耀」等人提供之「統一證券」無預警 關閉,告訴人方悉受騙,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金訴卷第58、59頁),益徵「呂宗耀」等人指定告 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被告出示前揭免責聲明書、 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僅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 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私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 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 「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3.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係 由「呂宗耀」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木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詐得 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木村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木村」外,尚有他人存在,被告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木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415萬元、15,000元,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 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 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 改,以假幣商之外觀,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與「木 村」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又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4,165,000元,財產 受有嚴重損害,因本案甚將房產出售,致居無定所,請求法 院重判等情,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金訴卷第8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執行,之前從事廚師、開UBER等工作,月收入約 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木村」收取,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 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49-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0號 原 告 黃怡甄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5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 原 告 周湘楹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9-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該案所查扣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 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3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⑴因於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附近某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 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6 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傍晚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⑶於112年 6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生公園公廁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 戒之效力所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⑵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0.231公克,淨重0.009公克 ,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19卷第17至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419卷第75頁),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⑴案件中,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於上開⑵案件中, 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於上開⑶案件中 ,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357卷第18至22頁、毒偵 419卷第17至19頁、毒偵1876卷第23至28頁)在卷足憑,上 開物品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毒偵5357卷第8頁、毒偵419卷第9、56頁、毒偵1876卷第9頁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單禁沒-121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何承恩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51-202412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瑞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亮亮」之人之指示, 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亮亮」。嗣「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 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1卷第35至37、39至40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63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5卷第73至 7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憲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網站畫面截圖(見偵20051卷第41、47至48頁)、告訴 人陳清煌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個人資料截圖、委託書、匯 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0963卷第103至 106頁反面、第108至109、123頁)、告訴人邱鈺貽提出之對 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4465 卷第117至126、134、135頁)、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 、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0963卷第296 至2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 泰山總字第112000036號函暨函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見金訴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 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不諱,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1至12頁、金 訴卷第37至41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 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開遊覽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扶養人 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聖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憲龍 (未提告)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許 250萬元 2 陳清煌 (提告) 111年2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 150萬元 3 邱鈺貽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緝-102-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李素蘭 被 告 姜永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重附民-14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綸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 1年3月、1年2月、1年7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 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被 告於113年12月20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入監執行, 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 3年12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9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經 具保人黃秋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請求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 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 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 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 第3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聲請發還保證金 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明之居所 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拘 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又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 即於100年12月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當時仍 逃匿中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 沒入保證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 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9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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