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宜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
計畫(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2月2
5日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
14年1月21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未完成戒癮
治療評估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
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
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7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