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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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8 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供「張富翔」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張富翔」;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112年3月6日持由「張富翔」提供之金 融卡至指定地點陸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回,所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均 不相同,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29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5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 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08/06 112/01/13~112/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113/11/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9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17

TPDM-114-聲-23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憶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憶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又佐以受刑 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受刑人適逢離婚,不僅為家中經濟支 柱,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有年邁母親及外婆需其照 顧,請求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上旬-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中旬- 108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0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

2025-03-17

TPHM-114-聲-41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中因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知曾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 亦不曾為該案之警詢筆錄、不曾出庭,請法扶律師與被害人 和解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12 月25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 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分別為拘役30日、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另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係綜合 抗告人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侯明祥於警詢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與照片共11張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證據, 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由告訴人侯明祥經營之洗衣店內,酒後仰臥 於該店內桌上,告訴人見狀欲叫醒抗告人而拍其小腿,抗告 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摺疊刀 1把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而 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妨 害自由犯行,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PHM-114-抗-48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雅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之記載有漏 ,爰予更正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 罪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手法及類型相 仿,犯罪時間僅隔3小時。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 有期徒刑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 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4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45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得社會勞動) 否(得社會勞動)

2025-03-17

TPHM-114-聲-50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3年9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之拘束,與審 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1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均為加重 詐欺案件、且擔任詐騙集團負責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 114年3月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48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案發時經營通訊行,另有媒合借款,無論申辦門號或媒合 民間借款,二者均為合法行業,非從事不法之行業,本件告 訴人雖親自簽立商品賣賣同意書等文件,以轉賣其申辦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予伊,另換取其他贈品,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 手機而應預繳給電信公司之預繳金亦由伊吸收,前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惟二審期間伊經合法通知因故 未到庭,亦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而遭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各 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衡諸本案之情狀與一般所謂詐欺取 財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實屬有間,且伊無 詐欺前科,並非犯案累累之十惡不赦之輩,應無必予入監教 化之必要,且日前與前妻離異,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名幼子均尚在求學階段,需求伊照顧生活起居,及提供經 濟支援以維生活,現卻因伊誤觸刑章可能入監服刑,屆時子 女將頓失經濟來源,陷於困境,伊已知自己做錯事應接受法 律制裁,仍懇請從輕定應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 ,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訂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37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閎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113年度執字第54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閎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閎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 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49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安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 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 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紙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9月以 下,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 ,犯罪時間有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少裁定刑度」、「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43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4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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