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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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邱美滿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6,4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5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據卷附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標的現值為140萬3,1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0萬3,1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萬3,339元,依據原告所述,係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所欠 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7萬3,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 為167萬6,439元(計算式:140萬3,100+27萬3,339=167萬6,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 ,980元,尚應補繳1萬4,6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3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被 告 邱錦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2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9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原證2所示停車格上之停車鎖拆除後,騰空返 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30坪)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查時,陳稱系爭停車位沒有市價, 面積約30坪等語(見113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卷第47頁), 每坪約為3.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範圍合計99平方公尺, 系爭停車位標的價額約為494萬100元【計算式:49,900×99= 4,940,100】,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0,100元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000元,係被告將系 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所得,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50 2萬8,100元(計算式:494萬0,100+8萬8,000=502萬8,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9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4萬9,79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2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程誠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2,2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1

TYDV-113-訴-2604-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邱顯慶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提出特利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章程、民國81年設立至今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以及83 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 流量表,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等語,原告上 揭聲明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1

TYDV-114-補-35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重 訴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4,2 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1萬7723元,就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93萬0,130元確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共3094萬7853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 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1

TYDV-112-重訴-412-202503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佳如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1

TYDV-113-訴-1406-20250311-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堆置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移除系爭雜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萬5,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50 0元=31萬5,000元;原告預估約為30平方公尺,如將來勘驗 測量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雜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 ㈢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劉東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231-202503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詹美雲 詹美玉 被 告 詹美鈴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400元【計算式:(土地 部分1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2/3)+( 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03,600元×原告持分2/3)=1254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1

CCEV-114-潮補-32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徐昌 被 告 徐啟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4,774元(5800×665. 92×13703/66592=7947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1

PTDV-114-補-142-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 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 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 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 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 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 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 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 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 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 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 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 ,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 (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

2025-03-11

PCEV-113-板簡-32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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