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8
號、第38885號、第38886號、第4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陳耀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大門,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客廳門口之工具包中長
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陳耀文置於客廳桌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之開啟陳耀
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車内中島置物箱
之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6萬3,00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耀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
7348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由吳秀枝所經營之理髮店内,竊取吳秀枝置
於櫃檯内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秀枝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
件)。
㈢、於113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古明承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車門入内竊取古明承之老闆周田清置於車内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零錢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明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案件)。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
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朱希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朱希堯置於車箱内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希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案件)。
二、案經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朱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胡詔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7348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48卷第29至31頁、偵38885卷第39
至41頁、偵38886卷第35至36頁、偵43618卷第33至35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陳耀文之財物,
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三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油漆工,日薪1200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雖均未扣案,惟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耀文之現金數額分別認定為400元及8
00元(據告訴人陳耀文指稱長夾內有100元紙鈔4張及部分硬
幣;車子中島置物箱內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及些
許零錢),共計1,200元;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古明承之現金
數額認定為100元(據告訴人古明承指稱遭竊零錢100多元);
另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希堯之現金數額部分,則依被告於11
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之供述認定為300元(據告訴人朱希堯
指稱遭竊200元至300元左右),併予敘明。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
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偵373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7頁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告訴人陳耀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供告訴人陳耀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第33頁)
5.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保證書影本(第35頁)
6.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現場照片(第37頁至43頁)
7.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照片(第45頁)
8.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至55頁
)
9.被告胡詔憲身形比對照片(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卷(偵388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第43頁)
3.告訴人吳秀枝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7頁)
4.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卷(偵3888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8號
鑑定書(第39頁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第
45頁至65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7頁)
6.告訴人古明承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1頁)
7.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77頁)
8.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8頁至80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119頁至122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卷(偵436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21頁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至47頁)
TCDM-113-易-381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