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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方伯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41年所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訴外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 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 住家及炊事場建物(面積7.97坪、6.28坪)早已滅失,而系 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 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木所遺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伯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方水木 ,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 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早 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平 面圖、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縣市地上權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方水木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 144頁),可信為真。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41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炊事場等情,是系 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 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始木造建物,此有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 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4、36至48、5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方水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 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宜蘭字第0002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方水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7.10平方公尺

2024-12-17

ILEV-113-宜簡-187-202412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紘名 被 告 馬逸家(原名馬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平路與草衙二路交岔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駛入草衙二路,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沿佛德街由西往東行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不及閃避 甲車,而以乙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又伊 因系爭事件遺有睡眠障礙等後遺症,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在 乙車送修期間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損失77,175元(含 稅)。再者,乙車之配件車機、環景系統、音響(下稱系爭 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無從修復,而受有購置新品費用69,0 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伊176,17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罹患睡眠 障礙與系爭事件無關,並否認原告於修車期間另支出租車代 步費,原告復應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毀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 之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 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0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罹患睡眠障礙 ,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45、63至137、151至153頁),但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原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原告 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而睡眠障礙之成因多端,依高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因前開病症持續就 醫迄今,為期2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所 罹病症係慢性疾患,僅憑前開就醫紀錄尚難認該病症與系爭 事件間有何時間上之緊密性及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容難採信。惟按民法第195條 之適用係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即無從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 日止,受有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77,175元,有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不否認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 事件受損,惟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代步費,未受損害云 云。經查:  ⒈乙車係附加廂式昇降機之自用小貨車,有卷附行照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原告提出事發前自111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向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承攬貨 物運送派件之業績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原告 係以乙車作為承攬運送業務之營生工具。  ⒉又乙車之右前車頭、右前大燈因系爭事件凹損、破裂,有車 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乙車因前開毀損 已不適於繼續供作承攬運送貨物使用,而原告將乙車送往裕 益汽車高雄服務廠修繕,於110年10月26日修繕完畢、結帳 ,於同年月29日給付修車費187,245元之事實,有裕益汽車 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1頁,按此部分修理費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完畢,不在本件求償之列),足見原告自事發時110年7 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乙車修繕完成之日止,確有另租 車代步營生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 ,因乙車送修須另租車代步,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符,堪信 實在。  ⒊再者,原告在乙車送修期間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俾完成 預定承攬運送工作,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原告 於前開期間向航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貨車,支出租金77 ,175元,有經航嘉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專之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損失77 ,175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未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車配置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6 9,000元始能修復,有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於108年4月6日為乙車裝置車機及環景系統(含音響), 共花費33,000元(含工資在內),有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10日函附客戶交易資料、編 號Z000000000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足見 110年7月20日事發時,乙車之車首確有裝置車機、環景系統 及音響等設備,而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事件凹陷破損,已 如前述,堪信系爭設備亦同受損害。  ⒉又系爭設備因3C產品推陳出新,原有機型及規格現已改版或 下架,無從回復原狀,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有八百屋公司 113年5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系爭 設備於事發當年度另購類似機型及規格之新品,需費69,000 元,其中安裝工資為6,000元、零件費為63,000元(計算式 :69,000-6,000=63,000),有八百屋公司編號Z000000000 保修單、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23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6、 255頁),而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八百屋公司就系爭設備新品提供保固1 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系爭設備係屬動產,供乙車日 常行進使用,使用頻率甚高等情,認以3年定其耐用年數為 適當,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設備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設備於 事發時已使用達2年又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75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3,000 ÷[3+1]=15,7 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0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3,000-15,750]×33% ×[2+3/12]=3 5,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 所需零件費63,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917元(計算式: 63,000-35,083=27,917),堪認系爭設備於事發時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宜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7,917元,加計工資 6,000元,合計33,917元計算較符合回復原狀之法理,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在33,917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損 失77,175元,及修復系爭設備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33,917元 ,合計111,092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簡-498-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196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鄭○○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7日簽立調解 筆錄(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 給付聲請人(即鄭○○)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 數點收無訛。」,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被告給付予鄭○○之金額,並未包含鄭○○與訴外人即另 一受害人余○○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原告當可給付賠償 金額2萬0,392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鄭○○、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惟訴外人鄭○○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本院認雙方過失 比例相當,應各負1/2肇事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萬0,196元【計算式:20,392×1/2(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0,19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2301-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 交友軟體聯繫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Trust-加密貨幣及 比特幣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 云,伊信以為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 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Trust-加密貨幣及比特幣錢包」APP下載頁面、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及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1、13至22、25至 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 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 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簡-1744-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寶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左 訴訟代理人 黃立傑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但依其提出之領據所載,被告是 領取原告公司智慧減碳計畫之第1期執行款,並非借款,是所訴 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2430-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善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807元及自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80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觀看光碟資料,確實係被告未依循地面標線(右轉指 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理賠者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代位其理賠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807元 (6,350【零件費用】×〈1-5/6×1【車齡約1年】/5〉+6,618【 工資費用】+9,897【烤漆費用】=2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1390-202412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87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2元,及自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 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 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如遲延繳款 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 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 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55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 執,復其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7

ILEV-113-宜簡-318-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陳順遠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55-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 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楊 文鈞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3至9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崇輝 (歿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有,於110年7月22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8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被告對李崇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本院 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 拍賣後,於112年12月27日以總價360萬元拍定。原告為李崇 輝之債權人,業經併案參與分配,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7月2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系爭債權250萬元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按日息1‰(即年息36.5%) 計算,共2,012,500元。然系爭債權既屬金錢之債,約定之 違約金本質即為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 求年息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 利率巧取高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 應酌減至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李崇輝之債權196,681元屬信用貸款,於 貸款之初即已聯徵其信用資力,應有承擔李崇輝未能清償之 風險。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執行案款,僅以係 爭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標的物,在李崇輝之遺產管理人未主張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7月2日分配,而原告於113年5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依照系爭分配表,被告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3,518,55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16%均得受償,其餘所得為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 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李崇輝有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8月20 日,以年息20%計息,並約定逾期還款應以日息1‰(即年息3 6.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准予 拍賣,該裁定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拍得360萬元,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系爭債權種類係次序9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應受清償本 金250萬元、利息882,192元(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月3 日,週年利率16%)、違約金2,012,500元(自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日息1‰),共應受清償5,394,692元,得 分配金額為3,517,246元,不足額為1,877,44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 上限即年息16%,足以對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本息之違 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 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定,換算相當於年息36.5%,顯 逾法定利率,考量被告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 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 因李崇輝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 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 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 %至20%,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隨時間遞延 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是認系爭債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 高之情形;惟斟酌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 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 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 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原審綜合 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至按債權額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5,411元【計算式:250萬 元×年息3%×805/365日=165,411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 65,411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有部分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72,854元 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與系爭債權所約定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本得獨立判斷,縱被告有將上開未 請求之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 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更 正為165,411元,超過按年息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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