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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佘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育彬處有期 徒刑2年,佘文傑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彬、佘文傑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 113年9月間中旬某日、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 )」、「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 」、「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 專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育彬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佘文傑則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育彬、佘文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揭廣告),待施勝煬點擊瀏覽後,即 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 煬聯繫,佯稱可在「聯聚公司」網頁下單投資股票,致施勝 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518萬2,000元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方察覺遭 騙而與警方配合。嗣陳育彬、佘文傑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微微」與施勝煬約定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 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 50萬元儲值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並將電子檔傳送給佘文 傑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 後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汪東哲」署押而偽造上揭存款憑 證,再丟至某路邊,並通知陳育彬前往撿拾而持有。嗣陳育 彬與佘文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 並由陳育彬出面與施勝煬碰面,佘文傑則在附近監控。陳育 彬先出示前揭識別證以取信施勝煬,並將上揭存款憑證交付 施勝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汪東哲及施勝煬,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照片。 (四)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記事本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等人偽造「汪東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育彬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 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 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 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 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 告陳育彬先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佘文 傑則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上開 部分於量刑時自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量刑之公平。另兼 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育彬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尚 有債務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不 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汪東哲」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証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2-13

CHDM-113-訴-100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現金收據 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現 金收據憑證1張」,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出示手機 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而向陳怡如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 檔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 現金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HDM-113-訴-931-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簡敬忠、賴明德、鄭伊凡(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1、39571、47143、48 521、48845、51254、51589號偵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及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3人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586-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同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29頁),而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200元之報酬外,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饒同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同心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William」等成年人 士使用(該等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饒同心知悉此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對張哲泓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張哲 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157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自稱「Willi   am」之成年人士即指示饒同心配合提領所詐得款項,詎饒同 心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 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同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為「William」,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泓遭詐騙以交易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2,15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加 入LINE暱稱「大台北 雙北 排隊 跑腿 類 客製化服務  打工 兼職 臨時工社群」之群組,LINE暱稱WILLOW之人 於同年3月6日在該群組發文問該日早上11點能否有人代其跑 腿,我就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成為好友,約定我提 供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購票款項之用,並由我將款項領出後再 至超商ibon繳費後將明細回傳,我每次可獲得200元至300元 報酬,我不清楚「William」為何需要人親自替他去超商門 市,可能是人手不足,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質的金融帳戶給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能夠提供其所辯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卻從未提出,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節,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紙在 卷可查。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知曉不能提供實質 金融帳戶予他人,與「William」約定若工作時間超過10分 鐘即可獲得200元,工作時間頂多20至30分即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William」好像就是說他沒時間、不方便才要請人 代為出面,自己的確思慮未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曉本案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 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核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是本次獲利為200 元等語,是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 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己 有利之證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涉 金額尚屬非多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2-20241212-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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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詹明哲犯附表四編號1至12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 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 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更 正為「證人施佩均、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 瓊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 林廷彥於偵查之證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能俊、詹 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1096903號函 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明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 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能俊、詹明哲製作不實之業 務上準文書後,分別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而行使 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沈 能俊、詹明哲係分別逐月請領醫療、藥事費用,為申報當月 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 實醫療、領藥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健保署,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 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 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申報醫療、藥事費用係按月為之,故 被告沈能俊如附表三、被告詹明哲如附表四所示各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能俊共4罪、被告詹明哲共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健保之醫療、 藥事費用申報係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起訴書將被 告沈能俊、詹明哲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各次 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就被告沈能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身為執業醫師、藥師,以如 起訴書所載手段申報不實之醫療、藥事費用,危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沈能俊向健保署不實申報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費用24,396點,經點值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3,2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明哲不實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藥事費用之點數為2 ,787點,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本院卷附健保署函文1份 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追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28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18時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17時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20時22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12時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7日20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10時51分  390點 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金步: 111年8月6日21時5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8月6日2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30日20時51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8月6日12時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9時33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8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3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8月2日11時46分許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417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金步: 111年9月17日12時2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9月17日12時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9月17日12時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9月2日19時5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9月3日10時17分  390點 111年9月14日10時6分  390點 111年9月20日17時38分  390點 111年9月24日10時18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懷萱: 111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7時7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7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10月5日9時57分   390點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110點 108年5月27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124點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玉鈴: 108年9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181點 呂玉鈴: 108年10月11日 181點 唐美智: 108年10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秀微: 108年11月8日 150點 唐美智: 108年11月4日 8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蕭秀微: 108年12月18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榮良: 109年2月11日 124點 蕭秀微: 109年2月4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蕭秀微: 109年3月12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蕭秀微: 109年6月7日  181點 呂玉鈴: 109年6月12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沈能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慈田診所(醫事機構 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醫師,並以慈田診所名義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係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沈能俊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應將實際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 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 沈能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而係由渠等親屬持上開病患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慈田診所刷卡領取處方箋,詎沈能 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內,以電腦設備製作謝金步 等8名病患不實之疾病名稱、就診日期,並將不實之電磁紀 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共計2萬4,396點)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慈田診所確有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進行診察、治療,而給付慈田診 所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明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義榮藥局(醫事 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藥師,亦以義榮藥局名義與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藥局。 詹明哲明知藥師受理處方,應按照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藥品, 對於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由病患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再次調劑給藥,始得向健保署申報保險藥事費用,詎詹明 哲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榮良等7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詹明 哲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義榮藥局內,以電腦設備登 載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病患領藥之不實電磁紀錄,並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保險藥事費用(共計2,787點),致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 病患有向義榮藥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藥物,而給付健保醫療 費用給義榮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能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沈能俊承認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6名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都是由親屬持上開病患健保卡至慈田診所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㈡ 被告詹明哲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詹明哲承認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病患,並未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即登打在醫事系統上傳之事實。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以慈田診所、義榮藥局與健保署簽約成為特約診所、藥局之事實。 ㈢ 證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8人,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係由家屬持健保卡前往代為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㈣ 1.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持有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 1.證明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林廷彥、錢清惠所有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過卡之事實。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等人所持有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未在慈田診所附近,證明上揭證人並未實際前往就診之事實。 ㈤ 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罪。又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開犯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過卡日期 醫療項目 虛報點數 ㈠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 17時13分許 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部位未明示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2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6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2分許 損傷 390點 ㈡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 18時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30日 20時5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11日 17時52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7時7分許 損傷 390點 ㈢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 17時9分許 過敏性鼻炎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8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1分許 損傷 390點 ㈣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 20時22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6日 12時1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9時33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11分許 雙側淚腺乾眼症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8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2日 19時55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5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4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56分許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7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㈤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7日 20時2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30日 11時42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11時5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3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2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41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8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46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㈥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8月2日 11時46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㈦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 10時51分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18日 10時49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3日 10時1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14日 10時6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20日 17時38分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24日 10時18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5日 9時5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15日 10時34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0時44分 失眠 390點 ㈧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111年10月17日 17時18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合計 2萬4,396點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調劑日期 項目名稱 虛報點數 ㈠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9年2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㈡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8年12月1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2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益痔康栓劑 209點 109年3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6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樂可舒腸溶糖衣錠5毫克 181點 ㈢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9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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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PCDM-113-審易-2322-20241212-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後續之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25,00 0元(40,000+60,000+25,000),惟調解時被告有支付告訴人5 ,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犯 罪所得應為120,000元,未據扣案,且縱然已簽署調解筆錄 然在未實際賠償之前均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陳敏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暱稱「陳信鴻」聯繫陳敏,並相約於新北市永和 區永貞路473巷口見面,陳冠宇向陳敏佯稱:可以介紹買家 購買元寶山生基憑證及罐子,但因陳敏憑證過期,需要展延 元寶山的資料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辦理展延費用 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陳冠宇。後陳冠宇接續於同 年月19日,在上開地點,向陳敏佯稱:要審核稅務跟切割, 需要會計的費用云云,陳敏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計費用6 萬元與陳冠宇。在陳冠宇於同年月24日接續上開犯意,向陳 敏佯稱:會計切割要好幾次云云,遂再向陳敏收取會計費用 2萬5000元。嗣因陳冠宇均未能引薦買家完成元寶山生基憑 證交易,且一再推託,陳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敏收受12萬5000元,且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有手機0000000000、LINE,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小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手寫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對話紀錄上告訴人以「小陳」稱呼對話對象之事實。 5 被告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 被告於另案亦自稱「陳信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12

PCDM-113-審簡-1588-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鉅 具 保 人 莊隆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鉅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莊隆翔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罰單通知單、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另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 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河1 13助2199字第11391439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7501號函及所檢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 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珠

2024-12-12

CHDM-113-訴-678-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起,加入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下分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詹承叡即與「文生」、「投 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人生」 、「黃天牧」、「陳-財務」等帳號,向紀宛伶佯稱可投資 房地產獲利云云,惟因紀宛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 欲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5 萬7,000元。再由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先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號1所示收 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外派經理」欄上簽署「孫子勝」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紀宛伶取款。嗣詹承叡依「投信 外派-秦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紀宛伶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孫子勝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詹承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案發地點 及告訴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投信外派-秦主任」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偵卷第23 頁、第141-1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在被告完 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或至被告 依指示藏放款項之地點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 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99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 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 ,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 卷第81-82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 文及「孫子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偵卷第2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本院訴字卷 第80頁、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19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 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 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刑規 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07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 婚、扶養母親、弟弟、外婆、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 、無負債(本院訴字卷第93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 字卷第61-73頁、第9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3 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及「孫子勝」署押,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3頁、第14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7-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8日 款項名稱 稅金 金額 伍拾伍萬柒仟元整 附記 NT.557000元整 2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外派專員「孫子勝」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

2024-12-12

CHDM-113-訴-859-20241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65 、6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12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郭銘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 因需匯款繳納房租,故得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係由郭燕源(另為不起訴處 分)即郭銘岳之父所申辦及均交由郭銘岳使用,嗣陳韋志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見徐妤庭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借 款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使用臉書暱稱「徐盛鑫」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n dy」傳送訊息向徐妤庭佯稱:可介紹金主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惟需先匯款3,000元手續費等語,並未經郭銘 岳同意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妤庭用以匯款,致 徐妤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陳韋志後另向郭銘岳佯稱:有朋友欲還款 給我,希望借用帳戶供該朋友匯還款項,該等款項並無任何 問題等語,致郭銘岳陷於錯誤,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3,000元款項,用以抵銷陳韋志所積欠之房租,因而使陳韋 志獲取免於支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徐妤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妤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銘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先於警詢時坦承有將房東郭銘岳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女性朋友用以還款;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郭銘岳之父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燕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為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燕源之子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妤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知LINE、臉書、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致使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所抵銷之 房租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2

PCDM-113-審簡-16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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