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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豐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及自廖秉豐或第三人為廖秉豐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廖秉豐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交保後不會接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 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羈押被告,且於同年7月2 日、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前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依本案審理進度,認為依被告所涉情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4-10-25

ULDM-113-聲-803-202410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張清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發自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 但不確知酒精是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26分許,行經雲林 縣褒忠鄉中正路與中正路34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人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 有受傷,尚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9月5 日7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人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0-23

ULDM-113-虎交簡-162-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66、106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編號1販賣行為欄匯款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12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 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販賣行為欄所載匯款日期記載為「1 12年12月26日」,核與卷內手機截圖所載匯款單據日期、證 人黃家民所述匯款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不符,原判決 此部分年份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茲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ULDM-113-訴-106-20241023-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雲林縣○○鄉○○村○○000○00號」更正 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張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忠自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不慎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於同日14時2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65-202410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住處」更正為「…住處附近親友家」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8鄰橋頭267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 0○0號前時,不慎與毛文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毛文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6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1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1

HLDV-113-司促-5559-202410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CAN THANH TRINH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ULDM-112-附民-522-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49、11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政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林伯展開設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2包予吳玠霖。  ⒉於112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科邨一路斗六長安壘球場 附近,以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咖啡包1包予吳玠霖。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玠霖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 23頁;他702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偵訊(偵10549卷第17 頁至第21頁;他1110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702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擷圖3幀(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賴政維之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紙(偵118 52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1紙(警 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 1頁;他70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扣案手機照片1幀(本 院卷第51頁)、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 。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進貨價格大約150至200元,並以300元 販售(警卷第8頁),於審理中也自述1包約賺1、200元(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 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警卷第5、8頁、 偵10549卷第8頁、本院卷第33、7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吳玠霖,販賣所得也僅各為600 元、3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性及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 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訴-271-202410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佑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佑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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