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雨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柏宇」使用,並聽從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有小額貸款需求,對方當時有提出名片、合約書、
律師、公司網站等資料,我有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個律師、
有這個公司,我才提出我的帳號資料給他們的,後來警察找
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略以:被告當時經營網拍事業需要資金,動機上確實是為
了獲得貸款才與對方配合,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父親名字及手機號碼及工
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更可證明被告無法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之人亦提出個人名片
給被告,名片上與正常名片相符,騙取被告信任,故被告主
觀上是以為對方要幫自己做財力證明,並無認知到自己是與
詐騙集團在打交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宇」、「
江國華」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
柏宇」、「江國華」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卷
第35頁至第47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
「陳柏宇」、「江國華」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復提
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
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
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去中信申辦貸款過,貸款新
臺幣(下同)82萬元,有成功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
公司匯款製作所謂的金流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時剛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萬元,當時是線上對保,只有提供勞保
和健保證明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
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
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且被告自承月
薪約3萬元,每月需還貸款1萬5,723元,且曾向中信銀行諮
詢,經其回覆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目前狀態無法申貸等語
(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故被告明確知道以自己行為當下,短時間內甫向銀行借貸
高達82萬,並自112年12月才開始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亦
高達固定薪水收入之2分之1,顯然無法依正常流程再向金融
機構貸款。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江國華」說可以用做網拍
的方式有賺錢,他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讓帳戶裡面的
錢是做網拍賺來的,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紀錄等語(偵卷第
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
假裝我有做網拍的收入等語(偵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提
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陳柏宇」指示傳送
「江副理您好 我是詹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吳雨珊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江國華」(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詹
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
明」,且亦知道要做假金流,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貸款作
業程序確有可議,毫無所覺。
㈤、況且,被告自承於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提供自己所在地之郵局、土地
銀行地址、google地圖,一旦有人匯款,「江國華」即告知
被告領款地點、提領方式,要求提款機領款,不要臨櫃領款
,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回報給「江國華」,被告即於
告訴人沈彥孚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6次在2個地
點領出;於告訴人蔡幸芸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
4次在2個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衡情,若銀
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
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
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
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
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
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
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隨時準備提款
,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
所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
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
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拍攝穿著之方式加
上遠端電話連線供陌生人確認身分,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是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
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陳柏宇」、「江國華」所稱配
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參以被告為本
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為必勝客員工、工廠廠務
,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
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
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
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
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合作協議書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
認該公司為正當借貸機構,並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
人以上,被告實際見面者只有「江國華」所稱之會計長兒子
「梁育仁」,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然查:
1、被告縱有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申辦貸款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
述,又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
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
償」等內容(偵卷第47頁),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
,甚至簽署高額賠償條件,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
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用印、簽名,更顯可疑,
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我
沒有詳細查過,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齡等語(偵卷第6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也有給我合約書,裡面也
有專業律師的蓋章,那位律師我上網查,去法務部的律師網
站查詢都是查得到的,讓我以為是真的,我就很信任他,合
作協議書裡面的甲方公司我有上公司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
司,我只知道對方說是做中小型企業貸款,我自己去查過,
是寫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
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置疑,然如依其所述,被告是
個人貸款而非企業貸款,亦與其查詢內容有異,且於本院追
問公司情形時,被告不斷更改陳述,時而貸款公司、時而科
技公司、時而資產公司,連公司性質都無法確定,遑論對公
司做任何查證,甚而對律師部分,除名字外,亦無任何所知
或了解,是其空言「任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2、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柏宇」透過通話詳談貸款的事項
(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於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亦多次依「江國華」語音對話指示處理提領款項相關事宜
,顯然被告與「陳柏宇」、「江國華」之間均有「詳談」或
「多次交談」,如係同一人分飾兩角應會使被告有所警覺;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LINE跟「江國華」聯繫,
他叫我去指定地點跟「梁育仁」交款,出門前也叫我自拍全
身照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對方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
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江國華」,再把電話給對
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江國華」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
,不用再另外給收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由
此可知至少「江國華」與「梁育仁」絕非同一人,故被告僅
與「江國華」、「梁育仁」3人即已構成3人以上,是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所涉可能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故上開
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陳柏宇」、「江國華」、「梁育
仁」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
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
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他人提領、交
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
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遭詐
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親自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入
指定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
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3、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
「陳柏宇」、「江國華」,及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交付之「梁育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
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倘被告未成立上述犯罪,被告也確
實有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對話紀錄可佐,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
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說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依其經驗及智識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
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
交付詐欺告訴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況被告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
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現
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雖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SCDM-113-金訴-61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