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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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最8行起記載「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更正為「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蘇恩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蘇恩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沙交 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 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 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張育婕受傷,然因 被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DEM-113-沙交簡-146-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賴文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97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文浩(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2 黑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30

SDEM-113-沙秩-46-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邵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逸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邵逸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西瓜刀之相 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47-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12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宇不罰。 扣案之甩棍伍拾支,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宸宇(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辦理通關申報時,查獲扣 案之甩棍50支(下稱系爭甩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 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甩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 ,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 終了之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於 二個月(即112年7月31日)內將被移送人移送至本院。惟移 送機關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處(即當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章即明,與被移送人本案行為終了之日期已逾二個月,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爰對被移 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明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 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又系爭甩棍為屬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6日警 署行字第1120112705號函附卷可憑。則系爭甩棍既經警政署 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依前開規定,系爭甩棍自應單獨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秩-41-20241230-1

沙交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育婕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交簡附民-5-20241230-1

沙易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7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洪琦涵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 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胡○婕與被告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DEM-113-沙易-22-20241226-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3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蔡孟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蔡玟倩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DEM-113-沙訴-22-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SDEM-113-沙簡-391-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62-20241216-1

沙易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 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 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 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 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 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鄭裕耀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 告訴人張秀秀於檢察官113年5月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 院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8日函文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章)之前即113年4月1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4月30日收文章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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