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參 加 人 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承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677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
業處(下稱中油東區處)屬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屬中油公司之組織體之一部,
非獨立法人;雖實務上為便利訴訟而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之設立應
依法申請登記,而中油東區處並未登記為中油公司之分公司
,準此,基於中油公司與中油東區處為同一法人格,且經中
油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予准許中油公司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DGC0000000,採購名稱: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
解註銷船籍工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5日決
標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賀建公司,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82
2元。
㈡賀建公司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於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所屬修船架辦理
船體拆解工作,嗣拆解工作完成後,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將
拆解下之廢鐵自行載運至民間地磅站(即○○地磅站,址設
○○鎮○○里○○路OO號)過磅(共計35趟次,總重量計達
366.16公噸)後,運送至中油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指定地點
存放。嗣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辦理前揭廢鐵標售,由易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以每公斤8.3元標得,中
油公司依約同意易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1日以
大卡車陸續將該批廢鐵運出蘇澳供油中心,並至○○地磅站過
磅(共計46趟次,總重量計僅餘210.79公噸),與前揭賀建
公司所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工
程訴字第1091101756號函,遞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
)予兩造,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成立調解;即中油公
司應暫依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賀建
公司,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自屬當然。本件工程於109年12月7日峻工,於110年1月4
日完成履約並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詎中油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給付之價金僅1,268,417元,且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
表項次甲.壹.1部分,仍以210.79公噸計算,結算金額不僅
較契約金額減少302,136元,較賀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更減
少1,008,728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中油公司應於接到賀建公司提出
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作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而油駁船空船已由賀建公司於109年1
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且將廢鐵全部載運至中油公司指定位
置,廢鐵總重366.16公噸,故賀建公司所拆解之廢鐵總重量
確為366.16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備註欄加註船體重
量約261公噸,然油駁船拆解之廢鐵總重量僅估計數,不得
視為賀建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拆解
廢鐵之實際數量本非拆解工作前所得預知,顯屬該條所謂情
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數量計算工作報酬顯失公平,
賀建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依拆解之廢鐵實際數量給付工作
報酬,及因遲延給付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
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本公司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公司之次日重新起
算;本公司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賀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已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並將廢鐵
載運至蘇澳供油中心指定之地點存放,縱兩造就廢鐵總重量
部分仍有疑義,惟依前述契約約定,中油公司應積極協助賀
建公司辦理船籍註銷後,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惟中油公司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完成結算驗收,
並於110年1月8日始給付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其
中779,266元屬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
㈤又於109年2月10日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解
註銷船籍工作爭議處理會議中,中油公司已知廢鐵重量366
公噸,嗣於109年2月21日始上網公告廢鐵標售案,亦即存有
會議在前、標售在後等情,況中油公司以210公噸為標售數
量與易達公司所收買之廢鐵重量洽為210.79公噸,若非事先
知情,豈有如此精準之預斷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
給付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賀建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
本件賀建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船籍註銷,航港局於10
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之○○00號油駁船所有權已註
銷時,賀建公司始履約完成。賀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竣工
時請求驗收,中油公司於110年1月4日為驗收。於110年1月8
日賀建公司提出請款單據,發票金額為2,042,383元,中油
公司於110年1月19日付款,金額同賀建公司請款單據上之金
額。況中油公司辦理廢鐵標售案,廢鐵重量之預估係以拆解
船舶案預估之船重261公噸為基準,再乘以8折計算,然此預
估並非固定數額,實際上廢鐵價金應依得標廠商過磅秤重再
為多退少補,為廢鐵標售契約明定,據此,兩造對於廢鐵重
量,已於調解及驗收過程中達成合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
價金,故賀建公司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無理由。又對於賀建公
司主張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779,266元請求遲
延利息方面,中油公司主張皆按照契約規定流程,驗收後付
款,並無遲延情事。若鈞院認為賀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以對賀建公司之1,194,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即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
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中油公司
,是中油公司主張於賀建公司應給付之1,194,800元範圍內
,以前揭主動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賀建公司應於拆解○○00號油駁船後,將廢鐵全
數運至蘇澳供油中心。系爭契約附件勞務詳細表項次1為「
油駁船船體拆解」,項次6為「廢鐵載運至蘇澳供油廢料堆
積場」,下方註:二、記載「承商需負責將本油駁船船體拆
解後之廢鐵運送至蘇澳供油中心廢料堆積場」。賀建公司主
張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自蘇澳港載運廢
鐵至○○地磅站有35趟次,總計廢鐵有366.16公噸,惟中油公
司將賀建公司所給付之廢鐵,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
之期間交由易達公司磅重後,僅得210.79公噸。理論上賀建
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進出蘇澳供油
中心之次數應與每日地秤證明單張數相符,惟蘇澳供油中心
保全所留存之放行許可證(白單),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31日皆有進出紀錄與當日地秤證明單張數不相符之
情況,依經驗法則可認定賀建公司並未按照所磅得之廢鐵重
量全數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蘇澳供油中心設有全年24
小時保全管理,且於易達公司磅重時皆有派員監看,可證明
廢鐵並未在中油公司或易達公司持有時減少。
㈡依勞務詳細表約定,賀建公司負有將拆船所得廢鐵交付予中
油公司之義務,賀建公司主張廢鐵總重366.16公噸,惟其僅
交付210.79公噸之廢鐵,故中油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155.
37公噸差額之廢鐵。如賀建公司不能給付,中油公司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289,571元之損害賠償。如賀建公司
以對待中油9號、10號油駁船相同手法,明知應交付廢鐵予
中油公司卻故意轉賣予善意第三人,或因其他無法透露之原
因無法給付155.37公噸之廢鐵,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賀建公司依約履行,
則中油公司可就155.37公噸廢鐵以1公斤8.3元之價格售予易
達公司,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受有1,289,57
1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契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中油公司逾期
違約金496,364元。蓋賀建公司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起即開
始船體拆解工作,故依照契約約定應於該日起30工作天完成
履約標的,給付366.16公噸之廢鐵予中油公司,惟截至110
年1月4日驗收時,中油公司仍尚未收到剩餘之155.37公噸廢
鐵,賀建公司該當遲延給付,且逾期超過200工作天,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為496,364元等
語,並為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賀建
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155.37公噸之廢鐵。備位聲明:賀建公
司不能返還廢鐵時,應償還其價額1,289,571元。3.賀建公
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4.如獲勝訴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2、3之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則以:
賀建公司已提示地秤證明單且該證明單已證明拆卸廢鐵之數
量與系爭船舶重量一致,地秤證明單亦由中油公司員工簽認
,自有證據力。中油公司與易達公司磅得之數量,與賀建公
司所拆卸廢鐵之數量雖有不一致,惟該爭議業經司法偵查且
獲不起訴處分,而中油公司事前未派其員工陪同跟車或監工
確認數量乃本件爭議發生之根本原因,實為可歸責於中油公
司之事由。縱系爭廢鐵因中油公司行政組於易達公司載運廢
鐵時有派員監工,因此中油公司認定系爭廢鐵數量減少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易達公司(假設語氣),然系爭廢鐵數量亦有
可能因中油公司之其他管理因素短少,豈可逕自認定係賀建
公司盜賣,中油公司所言,並不影響賀建公司已依中油公司
員工簽認地秤證明單上之所示數量,交付中油公司系爭廢鐵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時序如下:
㈠108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㈡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31日賀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拆解船
體之工作。(原證4)
㈢109年2月10日假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爭議
處理會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證6)
㈣109年3月11日中油公司行政組辦理前揭廢鐵標售(即廢鐵案)
,由易達公司標得。(原證5)
㈤109年4月6日中油公司同意易達公司將該批廢鐵運出。(原證5
)
㈥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廢鐵案所磅
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16、17)
㈦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賀建公司所
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被證15、16、17)
㈧109年4月22日因賀建公司須辦理船舶註銷(解體)登記,故中
油公司於該日提供賀建公司「○○0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正本各1份。(原證16)
㈨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中油公司兩次至蘇澳派出所查看
載運廢鐵車輛之錄影帶。(被證20)
㈩109年5月8日中油公司諮詢律師並進行內部討論。(被證18、1
9)
109年5月19日中油公司於內部會議決議,中油公司應儘速查
明本工程及廢鐵案車輛原始之空車重量,同時先不辦理驗收
。(被證20)
109年6月3日中油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查。
109年7月7日中油員工○○○至○○派出所詢問廢鐵案進展。(被證
21)
109年7月10日賀建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陳情後
,假立法院4樓408室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證7
)
109年7月15日賀建公司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
)調解。(原證8)
1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109年9月7日本件經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後,以工程訴字第10
91101573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原證9)
109年9月18日中油公司以東蘇供發字第10910736820號函,向
工程會及賀建公司表示同意調解建議。(原證10、11)
109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遺失「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中
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提供切結書予交通部航港局。(被證
12)
109年12月2日賀建公司辦竣船舶所有權註銷(解體)登記。(被
證13)
109年12月7日本件工程峻工。(原證12;原審卷第79、81頁)
109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
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
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原證13)
110年1月4日本件工程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被證2、原證12
第1頁;原審卷第109、79頁為同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算報告)
中油公司對賀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
煌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
人有何侵占廢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中油公司聲請再議,也經過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兩造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有無理由?
二、如為肯定,中油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中油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賀建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
155.37公噸之廢鐵,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二、如認為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賀建公司,應償還該廢鐵價額1,289,57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賀建公司承攬「油駁船船體拆解、切割、吊運費(
含上架、修船架租金、水電費、拆解工具、機械、人力等)
」之工項,於勞務詳細表中約定為: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未含營業稅)1,570,553元,備註欄「船體重量『約』261
公噸」(原審卷第186頁),即上開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依
文義明顯僅是預估,並非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此工項並未約定以賀建公司拆解船體後廢鐵重
量(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賀建公司於投標並簽約時就此工
項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應知之甚詳。
㈡賀建公司主張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廢鐵載
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公噸,
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至53頁);因
廢鐵重量超逾契約「勞務詳細表」前開工項備註欄所載「船
體重量約261公噸」,而向賀建公司申請辦理合約追加等爭
議處理,於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
廢鐵案所磅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
、16、17;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㈥)。依被證16(原審卷
第379頁)109年4月13日爭議處理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賀建公
司經理羅鉅又)協商內容記載「⑴項目壹.1油駁船船體拆解、
切割、吊運費,以行政組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
案)為準,依比例作變更追加給乙方,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
處理。⑶項目壹.6廢鐵載運至蘇供廢料堆置場及項目壹.9過
磅趟數原為30趟及20次,實際過磅趟數增加至35趟」。即兩
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就廢鐵重量366.16公噸超過「
勞務詳細表」備註欄記載261公噸一事,係協商以「行政組
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案)為準按比例變更追加工
程款。惟經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
賀建公司磅得之366.16公噸之重量差異155.37公噸(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時序㈦),致兩造又生爭議,賀建公司於109年7月
15日函請工程會調解(原證8,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依工程會以109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573號函提出之調
解建議(原證9、被證24;原審卷第69至72、399、400頁):
「按申請人(即賀建公司)所提資料及陳述,其提出之地秤證
明單統計共35趟次,總重量計366.16公噸,與前揭勞務詳細
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約261公噸,差異甚大,且他造當事
人(即中油公司)主張該批廢鐵經標售所得重量僅210.79公噸
。考量雙方就實際拆除數量是否逾系爭契約數量或有不足,
各有主張,依據目前事證尚無法判斷,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後
予以釐清。爰建議依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口頭建議暫時
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申請人,
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此
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因而於109年9月30日以上述相
同理由製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寄予兩造。(
原證10、11;原審卷第73至78頁)。兩造就廢鐵重量所涉及
契約追加減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該調解建議內容為
履行,中油公司應暫時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
261公噸給付契約約定金額1,570,553元予賀建公司,並待日
後重量差異釐清結果之條件成就時,兩造應按比例多退少補
。
㈣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原告
契約價金2,047,68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原證13即
原審卷第83頁),即就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僅給付賀
建公司1,268,417元。中油公司固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
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同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而日後
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再行多退少補等語(原
審卷第101、102頁),惟中油公司就廢鐵數量差異一案,於1
09年7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並
取得報案三聯單(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中油公司對賀
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人有何侵占廢
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於110
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中油公
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得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中油公司
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等情非虛
,然兩造合意中「日後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
再行多退少補」之司法調查已經結束,認無中油公司所指賀
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有何偽造地秤證明單、業務侵占及詐欺
等犯行,則自應按兩造合意亦為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就「
實際廢鐵重量變動為多退少補」。
㈤賀建公司已經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
至53頁),舉證證明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
廢鐵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
公噸;且上開○○00號油駁船之淨重雖登記為261公噸,然船
淨重係指容積而非船體重量,船重應係滿載排水量減去載重
噸位,為397.546公噸(即1274.955-877.409=397.546),
再經洽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結果,上開油駁船之空船排水
量即輕船重量應為370公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
舶檢查紀錄簿等影本及東區營業處簽呈等在卷足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37至50、52至53頁),其
重量與賀建公司所載運廢鐵之重量366.16公噸相近;中油公
司雖對地秤證明單與放行許可證數量不一致,並對前開偵查
卷內資料及偵查結果提出質疑等(如前述),惟中油公司所舉
各項事證既經調查並無其所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經提示
予兩造(原審卷第584頁,本院卷第45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中油公司前開辯詞,核屬片面推測之詞,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會
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按拆解船體重量366.16公噸追
加計價,自屬有據。
㈥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固約定「
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處理」(原審卷第379頁),惟今中油公
司既不願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能與賀建公司進行議價
。參兩造契約勞務詳細表以船體重量約261公噸,約定項次
甲.壹.1船體拆解等工項之單價為1,570,553元(不含稅,勞
務詳細表項次參約定需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186頁),則
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增加噸數之工程款,應符合契約約定及公
平原則,而中油公司已於109年12月11日按廢鐵重量210.79
公噸給付賀建公司1,268,417元(不含稅;該次計價項次參有
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83、84頁),經計算後中油公司尚
應給付賀建公司981,677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
入)。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
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
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
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有遲
延付款之情形,廠商(賀建公司)得向本公司請求加計依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47頁),此特別約定應優先民法
第203條適用。兩造簽約日108年9月2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06%(被證8;原審卷第273頁),賀建公司得
按此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就增加噸數應追
加之工程款,係約定「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中油公司於賀建公司得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起
負遲延責任,則賀建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即110年9月2日(原審卷第97頁)起
算。基上說明,賀建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
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中油公司以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405、410頁),中油公司主張以此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既賀建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自應從賀建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賀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981,677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
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
訴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即中油公司可提起反訴。
二、中油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賀建公司(即反訴被告)已將拆解船
舶之廢鐵交付中油公司(即反訴原告),並無未交付155.37公
噸廢鐵之情形,兩造亦已就廢鐵重量差異在工程會調解成立
,縱使如中油公司所辯,兩造在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惟
司法調查即宜蘭地檢署已有偵查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所稱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情事,兩造應依
賀建公司交付廢鐵重量366.16公噸進行價金追加,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3項,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3
項,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調解書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部分
,因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無金額得再向
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
部分)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
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無理由。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宜由中油公司負擔相當
比例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依廢鐵增加比例,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原審卷第97頁 )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依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779,266元。 駁回(且賀建公司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中油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