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