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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煒與告訴人曾淑媛以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竟拒絕給付分期款, 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 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17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奇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淑 媛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奇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煒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8巷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玉林路1段58巷與中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曾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信義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曾淑媛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曾淑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付款賠償尚未完成致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17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簡國諭部分,被告所提領金 額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甲○○損害全額即5萬元 。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簡國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簡國諭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乙○○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3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所提領金額 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史郁欣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史郁欣損害全額即5萬 元。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甲○○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史郁欣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82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 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 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 、「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 「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 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 ,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 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 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 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 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378-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台沒收。   事 實 一、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 暱稱「強」(下稱「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育含佯稱可代為註冊虛擬貨幣錢包、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 欲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為代價,出售3,114枚泰達幣 (USDT)予劉育含等語,致劉育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龜山門市)面交。 雙方約定後,黃鎧旭即依「強」之指示前往與劉育含面交, 然因劉育含交付之現金數額與約定不同,黃鎧旭與劉育含在 現場發生爭執,龜山門市之店員田佳文聽聞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員警到場阻止後黃鎧旭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鎧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金訴緝卷第20至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 卷第45至50頁、第249至252頁),證人即龜山門市店員田佳 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泰達幣 金流分析表(偵卷59至61頁)、OK LINK地址詳情(偵卷63 至71頁)。劉育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 至77頁)、面交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3頁)、劉 育含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卷第89頁)、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偵卷第91、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95至113頁)、被告與「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8 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得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強」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為警 阻止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 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現行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⒋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中間法及現行法關於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更嚴格,故本案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偵卷第240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金訴緝卷第23頁),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 義,與「強」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劉育含並無實際遭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自承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被害人連絡之用(偵 卷第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詐欺贓款並未由 被告取得而係交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5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7張、空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9張、劉華琴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及蘇圳銘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張,均無證據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任何 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緝-7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又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又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又加以網際網路作 為傳播工具,利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散 布虛構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 ,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真意 ,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 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 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 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許又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 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且當場 即遭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 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從事物流工作 、須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亦未從中獲得不法 利益,且尚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膠囊10顆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毛重3.3478公克,驗前淨重2.1475公克,取0.259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85公克,驗餘9顆)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許又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加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 之帳號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傳送:「桃 園有飲料 要的私」等兜售毒品之不實訊息,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11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許又加 聯繫,許又加復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啊鴻」之帳號與喬裝警員通話,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云 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惟喬裝警員因 警力部署考量延後交易時間,許又加復更改交易地點至桃園 市桃園區朝陽街301巷內,另將交易價格降低為4,000元。嗣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許又加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並將置於菸盒而冒充毒品 膠囊之胃藥10顆交付喬裝警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OPPO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LINE、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35張及查獲照片4張 憑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OPPO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惟本案扣得之膠囊10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供稱其係 欲詐騙他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足徵其主觀上亦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2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易-1392-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旗 許智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智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旗與被告 許智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虛偽證述之另 案被告林錦輝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 決、林錦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黃仁旗固然於113年6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被告許智禮於113年4 月11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然被告 2人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則 被告2人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 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竟於 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證言,雖未為審判機關所採納,而未對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許智禮於偵 訊時即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仁旗雖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偽證情節之輕重 暨黃仁旗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鋁門窗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智禮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打石工作、須扶養一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 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黃仁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旗明知林錦輝(所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下稱前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4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574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23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2,各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案審判程序中,就林錦輝有無於前揭時、地轉讓毒品與其施 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 二、許智禮明知林錦輝於110年7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和興街與南華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就林錦輝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內容與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左之事實。 2 被告許智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⑴前案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黃仁旗證人結文、被告許智禮證人結文各1份 ⑵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 ⑶被告黃仁旗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14日與林錦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⑷被告許智禮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28日與林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⑸林錦輝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證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證述內容 1 黃仁旗 (以下係辯護人江百易律師與被告黃仁旗問答)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方才講到7月14日那天你到林錦輝的住處去,桌上有放安非他命,你就拿來施用,你確認一下這個內容,當時的經過為何? 被告黃仁旗答:我到那邊看到桌上有,我就直接拿起來吃。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有無先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說那邊有安非他命或是如何?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完之後有跟林錦輝講嗎? 被告黃仁旗答:也沒有,吃完之後我就在那邊做壓克力盒子。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在警詢時你有曾經講過說林錦輝請你吃0.1公克,你又帶0.1 公克走,你後面指的這個「帶0.1公克走」這個到底是有這 一回事,還是沒這一回事? 被告黃仁旗答:說實在我忘了,不知道是那邊吃還是帶走。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記得的是你當天去桌上有,你就用了 0.1 公克? 被告黃仁旗答:是,我就拿來吃了。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7月23日這一天,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是有說林錦輝請你吃0.1 公克,當天是林錦輝直接拿給你請你吃,還是一樣是放在桌上? 被告黃仁旗答:一樣放在桌上。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之前有無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講過哪裡有安非他命可以用?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我再跟你確認,所以這2次你施用各0.1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你自己去拿來吃的? 被告黃仁旗答:對。 (以下係檢察官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檢察官問:為何這2次桌上都剛好有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你問我,我怎麼會知道,我到了,我看到就拿來吃了。 (以下係審判長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審判長問:你有無故意說謊來陷害被告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林錦輝之間有什麼仇怨糾紛嗎?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跟林錦輝之間沒有仇怨糾紛,照你方才所述,110年7月14日及110年7月23日都是你偷拿林錦輝的毒品來施用,為何你要跟檢察官、跟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施用,你這樣不是在陷害他嗎? 被告黃仁旗答:那可能是我理解他那個意思的。 審判長問:什麼叫做「理解意思」,到底林錦輝有無請你跟是不是你偷拿,這種東西有什麼完全不一樣的?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這樣算是我偷拿,因為我沒有經過他同意。 審判長問:你既然是偷拿人家的毒品,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你這樣不是要害他嗎,你不是在陷害他嗎,他是你的朋友,你還這樣陷害他,到底是他請你還是你偷他的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我偷他的。 2 許智禮 (以下係檢察官與被告許智禮問答)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你看一下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然後跟我說一下這次電話內容在講什麼事,發生什事? 被告許智禮答:這是我跟林錦輝的通話。 檢察官問:講完電話之後你有去林錦輝家嗎?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一次有無交易毒品? 被告許智禮答:沒有。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7頁)為何你跟警察局說當次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0.3克的安非他命,你是否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作偽證? 被告許智禮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何會跟今天講的不一樣? 被告許智禮答:那是我跟他合夥一起買的。 檢察官問:怎麼樣的合夥方式? 被告許智禮答:就是那天我去那邊,輝哥跟我說現在1克新臺幣2,000元,然後他就說一人一半。 檢察官問:1克新臺幣2,000元,林錦輝跟你說一人一半一起買? 被告許智禮答:對。 檢察官問:毒品是從他手上交給你的嗎? 被告許智禮答:是。 檢察官問:110年7月28日當天你有無交給林錦輝新臺幣1,000元?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新臺幣1,000元是什麼錢? 被告許智禮答:是我跟他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的錢。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59-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原名施沛亨,下稱施孲惠, 現由本院通緝中)之游說加入由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 以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 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洪紹宸(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 施孲惠及暱稱「茶館」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 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 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亦因缺錢花 用,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二、吳忠祥、邱偉畯即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 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二偷渡 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忠祥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 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 泳瀚審核。邱偉畯則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 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 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㈡經張泳瀚審核上開吳忠祥、邱偉畯所提供之資料通過後, 即由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 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吳忠祥、邱 偉畯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 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 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 、邱偉畯之行動。   ㈢嗣張泳翰通知吳忠祥、邱偉畯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同日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現金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邱偉畯、 吳忠祥各10,000元)。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 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 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 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變造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 及第二偷渡者,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 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即持署名吳忠祥 、邱偉畯之登機證、eTA及上開變造之吳忠祥、邱偉畯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 ,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忠祥、邱 偉畯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 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0,00 0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訴緝卷二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13 至18頁)、偵查(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 審理(訴緝卷二第41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卷第91至99頁 、109年度偵6389卷一第115至117頁、109萬偵37350卷三第1 67至1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1448卷第145至148頁)、本 院準備程序(111原訴55卷二第249至253頁)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109年度偵37350卷三第265頁 至2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37350卷六第153至167頁) 。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7日鑑驗書( 109年度偵1448卷第181至183頁)、109年1月10日鑑驗書(1 09年度偵37350卷一第343至344頁)。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8年度他6882卷第19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1448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  ㈠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 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 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 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護照,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護 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 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 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行為,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 為。又變造護照乃行使變造護照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 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邱偉畯、邱明河、第二偷渡者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與人蛇 集團勾結,變造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第二 偷渡者偷渡至加拿大國,其犯行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 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2頁)暨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一第27至28頁)。因此,被告合 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固係第2次為本院判認違反護照條例之罪 ,然被告於首次遭查獲時,即已坦承包含本案在內之2次 犯罪行為,僅因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 起訴,致被告上開2次犯行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而被告 既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併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 作,迄今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倘未為緩刑宣告使其入監 ,不僅工作難以為繼,更可能於監所內沾染其他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近5年內僅有1件侵占遭法院判處 拘役30日之輕微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悔 悟。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20,000元(108年度偵25551卷 第12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 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緝-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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