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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151、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吳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 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指定及限制住居之住所(本院卷第1 07、34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 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 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2-金訴-268-20241112-3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5號 債 權 人 高翊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代為清償汽車貸款款項,雖提出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作為 釋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係為何人代為清償汽車貸款相關費 用,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一、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之釋明證據(例與請求金額相符 之繳費收據或匯款資料...等)。」,嗣債權人於113年10月 24日陳報狀提出存摺封面、轉帳資料等釋明文件,惟債權人 所提出轉帳資料為第三人黃聖琳所有之帳戶明細,非債權人 所有,未能釋明由債權人代償,實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尚無從逕認債務人應負擔系爭款項。綜上,債 權人聲請債務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2

HLDV-113-司促-5595-20241112-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家補-74-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51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 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 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1,0 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8-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意華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機關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得知原 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使本院無法特定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 並應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資料。另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為起訴狀所 載之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 請求賠償之機關為何?請載明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之地址。 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三 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等)。 四 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五 依所補正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起訴狀所載之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2024-11-12

HLDV-113-補-234-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 異 議 人 陳崇雨 上異議人陳崇雨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 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9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 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 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2

HLDV-113-司促-4802-20241112-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 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本人未於聲請書狀具狀人 欄簽名或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件聲請法定要 件未合。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4日函命聲 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36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 債 權 人 林展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宏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許宏華身 份證統一編號,以查對相對人。二、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據 (書狀原因事實記載為借款,應提出借據或本票或其他借款 證明)。三、如雙方非借貸關係,應陳明雙方發生債之關係 之原因,並提出雙方有新臺幣3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據及計算方式。」,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 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1

HLDV-113-司促-4988-202411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無子女,此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 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 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5月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日(113年8月7日),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486-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淑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莊淑美住居 於臺南市麻豆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1

CYDV-113-司促-908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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