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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皓恩 張漢伯 張小華 被 告 萬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66-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 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 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 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 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 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 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 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 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 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09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然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 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受刑人時,受刑人自陳並填寫無法配 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原拘役 並易科罰金等語之聲請書,且於113年11月8日未依規定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0日 至115年7月9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雖 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而獲悉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出具聲請書 載明「因工作時間不定的關係,不好配合報到和勞務執行,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易科罰金」等語,其後受刑 人即未於113年11月8日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 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指定期日(113年12月12 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 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9

SCDM-113-撤緩-12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鎧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其當 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 球2個及吸管3支等物品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 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檢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 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336號)1份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1公克、使用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36號 )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57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9

SCDM-113-單禁沒-198-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曾玉珍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71-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煜翔即蘇鈺婷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睿宏即蘇鈺婷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瓊惠即蘇鈺婷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利即蘇鈺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鈺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7,213元,及其中23,8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7,961 元,暨其中7,7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4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鈺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894-20241206-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0-7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 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 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予以 更正。 四、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自首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惟本案於104年間已經警方 將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慧萍(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偵查,嗣因被告否認犯罪,經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足佐(見他卷第37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既曾將 被告移送,難認被告本次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惟仍 將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一併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榮明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榮明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 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被 告業將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生危害 業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榮 明所受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陳榮明所有 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與陳慧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關係,陳 慧萍與陳榮明則係冠成工程行之同事。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之前 之同日某時,無故侵入陳榮明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旁鐵皮屋內,趁陳榮明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陳 榮明所有、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 NG,下稱平板電腦)得手。劉少凱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往陳慧萍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要求陳慧萍轉賣平 板電腦,陳慧萍即將平板電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陳榮明 向工程行領班劉夢凡講述被竊經過,懷疑同事即陳慧萍涉有 重嫌,經劉夢凡於翌日下午6時許,約同陳慧萍及其男友徐 家榮出面說明,陳慧萍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平板電腦, 復經陳榮明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少凱向本署自白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並有證人陳慧萍、徐家 榮、陳榮明、劉夢凡四人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 電腦已返還陳榮明)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06

SCDM-113-原易-7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 原 告 梁素禎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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