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最8行起記載「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更正為「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蘇恩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蘇恩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沙交
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
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
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張育婕受傷,然因
被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DEM-113-沙交簡-14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