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
薯)介紹,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
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
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
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
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
)員工「宏芳程」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起訴書未記載
乙○○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應予補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其
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下稱本案
收據)予甲○○簽名,乙○○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
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
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上游(非「陳
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
3,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繳款
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偽
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員工「宏芳程」之不實工作證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
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⑶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
偵字第626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鄭
澄宇」印文及經辦人「宏芳程」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富投資公司」、「鄭澄
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薯)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
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
「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甲○○簽名,乙○○則在經
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
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則將收
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非「陳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13年7
月1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案收據、東富投資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
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陳鎮及其上游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金訴-3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