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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000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000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現任毛蟲 藝術與心理諮商所臨床心理師、臺北市、新北市國中小特約 心理師、新北市家防中心特約心理師,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甲○○○○○○○為000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親聲-75-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准丙○○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 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 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並與伊母親乙○○同住。甲○○時常晚歸外宿, 未照護丁○○,並對伊言語羞辱、謾罵、精神壓迫,兩造常因 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事爭吵,甲○○自108 年11月間起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同年月8日 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擅自帶走隱匿丁○○,復於109年1 月19日於伊及家人面前抱著丁○○意圖跳樓自殺,另自109年5 月間兩造分房後,屢屢於兩造或與伊家人接觸時錄音,擅闖 伊房間侵犯隱私,故意刺激乙○○致其暈眩舊疾發作,對伊及 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甲○○嗣於109年12月11日無故遷出 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多次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任何互信 、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可歸責於甲○○,擇一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  ㈡丁○○自出生後均由伊同住照顧,伊盡力維繫甲○○與丁○○之親 情並促進會面交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 由伊任親權人。甲○○情緒不穩,曾意圖自殺,致丁○○有顯著 壓力症狀反應、恐慌發作、罹患注意力不足症,於兩造分居 期間對丁○○不聞不問,顯不適任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8,55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 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2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甲○○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至⑷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4,275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丁○○出生後均由伊支付養育費用,因乙○○常對伊情緒勒索, 伊欲存錢購買供兩造小家庭居住之房地,始於108年11月間 起改由丙○○支付育兒費用。詎丙○○及乙○○自同月間起長期阻 隔伊與丁○○相處,在丁○○面前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伊,並 於同年月4日驅趕伊離家,伊僅能回娘家暫住,於同年月12 日接丁○○下課帶回兩造住處,嗣並主動返回兩造住處繼續共 同生活。丙○○復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拉扯致傷,伊因而於同年12月間搬出兩造住處。伊不 曾自殺,因遭丙○○及乙○○長期阻隔無法接觸丁○○而錄音蒐證 ,未逾越合理範圍。伊仍願維持婚姻,多次邀請丙○○進行婚 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肇因於丙○○未努力溝通解決 問題及彌補婚姻裂痕,其不得請求離婚。  ㈡伊因丙○○干預限制而無法接觸丁○○,兩造分居期間,丙○○消 極不促進會面交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虛構伊抱著 丁○○欲跳樓自殺乙事,對丁○○灌輸仇恨思想,致丁○○排斥與 伊接觸。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在場目睹,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適任親權人。兩造自109年12月間 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 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丁○○之 親權,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3萬981元,反請求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 1萬5,000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請求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得依附表所示 方法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不得妨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⑷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 06年9月10生),兩造自109年12月11日起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頁),首堪認定。 次查,兩造婚後與丙○○之母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合街房屋),該屋為乙○○所有。 於丁○○出生後,兩造仍各自為事業及工作忙碌,乙○○亦協助 照顧丁○○。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甲○○與丙○○、乙○○因照 顧丁○○之方式及分工屢生摩擦及爭執,甲○○對丙○○表示「你 該給我跟兒子一個獨立的家,不是寄生在妳媽這」等語,希 望兩造與丁○○搬出三合街房屋,不再與乙○○共同生活,丙○○ 不同意並稱「妳覺得寄生妳搬走,這是我家」、「反正妳簽 一簽」、「妳走,兒子我自己養」、「我要不要買房和誰住 不是妳能管的」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 3至181、195至197、245至247、383、403至409頁、本院卷 二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兩造自丁○○約5、6個月大 時起,即常因瑣事爭吵(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乙節相符 。甲○○並於108年4月8日對丙○○稱「你要我告訴你什麼你捏 我我覺得厭煩嗎?因為沒有愛了,很多事情你把我對你的愛 都給磨光了,我現在只剩忍耐,你多碰我一下都是騷擾」等 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觀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 造間之對話,雙方仍因是否搬遷、照顧丁○○、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等問題爭執不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 乙○○於109年5月30日因不滿甲○○錄音,對甲○○稱:「好啦, 妳搬出去啦,我不同意你住在這邊啦,我屋主,我有權利啦 」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婚後因家 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改變居住地點等事無法達成共 識,屢生齟齬,甲○○並認與乙○○共同居住增添生活壓力,兩 造就上開問題始終無法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之方式化解歧 見,影響夫妻情感甚深,亦導致婆媳相處間之衝突。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討論離婚, 惟就丁○○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並無合意,致無法 達成協議,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5頁)、丙○○與甲○○ 之母田素月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 。嗣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甲○○欲進入丙○○房間陪 伴丁○○,遭丙○○阻擋、拉扯成傷,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有驗 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1 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11 、487至496、527至531、541至558頁、卷二第277至282頁) 。丙○○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覓妥租屋處後, 於同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對話 紀錄)。堪認兩造於109年間仍未能順利解決前述共同生活 之諸般問題,論及離婚,雙方關係益形惡化,並自同年12月 11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以解決丁○○會面交往事宜, 就致贈丁○○禮物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瑣事仍屢生爭執,難 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 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交流,且在訴訟上彼此指責,丙○○並表明 已無再與甲○○共營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 。  ㈤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屢生爭執,甲○ ○與乙○○婆媳間復因生活習慣、觀念等差異相處不睦,家庭 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爭執越 演越烈,甲○○於109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雙方自此 分居。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且因甲○○ 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歸咎對方,互相 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 任何良性互動及情感交流,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 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 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 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均無 從准許。 四、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次查,丙○○已表達行使、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其自丁○ ○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與丁○○同住照顧之。 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為丁○○至親,應認真思考丁○○ 之需求與其真實想法,因丁○○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丁○○需 求穩定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家事調查官亦 觀察丁○○與丙○○長期共同生活,極為信任並忠誠於丙○○(本 院卷三第67至68頁);經本院訊問丁○○,其言語及舉止均明 確表達喜愛丙○○,願與丙○○在一起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27 至229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觀察 丁○○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居家環境整潔, 社區生活機能佳(原審卷一第65、68頁);甲○○亦於程序監 理人訪談時,表示丙○○對丁○○之飲食及教育安排妥當(原審 卷三第99頁)。又丙○○為自行開立事務所之建築師,年收入 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 ),具相當經濟能力。綜觀上情,丁○○對丙○○有穩定依附關 係,父子情深,丙○○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提供丁 ○○良好之生活環境,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甲○○雖稱丙○○經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111年度家 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丙○○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對甲○○實施拉扯拖行成傷及出言辱罵之不法侵害行 為,丁○○於同年月7、8日在場目睹丙○○辱罵甲○○等情(原審 卷二第277至282頁),即丙○○於丁○○在場之際對甲○○為不法 侵害,並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未見丙○○再 為類似行為,審酌丙○○長期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與之感情 緊密、互動良好,業經調查屬實,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丙○○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甲○○稱丙○○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經 查,觀錄音譯文,丙○○對丁○○以連名帶姓之方式稱呼甲○○, 致丁○○亦直接以姓名稱呼甲○○(原審卷一第545頁),無法 正確認知與母親相處之稱謂。又兩造於原審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 二第19頁),嗣甲○○詢問何時可與丁○○視訊,丙○○均以丁○○ 無意願為由,未予積極之協助(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原 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 稱38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甲○○於每月第2、4週之 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張 豈為會面交往,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丁○○到場及 接回(見38號卷第241至246頁)。惟甲○○始終無法在同心園 與丁○○會面交往,丙○○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 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並駁回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66號駁回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197至215頁、卷二第217至222 頁)。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 導陳俐蓁111年11月21日撰寫之案主個摘表記載:「案主過 往目睹案父母衝突,如遇使案主焦慮事情,案主會不停眨眼 睛、偶會說話結巴等情形出現,對於案父離開身邊仍缺乏安 全感」(原審卷三第89頁)。嗣至113年4月8日甲○○始與丁○ ○首次成功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程序監理人報 告),丁○○結束會面交往後並詢問「爸爸你還愛不愛我?」 ,要求丙○○擁抱(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3年7月31日、同 年8月7日結束與甲○○之會面交往後,丁○○亦顯現焦慮情緒, 要求丙○○擁抱,並向丙○○確認自己是否表現良好(見本院卷 三第57、58頁)。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丁○○因幼年時即與 甲○○分開,與甲○○久未共同生活,面臨會面交往之陌生情境 時,出現不安及焦慮之情緒是很正常的,此時需要主要照顧 者即丙○○給予充分之安全感及支持以協助其適應(本院卷三 第68至69頁)。綜合上情,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無法諒 解其離家,而較欠缺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丁○○極 為忠誠於丙○○,丙○○之態度對其有重大影響力,致使目前丁 ○○仍因忠誠議題,無法與甲○○為穩定之會面交往。然父母雙 方陪伴成長始符丁○○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程序 監理人之陳述),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結束後, 丙○○只需給予明確之正向肯定及回應,丁○○即能迅速回復穩 定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64頁),為免丁○○困於忠誠議題而 產生身心問題,丙○○自應積極安撫引導以降低其對於會面交 往之不安及焦慮感受。再考量丁○○受丙○○妥善照顧,與甲○○ 分離多年,甲○○實際照顧丁○○之經驗較少,雙方感情疏離, 尚須重新建立連結及彼此適應,且丁○○甫上小學,須盡力適 應全新之學習環境及生活作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不 宜貿然變動丁○○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兩 造自丁○○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事宜爭吵不休,顯無法充分互 信合作,難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暨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之 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丙○○ 單獨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惟若兩造無法確實遵照友善父 母原則協力促進丁○○身心發展,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 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併此 敘明。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㈠本院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維繫親情於不墜。丙○○雖稱甲○○曾意圖攜丁○○自殺,致丁○○ 身心受創,丁○○因會面交往產生身心症狀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亦說明丁○○於113年6月3日就診時 仍有焦慮症狀(本院卷三第197頁)。惟丁○○極為忠誠於丙○ ○,其與久別疏離之生母會面交往,本可能有焦慮不安情緒 ,需丙○○安撫引導,已如前述。再查,丙○○就甲○○於109年1 月19日意圖自殺之經過,於訪視時稱「被告於住家內有鬧自 殺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當時有受被告拉扯」(原審卷一第62 頁),於與田素月之對話中稱「今天她突然在豈維前說要自 殺,跑到陽台,一直勸她,抱下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於原審書狀稱「其於家人包含小孩面前衝向陽台要跳 下樓並揚言要死在原告家裡」、「於家中無端跑到陽台,於 丁○○、原告及原告家人面前鬧自殺」(原審卷一第315、512 頁),又稱「跑到陽台表示要跳樓自殺死在丙○○家裡,當時 全家人包含丁○○現場目睹,還驚動鄰居,最後甲○○在丙○○母 親和妹妹阻擋下放棄。當時2歲4個月的丁○○對突如其來的行 為驚嚇到發抖緊抱著爸爸,甲○○轉而發起突襲式的從背後強 力拉扯丁○○,小孩嚇到不斷尖叫」、「同時有實際兩次衝往 陽台自殺之舉,更突然將丁○○強搶要抱前往陽台」(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149頁),所述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綜 觀其歷次陳述,甲○○縱有欲跳樓之舉,惟僅於過程中曾拉扯 丁○○,並未將丁○○抱至陽台作勢自殺(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與證人乙○○所稱「甲○○就抱著小孩說要跳樓自殺,我 們趕快把小孩抱下來,小孩被嚇得大哭尖叫發抖」等語(本 院卷三第167頁),及幼兒園園長詢問丁○○「媽媽有抱著你 跳樓?」時,丁○○點頭(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程序監理人談 話記錄)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報告亦載「生活中,個案(指丁○○)情緒大多淡漠,惟對於 與案母有關的事情有明顯強烈的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 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 家事調查官觀察,丁○○對於甲○○之負向表述,有過度放大幼 時之特定單一事件之情形,其陳述缺乏相應之細節,且表示 是在其2歲時發生之事,所述內容難認相應於其年齡及心智 之合理表述(本院卷三第67頁)。綜上交互以觀,丁○○就「 遭甲○○抱著跳樓」乙事之陳述,有過度著墨特定行為並放大 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對此單一事件之說明,即認甲○○之行 為影響其身心致不適於進行會面交往。  ㈡又查,丁○○近期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與甲○○會面交 往後,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經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171至172頁),家事調查官亦表示丁○○在會面交往初期 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但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壓力 反應明顯降低,情緒較為穩定,已能逐漸放鬆並流露正向情 感,對甲○○之避讓反應顯著降低,其會面交往之情況逐漸進 步(本院卷三第58、65至69頁),堪認丁○○並無不適宜與甲 ○○會面交往之情形。為維護丁○○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爰審酌丁○○之年齡、生活作息、會面交往現況、兩造陳 述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66、38 9、433頁),考量丁○○現年僅7歲,與甲○○分隔多年,較為 生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甲○○與丁○○得逐步熟 悉彼此,並增進甲○○處理丁○○身心需求之技巧。兩造現就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仍意見分歧,爰酌定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丁○○ 之最大福祉。  ㈢至甲○○另稱本院應依職權作成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乙節 ,查原審業以38號暫時處分酌定甲○○於同心園與丁○○進行會 面交往,且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 與本院酌定附件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之旨相符,該 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並經甲○○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自無再依職權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酌定丁○○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丁○○現居 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包 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 用,得作為認定丁○○扶養費之參考。次審酌甲○○目前年收入 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個資卷、卷 二第129至130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368頁陳報內容), 丙○○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已 如前述,依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丙○○主張丁○○每月扶養費 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69頁),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丁○○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屬公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而,甲○○每月 應給付丁○○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如1期未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丁○○之最佳利益 。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丁○○之親權人及扶養費 ,為有理由,爰酌定丙○○為丁○○之親權人,及甲○○每月給付 丁○○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 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併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警員謝亦騏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兩造於112年9月9日 因甲○○致送丁○○禮物方式衍生之糾紛,並調閱該日筆錄,惟 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協調送禮方式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 上,自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丙○○另聲請調查證人即 社工江宗達、陳俐蓁,惟陳俐蓁已就其執行個案之過程及評 估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目睹兒少 組之名義出具案主個案表(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經本 院論述如上。丙○○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牧宏主任及 張玳菱心理社工師關於丁○○身心狀況及會面交往計畫建議,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已回函表示無法答覆無 關醫療用途之問題,兩造如為離婚或其他訴訟目的,建議向 其他醫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是此部 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院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及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均與兩造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時之 出席情形無涉,丙○○聲請命同心園提出先前會面交往期日之 簽到表,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一、甲○○得每月2次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或兩造洽詢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所 等提供會面交往服務機構所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由社工或 機構人員協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丙○○須確實交付丁○○予 協助之社工或機構人員,並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始將丁○○接離 。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7至12個月內 一、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參、第三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1年後至丁○○國中畢業 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   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暑假期間:  ⒈甲○○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丁○○會面交往,於所 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 ○○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月31 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丙○○得於該月 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 丁○○進行會面交往,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丙○○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⒉甲○○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 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   ⒊甲○○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暑假月份」, 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⒉甲○○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寒假連續5 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 定。  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丁○○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 均應依學校規定,讓丁○○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 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 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甲○○得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 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大 年初四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 日下午6時前送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如與甲○○之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 開節日之次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 丙○○住處。 五、丁○○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 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 ○○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 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倘當天為非假日,甲○○得於 當日下午6時至上開處所接丁○○外出用餐,丙○○不得要求陪 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六、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甲○○得每週2次以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丁○○聯繫,每次 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肆、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甲○○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於丁○○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丁○○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甲○○。  ㈥丙○○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丁○○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曆通知 甲○○。遇有丁○○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 畢業典禮或類此屬丁○○重要活動時,丙○○應通知甲○○,且不 得阻撓甲○○參與活動。  ㈦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丁○○交付甲○○;甲○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丁○○之健保卡必 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丁○○時,同時交付 丁○○之健保卡。  ㈧丁○○之護照應由丙○○保管,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 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均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 甲○○攜丁○○出國旅遊時,丙○○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丁○○之護 照予甲○○,甲○○返國後即應交還丁○○之護照予丙○○。   ㈨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2025-02-05

TPHV-112-家上-248-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5

PTDV-113-訴-86-20250205-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楊秉翰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 請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現雖由兩造 共同任之(兩造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調解、審理中 ),然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故未成年子女改由與聲請 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並 由聲請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 及北部前往新竹相對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 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子女十分熟悉 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子女戶籍仍與聲請人共同 設於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 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已因雙方感 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 4年8月子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新北市土城區○○國 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入學期間迫在 眉睫,且預計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 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未 成年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 住城市就讀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未成年子 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母子與支援系統父母 及胞弟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未成年子女需於雙親均 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 ,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相對人不願和平討論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 願,致使聲請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實 際居住處所之窘境,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 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 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 非最適學區。聲請人深知相對人以拖待變之心理,倘持續任 雙方婚姻關係僵持不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方案恐無定案, 相對人此舉顯極不理性,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是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其1歲多居住之處所接續就讀小學 ,距新生入學作業時程僅有3個月左右之期限,顯有先設戶 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由聲請人單獨將 之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併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 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事件) ,而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 及其父母扶養照顧。又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 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相對人對於協同 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等情,並具聲請人提岀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新 北市土城區聘僱在宅托育保姆契約、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大 觀幼兒園就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2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 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 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 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提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 要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 等,亦帶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 父母家、假日則在相對人母家之生活形態,是否在本案裁判 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聲請人仍未確切舉證以實 ,復未經訪查、以及聽取相對人意見前,礙難逕予裁准,是 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暫-76-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 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 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甲○○(即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惟乙○○發 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 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 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 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 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 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 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 ,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 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 、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 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非友善父母, 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 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 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 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 ,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 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 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 兩造之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 ○○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 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 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 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 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 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 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 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 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 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 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 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 乙○○提起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 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 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 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 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 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是以威 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 甚至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 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 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 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 ,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 誰付錢誰最大」,由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 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 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 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 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 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 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爰提起反 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 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 、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 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 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 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 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 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 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 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 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 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 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 )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 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 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 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 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 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 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 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 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 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 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 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 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 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 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 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 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 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 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 用子女之財產。然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 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 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 第125-133頁)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 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 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 )、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 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 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 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 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 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 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 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 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 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 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迄今, 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 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 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 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 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 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 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 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 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 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 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 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 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 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 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 ,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 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 恐遭傷害,情急之下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 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嗣後在宜蘭 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 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 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確 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 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 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 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云云 ,然學校老 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 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 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 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 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 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 ,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 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 且理性處理事情,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 ,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 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 「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 ○○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 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 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 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 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 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 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 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 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 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 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 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 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 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 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 、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 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 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 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 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 (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 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 (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記錄及社會處 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 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 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家庭暴力 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 ,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 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 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 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 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 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 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 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 ○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 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 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 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 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 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 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 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 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 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 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 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 ,並無不當。 (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 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 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 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227頁) ,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 ○○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 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 ○○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 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 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 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 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 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 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 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 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親聲抗-7-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5-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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