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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參 加 人 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承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677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 業處(下稱中油東區處)屬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屬中油公司之組織體之一部, 非獨立法人;雖實務上為便利訴訟而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之設立應 依法申請登記,而中油東區處並未登記為中油公司之分公司 ,準此,基於中油公司與中油東區處為同一法人格,且經中 油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予准許中油公司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DGC0000000,採購名稱: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   解註銷船籍工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5日決   標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賀建公司,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82   2元。  ㈡賀建公司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於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所屬修船架辦理   船體拆解工作,嗣拆解工作完成後,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將   拆解下之廢鐵自行載運至民間地磅站(即○○地磅站,址設   ○○鎮○○里○○路OO號)過磅(共計35趟次,總重量計達   366.16公噸)後,運送至中油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指定地點   存放。嗣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辦理前揭廢鐵標售,由易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以每公斤8.3元標得,中 油公司依約同意易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1日以 大卡車陸續將該批廢鐵運出蘇澳供油中心,並至○○地磅站過 磅(共計46趟次,總重量計僅餘210.79公噸),與前揭賀建 公司所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工   程訴字第1091101756號函,遞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   )予兩造,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成立調解;即中油公 司應暫依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賀建 公司,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自屬當然。本件工程於109年12月7日峻工,於110年1月4 日完成履約並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詎中油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給付之價金僅1,268,417元,且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 表項次甲.壹.1部分,仍以210.79公噸計算,結算金額不僅 較契約金額減少302,136元,較賀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更減 少1,008,728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中油公司應於接到賀建公司提出 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作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而油駁船空船已由賀建公司於109年1 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且將廢鐵全部載運至中油公司指定位 置,廢鐵總重366.16公噸,故賀建公司所拆解之廢鐵總重量 確為366.16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備註欄加註船體重 量約261公噸,然油駁船拆解之廢鐵總重量僅估計數,不得 視為賀建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拆解 廢鐵之實際數量本非拆解工作前所得預知,顯屬該條所謂情   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數量計算工作報酬顯失公平,   賀建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依拆解之廢鐵實際數量給付工作   報酬,及因遲延給付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   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本公司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公司之次日重新起 算;本公司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賀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已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並將廢鐵 載運至蘇澳供油中心指定之地點存放,縱兩造就廢鐵總重量 部分仍有疑義,惟依前述契約約定,中油公司應積極協助賀 建公司辦理船籍註銷後,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惟中油公司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完成結算驗收, 並於110年1月8日始給付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其 中779,266元屬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  ㈤又於109年2月10日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解 註銷船籍工作爭議處理會議中,中油公司已知廢鐵重量366 公噸,嗣於109年2月21日始上網公告廢鐵標售案,亦即存有 會議在前、標售在後等情,況中油公司以210公噸為標售數 量與易達公司所收買之廢鐵重量洽為210.79公噸,若非事先 知情,豈有如此精準之預斷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 給付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賀建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   本件賀建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船籍註銷,航港局於10   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之○○00號油駁船所有權已註   銷時,賀建公司始履約完成。賀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竣工   時請求驗收,中油公司於110年1月4日為驗收。於110年1月8   日賀建公司提出請款單據,發票金額為2,042,383元,中油   公司於110年1月19日付款,金額同賀建公司請款單據上之金   額。況中油公司辦理廢鐵標售案,廢鐵重量之預估係以拆解   船舶案預估之船重261公噸為基準,再乘以8折計算,然此預   估並非固定數額,實際上廢鐵價金應依得標廠商過磅秤重再   為多退少補,為廢鐵標售契約明定,據此,兩造對於廢鐵重   量,已於調解及驗收過程中達成合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   價金,故賀建公司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無理由。又對於賀建公   司主張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779,266元請求遲   延利息方面,中油公司主張皆按照契約規定流程,驗收後付   款,並無遲延情事。若鈞院認為賀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以對賀建公司之1,194,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即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   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中油公司   ,是中油公司主張於賀建公司應給付之1,194,800元範圍內   ,以前揭主動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賀建公司應於拆解○○00號油駁船後,將廢鐵全 數運至蘇澳供油中心。系爭契約附件勞務詳細表項次1為「 油駁船船體拆解」,項次6為「廢鐵載運至蘇澳供油廢料堆 積場」,下方註:二、記載「承商需負責將本油駁船船體拆 解後之廢鐵運送至蘇澳供油中心廢料堆積場」。賀建公司主 張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自蘇澳港載運廢 鐵至○○地磅站有35趟次,總計廢鐵有366.16公噸,惟中油公 司將賀建公司所給付之廢鐵,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 之期間交由易達公司磅重後,僅得210.79公噸。理論上賀建 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進出蘇澳供油 中心之次數應與每日地秤證明單張數相符,惟蘇澳供油中心 保全所留存之放行許可證(白單),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31日皆有進出紀錄與當日地秤證明單張數不相符之 情況,依經驗法則可認定賀建公司並未按照所磅得之廢鐵重 量全數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蘇澳供油中心設有全年24 小時保全管理,且於易達公司磅重時皆有派員監看,可證明 廢鐵並未在中油公司或易達公司持有時減少。  ㈡依勞務詳細表約定,賀建公司負有將拆船所得廢鐵交付予中 油公司之義務,賀建公司主張廢鐵總重366.16公噸,惟其僅 交付210.79公噸之廢鐵,故中油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155. 37公噸差額之廢鐵。如賀建公司不能給付,中油公司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289,571元之損害賠償。如賀建公司 以對待中油9號、10號油駁船相同手法,明知應交付廢鐵予 中油公司卻故意轉賣予善意第三人,或因其他無法透露之原 因無法給付155.37公噸之廢鐵,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賀建公司依約履行, 則中油公司可就155.37公噸廢鐵以1公斤8.3元之價格售予易 達公司,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受有1,289,57 1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契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中油公司逾期 違約金496,364元。蓋賀建公司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起即開 始船體拆解工作,故依照契約約定應於該日起30工作天完成 履約標的,給付366.16公噸之廢鐵予中油公司,惟截至110 年1月4日驗收時,中油公司仍尚未收到剩餘之155.37公噸廢 鐵,賀建公司該當遲延給付,且逾期超過200工作天,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為496,364元等 語,並為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賀建 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155.37公噸之廢鐵。備位聲明:賀建公 司不能返還廢鐵時,應償還其價額1,289,571元。3.賀建公 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4.如獲勝訴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2、3之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則以:   賀建公司已提示地秤證明單且該證明單已證明拆卸廢鐵之數 量與系爭船舶重量一致,地秤證明單亦由中油公司員工簽認 ,自有證據力。中油公司與易達公司磅得之數量,與賀建公 司所拆卸廢鐵之數量雖有不一致,惟該爭議業經司法偵查且 獲不起訴處分,而中油公司事前未派其員工陪同跟車或監工 確認數量乃本件爭議發生之根本原因,實為可歸責於中油公 司之事由。縱系爭廢鐵因中油公司行政組於易達公司載運廢 鐵時有派員監工,因此中油公司認定系爭廢鐵數量減少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易達公司(假設語氣),然系爭廢鐵數量亦有 可能因中油公司之其他管理因素短少,豈可逕自認定係賀建 公司盜賣,中油公司所言,並不影響賀建公司已依中油公司 員工簽認地秤證明單上之所示數量,交付中油公司系爭廢鐵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時序如下:  ㈠108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㈡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31日賀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拆解船 體之工作。(原證4)  ㈢109年2月10日假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爭議 處理會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證6)  ㈣109年3月11日中油公司行政組辦理前揭廢鐵標售(即廢鐵案) ,由易達公司標得。(原證5)  ㈤109年4月6日中油公司同意易達公司將該批廢鐵運出。(原證5 )  ㈥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廢鐵案所磅 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16、17)  ㈦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賀建公司所 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被證15、16、17)  ㈧109年4月22日因賀建公司須辦理船舶註銷(解體)登記,故中 油公司於該日提供賀建公司「○○0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正本各1份。(原證16)  ㈨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中油公司兩次至蘇澳派出所查看 載運廢鐵車輛之錄影帶。(被證20)  ㈩109年5月8日中油公司諮詢律師並進行內部討論。(被證18、1 9)  109年5月19日中油公司於內部會議決議,中油公司應儘速查 明本工程及廢鐵案車輛原始之空車重量,同時先不辦理驗收 。(被證20)  109年6月3日中油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查。  109年7月7日中油員工○○○至○○派出所詢問廢鐵案進展。(被證 21)  109年7月10日賀建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陳情後 ,假立法院4樓408室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證7 )  109年7月15日賀建公司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 )調解。(原證8)  1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109年9月7日本件經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後,以工程訴字第10 91101573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原證9)  109年9月18日中油公司以東蘇供發字第10910736820號函,向 工程會及賀建公司表示同意調解建議。(原證10、11)  109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遺失「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中 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提供切結書予交通部航港局。(被證 12)  109年12月2日賀建公司辦竣船舶所有權註銷(解體)登記。(被 證13)  109年12月7日本件工程峻工。(原證12;原審卷第79、81頁)  109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 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 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原證13)  110年1月4日本件工程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被證2、原證12 第1頁;原審卷第109、79頁為同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算報告)  中油公司對賀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 煌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 人有何侵占廢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中油公司聲請再議,也經過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兩造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有無理由? 二、如為肯定,中油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中油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賀建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 155.37公噸之廢鐵,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二、如認為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賀建公司,應償還該廢鐵價額1,289,57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賀建公司承攬「油駁船船體拆解、切割、吊運費( 含上架、修船架租金、水電費、拆解工具、機械、人力等) 」之工項,於勞務詳細表中約定為: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未含營業稅)1,570,553元,備註欄「船體重量『約』261 公噸」(原審卷第186頁),即上開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依 文義明顯僅是預估,並非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此工項並未約定以賀建公司拆解船體後廢鐵重 量(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賀建公司於投標並簽約時就此工 項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應知之甚詳。  ㈡賀建公司主張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廢鐵載 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公噸, 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至53頁);因 廢鐵重量超逾契約「勞務詳細表」前開工項備註欄所載「船 體重量約261公噸」,而向賀建公司申請辦理合約追加等爭 議處理,於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 廢鐵案所磅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 、16、17;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㈥)。依被證16(原審卷 第379頁)109年4月13日爭議處理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賀建公 司經理羅鉅又)協商內容記載「⑴項目壹.1油駁船船體拆解、 切割、吊運費,以行政組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 案)為準,依比例作變更追加給乙方,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 處理。⑶項目壹.6廢鐵載運至蘇供廢料堆置場及項目壹.9過 磅趟數原為30趟及20次,實際過磅趟數增加至35趟」。即兩 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就廢鐵重量366.16公噸超過「 勞務詳細表」備註欄記載261公噸一事,係協商以「行政組 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案)為準按比例變更追加工 程款。惟經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 賀建公司磅得之366.16公噸之重量差異155.37公噸(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時序㈦),致兩造又生爭議,賀建公司於109年7月 15日函請工程會調解(原證8,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依工程會以109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573號函提出之調 解建議(原證9、被證24;原審卷第69至72、399、400頁): 「按申請人(即賀建公司)所提資料及陳述,其提出之地秤證 明單統計共35趟次,總重量計366.16公噸,與前揭勞務詳細 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約261公噸,差異甚大,且他造當事 人(即中油公司)主張該批廢鐵經標售所得重量僅210.79公噸 。考量雙方就實際拆除數量是否逾系爭契約數量或有不足, 各有主張,依據目前事證尚無法判斷,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後 予以釐清。爰建議依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口頭建議暫時 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申請人, 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此 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因而於109年9月30日以上述相 同理由製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寄予兩造。( 原證10、11;原審卷第73至78頁)。兩造就廢鐵重量所涉及 契約追加減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該調解建議內容為 履行,中油公司應暫時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 261公噸給付契約約定金額1,570,553元予賀建公司,並待日 後重量差異釐清結果之條件成就時,兩造應按比例多退少補 。  ㈣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原告 契約價金2,047,68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原證13即 原審卷第83頁),即就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僅給付賀 建公司1,268,417元。中油公司固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 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同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而日後 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再行多退少補等語(原 審卷第101、102頁),惟中油公司就廢鐵數量差異一案,於1 09年7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並 取得報案三聯單(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中油公司對賀 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人有何侵占廢 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於110 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中油公 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得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中油公司 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等情非虛 ,然兩造合意中「日後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 再行多退少補」之司法調查已經結束,認無中油公司所指賀 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有何偽造地秤證明單、業務侵占及詐欺 等犯行,則自應按兩造合意亦為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就「 實際廢鐵重量變動為多退少補」。  ㈤賀建公司已經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 至53頁),舉證證明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 廢鐵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 公噸;且上開○○00號油駁船之淨重雖登記為261公噸,然船 淨重係指容積而非船體重量,船重應係滿載排水量減去載重 噸位,為397.546公噸(即1274.955-877.409=397.546), 再經洽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結果,上開油駁船之空船排水 量即輕船重量應為370公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 舶檢查紀錄簿等影本及東區營業處簽呈等在卷足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37至50、52至53頁),其 重量與賀建公司所載運廢鐵之重量366.16公噸相近;中油公 司雖對地秤證明單與放行許可證數量不一致,並對前開偵查 卷內資料及偵查結果提出質疑等(如前述),惟中油公司所舉 各項事證既經調查並無其所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經提示 予兩造(原審卷第584頁,本院卷第45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中油公司前開辯詞,核屬片面推測之詞,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會 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按拆解船體重量366.16公噸追 加計價,自屬有據。  ㈥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固約定「 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處理」(原審卷第379頁),惟今中油公 司既不願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能與賀建公司進行議價 。參兩造契約勞務詳細表以船體重量約261公噸,約定項次 甲.壹.1船體拆解等工項之單價為1,570,553元(不含稅,勞 務詳細表項次參約定需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186頁),則 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增加噸數之工程款,應符合契約約定及公 平原則,而中油公司已於109年12月11日按廢鐵重量210.79 公噸給付賀建公司1,268,417元(不含稅;該次計價項次參有 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83、84頁),經計算後中油公司尚 應給付賀建公司981,677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 入)。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 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 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 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有遲 延付款之情形,廠商(賀建公司)得向本公司請求加計依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47頁),此特別約定應優先民法 第203條適用。兩造簽約日108年9月2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06%(被證8;原審卷第273頁),賀建公司得 按此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就增加噸數應追 加之工程款,係約定「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中油公司於賀建公司得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起 負遲延責任,則賀建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即110年9月2日(原審卷第97頁)起 算。基上說明,賀建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 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中油公司以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405、410頁),中油公司主張以此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既賀建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自應從賀建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賀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981,677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 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 訴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即中油公司可提起反訴。 二、中油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賀建公司(即反訴被告)已將拆解船 舶之廢鐵交付中油公司(即反訴原告),並無未交付155.37公 噸廢鐵之情形,兩造亦已就廢鐵重量差異在工程會調解成立 ,縱使如中油公司所辯,兩造在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惟 司法調查即宜蘭地檢署已有偵查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所稱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情事,兩造應依 賀建公司交付廢鐵重量366.16公噸進行價金追加,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3項,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3 項,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調解書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部分 ,因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無金額得再向 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 部分)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 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無理由。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宜由中油公司負擔相當 比例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依廢鐵增加比例,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原審卷第97頁 )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依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779,266元。 駁回(且賀建公司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中油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384頁)。

2024-11-29

HLHV-111-建上-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旻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1、15至33、53頁、本院卷第31、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擔任臨時工地粗工,每日薪資約1,100元,每 月收入約2萬8,600元(即自陳年收入34萬3,200元÷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5頁),然未能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袋等,又其陳報之日薪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若以每日 工時8小時×時薪183元,為1,464元),聲請人固於到庭陳述 意見時稱:因其從事之工程行,每日工時不一定,工時按當 天需工要求,且其腰間盤突出無法從事搬運重物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未能提出打卡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 償能力。再聲請人稱:因懼怕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故從事 日薪1,100元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 為規避銀行等債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 債,刻意規避尋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 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有日薪1,100元且為臨時工之不穩定就 業狀態,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 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 依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 ×1.2倍=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再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計畫,稱願以72期,按月償付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5%,按月償付7,548元,尚在聲請 人自陳目前之勞動能力(即其自陳每月收入2萬8,600元-每 月支出19,680元=8,920元)及所提出更生計畫得負擔之範圍 內,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未有除金融機構外之 民間債權人,又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約 192期,即16年×12個月),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 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聲請人財力(名下 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 頁;甫生效之保險單,應無價值準備金,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 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後 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收入狀況詳盡交 代,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7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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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顏鵬耀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29、33至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61、77至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79、93、99至103、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鑫達托運行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先前任職於兆豐蔬果行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46頁), 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又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1、52頁),其於112 年11月14日起由稷翔有限公司投保,原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 ,900元,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變更為2萬7,600元, 且未備註「部份工時」,與其上開所述不符,雖聲請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原本有找到一家公司做臨時送貨員,會計以為 我是正職投保錯金額,後來有去更正,雖然我薪資2萬元, 但因為勞保的最低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所以他們幫我投保 了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稷翔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2萬7,6 00元係第2級月投保薪資,尚有更低之第1級基本工資27,470 元月投保薪資,與其所述不符,聲請人之陳述已難信為真, 再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二、計算調整後 投保薪資等級(三)、特別規定:2.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備註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 資者(目前為27,470元),其月投保薪資分13,500元、15,8 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4,000元、25,250元 及26,400元十三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6,400元而未達基本工 資者,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報。其餘被保險人之月 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至部分工時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 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 ,應依前述規定之各等級覈實申報,並請於投保薪資調整表 上特別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或於「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 打ˇ。】,可見薪資縱僅有2萬元仍得依各該級距投保,部分 工時更有前開投保方式,均可避免直接以基本工資投保之情 形,故難想像其雇主逕自低薪高報且選擇高於基本工資之第 2級距投保,造成公司營運產生額外成本之可能,再參以前 開聲請人主張月收入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綜上可見 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 力。  2.又聲請人陳報薪資2萬元顯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薪 資2萬7,470元,就其原因,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原先的公 司因為收到銀行的發函說要扣薪嫌麻煩就把我辭退,後來公 司把我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問緣由,始 改稱:公司要我去辦理國泰銀行的薪資轉帳戶,因我怕薪資 會被凍結,所以我跟公司我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復於庭後具狀陳稱:因銀行追債,所以離職,目前如 果有臨時工作,偶爾會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 上可知,聲請人不僅當庭為不實陳述,試圖使本院誤信聲請 人係遭解雇而不得已陷於償債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態,已違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實際上聲請人係為規避銀行等債 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 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 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 第73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 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 認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於調解時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另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然據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扶養費列入其更生方案 ,且依其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倘列入上開扶養 費則生入不敷出之情況,亦未見其陳報有親友資助或其他收 入來源,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顯有可疑,故其 所稱扶養費支出部分不足採信。 (五)審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清償能力,且因聲請人為規避還債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僅有 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復酌其身為業務 司機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當無不能尋 得達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取得法定 基本工資之工作,即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2萬7,470元計算(按:此金額尚低於稷翔有限公司自11 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為第2級之2萬7,6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餘8,470元。再據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償付4, 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1至183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 行只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3萬6,709元, 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依此條 件,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金86萬3,406元( 即25萬1,733元+10萬9,863元+18萬5,125元+8萬5,000元+11 萬2,555元+6萬1,403元+4萬1,041元+1萬6,686元,見民間債 權人陳報債權額,調字卷第79、93、99至103頁),需按月 償付共9,445元(即【83萬6,709元+86萬3,406元】÷180期) ,依其勞動能力尚非全無負擔之可能,且近年來法定基本工 資連年調漲,自明(114)年1月1日起調升至2萬8,590元, 應可期待聲請人在樽節開支之情況下每月可支配餘額逐年提 升,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相當於180 期,即15年×12個月),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按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 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真實收入狀況詳 盡交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18-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昭成 相 對 人 葉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於113 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加計臺北市在途期間6日,尚屬合法) ,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遵期提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 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吳英源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 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且此欠缺為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應先命當事人補正, 異議人已以113年6月13日民事執行內容變更聲請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上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人 即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原執行程序自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以符當事人適格;況執行法院113年6 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號函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應 為吳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業以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聲請選任吳英源遺產管理人 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難謂適法。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 日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 係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追加原告吳財發等48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5日命 異議人補正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 公同共有人名冊追加其餘43名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惟依異 議人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名冊中,其中吳英源、曾吳銀墜、陳 建春業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19日命其 補正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異 議人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 英源、陳建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於全體共同聲請 人名冊增列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列載 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 之依據,及陳建春、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陳報二狀僅提出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仍 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 冊亦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聲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執行法院予以 駁回,並非無據。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執行法院並非未曾命異議人補正即率 予駁回,本件自113年6月5日分案至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 駁回時,已3度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又異議人固謂其已 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並陳明「如鈞院認仍需 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本件 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被繼承人吳英源有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然異 議人本已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吳英源死亡迄今並未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附件13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93頁),則其復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無助於 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 以符當事人適格。基此,異議人遲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猶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㈣異議人復稱: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盡可能 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 任,異議人業已繳納新臺幣26,754元之足額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拖延、遲滯執行程序,惟原執行程序竟 連續以113年6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38756號 、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屢 次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未補正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資料須向權責機關調取,非一時即可 取得,且異議人均已配合提出,原執行程序未見及此,未依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執行聲請人,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理由,率予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危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查 ,原裁定並非以異議人「未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 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異議人屢經執行法院命其補 正「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後,猶僅謂「經聲請人查詢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被繼承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家事事件公告」等語,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家事庭 函詢,查明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見原裁定卷第 86頁),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 人,以符當事人適格。是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3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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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等情(本院卷第18頁)。 惟聲請人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頁),迄未提出其名下元大人壽人 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相關資料。其次,聲請 人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尚有其他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但現在只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 6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有開設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 日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0日 具狀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 151頁),迄未提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且依聲請人 於上開書狀內容至少聲請人尚有郵局帳戶尚未提出(第105 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與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完全相同(調卷 第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5日調查期 日當庭命聲請人依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更正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亦迄未為更正 。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迅速審查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資料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以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3,80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 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但 有汽車一台,惟聲請人陳報該汽車逾期檢查,牌照已被註銷 ,且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大於車輛殘值,已無價值等語(本院 卷第33頁);有元大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資料(詳如前述);有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87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8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母協會 擔任訪視人員(本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為4萬4,399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7,474元+(獎金 部分)6,125元+(交通費部分)800元=44,399元】;113年1月 起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暫以 4萬7,279元(計算式:44,399元+2,880元=47,279元)核為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計 3萬9,680元等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聲請 人長女為100年次生,目前13歲;長子為103年生,目前10歲 (調卷第14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 助2,000元(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7,360元(計算式:19,680元×2-2, 000元=37,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數筆(詳限 閱卷),經濟狀況應不遜於聲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8,680元(計算式:37,360元×1 /2=18,680元),較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 額為3萬8,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8,680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萬9,680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8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7,27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8,360元後,仍有剩餘8,919 元,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7,6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0 8元之調解方案(調卷第64頁);合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調卷第58頁)】。 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9年,顯無不能履行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 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 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3年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2月 36,740元 113年3月 36,500元 113年4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5月 42,075元 113年6月 37,000元 113年7月 37,000元 總計 262,315元 平均 37,474元 (計算式:262,31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獎金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年終獎金 52,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評鑑獎金 8,000元 其他獎金 13,000元 合計 73,500元 平均 6,125元 (計算式:73,500元÷12) 112年7-12月交通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一般訪視 4,4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夜間訪視 400元 合計 4,800元 平均 800元 (計算式:4,800元÷6)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調卷第6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0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15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38,531元 調卷第58頁 總計 1,318,782元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37-202411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債 務 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12年02月14日自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請敘 明目前工作與所得收入情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郭正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 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 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於113年9月2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41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1 月27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庭,代理人則稱其有向聲 請人催促補正資料,但聲請人都未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為 憑(更卷第20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8

KSDV-113-消債更-332-2024112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慶增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稅繳清或 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第一類之土地 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補正資料,未 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是 否已補正,聲請人表示無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7

PCDV-113-司監宣-41-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 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及是否為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節情事,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如附件二所示資料,對於附件一所示 應補正資料並未補正,僅陳稱該企業社實際為其過世父親生 前所經營,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從申請,故請本院發 函調閱云云,屬未遵期補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該企業社 登記之負責人,本得持上開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相關資 料為陳報,卻以上開情詞推諉,而未盡補正之責,該責任未 盡一情亦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該情事已致本院無從如期審 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聲請人擔任晏德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起 至109年7月17日廢止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陳報 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到院。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108-20241126-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素蘭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 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時三 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原聲請書未附債務人清冊,應予提出(此部分請提出更新至 本件聲請日113年9月30日止之資料)、並請說明資產總價值 410,000元所指為何? (二)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提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全部勞工 保險之投保資料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應提出自提起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或 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 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 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五)聲請人應說明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 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六)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有 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 戶查詢」結果資料。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薪資 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 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每 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 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九)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相關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 ,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30日」及「更新至查 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 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1年9月23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 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二)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有依一筆土地(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 號),請說明現值為何?並請提出其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十五)除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77號執行案件外,聲 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尚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 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 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六)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七)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2024-11-26

IL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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