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
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
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
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
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
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依『村長』指示將張
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
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
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
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庭郁部分),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謝宗佑、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
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
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
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
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
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
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金訴-151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