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禹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許,在友人劉雲翔位於高
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9日9時
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3-毒聲-50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