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 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 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 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 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 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 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 「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 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 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 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 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 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 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 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13

PTDV-113-金-5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1 0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林玉枝達成和解,且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 林玉枝陳報之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 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0段00 號空軍一號新竹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盛、林玉枝、歐文月、呂全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歐文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文月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全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全成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黃裕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林玉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呂全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⑸告訴人歐文月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裕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11時06分 6萬3,579元 2 林玉枝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 5萬元 3 呂全成 (提告) 假簽賭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4 歐文月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9時20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1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2分 3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02-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韶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韶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卷第3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 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另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呂韶翊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另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呂韶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 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竊盜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施用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 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 刑人於113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01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 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 錢之風險中,且自己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 ,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 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 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 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 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 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 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 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 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 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 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 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呂韶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9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註:編號5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1-13

KLDM-113-聲-1101-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屬詐欺集團」後應補充「(江俞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為判決)」 、第11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第19列「依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指 示」;犯罪事實二第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 伍宛廷」均應更正為「伍宛庭」;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 日期中欄「16分」應更正為「15分」、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 日期下欄「25分」應更正為「24分」、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 提款日期時間欄應補充「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112年8 月3日19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款金額欄應補充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領地點欄應補充 「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樓)」、附件 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 112年8月3日19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3日19時19分 許」、附件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金額欄「2萬元、9000元」應 更正為「6萬1000元(含謝東霖所匯款項)」、附件附表編 號6車手提領地點欄「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 0號1樓)」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通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 0○0號)」、附件附表編號4、5車手提領地點欄「82之5號」 均應更正為「83之5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培茹、謝東霖遭詐騙後先後 多次轉帳及共犯高沛姿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培茹 、謝東霖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 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培茹、陳信甫、簡雪娥、鄭昀容、謝東霖、伍宛庭等 6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 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依指示與高沛姿、 葉念恩共同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收取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致告訴人等6人 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 告訴人等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 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 為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總 金額之3%,本案不是我提領的,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上游交 代我們三個去領,我們自己協調誰去領,有去領的才有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共犯高沛姿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培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信甫)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雪娥)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昀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東霖)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伍宛庭)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12

MLDM-113-訴-352-202411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嘉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祥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 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7-1 1便利商店,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劉彥均聯繫,誆稱:先前向劉彥均購買演唱會門票,匯 款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凍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8分、18時11分,分別轉帳49987元、4712 3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案經劉 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唐嘉祥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0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5至77 、117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43至6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能否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 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困、即將結婚、未婚 妻懷孕中、需扶養祖父母(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基金簡-161-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欣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雅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之不 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 函,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 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0至32頁、第58 至59頁、第9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之交易明細 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2至24 頁、第50至52頁、第85至94頁、第116至117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 瑜、李奕函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宗強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李宗強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 2 鄭子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鄭子鈺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凌晨5時54分許,匯款3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21分許,匯款1,2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42分許,匯款3,800元。 3 柯泓瑜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柯泓瑜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8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680元。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4 李奕函 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與李奕函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2024-11-12

SCDM-113-金簡-14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馬譯政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0 樓 被 告 林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據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定其one-tim e password(下稱OTP,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碼使用)由 簡訊發送至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某時 許,並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28 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分行,更改行 動電話號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2月5日某時 許,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收受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APP中, 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順利開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倩茹」、「聯邦投信」,邀約伊 加入某股票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甲帳戶,但沒使用,沒 收到利益。伊否認犯罪,刑事一審就判伊有罪,伊沒有上訴 理由無法上訴,刑事案件就確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 位帳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述手法詐騙,原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匯款140 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9頁)。復有甲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 話訊息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55頁)。又被告因提供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線上申辦甲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是要用來繳納元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元大的保險員叫我 去開立網路銀行,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不知該保險員姓名 ,後來均未使用,因為我根本就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既自稱申請網路銀行係為用以繳納 保險費,惟其嗣後又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保險費,且表 示根本不會操作網路銀行,顯係自相矛盾。另稽之刑事一審 案件調閱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可 知被告保險費繳費方式僅有1筆係銀行自動轉帳,其餘均係 自行繳費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元壽字第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則被告自無啟用網路銀行以繳納保險費之需; 復依被告對於請其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業務員姓名亦稱不復 記憶,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中固陳述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 慣而有無數種組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倘非被告 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 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 ,確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 屬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無使用該門號、是否前去臨櫃更改網路銀行驗證所需之行 動電話門號、何故前往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見本院卷第169、177、183、184、187、193)。再依被告 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前往臨櫃更改驗證用之門號,係為供網路銀行驗 證之用,而非供己平日使用。依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平日 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將該門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網路銀行驗證之用,且擔心遭查獲 後,其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強制停話, 而無從再使用,始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 往更改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益徵此乃被告依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出於己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需先啟用該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需臨櫃申請OTP及啟用,並於線上核驗網路銀行密 碼。被告既自承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惟線上申辦甲帳戶 等數位帳戶時,需核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 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 線上申辦甲帳戶時尚需以OTP驗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益徵被告確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至明。況且,苟非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殊難想見他人得以同時取得並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電話,並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基此,益證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申請 網路銀行及電子帳戶之常情有重大偏離與不合,足見被告係 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並申辦數位帳戶,其 主觀上即應有即使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該等金錢為非法詐 騙所得,被告亦為之的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⒋按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 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 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 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 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 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 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 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用以申請 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提供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申辦 甲帳戶等數位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詐騙原告140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 萬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 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⒌況且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 故意。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 之行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萬元損害之責。  ㈡從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 所受損害14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 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金-6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雨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柏宇」使用,並聽從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有小額貸款需求,對方當時有提出名片、合約書、 律師、公司網站等資料,我有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個律師、 有這個公司,我才提出我的帳號資料給他們的,後來警察找 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略以:被告當時經營網拍事業需要資金,動機上確實是為 了獲得貸款才與對方配合,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父親名字及手機號碼及工 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更可證明被告無法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之人亦提出個人名片 給被告,名片上與正常名片相符,騙取被告信任,故被告主 觀上是以為對方要幫自己做財力證明,並無認知到自己是與 詐騙集團在打交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宇」、「 江國華」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 柏宇」、「江國華」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卷 第35頁至第47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 「陳柏宇」、「江國華」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復提 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 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 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去中信申辦貸款過,貸款新 臺幣(下同)82萬元,有成功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 公司匯款製作所謂的金流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時剛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萬元,當時是線上對保,只有提供勞保 和健保證明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 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 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且被告自承月 薪約3萬元,每月需還貸款1萬5,723元,且曾向中信銀行諮 詢,經其回覆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目前狀態無法申貸等語 (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故被告明確知道以自己行為當下,短時間內甫向銀行借貸 高達82萬,並自112年12月才開始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亦 高達固定薪水收入之2分之1,顯然無法依正常流程再向金融 機構貸款。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江國華」說可以用做網拍 的方式有賺錢,他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讓帳戶裡面的 錢是做網拍賺來的,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紀錄等語(偵卷第 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 假裝我有做網拍的收入等語(偵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提 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陳柏宇」指示傳送 「江副理您好 我是詹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吳雨珊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江國華」(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詹 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 明」,且亦知道要做假金流,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貸款作 業程序確有可議,毫無所覺。 ㈤、況且,被告自承於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提供自己所在地之郵局、土地 銀行地址、google地圖,一旦有人匯款,「江國華」即告知 被告領款地點、提領方式,要求提款機領款,不要臨櫃領款 ,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回報給「江國華」,被告即於 告訴人沈彥孚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6次在2個地 點領出;於告訴人蔡幸芸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 4次在2個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衡情,若銀 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 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 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 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 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 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 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隨時準備提款 ,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 所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 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 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拍攝穿著之方式加 上遠端電話連線供陌生人確認身分,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是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 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陳柏宇」、「江國華」所稱配 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參以被告為本 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為必勝客員工、工廠廠務 ,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 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 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 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 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合作協議書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 認該公司為正當借貸機構,並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 人以上,被告實際見面者只有「江國華」所稱之會計長兒子 「梁育仁」,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然查: 1、被告縱有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申辦貸款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 述,又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 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 償」等內容(偵卷第47頁),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 ,甚至簽署高額賠償條件,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 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用印、簽名,更顯可疑, 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我 沒有詳細查過,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齡等語(偵卷第6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也有給我合約書,裡面也 有專業律師的蓋章,那位律師我上網查,去法務部的律師網 站查詢都是查得到的,讓我以為是真的,我就很信任他,合 作協議書裡面的甲方公司我有上公司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 司,我只知道對方說是做中小型企業貸款,我自己去查過, 是寫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 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置疑,然如依其所述,被告是 個人貸款而非企業貸款,亦與其查詢內容有異,且於本院追 問公司情形時,被告不斷更改陳述,時而貸款公司、時而科 技公司、時而資產公司,連公司性質都無法確定,遑論對公 司做任何查證,甚而對律師部分,除名字外,亦無任何所知 或了解,是其空言「任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2、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柏宇」透過通話詳談貸款的事項 (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於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亦多次依「江國華」語音對話指示處理提領款項相關事宜 ,顯然被告與「陳柏宇」、「江國華」之間均有「詳談」或 「多次交談」,如係同一人分飾兩角應會使被告有所警覺;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LINE跟「江國華」聯繫, 他叫我去指定地點跟「梁育仁」交款,出門前也叫我自拍全 身照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對方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 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江國華」,再把電話給對 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江國華」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 ,不用再另外給收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由 此可知至少「江國華」與「梁育仁」絕非同一人,故被告僅 與「江國華」、「梁育仁」3人即已構成3人以上,是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所涉可能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故上開 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陳柏宇」、「江國華」、「梁育 仁」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 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 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他人提領、交 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 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遭詐 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親自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入 指定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 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3、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 「陳柏宇」、「江國華」,及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交付之「梁育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 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倘被告未成立上述犯罪,被告也確 實有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對話紀錄可佐,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 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說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依其經驗及智識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 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 交付詐欺告訴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況被告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 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現 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雖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2024-11-12

SCDM-113-金訴-610-20241112-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靜 相 對 人 莊○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9月7日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唐子俊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紀錄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 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明 顯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 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 標準。目前個案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答話也能切題。 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 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 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07號函所附 屏安鑑字第(113)0923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 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罹患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因,致其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 因而明顯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 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 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莊○顯同住,相 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莊○顯共同負擔,此據證 人莊○顯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張○靜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張○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 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輔宣-1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339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 康於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其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代號「貸款顧問李宏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12628卷第66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是本院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於科技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本院核對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 尚有100元留存於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有900元由被 告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匯入 兆豐銀行帳戶的900元,是對方當作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前述100元及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電話聯繫孫韻玉,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國棟」、地檢署「張主任」,並誆稱若不配合辦案即將遭到拘留,致使孫韻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孫韻玉 112年8月4日9時32分 匯款598,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匯款602,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6日16時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蘇玉帶之子,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蘇玉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蘇玉帶 112年8月7日 10時49分 匯款38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7日9時28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林富美之侄,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富美 112年8月7日 14時39分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及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5萬元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0萬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6萬8,000元 4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8月7日 13時10分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8萬元 5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7日 12時44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5萬 6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6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7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7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8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8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6萬元 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2萬2,000元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8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1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9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2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0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1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4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MLDM-113-金訴-21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