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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 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 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 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 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 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依『村長』指示將張 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 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 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 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庭郁部分),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謝宗佑、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 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 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 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 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 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 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8

PCDM-113-金訴-151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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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248-2024110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戊○○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辛○○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辛○○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辛○○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戊○○、辛○○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戊○○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辛○○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子○○、甲○○、己○○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丙○○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戊○○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等人證述,壬○○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戊○○、辛○○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 即甚高,且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辛○○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 所示,戊○○雖曾事先向壬○○透露子○○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 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壬○○到案說明時,指示 壬○○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子○○、庚○○、癸○○、戊○○、辛○○待 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辛○○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子○○等人經營 ,戊○○未參與地下匯兌,且戊○○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辛○○就戊○○而言,核屬戊○○之友性證 人,尚無從認戊○○有與證人辛○○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癸○○、子○○目前滯留國外、庚○○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致 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癸○○、庚○○部分之待證事實均 為辛○○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戊○○未被追加 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認辛○○有與證人癸○○、庚○○串證之虞,然伊已歷 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辛○○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辛○○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已如上述,基此,難認辛○○為求卸責而與證人戊○○串證 之可能,是認辛○○應無與證人戊○○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戊○○、辛○○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戊○○、辛○○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戊○○本案不法獲利甚 高,復參以戊○○與丑○○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戊○○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戊○○有鉅額資產;另辛○○案發後亦有長期 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 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戊○○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辛○ ○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 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 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戊○○、辛○○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08-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 7號等)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另移送 併辦不同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故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金訴-1287-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家 具 保 人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欣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 元,並由具保人楊俊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 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被告、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聲羈卷第98頁 ,金訴卷第41至44、63、67、89、123至129、133至139 、1 53至16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金訴-46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仍未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本 院金簡字卷第11頁),及其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44、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57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PCDM-113-簡-4664-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海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仇海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0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並於113年4月6日緩期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 相片(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足認確屬違禁物。聲請意 旨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有未洽,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1.手指虎2只(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2.匕首2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3.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4.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 5.扁鑽4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 6.扁鑽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7.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

2024-10-30

PCDM-113-單聲沒-18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 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朋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 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而持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犯行(下稱本案) ,因與前案為同一持有之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本案,因與前案係同一時 間同時持有兩種毒品,屬同一持有行為,核為同一案件,已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17.0649公克,驗餘淨重16.9991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12.69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25.6719公克,驗餘淨重25.6042公克,純度70.0%,純質淨重17.9703公克。 同上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2.7317公克,驗餘淨重2.6608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2.16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2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9.0192公克,驗餘淨重8.9478公克,純度73.2%,純質淨重6.6021公克。 同上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1.3844公克,驗餘淨重1.3538公克,純度79.3%,純質淨重1.09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3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712-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111年9月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底某日」;同欄一 、第7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存摺」;另補充「被 告許惠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任意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 1個、告訴人王炳寧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參酌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況(偵卷第7、115、116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 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 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許惠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惠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文件,寄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熊媽手飾」,並以LINE告知卡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手工作品的工作,工作是關於手鍊,伊有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說沒有帳戶要如何匯錢 ,還要薪資轉帳、囤貨,伊因此將卡片寄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也知道政府有宣導金融帳戶不要隨便交給他人。伊手機未故障 ,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⑴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求職原因,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予某陌生人「小白」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 ⑵被告本件應能預見將中華郵政帳戶寄予網路上認識 之陌生人,他人可能將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係輕率 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 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 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 本意,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手機未有 故障、功能正常,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LINE對話等證據以實 其說,甚而提出已逾事發2個月後即111年11月5日始初詢家 庭代工之LINE對話截圖乙紙,被告所辯,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保留或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紙 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一再發生,此有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顯有疑問。末以,一般求職或從事家庭代工,本無需 提供實體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被告 自稱為一名美容人員,為從事家庭代工,卻反其道而行,將 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此等情節,實與常情有違。綜上 ,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炳寧 (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冒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應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9月18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 20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311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簡-345-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 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 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0.1031公克,驗餘淨重0.10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91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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