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尚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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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禹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許,在友人劉雲翔位於高 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9日9時 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6-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戴利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央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 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 92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又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毒聲-488-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79、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振彪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莊振彪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6月5日14時3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102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判定標 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習慣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3日1 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承上,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足 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 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供 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8-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鄭孟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審理中,另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詐欺等案件,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4-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 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 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 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 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 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 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 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 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 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 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 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 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 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 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 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 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 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 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 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 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 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 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 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 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 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 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 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 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 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 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 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 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 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 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 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 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 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 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 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 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 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 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 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 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 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 、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 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 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 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 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 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 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 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 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 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 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 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 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 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 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 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 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 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 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 ,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 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 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 ,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 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 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不得抗告)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國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1月28日宣判,茲因被告庭後補陳刑事請假狀敘明於審判 當日因另案為警帶同製作警詢筆錄而請假,是被告係有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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