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 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陳文宗
王文聰
明善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釋德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文賢、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審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
態,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下稱參加人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
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縣政府
)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
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
徵收[嗣復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
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
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
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規定,向參加人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縣政府
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675號函(下稱107年8月
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
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
8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
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日起3
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結果
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
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之訴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及原審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
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未提上訴,原判決就原審
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
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依徵
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
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
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
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除此之外,尚
另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段○○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上開000地號及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
路圖說可憑。又經比對卷附Google 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
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
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上訴人、參加人亦
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是故,系爭土
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7年(原審誤載為78年)核准公
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
」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
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
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下稱第827次會
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足見有
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
經參加人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
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
。次依參加人鎮公所表示針對決議附帶條件所辦理之情形
:第1點,參加人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24
193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
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
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第2點,檢視
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
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第3點,經該所於1
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
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
同意。足證參加人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自未報由
被上訴人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
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又參加人縣政府以103年8月26
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
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
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
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
及發布實施事宜,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
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
⒉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
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參加人鎮公所表示目前市區由主要幹道竹山路及集山路3
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
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
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
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
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
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
,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
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
走,如觀光車輛行至鎮內大型停車場,必須切入市區道
路而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
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
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
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
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
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
圖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
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
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
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
以,參加人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
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
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下稱道路新建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
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
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
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
,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
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經參加人縣政府表示7號道
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
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
人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
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
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
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
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
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
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上訴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
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條項第2款廢止徵
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同條項第3款所謂「
情事變更」事由,則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
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
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
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
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又所指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完成使用,
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本條例
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
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
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
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
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第2項)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
被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即得
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如未獲許
可,得依同條第4項提出行政救濟。
㈡為辦理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因應道路長1,110公尺
,寬12公尺之需,先後經參加人鎮公所、參加人縣政府報請
當時之職權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25日函、78年3
月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屬於77年8月25日函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雖尚未施工,惟78年核准徵收路段業經開闢使用,
長度約320公尺,亦即整體徵收計畫早已開始使用,復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期
間雖依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作
成決議,惟該決議內容為「……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30054753
號函送相關補充資料(變更計畫示意圖:詳如附圖)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而所示各點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後
,未能完全辦竣,故參加人縣政府並未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復經參加人鎮公所審酌市區主要幹道竹山路、集山
路3段,為常態擁擠路段,竹山路部分路段不利大型車輛通
行;郊區通行道路大智路為外環道路,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方得避免擁擠路段,順利引導觀光車輛至竹
山鎮大型停車場等節,為助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
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迄今並未申請撤銷或廢
止徵收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據以論斷本件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請求作成廢止徵收
處分之要件未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
路線旁已闢有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
;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道路新建計畫,並未依照62年都市計
畫之7號道路1,130公尺提出規畫等節如何不可採取,詳敘其
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屬正確,且無理由未備之情事,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依第827次會議說明及決議,載明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酌參加人縣政府人員於前次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
已為之補充說明:「因涉及78年已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之廢止
徵收、道路用地變更後之回饋及變更前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
線等議題,為避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影響地方和諧發展,
本府刻正辦理意願調查,整合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以作為
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參考依據
。」及當次會議之補充說明:「1.調整變更範圍大部分利用
公有土地,2.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部分,將以公有土地優先
妥為處理並訂定因應對策,3.至於緊鄰之河川(街尾溪)部
分,屬於縣管河川並已完成整治」(原審卷1第39頁)等節
,而作成決議:「……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
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
全,故應請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
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
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
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由
於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
,故請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
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
…」核此決議作成之始末,係考量在徵收計畫實施中,要求
變更7號道路工程範圍之部分民意,因應如果變更原7號道路
之施工範圍可能發生之危險及爭議,指示參加人縣政府應預
先安排防範之方案。嗣後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之結果,
為無法完成附帶條件之3點事項中之第2點及第3點,亦即無
法圓滿解決變更後使部分土地未能面臨指定建築線之不利益
,也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參加人鎮公所並斟
酌竹山鎮主要道路通行情形,認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應予維
持,系爭土地仍屬開闢7號道路所必要之用地。從而,上訴
人所依據之第827次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發生於「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也未發生何等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變更」。原審認定
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
不合(其餘理由詳後述)。
㈣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
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
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
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
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
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本件因
興築7號道路,而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2次徵收處分取得全部
用地,該等7號道路施工範圍未經變更,亦未經參加人縣政
府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都市計畫,或有其他事由致系爭土
地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審論以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
,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
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
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語,係針對本件個案闡述系爭土地仍屬
7號道路之用地,並未喪失其徵收必要性,且非專以都市計
畫有無變更為有無情事變更、有無徵收必要性之唯一判斷標
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所表
示:「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
,……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並非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
變更,為撤銷徵收土地之標準」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為適
用法令不當一節,尚屬誤會,難以成立。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丁證7、12、14、15,未告
知兩造命為辯論,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上訴人所指為原審
所調查之丁證7,為參加人鎮公所以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
1100010351號函復參加人縣政府,附有關於部分原土地所有
權人20人請求廢止徵收之查辦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2第127
-129頁;丁證12為7號道路已開闢位置即78年核准徵收路段
圖說,附於原處分卷2第115頁;丁證14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
附於原審卷2第461-463頁,及丁證15為Google Map街道圖及
街道照片,附於原審卷2第465-469頁,均在說明78年核准徵
收路段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
件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並命為辯論,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指摘為不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參加人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0167687號函及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1070020011號函內容
,可資證明7號道路施工範圍已經變更云云,上開2函為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道路新建計畫案中之部分函文,惟道路新建計
畫係對於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提供補助,並無東移改變位置
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如前。其餘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
地無徵收必要性之主張,則係重述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再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既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行
政院將內政部會商各機關檢討改進情形函復監察院公函,指
監察委員亦認定參加人縣政府怠於協助參加人鎮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事宜;參加人鎮公所未取得民眾共識,即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查明難以執行情
形,竟核予補助,均有違失等語。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
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第25條規定:「行政
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
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
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本件監察院依其調查所
得認定相關機關涉有疏失,被糾正之機關有針對糾正內容回
復監察院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及之廢止徵收事由是否該當之
核心判斷,乃司法獨立審判所為之認定,尚不受監察院調查
報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2-上-7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