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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0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旁隔間,冒充「元捷金控」收款專員「游佳樹」,向被害 人張寶貴收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2.復於同年9月1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管理 室,再度冒充「元捷金控」收款專員「游佳樹」,欲向被害 人李秀戀收款6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3.又於同年10月11日,夥同另案被告邱國彰,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被害人吳芳嬌收取金融提款 卡3張、金飾7件。   上開3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9964、42221號案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3號提起 公訴。被告上開1.2.之犯行於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毫 無悛悔之意,於極短時間内即再犯上開3.部分之加重詐欺犯 行,甚至又於112年10月31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冒充「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凱強」 向被害人丙○○收款30萬元,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多次加重詐 欺犯行,雖未構成刑法累犯之要件,然其素行非佳,上述11 2年度偵字第51949號案件,經起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而本案為既遂犯,復為被 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再犯,顯然惡性較前案更為嚴 重,然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前案所判處之刑期更輕 ,顯然量刑過輕,恐難收警惕之效,尚非合適。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偵卷】第27-33、153-155頁、 原審卷第35、4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復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及 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如上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 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輕 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乃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曾在偵查及原審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 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 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雖量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 刑度,然尚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 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 ,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 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57-58頁),而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後所得款項 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項,亦未獲 有報酬(此部分如前認定),然被告願賠付告訴人於本案之 全部損害3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考,堪認其承擔責任之 負責態度,且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已經跟我和解,我 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庭陳稱:被告有給付2期和解金 (1期5千元),對於被告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但我也不 希望被告判太重,被告如果不出監的話,他不賺錢的話,我 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尚 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因而原審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6月,兼有考量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重要,尚屬適切,未 逾越本案量刑框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 而予以加重,非得以憑採。其餘指摘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 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告訴人供明 ,如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給付2期和解金之事實 ,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上情尚不影響原審之 量刑結果,無須撤銷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 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審酌、或未予說明何以不 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之情,雖未臻完備,惟判決量刑 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 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2月20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9、83、85、93、95頁),依法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事後於114年2月25日遭緝獲而入監 執行(有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合法通知 之效力,亦非被告得於前述審理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 本院仍依法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383-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金訴-84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a(米亞)」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不久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黃雅雯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0月29日網 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員警佯稱可在「勝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黃雅雯即依「Mia(米亞)」之指示,先影印勝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之識別證(署名「黃雅婷」)、 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復為取信於員警 ,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員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上開不 實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而行使該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勝邦公司、「黃雅婷」 。嗣黃雅雯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 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Mia(米亞)」,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 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 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 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 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上有「黃雅婷」之署押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黃雅雯所有。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 5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上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3.黃雅雯所有。 3 「黃雅婷」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黃雅雯所有。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黃雅雯所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OPPO A54)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黃雅雯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2) 1支 1.即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張杰儒所有。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75號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9至30頁)。 ②113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至32  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73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5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吳淡如」、「范玉麗」、「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波段戰略聯盟」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譯文、通話紀錄擷圖(第77至79、83至137頁)。 ⑥刑案現場照片(第79至81頁)。

2025-03-13

TCDM-114-訴-9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楊宜 霖」工作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奕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皇 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馬誌遠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永川」、「黃佳萱」之人取得聯繫,「吳永 川」、「黃佳萱」並向馬誌遠佯稱:可透過「杉本來了」網 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誌遠陷於錯誤,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科學園區汙水處理廠交付投資款項 予劉奕應。劉奕應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楊宜霖」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宜霖」印文) 予馬誌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遠,馬誌遠遂交付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劉奕應,劉奕應復於不詳時間前往 高雄市古德曼飲料店,將上開款項交付「小皇帝」,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馬誌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誌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1、32、36、37頁 ),並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 至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 佳偵字第1130309719號函檢送偽造之天聯資本公司「楊宜霖 」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96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楊宜霖」印文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皇帝」、「吳永川」、「黃佳萱」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 號、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因毀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被 告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 量上開假釋期滿日距今尚未滿3年,且被告尚有傷害、詐 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78條 第1項、第2項所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法務 部日後是否依規定於該罪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及撤 銷假釋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現今無從推斷。然 前案假釋既有經撤銷之可能性,倘就本案逕予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 判決之風險,且對被告而言亦有不利。是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等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保障人權 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應逕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 「楊宜霖」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7、109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㈢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80萬元, 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180萬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3-金訴-266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 )」、「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 ,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 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 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 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 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 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 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 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 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 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 、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 ,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 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 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 、「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 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 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 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 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 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 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 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 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 -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 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 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2025-03-13

TCDM-114-金訴-363-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2號、113年度偵字第56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開始加入在LINE上暱稱為「林祝芳 」、「順其自然」及「小老頭」等人所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及36 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團),並分擔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上旬,以網際網路發布投資訊息,嗣丙○○瀏覽上情 ,並向友人乙○○告知前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對 其等佯稱可下載軟體、交付款項協助投資云云,致丙○○、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31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大甲幼獅郵局外交付投資款。丁○○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暱 稱「小老頭」成員之指示,先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內,將「 小老頭」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有「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私文書2紙備用,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前往上址,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丙○○及 乙○○,並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分別填載向丙○○及乙○○ 收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8萬元,且簽署自己 姓名於「代理人」欄位上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收據,再請丙○○ 與乙○○分別於上開收據之「繳款人」欄位上簽名後,分別交 付給丙○○及乙○○以行使,並分別向其等收款200萬元及68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丙○○、乙○○。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將 上開贓款均持往臺中市大甲區之幼獅工業區,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嗣因丙○○與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48 2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55482卷第61-69、 133-135、187-193頁、偵56486卷第35-41、101-107頁), 並有①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482卷第59、71-74 、97-103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工作證、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新股申購延期合約 書、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 55482卷第35-37、75-81頁)、②告訴人乙○○之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通宵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偵55482卷第131、161-165頁、偵56486卷第43-56頁)、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 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55482卷第137-157頁、 偵56486卷第57-71、77-81頁),及Googlemap暨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482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482卷第43-47頁)、影 像特徵對比名冊(偵55482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 482卷第83-89頁)、扣案物照片(偵55482卷第91-95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8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55482卷第173、179頁)暨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 字第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 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祝芳」、「順其自然」及「 小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明 (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 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且距本案已有相當時間,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日薪 1萬元,共計有獲取5萬元之報酬,已於另案審理時全數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6頁),勘信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陳詞可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案有另行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至被 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此 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分 別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 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 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有獲取日薪1萬元之報酬, 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前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6頁),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向告訴人丙○○、乙○○收款時 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2所示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張係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丙○○、乙○○收執,作為表彰恆逸公 司向其等收取款項之私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係 被告列印所得,已如前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 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 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存在,自無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恆逸公司之工作證 1張 偵55482卷第79頁。 2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偵55482卷第79頁(丙○○部分)。 偵55482卷第143頁(乙○○部分)。 (均於收款單位印鑑欄上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共2枚)。

2025-03-13

TCDM-113-金訴-4268-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 薯)介紹,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 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 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 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 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 )員工「宏芳程」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起訴書未記載 乙○○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應予補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其 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下稱本案 收據)予甲○○簽名,乙○○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 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 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上游(非「陳 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 3,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繳款 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偽 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員工「宏芳程」之不實工作證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 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⑶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 偵字第626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鄭 澄宇」印文及經辦人「宏芳程」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富投資公司」、「鄭澄 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薯)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 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 「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甲○○簽名,乙○○則在經 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 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則將收 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非「陳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13年7 月1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案收據、東富投資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 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陳鎮及其上游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33-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161-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徐意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胡坤林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駐點專員:胡家豪)予張能銓,並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胡家豪』署名係由胡 坤林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 張能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及『胡家豪』。胡坤林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意珺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外派經理:王源維)予江永富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王源維』署 名及印文均係由徐意珺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王源維』印章所 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江永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維』。 徐意珺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84萬2802元交由不詳之 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坤林、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   胡坤林偽造『胡家豪』署名、被告徐意珺偽造『王源維』印文及 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胡坤林、徐意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張能銓、江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 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 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徐意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王源維」印章, 業由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爰不再於本 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 作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350、45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5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113年1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胡家豪」署名1枚) 張能銓 被告胡坤林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江永富 被告徐意珺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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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榮黃金」之人(下稱「榮黃金」),獲知僅需依「榮黃金」 指示前往向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 報酬。潘秀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榮 黃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 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 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潘秀瑜為圖獲 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榮黃金」上開條件,以手機加 入「榮黃金」及暱稱「巴拉U商」之人(下稱「巴拉U商」) 在內之TELEGRAM群組「04」,負責依「榮黃金」及「巴拉U 商」在該群組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 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榮黃金」製造金流斷點,容任該等 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分工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潘秀瑜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榮黃金」、 「巴拉U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寶貝~Ni」、「騰達商鋪」(下稱「寶貝~Ni」、「騰達 商鋪」)等帳號,於113年10月23日聯繫前於113年9月17日至同 年10月18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季優(此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著手向陳季優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 不賠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交付款項 ,然因陳季優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 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含30萬元 真鈔及27萬元道具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2樓等候。嗣潘秀瑜即聽 從「榮黃金」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前往某便利商店 ,將「榮黃金」傳送給其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列 印出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季優 碰面,復聽從指示冒用「陳忠修」名義,在上開切結書上填 載陳季優之繳款資訊,並於乙方當事人欄偽造「陳忠修」署 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忠修」已收受陳季優繳納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後,交付陳季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忠修 」及陳季優權益。嗣陳季優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潘秀瑜收 受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潘秀瑜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潘秀瑜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IPHON E 8、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上開切結書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季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秀瑜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 優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58頁),復有113年10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陳季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假虛擬貨幣網頁「BYBIT」頁面截圖、陳季優提供之轉帳 紀錄、陳季優提供之面交書面資料、陳季優提供刷卡購買黃 金之刷卡資料及變賣黃金之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影本、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陳季優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畫面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35至36、59至91、101至105、109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偽簽「陳忠修」署名,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 條(參本院卷第80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與綽號「榮黃金」、「巴拉U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收款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上手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1張為本案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 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3-訴-18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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