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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04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05-202501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儒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監獄行 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在被告違規六舍舍房執行刑期期間,於:⑴民國113年 4月30日點名時間、閱讀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 僅著內衣褲,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為改善之行為。 ⑵同年5月1日、2日之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 僅著內衣褲,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為改善之行為。 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 (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各均施以警 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 生活必需品14日之懲罰處分(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復 又於:⑶同年5月6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 僅著內衣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 序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 、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 0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丙處分)。⑷113 年5月13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 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 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 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 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丁處分)。 ⑸113年5月20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 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 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 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5日之懲罰處分(下稱戊處分) 。 (二)另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被告戒護人員將其戒往勤務中 心途中,辱罵被告戒護人員,有對監獄職員侮辱之行為, 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 表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 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己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 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第一點項次三之裁量基準 一(下稱累進處遇統一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不計算 分數2個月,即原告於113年5月份及6月份不計算分數。 (三)詎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點名時間又再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 服制,僅著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 ,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於同年6月4日依監獄 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 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50日之 懲罰處分(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另因原告於遭己處分不 計算分數之113年5月份期間再違反紀律,被告並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累進處遇統一裁量基準第一點 項次五之裁量基準一規定,於原告113年6月份之受系爭懲 罰處分當月對原告為降一級處分(下稱系爭降級處分)。 原告不服,於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業就甲、乙、丙、己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另就丁、戊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合稱前 案),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所述,系 爭懲罰處分乃因原告前已遭甲、乙、丙、丁、戊處分仍屢勸 不聽,認已嚴重妨害監獄秩序而為加重處罰(本院卷第156 頁)。另系爭降級處分則因原告於受己處分之當月不計分期 間,再有違反紀律之行為所致(本院卷第107、108頁)。可 見前案之訴訟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案訴訟 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4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豪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森公司),而豪森公司於113年4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擬作為地 下室使用時,發現系爭土地下之土質中參雜有建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建築廢棄物),故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9萬1110元。 然原告與豪森公司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前,系爭土地係出租 予被告,故系爭建築廢棄物應係被告回填掩埋等為由,對被 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以豪森公司向其請求賠償之數 額,作為其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查訴外人豪森公司對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審理中, 而原告是否應賠償豪森公司之損失,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 成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3

TCDV-113-訴-3402-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在被告林信男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 、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更生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 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題示情形,土地所有人主張其 土地遭債務人無權占有,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 ,不論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 後,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不當得利等債權如係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均屬本條例之更生債權,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始成立之債權 ,則非屬更生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對被告林信男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9號卷第5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追加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林信男、新店客運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林信男前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同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 二第263至268、269至272頁),原告於系爭更生裁定前取得 對林信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消債條例之更生債權,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本院毋庸為停止裁定。然而,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 之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林信男駕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新店客運公司為林信男之僱用人,應與林信男連 帶負賠償之責,則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當係林信男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 訴係以原告對林信男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 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在林信男於系 爭更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原告對新店客運 公司之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2-店簡-603-20250110-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聲明,嗣於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 追加之訴,其中第2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以次17 人為被告)、第3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 追加不合法部分(與第2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第10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 告。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 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 、抗告,同時移送高本院審理,伊在審理期間,另提起與系 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高 本院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抗告,實則各該追加之訴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審理為 裁定,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 審事由,伊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裁定不備 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 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 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第1096號裁定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且有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97號(下稱第109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 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第2次追加之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予 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 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聲請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其未釋明無 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 從准許,士林地院、高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 告,並無不合,第1097號裁定維持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 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 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 )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 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 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 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 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 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 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 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 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 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 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 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 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 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 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 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聲-32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9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 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 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 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 其復未釋明無資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無從准許,因 以第1095號裁定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 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 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 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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