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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方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方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方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金額 高達48萬9069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 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INNACLE線上運彩通訊軟體暱稱「郭蕙瑜」之人(下稱「郭 蕙瑜」)聯繫,獲悉出借金融帳戶供節稅使用,每帳戶可領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有額外獎勵2萬元之報酬, 張方杰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於112年10月17日 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迨「郭蕙瑜」取得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 後,「郭蕙瑜」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張方杰名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 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及中 信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郭蕙瑜」乙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LINE通訊軟 體暱稱「郭蕙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讓他們 作網路博弈平台金流使用云云,並提供其與「郭蕙瑜」對話 聊天紀錄1份為佐。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 、林容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係遭用於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匯入款項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 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39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 戶等資料,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郭蕙瑜」使用,顯 見被告知悉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非法用途,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郭蕙瑜」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查:被告係為兼職而與「郭 蕙瑜」聯繫,且依「郭蕙瑜」所述,被告向「郭蕙瑜」所謂 公司所應聘者,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該工 作毋庸實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 基礎;衡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 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提供 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況參諸前 開被告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對方如何租用 帳戶,隨後就與「郭蕙瑜」詢問提交帳戶報酬及租用方式, 之後被告對「郭蕙瑜」稱「但我總覺真的那麼簡單嗎」、「 這樣幾乎完全沒有什麼代價就可以領比上班還要多的錢」、 「十五萬至少先給個佣金吧」、「該不會變成幫助詐欺犯我 還沒拿到半毛錢」、「現在這狀況你們等於免費在用我的帳 戶」、「跨行轉賬感覺就像在洗錢」等語,顯然被告早已對 於上開「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然不成比例一事,抱有高度 懷疑的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局 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彭添增 猜猜我是誰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林孝忠 猜猜我是誰 1、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容伊 假網拍 1、112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9,97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2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89-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4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王妍茹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周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 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周國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約定可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透過「空軍1號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於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先後以臉書、LI NE聯繫王妍茹,佯稱車禍借款、償還借款需先行支付手續費 、海外保險費、個人所得稅押金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日9時14分、9時16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周國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妍茹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並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且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對方佯裝協助我轉投資,以存萬元每日可賺取500元之利潤,誘騙我申辦網路銀行,並謊稱驗證身分,要我寄出提款卡,且透過LINE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傳給對方等語。 2 ①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妍茹因受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 行為人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就上 開修正條文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時 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2-17

TCDM-113-金簡-870-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岳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布萊恩歐康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 鈔勝卷(FDS)」、「Alan(FDS)」、「FDS」、「凱Ky( 幣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酬勞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李靜 蕎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 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李靜蕎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17萬元現 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蔡岳樺取得17 萬元後,將之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李靜蕎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18 萬元,始能將之前入金的款項領出云云,李靜蕎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碰面 。蔡岳樺接續依照「小至」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欲向李靜蕎收款18萬元,後經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16,840元、合約書2張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黃致涵聯 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 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4日13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中時尚店,將216,840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 前往取款之蔡岳樺,然因蔡岳樺未及將上開216,840元上繳 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於上述之112年5月24日15時許,於統一 超商新通豪門市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岳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蕎、 黃致涵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照「小至」之指示,分 別向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收取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 前一晚小至會給我隔天的行程,我自己會排如何到現場、跟 他確認有無遇到客戶,並跟客戶確認身分,詢問相關交易問 題後才會交易,結束後我也會跟小至說交易完成。我在接這 個工作之前有跟小至確認,他說有合約就不用擔心,因為有 合約擔保,我才認為本案是正式、安全的工作,我否認我是 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在詐欺集團橫行,詐 騙方法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的詐欺對象,不僅限 於提供錢財的受害者,也會騙幫貸款、交付存簿、帳號、密 碼,或是騙當事人去取款、去當車手。本件被告是腳踏實地 工作的人,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有簽署合約,且工作時有做交 易宣言,騙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是一份合法的工作 。被告跟本案告訴人一樣是被騙,告訴人被騙的是錢,但是 被告更慘,被告被騙的是一生的清白,還得面對牢獄之災, 本件被告只從事6天就被查獲,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非 常訝異,因為被告確實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蕎(本院卷第143-203頁)、黃致涵(本院卷第143-20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57-6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7 7-79頁)、本案逮捕、查扣相關照片(偵卷第81-101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2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1頁)、11 2年度保管字第2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被告 遭扣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4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84-88頁、91-101頁)、113年4月26日勘驗逐字稿(本院 卷一第125-127頁)、勘驗當時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 29、131頁)、【李靜蕎】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凱Ky(幣 商)」、「Alan(F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35-375、483-50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被告所使用之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16, 840元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小至」聯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 至」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火幣上聯絡,後來用他給我的 手機聯絡,我們就是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等語(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因買賣 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上,小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在 第一幣商工作,至於職稱我不清楚。小至沒有給我過第一幣 商之公司地址,我們都是約在外面,例如超商、咖啡廳。我 跟小至後來只有以被查扣的手機聯絡,第一次是在APP上聯 絡,後續在TELEGRAM上聯絡,然後用被查扣的手機跟我聯絡 ,但他有換帳號等節(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小至」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於第一幣商之職稱,且與「 小至」之聯絡方式主要係以APP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 其他類如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分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又被 告亦不知悉第一幣商之實際地址,且與「小至」碰面之地點 ,亦非選擇在公司碰面,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小至」、第一幣商經營及運作之狀況下,即依照指示擔任面 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可能因此參與犯罪 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再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7 7-79頁),針對甲方之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一幣 商」,並無登載有關公司地址、負責人名字、承辦人名字、 聯絡方式,亦無第一幣商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或承辦人簽 章,亦即該等2份合約書針對立約人資料部分,僅有告訴人2 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合約書甲方之部分,「 小至」說不用簽,我們就是第一幣商,請買家上面簽一個 名字,下面簽一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7頁),然本案合約書 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8萬元、216,840元,金額均非低,惟上 開合約記載內容,與一般正規、合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 多會詳細記載公司方之資料,甚至是蓋印公司大小章,以避 免遭他人事後任意偽造、變造,徒增後續訴訟上之紛爭,然 而本案之合約書均無上述資料,內容實與常情有所不同,存 有可議之處。 五、此外,關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約定之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款, 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 ,惟每日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又輔以被 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修繕焚化設備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1、43 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高額報 酬存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上利益, 應允依「小至」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   六、另者,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至」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至叫我把該面交款項交至臺中高鐵置 物櫃。針對本案之17萬元,我是交到臺中高鐵的置物櫃(40 6櫃、52號、密碼:147896),但我這筆不知道還有沒有提出 來換別置物櫃放,因為小至有時候會叫我把同一筆面交款項 置物櫃換來換去等語(偵卷第34-35頁),是被告交付款項與 詐欺成員,係放置在置物櫃內,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 、簽收相關紙本收據,惟告訴人李靜蕎於112年5月21所交付 之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小至 」、第一幣商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 會面(或是至少選擇以實際碰面之方式為之),當場提出單據 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或避免不 詳之人任意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糾紛,惟本件並未為之,顯 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即 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 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 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 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 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1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4日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然被告未及將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並 扣案,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有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成立未遂犯等節(本院卷一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2次向告訴人 李靜蕎行騙,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靜蕎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靜蕎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小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 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而該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告訴人等人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現在哥 哥住院,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父親已經70歲,媽媽即將退休 ,目前家裡的負擔較重,另一個哥哥做木工,拿錢回家比較 不穩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的報酬目前還沒有收到 等語(偵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靜蕎遭詐騙之17萬元,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上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中之216,840元,為被告自告訴人黃致涵處取得之 遭詐騙款項,且被告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1 6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於與「小至」聯繫之工作機。而扣案之合約書2份 ,亦係被告分別拿給告訴人2人觀看,並要求其等在上簽名 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38 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李靜蕎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致涵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8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工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工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工典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 上開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工 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 投資1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要我將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頁)。經 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 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81至483頁、本院卷第61、 7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7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 戶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因為我也有投資 股票,講一講對方說可以幫我投資股票,要我提供帳戶,對 方會幫我操作,獲利會直接匯入帳戶,對方說投資本金50萬 元,大約20日就可以獲利10萬元,本金我還沒有出,我先把 提款卡寄給對方,過幾天就出事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482、48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投資1個月可以賺10萬元,對方沒 有要向我拿本金,但要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想要賺錢,就把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至70頁)。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又參之被告當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的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粗工,日薪800元,我覺 得投資不用出本金,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1個月就可以 獲得10萬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 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 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故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匯入、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朱阿滿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將朱阿滿加入LINE群組,並向朱阿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阿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8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阿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8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7頁) ⑷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至73、83頁) 2 黃卓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先以LINE與黃卓快交流聊天,再向黃卓快佯稱:可與投資操作團隊及明光股票操作APP來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卓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卓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9至135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⑷黃卓快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1、149、155、163、165頁) 3 王偲穎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Instagram上張貼兼職廣告,吸引王偲穎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向王偲穎佯稱:可參加獲利企劃方案,其已幫忙王偲穎墊付5萬元云云,致王偲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偲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⑶詐騙Instagram廣告貼文、企劃方案(見偵卷第18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9至183、187頁) 4 唐楚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3分許起,先以臉書「舊衣變黃金」廣告吸引唐楚雲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向唐楚雲佯稱:可參加銷售商品賺取價差的企劃方案,而後需要匯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唐楚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55分、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唐楚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9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7至頁231)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215至216頁) 5 汪錫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臉書投資訊息吸引汪錫文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汪錫文佯稱:可參加投資5萬元以獲利30萬元的計畫云云,致汪錫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汪錫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4至26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270、273至276頁) 6 王禹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先以臉書「舊衣換現金」廣告吸引王禹涵點擊加入LINE群組,再向王禹涵佯稱: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7時18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7至28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銷售企劃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1至32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9、313至315頁) 7 簡郁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簡郁儒,並向簡郁儒佯稱:有儲值1萬元現金,可以獲得2,000元的活動云云,後又佯稱:因廠商欠款,需要簡郁儒補40萬元,才能領出所有的錢云云,致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2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5至329頁) ⑵簡郁儒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1、337至343、377至379頁) 8 江岳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起,先加入江岳霖LINE好友,再向江岳霖佯稱:可參加儲值投資活動云云,致江岳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5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1、417至419頁) ⑷江岳霖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0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7、391至396、403至404頁) 9 沈安琪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沈安琪,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沈安琪佯稱:有回扣金需要沈安琪幫忙,並需依指示在平台裡面操作云云,致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8分、2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21至42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6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47至463、46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7至428、431至43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訴-2724-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112 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春 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機手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 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陳士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D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已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取得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 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T」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 日與李春景聯絡,向李春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李春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9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家莉(另案偵 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轉帳64萬元(含李春景匯入之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一空。嗣經李春 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才會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陳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5 號、46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2月2 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2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 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對員警佯稱不實毒品銷售訊息以 牟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實施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經檢驗仍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本 院易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3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仍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雙北基桃竹」群組,使用暱稱「 04營」帳號,暗示有在販賣毒品。警方於112年8月15日14時 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使用LINE暱稱「舞動桃」帳號詢問 張嘉倫「有什麼」,張嘉倫回稱「啥都有,貼飛機聊」,並 提供其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昂星營特級 廚」帳號連結,警方進而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陽」與張 嘉倫上開Telegram帳號聯絡。張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毒咖啡包價目表廣告予警方, 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8包, 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昌平 門市交易。張嘉倫於同日17時25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昌 平門市前,向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取3000元(已由警方取回) ,並交付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予警方時,遭警方 當場逮捕,警方嗣附帶搜索扣得張嘉倫持有之毒咖啡包殘渣 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預備供行騙之用)及用於與警方 聯絡之Apple牌iPhone X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1支,張嘉倫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手機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照片,警方手機與被告之LI 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及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手機Telegram對話過程中與警方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8包,然警方查獲被告時 ,實際係扣得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而係以此為由向買家詐欺取 財,自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 開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170-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 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 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 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 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 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 ○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 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2024-12-17

TCDM-113-金訴-1591-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丙○○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蔡沂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家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李家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蕭允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侑伶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連偲妤、李家玫、 李家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 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連偲 妤、蔡沂玲、胡曉齊、黃俊傑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 、順序,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 項完畢,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 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 僅遭騙匯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 已非在該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2筆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 乃非常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 非係為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 時間為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 認定屬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 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丙○○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連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連偲妤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蔡沂玲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蔡沂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李家玫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李家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胡曉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胡曉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劉丹楓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劉丹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劉丹楓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歐陽良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歐陽良一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李家鈞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李家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蕭允樵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蕭允樵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黃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黃俊傑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蔡侑伶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蔡侑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連偲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蔡沂玲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蔡侑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李家玫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胡曉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李家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蕭允樵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黃俊傑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連偲妤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蔡沂玲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李家玫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胡曉齊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劉丹楓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歐陽良一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李家鈞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蕭允樵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黃俊傑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蔡侑伶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乙○○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連偲妤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胡曉齊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黃俊傑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0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 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 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 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 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 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 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 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 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 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 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 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 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 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 ,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 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 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 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禾 輔 佐 人 曾淑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佳禾明知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特約廠商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即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 表示曾佳禾願以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元,共計 36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且該申請書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 轉讓予仲信公司,並載明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而其願遵守 該申請書上之約定,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准予貸款並撥款予新萬來公司,新萬來公司遂將本案機車交 予曾佳禾。詎曾佳禾於108年11月15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 即交予不知情之吳森侖處分本案機車,然僅繳納1期分期款 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異而調閱 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過戶予第 三人,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曾佳禾、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賴宜屏、證 人吳森侖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 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3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 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 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對告 訴人仲信公司佯以有購買並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予新萬來公司 而取得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經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顯 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 1.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第25頁) 2.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27頁) 3.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9-30頁) 4.被告曾佳禾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31頁) 5.繳款明細表(第33頁) 6.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第3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 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23頁) 2.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第25-26頁) 3.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7-29頁)   4.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第31-40頁) 5.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第41-48頁) 6.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49-58頁) 7.被告與仲信資融徵審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第87-93頁) 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刑)字第0811A15  565號函-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事及郵件件回執(第95  -103頁) 9.撥款明細(第105頁) 10.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13年1月5日中監單中   一字第1130001715號-檢送NBS-1791普通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   等影本(第123-129頁) 11.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曾佳禾(第   135-137頁) 12.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第14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被告曾對吳森侖提告誹謗案(第161-174頁) 1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5-176頁) 1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7-179頁) 16.機車權利讓渡書(第193頁) 17.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9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賴宜屏(告訴代理人)   1.【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偵14395號卷第41-42頁)    2.【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偵續242號卷第81-82頁)  ㈡證人吳森侖   1.【113年4月29】偵訊筆錄(具結)     (偵續242號卷第189-190頁)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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