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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鳳季 相 對 人 劉滄壕 劉文慶 徐仲文 陳霞梅 莊政成 吳坤榮 吳坤德 周湘萍 周湘瑛 蘇振慧 郭孝遠 潘靜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 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見本聲請卷第8至14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4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合計 72,23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72230×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劉滄壕 209/2522 5,986 2 劉文慶 277/2522 7,933 3 徐仲文 113/2522 3,236 4 陳霞梅 266/2522 7,618 5 莊政成 200/2522 5,728 6 吳坤榮 95/2522 2,721 7 吳坤德 95/2522 2,721 8 周湘萍 30/2522 859 9 周湘瑛 30/2522 859 10 蘇振慧 225/2522 6,444 11 郭孝遠 181/2522 5,184 12 潘靜緹 562/2522 16,096

2024-11-22

PTDV-113-司聲-161-20241122-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建志 相 對 人 葉水平 輔 佐 人 葉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 確認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準此,依首揭規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之金額,並加 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元,應屬得 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 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120元 112年11月15日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單據 建物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2年11月16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112年12月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6,2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說明: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測量後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拆除之範圍減縮,溢繳裁判費100元,聲請人並於113年2    月7日聲明放棄溢繳裁判費,此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1-22

CYEV-113-朴司簡聲-10-20241122-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政緯 相 對 人 吳周錦絲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及莊覶之遺產管理人 林澤龍 林榮淇 林松青 林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吳周錦絲具狀稱對原審判決有異議,因無能力給付 之補償款,願歸還無法取得分割之土地,並主張鑑定費用過 高,訴訟費用可否分期及酌減云云。惟系爭鑑定費用係本院 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 鑑定機構而為鑑定,自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能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 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110年1月21日 戶籍謄本費   1,605元 110年3月31日 測量費  6,125元 111年9月14日 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  3,425元 112年2月24日 鑑定費 65,000元 112年5月9日 合    計  78,805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之遺產管理人 1/6 13,134元 由翁文覺地政士於管理莊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覶之遺產管理人 1/6 13,134元 由翁文覺地政士於管理莊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3 林澤龍 1/48  1,641元 4 林榮淇 1/48  1,641元 5 吳周錦絲 3/8 29,551元 6 林松青 1/24  3,283元 7 林正凱 1/8  9,850元 8 陳政緯 1/12  6,571元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   依聲請人主張無條件捨去,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4元由聲   請人負擔。 註2: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1-20

CYEV-113-朴司簡聲-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0六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388元及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准許原告分期清償,在原告全 部清償前,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797萬630元計算利息 ,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應支付之利息應為43萬1,288 元,加計本金共計為840萬1,918元,原告自行匯款金額僅80 4萬7,351元,尚不足35萬4,567元。又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之 執行費用共計為5萬7,015元,縱扣除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執行之存款債權2萬9,377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執行費用2萬7,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准許兩造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 97萬630元,暨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其餘上訴及原告反請求之聲請均 駁回,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597萬630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被告之聲請,以112年度 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暫免繳納執行費4萬7,765元; 又臺北地院經本院囑託後,於112年11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助木字第2031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存款債權2萬9,627元(含 手續費2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中國商銀 將原告之上開存款債權支付予本院,嗣中國商銀於同年月27 日檢送面額為2萬9,377元之支票至本院。再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6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 元;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1萬8,38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中國商銀112年12 月27日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11號卷 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8日、113年1月2日、同年9月19日給付被告200萬元、200萬 元、350萬630元、50萬7,430元、3萬9,291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茲就原 告上開給付之抵充順序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7,297元【計算式:797萬630*5%*(25/365,亦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25日)=2萬7,2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 297元,剩餘197萬2,703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7,29 7元=197萬2,70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99萬7,927元(計算式:797萬630元-197 萬2,703元=599萬7,927元)。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9,579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5%*(36/365,亦即112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36日=2萬9,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 9,579元,剩餘197萬421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9,57 9元=197萬4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債權餘額為402萬7,506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197 萬421元=402萬7,506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清償350萬6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7,724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5%*(14/365,亦即112 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14日)=7,7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350萬630元應先抵充利息7, 724元,剩餘349萬2,906元部分(計算式:350萬630元-7,72 4元=349萬2,906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3萬4,600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34 9萬2906元=53萬4,600元)。  ⑷中國商銀於112年12月27日檢送扣押之原告存款2萬9,377元部 分,應優先抵充被告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抵充後,被告 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尚餘1萬8,388元(計算式:4萬7,765 元-2萬9,377元=1萬8,388元)。  ⑸原告於113年1月2日清償50萬7,4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83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24/365,亦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24日)+(1/366,亦即11 3年1月1日之1日〕=1,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 開給付之50萬7,430元應先抵充利息1,831元,剩餘50萬5,59 9元部分(計算式:50萬7,430元-1,831元=50萬5,59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餘額為2萬9 ,00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0萬5,599元=2萬9,001元) 。  ⑹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清償3萬9,291元時,應給付被告代墊之 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計算式: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 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元=9,250元)、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038元【計算式:2萬9,001元*5%*(262/366,亦即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262日)=1,038元】,則原 告上開給付之3萬9,291元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9,250元、次 抵充利息1,038元,剩餘2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3萬9,29 1元-9,250元-1,038元=2萬9,003元),再抵充本金2萬9,001 元,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  ⑺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 萬8,38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之執行費用1萬8,388元,亦因原告之清償而無餘額。  ⑻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 辯在原告全數清償前,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全額計算利 息云云,洵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 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 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0

SLDV-113-簡-12-20241120-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張秀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志暉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黃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排出侵害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勘查日期113年6月25日) 4,000元 水管管線拆除費(拆除日期113年8月13日) 1,500元 警員差旅費(113年8月13日) 800元 合計 6,300元

2024-11-19

SCDV-113-司執聲-766-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林唯瀞 相 對 人 林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130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6,280元(本院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光112重訴4130字第1120025742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03680,參第一審卷第73、103頁),合計21,734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10,867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二分之一即10,867元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聲-1163-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張迺良 李旺明 林嘉德 相 對 人 洪玟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 48元(計算式:46,738元+12,375元-3,465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15,500元,合計共71,148元,且均已由聲請人先 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14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19

TNDV-113-司聲-638-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李盈賢 蘇信瑋 方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 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線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而同意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184、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4根(下稱系爭A、B、C、D電線桿, 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 面積0.06平方公尺);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自 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0,0 00元。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惟系爭B、 C、D電線桿尚未遷移,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B、C、D電線桿遷移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C、D電線桿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乃依據電 業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目前已移除 系爭A電線桿,對於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參酌 被告新建配電線桿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一根電線桿以2,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一次性給付為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A、B、C、 D電線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等情,有系爭B地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A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91332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電線桿使用系爭土地,此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原應歸屬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原因」。經查,被告雖抗辯依據電業法第39條系爭 電線桿得合法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惟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 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電業法第39條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範是使用土地上 空、地下,而非直接使用土地本身,系爭電線桿乃直接使用 土地本身,自非電業法第39條所規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電線桿何時設置,亦無從判斷究應適用何時之電業法認 定系爭電線桿是否為合法設置,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電線桿 為合法設置,其以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即自原告起訴之 日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3年5月22日止 ,另自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000元,然 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尚無足採,依前開規定,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周圍雖多為住宅,然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 能尚可,認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8年 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 申報地價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0元(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9,2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雖原告勝訴金額甚低,然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起因乃被 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計算式 1 108年5月23日~112年12月31日(合計4年7個月又9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21平方公尺×0.06≒1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4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4年)+(每年6元÷365日×2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元】 2 113年1月1日~113年5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2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21平方公尺×0.06≒1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 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365日×142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13年11月6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每年各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7平方公尺×0.06≒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2元÷12個月≒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19

SYEV-113-營簡-513-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周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0元、規費50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3,500元(計算式:8,150+5,300+50=13,500),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5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楊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惟伊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亦未拒卻相對人之請求,無由命伊給付訴訟費用;況伊已退休,現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給付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亦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可參(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5至51頁)。而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168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9,000元,合計331,168元等情,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可參(見前卷第11至1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168 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請求之土地,亦未拒卻 請求,已退休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該等爭執,依 前開說明,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 抗告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抗-1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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