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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廖文銘 相 對 人 邱忠輝 何孝真 邱貝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7576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花蓮,票面金額新臺幣2,2 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 0月3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 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僅得請 求該本票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該 本票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票-438-2025020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念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27205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26,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票-423-20250204-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凱琳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11日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5 00,000元,付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負債本金2,5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265.00 10000分之61 戴凱琳(10000分之6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德安六街102號九樓之二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九層 82.86 82.86 陽台 8.08 平方公尺 1分之1 戴凱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3

HLDV-113-司拍-9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 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 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 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 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 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 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 ,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 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 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 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 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 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

2025-02-03

KSDV-114-抗-8-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金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健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健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健信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 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經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收受 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TDV-113-司促-11879-20250124-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楊崇賢 最後 林秀潔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 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0月13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 5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4日聲明異議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狀均表明 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 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 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4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 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 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24-20250124-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陳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睿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 年8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1日簽立購物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 款2,5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30年9月16日 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 256,0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購物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表、利率變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 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00 100000之114 陳睿芸(100000之11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復路491之27號 嘉北段0000-0000地號 店鋪、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一層53.33 53.33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睿芸(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2,350.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3

HLDV-113-司拍-98-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 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9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12月10日基院麗110司執恭字第3119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 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26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8月12日聲明異議狀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均 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 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 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 次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 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數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 相對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 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 人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 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 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 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執事聲-2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遷葬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遷葬費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體載明調解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清潔費及遷葬費之金額 為何? 二、相對人藍慶良、胡氏勸、林獻堂、郭金妹、蔡火生、詹燿樞 、林六、林省、楊李鳳屏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 人別資料,另提出記載本件全體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並依 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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