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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乙○○」)與黃韋誌(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 舜舜」)、鄒曜全(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 」)、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 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 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 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 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 ,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 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 ,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 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 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鄒曜 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 、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 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 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 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 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 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 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 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 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等人各自 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 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 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鄒曜全、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93-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 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 、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 、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 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自陳參與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期間為11 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193-194頁),於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期間遭受容留性交 之外籍女子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 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 I等7名女子,僅就此7名女子遭容留性交部分成立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THACH THI TRINH於11 2年10月30日警詢時僅證稱:我大概20多天前前往益民商圈F 27號302室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04卷二第94-95頁),而被 告雖有於112年10月7日當日從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 但無法確定THACH THI TRINH是否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遭受容 留而從事性交易,故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為就THACH THI TRINH遭受容留性交部分,與被告無涉。 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NGUYEN THI CAM NHIEN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在益民商圈從事性交易等 語(見偵2704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於該時已自上開應召站 離職,故就NGUYEN THI CAM NHIEN遭受容留性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 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及共同被告鄒曜全(另行 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 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 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 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曜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 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7名 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容留之 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191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 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7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 0月7日,每週工作3日,日薪為1100元,惟並未取得112年10 月7日當日之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93-194頁) 。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74天(計 算式:【1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日數合計】174日÷每 週7日×每週僅工作3日≒74日),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估算認定為8萬1400元(計算式:實際工作天數74日×日 薪1100元=8萬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鄒曜全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鄒曜全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乙○○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鄒曜全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韋誌   112.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15-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000-000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2.被告洪啓舜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03-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11-215頁       指認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53-56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3.被告鄒曜全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157-161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111-11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       4.被告黃竣祺   112.11.15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31-2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39-243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5.被告郭政霖   112.11.23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77-28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85-289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6.被告趙思為   112.1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13-3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21-32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1-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7.被告乙○○   113.2.16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95-597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8.證人張東梁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79-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87-391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結文  9.證人黃聖林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433-43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437-441頁   10.證人即檢舉人Q2   112.7.17警詢-112他7625卷第29-34頁  11.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D22 402室小姐】   112.8.21警詢-112他7625卷第59-65頁   112.8.21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59-63頁   112.9.1警詢-113偵2704卷二第79-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83-85頁   112.9.6偵訊-112他7625卷第159-164頁       結文  12.證人QUACH THI NGA【F29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43-2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61-263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191-195頁        結文  13.證人TAN YEU MAY【F27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27-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45-147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237-240頁       結文  14.證人林辰安【F29 402室男客】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頁    15.證人THCH THI TRINH【F27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91-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11-113頁  16.證人VU THI HONG LIEN【D22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59-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81-183頁   17.證人NGUYEN THI CAM NHIEN【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97-2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25-227頁    18.證人NGUYEN THI NGOC【D1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77-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99-301頁  19.證人TRAN THI NGOAN【D22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33-335頁  20.證人LE THI YEN NHI【F29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45-3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73-375頁  21.證人TRAN THI HUYNH NHU【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85-3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93-3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鄒曜全-(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鄒曜全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乙○○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鄒曜全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鄒曜全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1-06

TCDM-113-簡-172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錢又平於民國111年7月間,有意向陳冠穎購買陳冠穎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陳冠穎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錢又平之意願,因於111 年8月21日見錢又平告知其備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欲購 買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冠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不欲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真意, 並與錢又平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 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購車款等事宜,致錢又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攜帶 35萬元與陳冠穎在新竹市監理站見面,迨錢又平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將35萬元交付予陳冠穎後,陳冠穎 即以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因錢 又平聯繫並尋找陳冠穎無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錢又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陳冠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錢又平相 約前往新竹監理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並沒有答應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給錢又平,我 是答應要賣55萬元,因為111年8月26日當天錢又平跟我殺價 ,我覺得被耍,就直接離開,我並沒有從他那邊收到35萬元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是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且過程中不斷向被告殺價,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承諾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竹監理站見面,且被 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 又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11頁,本院卷第111、11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111年8月26日新竹監理站監視器及新竹市自由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 18至20頁、第21至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錢又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 ,我要跟陳冠穎買車,所以我跟他約在新竹市○○路00號的監 理站辦理過戶,當天陳冠穎是開著我要向他購買的BLC-7238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然後他就下車走到我駕駛車輛的副駕 駛座內,我就把35萬元交給陳冠穎,他清點完以後,就把錢 放到他包包內,之後我和陳冠穎就去監理站櫃檯辦理過戶, 因為志工說辦過戶要先驗車和辦保險,我就先去辦保險,在 辦保險的過程中,陳冠穎說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我辦好保 險以後就打電話給陳冠穎,他也沒有接,到了停車場也沒看 到BLC-7238號自用小客車,我發現他把我錢拿走以後,就直 接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就有想跟被告購買小客車, 可以從LINE文字訊息中,看出來我跟他達成以35萬元購車的 協議,我購車的35萬元是我母親參加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 111年8月26日我跟被告去監理站那天,我確實有把這35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在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已經先看過這台車 的車況了,所以111年8月26日與被告相約就是要買車,不是 單純看車,因為辦汽車過戶要辦保險,所以被告也有把這台 車的行照交給我去櫃檯辦理保險,他也陪我站在櫃檯,然後 被告就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過了一下,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要幫他拿衛生紙,我當時在辦保險,就沒注意到,後來 我保險辦完,想說要去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 ,去廁所看也沒看到人,才發現被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頁)。自證人錢又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 訴人係因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告訴人始會於111年8月26日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 被告見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111年8月26日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後,利用告訴人在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保險過戶之機會,以上廁所為藉口,攜帶 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自111年5月2日起迄111年8月26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1年5月2日起,即有就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事項展開磋商,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 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而後續告訴 人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老闆下週何時有空」、「35已準備 妥當」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以「要禮拜五早上喔!」、「 可以嗎」回應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告訴人確係因信任被告允諾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始會與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新竹監理站,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買賣事宜,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其因信任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始會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被告見 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屬真實 ,並非虛妄。  ㈢再證人錢又平就其確於111年8月26日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所收受,且該筆金錢來源為其母親標會所得等情, 業據其證述如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母標會之會單,該互 助會為合會金為2萬元,會員共有26名,會期為110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告訴人之母則於第9期即111年8月1 5日得標,有該互助會會單及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1日傳送已備妥35萬 元現金之訊息予被告,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就欲向被告買 受本案自用小客車已磋商近3月之情境,苟告訴人未備妥35 萬元,何須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相約雙方於11 1年8月26日在新竹監理站見面;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拍攝手持3捆千元現鈔現金之照 片,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苟告訴人 未於111年8月26日攜帶現金35萬元到場,豈會有此照片存在 ,況依前開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於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監理站離去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猶傳送「可以幫我拿衛生紙」之訊息給告訴人,有該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當日為被 告與告訴人相約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之期日,被告理當 全程在場才是,豈會在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後,猶傳送 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此等行為,適足佐證其已自 告訴人處取得現金35萬元後旋即藉故離去,從而,可認告訴 人上開指訴屬實,告訴人確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某時,已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訛。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自用小客車買賣過程中,對於價 格雙方有多次磋商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並未欲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節,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質之證人錢又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見面吃飯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說他 去問過二手車商,說這台車可以賣40萬到42萬元,我跟被告 說「我們是朋友,你可以賣我便宜一點點」,我才提出35萬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見告訴人提出35萬 元購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 往新竹監理站見面,有前開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交互觀之,足認被告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因於111年8月21日見告訴人已告知其 備妥35萬元購車金,被告始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 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而被告既無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確又隱瞞此情,仍與告訴人相約於 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之事宜,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答應告訴人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且111年8月26日是因為告訴人殺價,就直接離開, 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僅因見告訴人備妥35萬元 ,始會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 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且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35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始自111年5月,且過程中, 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確認車況,且在111年8月26日被告 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已傳送備妥35萬元現金之訊息予被 告,均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仍僅會為 求確認車況,而備妥現金與被告相約在辦理車籍移轉之監理 站見面,況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各該直接及間接證據補 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實 難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 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備妥現金, 遂隱瞞不欲出售小客車之真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 訴人因而共交付35萬元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79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76-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佯稱其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日止,接續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消費款,表示嗣後會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 等方式,為被告及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代墊如附表 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 萬8052元之損害;被告並另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與 被告,使原告總計受有38萬805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共同詐 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38萬805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臺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高雄至臺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臺中公益總店NEW Ta(Uber Eats)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臺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臺中福星店NEW Ta(Uber Eats)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Uber Eats)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臺中河北店 NEW Ta(Uber Eats)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臺中大連 NEW Ta(Uber Eats)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Uber Eats)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Uber Eats) 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手機)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臺中水湳店(Uber Eats)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臺中臺灣大道店(Uber Eats)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Uber Eats) 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手機)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025-01-02

TCEV-113-中簡-4113-2025010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1099A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代號AD000-A111099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099A號男子(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1099號女 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 ,同住在甲男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即○○老家, 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 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 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不堪受辱,於111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告知自己遭甲男性侵 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報案,並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女為父 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A女 同住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地址詳見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 頁被告戶籍資料),惟被告與A女均陳稱案發時2人乃同住在 本案住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侵訴字卷第44頁) ,爰認定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四年級時過世,我與被告 、姨婆同住,家裡有4個房間,1間是姨婆住的房間,1間 是我的房間,另外兩間放雜物,被告有時會睡客廳,有時 跟我睡同一間,我房間有1張雙人床,被告如果跟我睡同 一間的話,他也睡在雙人床上;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都有射 精,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底的晚上,當時姨婆在她房間裡 ,被告有點喝醉,我在自己房間準備睡覺,被告直接上我 的床,把我的褲子、上衣都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直 接用他的生殖器進來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也有叫姨婆,但姨婆重聽聽不到, 被告對我性侵完後就出門了,當晚我留在房間裡看影片, 我沒有睡覺,我不敢跟姨婆講;最後1次是111年2月12日 清晨,就是在我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的前一天,被告進入我 房間裡,拿獵槍敲我房間的天花板,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跟 褲子都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 套,有射精,他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他就把我手抓住, 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插入得逞,他射精後就拿衛生紙給 我,然後穿上他的褲子(A女哭泣,社工拿衛生紙給A女擦 眼淚),我擦拭自己身體再穿上衣服,繼續睡覺,被告就 離開房間到客廳,當時姨婆不在家,姨婆前一天(11日) 晚上就出門了;同年月13日早上,我男友游○○來接我,他 先前就知道被告對我性侵的事,一直叫我報案,我有點害 怕,到了同日下午我就用我男友的手機打電話給家防中心 ,我忘記是哪個縣市的,我記得接電話的是何小姐,她請 我去最近的警局報案,接著我男友載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下稱○○分局)報案,當天也有去耕莘醫院驗傷 採證;除了我男友外,我還有將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陳 ○○、沈○○(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   ⑵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 是在家裡我房間內,那天被告喝醉了,我偵查中所述「第 一次發生是111年1月底晚上,地點在房間,姨婆在她房間 ,被告有點喝醉,我本來要睡覺,結果被告直接上我的床 ,把衣服、褲子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被告的生殖器 有進入,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正確的;被告最後1次對我 性侵,過程跟前幾次差不多,是發生在111年2月12日清晨 ,地點在我房間內,被告拿獵槍撞天花板,發出「蹦」一 聲,我本來在睡覺被吵醒,醒來之後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 ;被告各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 要,也都有反抗,但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對我性 侵時,我有喊叫求救,雖然房間是木板隔間,但姨婆重聽 聽不到;被告說我學角力身體強壯可以反抗他,但我是國 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學習角力運動,訓練內容為重量訓 練跟技術,有點像是摔人的感覺,角力是技術的,我們女 生力量不可能比男生還要大,因為在比賽時我們不可能跟 男生對打,都是跟女生,被告是男生,我的力量不可能比 男生大;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曾打我巴掌,但沒有像打 我媽媽那麼嚴重,他也有獵槍;我曾跟陳○○講我被父親單 獨性侵(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且A女於原審作證 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約5分鐘讓A女平復情緒,方能 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  2.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案 發情節,已於原審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 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 時間對其性侵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均甚一致, 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實 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無視其拒絕 等主要情節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復觀諸A女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 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  1.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沈○○於原審證稱:A女之前會住我家,她都叫我姐姐, 我們感情很好,A女和被告、一個長輩是姑姑或姨婆同住,A 女到我家時曾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跟她睡在一起,有進一步 插入、性交的動作,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有說不要,但 她會怕被告對她怎樣,所以不敢反抗,警詢時我說「她有說 她被她爸爸性侵,她說她被她爸爸睡,A女當時沒有去上班 ,跑來我家跟我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在聊天的時候她跟我 說到她爸爸叫她下班之後立刻回家,然後我就問她,爸爸為 什麼管妳管那麼嚴,這期間我還是持續跟A女聊天,後來A女 才跟我說,爸爸有跟她睡,當時我還問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 ,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 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我就問她為什麼 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 就打她。」等語是實在的;A女滿怕被告的,被告比較兇,A 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我建議A女報警,我說如果妳 都不報警,那不是會持續下去嗎,但A女說如果報警的話, 她怕被告找到她,她就完蛋了,她怕被告會打她;我跟被告 也很好,我都叫被告「哥哥」(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 209至210、212頁)。衡以證人沈○○與被告、A女既均交好, 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沈○○親自見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所表現出懼怕被告、不願返家及害怕報警 等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此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之證 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幾天後,我騎車去A女住 處找A女吃早餐,要載A女去上班時,經過1個像操場、運動 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當時A女很害怕、驚恐 ,並有哭泣(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原侵訴字卷 第193、198頁)。其已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時 ,有害怕、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此情況證據 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屬 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可採。  4.於111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A女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 北市家防中心告知其前兩日遭父親性侵,表示擔憂遭父親責 打而不敢返家,社工勸說A女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A女表示 最近派出所即為○○分局,約好當日17時抵達○○分局;於同日 18時20分許,A女再度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北市家防中 心,表明已抵達○○分局旁馬公公園,且自己一個人有些害怕 ,社工鼓勵並陪同A女;於同日18時23分許,臺北市家防中 心社工致電A女手機確認A女已至○○分局碧潭派出所等節,有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所檢附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7至1 93頁)。足證A女曾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求助其遭被告性侵 及報案之事,此報案情節有別於A女之指述,自得為本案補 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  5.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得為本案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聯絡社工甲○○,自同日18時59分起之對 話內容如下:    A  女:你今天休假嗎    甲○○:對啊    A  女:那如果我有事你會來嗎    甲○○:什麼事情    A  女:我不敢說,但不要通知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真的不要    甲○○:為什麼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來報案,我真的受不了        了,我被爸爸硬上    A  女:不要聯絡他好不好,不然我就完了…    甲○○:你爸爸在什麼情況下做這件事情    A  女:清醒跟酒醉都有    A  女:我受不了了    A  女:不要聯絡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我不敢回家了,如果被他知道我來報案    甲○○:嗯嗯!發生多久了    A  女:我回家就完蛋了    A  女:前天而已    A  女:可是我真的受不了了    甲○○:所以前天之前他都沒有這麼做嗎    A  女:有    甲○○:那第一次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呢    A  女:可是我想說我能撐到爸爸進去的時候,我不敢去        面對    A  女:第一次1月底    甲○○:爸爸會進去嗎?    A  女:他的森林法案件啊    A  女:判4年    甲○○:第一次他有跟你說什麼嗎?    A  女: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很害怕…    A  女:不要聯絡爸爸,不要讓他知道我來報案好不好    (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   ⑵A女以LINE告知其主責社工甲○○關於其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遭被告性侵及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於言談中提及 害怕被告之情,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外,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A女給我反應確實感覺她是害怕,A女 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A女當時情緒滿緊張, 她一直表示她的擔心,文字部分就如我在對話紀錄中呈現 的內容,A女除了緊張的情緒,亦有害怕,我覺得A女當時 比較需要安撫,我有陪同A女前往○○分局做筆錄,A女在警 局陳述性侵害經過時,情緒較為平靜,和第一次打給我的 情緒比較起來比較平靜,在第一次對話後,A女也有提到 她現在覺得比較安心了,A女最擔心的是她揭露這件事後 ,我們還會把她送回家中,她覺得回去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當下我們經過評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會先提供她 安全的地方,A女當時的情緒才比較安定,我們帶A女做筆 錄時,已經是在安置期間,所以不論是當時A女的住所、 同住的人對她來說都是安全的,因此當時做筆錄的情緒是 比較平靜的,做筆錄時,A女有對被告性侵害的行為感到 氣憤的情緒(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參以證人即陪同 A女報案、驗傷及協助安置之社工乙○○亦於本院證稱:111 年2月13日時接獲通知時我到警局協助A女,當時A女比較 沒有表情、很緊張,A女有和我反覆確認是否會讓她回家 ,我有和A女說明後續會陪同進行檢傷及讓她入住我們安 置處所,A女才比較平穩下來(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A女於報案前之反應,證人甲○○ 、乙○○於本院所為A女事後情緒及心理狀態,核與一般被 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自均得作為本案補強A女 證述屬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 云,自不足採。  6.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主訴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於111年2月11日 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驗傷 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A女四肢部受有「左下肢小腿外 側擦傷」傷勢,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A女身高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 國小起開始學習角力運動,被告是否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 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實際上未見A女陰部、肛 門有明顯外傷,A女身體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 傷外,並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云 云。然本案案發時A女為少年,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則被告 稱其體能不如A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A女縱有學習角 力運動,但其競賽對象為女性,A女力氣亦未必當然可抵禦 被告強壓之力量,況被告過往曾打過A女巴掌,且對A女之母 家暴,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83頁 ),並參證人沈○○前開證述、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均顯示A女會害怕被告,則A女在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未果之 情形下,因懼怕被告,未敢強烈反抗而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得逞,致身上僅有左小腿外側擦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 理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稽之前開驗 傷診斷書,縱令A女陰部、肛門等私密處於驗傷時無明顯外 傷,亦無從執之而認A女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據上,上 開驗傷診斷書既證明A女受有前述傷勢,自得作為A女證述是 否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徒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 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可證明此傷勢係因強制性交行為 所導致,而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 可採。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 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於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可按。   ⑵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丙○○於本院陳稱:根據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證單可知,被害人的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 1年2月12日,採證日期是2月13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 檢測PSA值,是人類體內前列腺素的主要蛋白,在精液內 是含量很高的蛋白,所以我們才用此方法檢測是否可能有 精液存在,這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是因為PSA值有偵測極 限,在沒有檢測出來時,可能是量微或不含有PSA值;本 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有男性Y染色體的DNA,上面有那個 人的細胞,含有其DNA,因此有檢出他的Y染色體型別;外 陰部檢測出DNA型別,內陰部卻沒有,因為採證時間是差2 天又14個小時;因為女性有自淨作用,會把體內外來物慢 慢排出,加上被害人經期剛來,排出的量也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⑶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 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 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 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足見A女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又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 別,但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 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 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 殘留云云。惟查,性交射精後,本可能因性行為樣態、DN A留存量、性行為後之擦拭、清洗等因素影響,且女性陰 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 逐漸流失或分解,而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被告、辯護人徒 以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 之男性Y染色體DNA,遽指A女指述不可採,自非有理。又A 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 體液或可能沾附在其他物品上,惟陰部屬女性私密部位, 一般均會維持乾淨避免接觸污物,並穿著衣物保護,除非 為性器官接觸,否則A女要恰巧接觸到沾有被告體液之物 且使該體液沾附到自己外陰部,所沾附體液又要達到足以 檢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衡情幾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未 舉實證表明究竟有何特殊情形得以造成上開結果,即逕自 推測乃係因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 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 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鑑定書未予說明成因 ,難認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鑑定書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據上,本案既於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 足以佐證A女所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四)綜上,依證人A女所為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證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證述為可採。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間,依A女與 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 錄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似為111年2月11日上午, 但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陳稱為111年2月12日清晨,考 量A女遭被告性侵後決意報警,因擔心遭被告發覺而危害自 身安全,情緒處於驚恐、緊張狀態,致未能就案發日期為清 楚描述,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自A 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型別,堪認被告確有於此前不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故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五)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主張: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4次, 但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被告性侵2次,證人沈○○於 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被告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 女主訴遭被告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被告單獨強制性 交,但證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係遭被告及1名○○的哥哥共同 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 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云云。查耕莘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 第一次是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三次是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 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 ),A女在向耕莘醫院醫師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固 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不一致,惟A女所述各次遭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仍應區別各次判斷A女所述情節之合理性及是 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所述其餘2次則 證據不足(詳無罪部分),但尚無從僅憑A女所述次數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沈○○、 陳○○並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本院係以證人沈○○、陳○○就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後續與證人沈○○、陳○○間告以本案情 節之互動狀況及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節,資為A女證述屬實之 補強證據,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沈○○及陳○○ 「轉述」A女「遭強制性交」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且係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陳○○就A女遭強制性 交之細節、次數證述不一致乙節,因關於此部分證述本即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不一致亦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與B女(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 之姨婆,下稱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 聽聞A女抵抗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住處是木板隔間,聽得到A 女房間的聲音,如果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聊天還是玩電動 都聽得到,其未曾聽聞A女房間有發生爭吵、求救或不明聲 響,平常聽力如果沒有戴助聽器,稍微不行,有戴助聽器都 OK,但這也是最近才買的,一邊也就是左邊有重聽(見原侵 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A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 )該次,B女已於前一日晚間出門,業如前述。況B女有重聽 情形,平日需配戴助聽器,其睡覺時會拔下助聽器乙節,亦 據被告、A女、B女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5頁 、原侵訴字卷第43、82、139、146頁),是縱A女證稱案發 當時有叫姨婆(見原侵訴字卷第82頁),惟其聲量是否大到 能讓B女聽見,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清晨 ,即便B女在房間內,亦可能拔下助聽器休息,未必會聽到A 女遭被告壓制及呼喊求救之聲音,自難以B女未曾聽聞爭吵 、求救或不明聲響,即遽指A女證詞不合常情,亦無從憑以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游○○到庭(見本院 卷第355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65年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A女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 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 ,稍有瑕疵。(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 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刑 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甲、貳、四所載),惟 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於 倫常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參以A 女、證人沈○○、陳○○、社工甲○○均證稱A女有害怕被告之情 ,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使A女恐懼,對A女身心之傷害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復未曾向A女道歉或與A女達成和解, 彌補A女所受傷害,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犯 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衡量,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 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 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 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諒解,彌 補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且犯後未坦認犯行,顯 未省思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等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惟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為2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 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 某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姨婆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起訴書雖記載此2次犯行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惟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沈○○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 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 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 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送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沒有強制 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所為上開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警詢陳稱:第二次是於111年2月3日,我從姑姑家回家, 也是在我房間,就跟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第三次時,也在我 家姨婆的房間,是早上時,姨婆不在家,當天我要上班,當 天我跟姨婆睡,爸爸有喝酒,我在看客廳桌上有酒瓶,後面 爸爸就進來房間,就拿1個影片懷疑是我跟別人性行為的影 片,他說要看我的身體,要看這個影片是不是我,然後就把 我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第二次情形差不多(見偵字 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對我強制性交4次,分別在今年1月 底到2月初的時候,第二次是在大年初三(111年2月3日)晚 上,那次也是在我房間內,姨婆當時在她房間,我忘記這一 次的過程了,他這次也是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但是我忘記 過程是怎樣,我也忘記他對我做完之後,他做了什麼事,第 二次對我用什麼強制手段,我真的忘記了;第三次是在初三 之後的一個早上,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姨婆房間內,因 為那天晚上我跟姨婆睡,因為前兩次已經被被告性侵過,我 會害怕就去跟姨婆睡,當天早上8點多姨婆就已經出門去老 人會,剩我自己在姨婆房間睡覺,被告就進來姨婆房間,他 拿1個影片給我看,他說是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他 說他要檢查到底是不是我的影片,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 ,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我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是我力量沒那麼大,姨婆大約11點 回家,我沒有跟姨婆說剛剛發生的事,因為我不敢說(見偵 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6頁)。  3.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經過忘記了,時間是過年初三晚上,從 姑姑家回來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第三次時間忘記了 ,地點是姨婆的房間,第三次被告拿1個影片覺得影片裏面 是我,他說要檢查我是否是影片裡面的人,他要看我的身體 檢查,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那天姨婆去老人會,所以不在 家(見原侵訴字卷第86頁)。 (二)觀諸A女上述證述,雖具體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地點, 但就所指被告對其第二次性侵行為之具體經過,於警詢指稱 跟第一次差不多,於偵訊、原審係證稱忘記了;所指被告對 其第三次性侵行為之時間於警詢並未指述,於偵訊、原審則 證稱發生時間忘記了。A女就其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強 制性交犯行既有不明之瑕疵,A女復未提出其他書面紀錄( 如日記、輔導紀錄),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不能排除A女有誤記之情,且此已涉及被告犯 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卷內其他事證 均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為真,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他被訴部 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 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補 充上訴理由主張A女此部分證述具體、明確、一致等情,委 無可採。 二、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A女關於上開部分證述屬實 (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她家 陪她,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2次,都是在晚上(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20頁);於偵查證稱:111年1、2月間或2、3月 間的一個早上,我騎車去A女住處,載A女上班經過一個很空 曠很像操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在場的有被 告跟1個○○的哥哥,被告要那個○○的哥哥把A女架住,然後被 告就對A女性侵害,被告性侵她的時間是凌晨0時至1時許, 我只聽過A女講這次(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於原審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我不太記 得,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說的話,我現在只 記得好像是在A女房間內,只有被告性侵她(見原侵訴字卷 第196至197頁)。證人陳○○於最初警詢時證稱其自A女處得 知A女被被告性侵2次,於偵查證稱是被告與1名○○的哥哥共 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原審則證稱對於A女轉述遭性侵經過已 不復記憶而未提及此2次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  2.證人沈○○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沒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 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聊天時提到她爸爸跟她睡,當時我還 問她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 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 她說有,提到被性侵的事,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 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要打她,我不 太曉得A女被被告性侵幾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A女覺得 很煩,她自己也不知所措,我有跟A女講要報警,但A女說她 很怕,她說只要在○○被被告看到,她就會完蛋了(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則未就A女性侵次數部分 為證述(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 證人沈○○顯不知A女遭被告性侵次數為若干。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A女有跟我提到 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沒有印象A女跟我說幾次,不太確定A 女有提到幾次性侵害行為,但A女事後跟我說次數是4次,17 日我帶A女去醫院做體檢當面對談時,我有一次次詢問如何 發生,整理出有4次,17日當時A女陳述這4次性侵害情形時 ,我不太記得A女當時的反應,沒有聽A女說過有一個○○的哥 哥,她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人,A女也沒有跟我提到 被告要○○的哥哥把A女架住,要對A女性侵這件事(見本院卷 第367至379頁)。  4.證人陳○○、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證關於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部分,顯來自 於A女轉述,充其量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沒有全程在裡面,因為當下 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所以中間有接到電話時,我還是會 退出診間;我印象中醫生問被害人是片段性詢問,A女就片 段性回答,但是A女當時很緊張,看到醫生是男性,A女就好 像不太想做驗傷,A女很緊張,又是遇到男性的角色,後來 醫生有澄清自己的角色內容,後來A女才願意做,觀察那個 過程是滿緊張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固證稱A女有 緊張之情,惟此不無因醫師為男性之故,無從作為A女前揭 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6.證人B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 侵訴字卷第138至153頁),無從以此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屬 實,縱令B女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仍無法 以此推論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為真。 (二)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附通話紀錄,僅記載A女於112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防 中心,A女電話中提及前兩日遭父親性侵。A女與甲○○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亦僅提及111年1月底、111年2月11日遭被 告性侵之事,顯均無從證明A女指述其於111年2月3日晚間、 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雖可證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 莘醫院,經該院醫師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僅得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廣泛為A女指訴之 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四)至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 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 ,固均記載A女此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見偵字第9374 號不公開卷第67至76、99至100、167至170頁);且耕莘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 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該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且 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惟此所記載之次 數為3次(即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犯行及所謂第二次在姨婆房 間內之該次犯行),亦非4次,參以證人乙○○證述醫師乃一 次一次問,倘若果有4次,衡情亦無僅記載此3次之理,不足 認被告有上開2次被訴犯行。況上開書證均係依A女陳述而為 記載,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述 ,且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無 從對於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此2次強制行交行為形成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原審已當庭具結並明確陳述被害具體經過,於 於偵查中提及之犯罪時間係以大年初三作為時間區隔,若非 實際經歷,豈能如此明確、完整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一致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 (二)復有證人沈○○證詞、A女與林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 均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原侵上訴-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家樂福 樹林店內,趁該店安全課助理林俊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水5海泥刮鬍刀頭1組、舒潔女性濕式衛生紙1包、巴西堅 果油2瓶、經典綜合臘味6包、日本蜜名蘋果1顆(價值共3,81 1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經林俊男即時發覺上情,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 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536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柏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事 實 溫智翔、楊凱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 車之際,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 翔即手持本來就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 下的兇器本來就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 辣椒水,彼三人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 大廳圍堵呂韶翊,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 一言不合,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暨及另起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 定故意,而溫智翔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 由欄之論述),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 韶翊臉部噴灑辣椒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 ;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 翔、李柏俊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 商旅大廳,並由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 載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 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 達上開宮廟,見呂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 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 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 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 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楊凱翔部分傳拘無著,將被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 結。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且真的 持刀捅刺告訴人呂韶翊者是楊凱翔,其等並不知悉告訴人有 被捅刺到身體,楊凱翔事先也沒有提及要持刀捅刺告訴人, 所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不應就楊凱翔的殺人犯行共同負責 ,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 之犯行):  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 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 是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相 符。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楊凱翔有持刀捅刺 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 中自白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 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一樓談判,並有 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 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 ,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 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 5頁)、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證述在卷。  ⑵況告訴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 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 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 腹腔鏡探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 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 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137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 翔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繼 問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辣椒 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 ,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 被告 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見本院卷第384頁 )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第38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雖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楊凱翔下 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楊凱 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楊凱翔已 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在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 」,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 本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理? 顯見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剩剩的武 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死 ,衡情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以:「 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有注意 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有承認 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16183 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 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 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 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 );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前後文 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 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而非 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的「 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當時被告 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在審理中供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被告溫智翔在 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 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的所謂「在 車上」,確係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 ,當無疑義。而楊凱翔既開車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 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 到,此再從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 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 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 ,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44頁背面),而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 告訴人)跟借我衛生紙…」(見本院卷第301頁最後一行), 再對照被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 紙他要拿,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 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 );再從以上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之 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 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生紙,而衛生紙在前 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溫智翔拿取之情。參以,被告溫 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 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 卷第44頁背面),迭如前述,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 溫智翔有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 被告李柏俊當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過程 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到楊凱翔 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辣椒水噴 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否如此? 」,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 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與李 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摺疊刀,楊凱翔極有可能持該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柏俊持辣椒水參與 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 過程中,在車上楊凱翔已有提到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 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 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 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 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 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而當時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 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 ,但彼二人對於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楊凱翔持刀 捅刺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致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 之本意,顯見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然 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阻或 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論述 中可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內的摺疊 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楊凱翔會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在楊凱翔自承 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血的情況下,仍未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往基隆宮廟等情以 觀,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確有與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𨩰  ⒉綜上,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 等對告訴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楊凱翔就上開所犯諸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溫智翔、李柏 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醫院發病危通知,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二人 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 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之;另被告二人與楊凱翔在對告訴人逞兇後,將告訴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途中,已知楊凱翔有拿摺疊刀刺告訴人身 體的腰部,且已看到告訴人流血,竟不立即將之送往醫院急 救,顯見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視「人命如兒戲」的態度 ,更值加以非難;再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63頁),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溫智翔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物流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一個三歲 小孩;而被告李柏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3 萬元至4 萬元左右,未婚;暨其等犯罪各別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而就殺人未遂部分,因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稱被人眼睛噴到辣椒水後,當下看不到,所以被 人持刀刺身體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頁背面),顯 見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眼睛的被告李柏俊所負的責任,應比持 開山刀背拍打告訴人身體的被告溫智翔還重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二人年紀各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二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二人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且因本院多次以證人 或告訴人身分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 從協調民事和解事宜。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溫智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 告李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與楊 凱翔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惟該等物品係屬於楊凱翔所有 ,業經彼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96至298頁),而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在被 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應俟楊凱翔被緝獲另 行審結時再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軒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4-12-31

PCDM-113-訴-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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