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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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沁林 相 對 人 張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宥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吳春娥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寶鈴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朝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黃沁林與相對人即被告張 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盧宥婕 即盧朝山之繼承人、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吳春娥即盧 朝山之繼承人、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盧寶鈴即盧朝山 之繼承人、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朝山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朝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6

CPEV-113-竹北司簡聲-26-202412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吳溪淞 相 對 人 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601元,至於聲請人起訴曾將起訴標的金 額2,988,744元縮減聲明為2,988,447元,惟該縮減聲明甚微 而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於此先行敘明。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1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6

SCDV-113-司聲-487-20241206-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王東霖 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完結恩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聲請變更清 算人為王東霖(即王貴戊),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71號 准予變更清算人在案。而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決議解 散後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業務之過程有未能於期間完結 清算程序之情事,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清算人周孟澤於民國(下 同)108年11月29日就任,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59號 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嗣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清 算人為王東霖,復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71號准予變更清 算人在案,又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 字第86號、109年度司司字第174號、110年度司司字第78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8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98號、112年司 司字第46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34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38 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許展期至113年11月2 9日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 人展期至114年5月29日完結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6

SCDV-113-司司-223-202412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相 對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彩淼、田兆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抄錄費用,自均 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由當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睿涵、歐賢忠與相對人郭彩淼 、田兆霖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經裁判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彩淼 、田兆霖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彩淼、田兆 霖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875 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合計共188,426元。依上開裁判 所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42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4

SCDV-113-司聲-484-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林志遠即官柏堅 相 對 人 林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 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號乙案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0號 提存書、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 3年6月21日新院玉民清113聲80字第23819號催告行使權利通 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11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訴訟卷、113年度聲字 第8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4

SCDV-113-司聲-406-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明海 相 對 人 孫賢淑 相 對 人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869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及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4

SCDV-113-司聲-482-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趙岳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21號假扣押事件、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 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3

SCDV-113-司聲-476-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宇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4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128元、清償成數15 .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所列必 要支出非合理、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自 111年7月起分別存入大額資金共計10,995,574元,甚者有多 入於同一日內大額存入達500,000元,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僅列載收入共計807,158元,其間差額已達1 0,188,416元等情涉有收入真實性、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 行提出每月清償10,26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 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 薪資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1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916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內外頁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8,916元,係以自113年4月及5月發放 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1,000元,然債務人 係於裁定後離職,另轉任於○○科技有限公司。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916元為認定 依據。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 務人有大筆金流等情,其債務人到院陳報該金流係玩線上 賭博所致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比對,無從核對 該金流係從何筆財產換價所得,又基於債務人係受僱勞工 地位申請更生,而非屬自營事業,是上開金流僅依債務人 所陳係因玩線上賭博網站等語認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到院陳 稱其非名下5張保單之要保人、故無從解約攤計、名下機 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客戶有價證券財 力證明僅有166元等語。經本院審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 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8月6 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6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 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 月必要支出2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 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6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 ,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801,952元(計算式:38,916×12×6=2,801,95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62,944元(計算式:28,652×12×6=2 ,062,944),餘額為739,008元(計算式:2,801,952-2,0 62,944=739,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10,264元,清償總額為739,008元(計算式:10, 264×12×6)=739,00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 739,008÷739,008×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4113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永雄民國(下同)109年3月1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 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9年3月1 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 付違約金。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紓困協議,為未依約定攤 還掛帳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欠本金332,264元及紓困 掛帳總額12,002元,共計344,266元,及其中本金332,26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及繳款 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9字第423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下旱坑段 714 103.91 1分之1

2024-11-30

SCDV-113-司拍-159-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沈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相 對人沈文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主文第二項揭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183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83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聲-44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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