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51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
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
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1,0
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3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