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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應更正為「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 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應更正為「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 表編號1至2(共3罪)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判決 主文及理由均已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原判決意旨 ,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苗簡-1585-20250113-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王鄀芩 相 對 人 孫吉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3月3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 清償,聲請人於113年3月30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 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營段 1248-5 153.73 全部 002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營段 1248-6 26.47 全部 003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營段 1248-11 23.96 全部 004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營段 1248-12 10.2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1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178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05.49 87.29 87.29 39.66 319.7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5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0

TNDV-113-司拍-415-20250110-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浤復即上宸當舖(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何東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6日 70,4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6日

2025-01-10

TNDV-114-司票-90-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正宗 吳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垂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四,就23地號編號7部分(判決書第13 頁),關於被告「林家佑」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四,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共有人姓名,應如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詳參本院個資卷及卷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0

TYDV-111-重訴-128-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字第225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至113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 前雖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訴外人曾啓 銘之姓名,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10

TYDV-113-訴-2259-202501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勝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13 年度執更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8、9備註欄:「雲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9號(編號5至9、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號(編號5至9、12 至1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件編號8、9備註欄內關於「雲林地 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編號5至9、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 拘役100日)」之記載,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 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聲-1065-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宋豫婷 被 上 訴人 沈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簡-1525-2025011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陳葉麗華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葉賢妹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記 載,更正為「原告陳葉麗華住○○市○○區○○路00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 葉麗華均拋棄繼承」之記載,更正為「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葉 賢妹均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0

PTDV-112-訴-364-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2025-01-10

TYDV-112-訴-2141-20250110-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佳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世家煤氣股 份有限公司」、「世家公司」、「溫政純」之記載,均應分別更 正為「世佳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世佳公司」、「温政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1-桃簡-2149-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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