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克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內關於「113年6月18日起」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月17日起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克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
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再被告雖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仁宗、劉佳兪等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
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仁宗、劉佳兪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第5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1、19
至21頁】,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衡以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軍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
畢,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
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第36頁),又依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
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均係洗錢
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劉克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正本、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仁宗、劉佳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並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仁宗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佳兪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仁宗、劉佳兪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
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
)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
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
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
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
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三
個金融帳戶,致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仁宗 (有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楊仁宗佯稱:欲匯款並開通馬幣帳戶需寄送提款卡,且日後欲拿回提款卡需匯款云云,致楊仁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劉佳兪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劉佳兪佯稱:欲購買羽球袋,並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惟發生異常需要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劉佳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 2.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 3.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 4.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 5.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6.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 7.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 8.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7元 3.4萬9,988元 4.4萬9,987元 5.4萬9,988元 6.4萬9,988元 7.4萬9,987元 8.4萬9,985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3.玉山銀行帳戶 4.彰化銀行帳戶 5.彰化銀行帳戶 6.彰化銀行帳戶 7.中信銀行帳戶 8.中信銀行帳戶
SLDM-113-簡-29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