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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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無法言語,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淇鑑定並提出 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曾員為8 0歲男性,據太太表示過去為大學畢業,工作以財務金融為 主,65歲退休後可從事休閒活動,未有重大生理疾病,僅血 壓、攝護腺肥大問題長期在臺安醫院拿藥。曾員育有兩子, 目前與妻子,媳婦同住於桃園,過去三年因記憶力衰退在臺 安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的智力分數為0 分,近一年生活功能退化更多,會談當下應答多為不語或虛 談,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太太名字與媳婦名字,可回答人在 醫院,但對時間無法回答,對物品亦無法命名;據家人表示 ,曾員睡眠可長達12至15小時,白日無活動,無法自行穿衣 ,走路需全程他人攙扶,近兩月尿失禁頻繁故以全日尿布為 主,無法表達基本需求(如上廁所、肚子餓等),喝水會含 在嘴巴內,但仍可使用工具自行進食只是需有人引導吞嚥。 ⑵精神狀態檢查:身形中等,眼神接觸飄移,經呼喚可短暫 接觸幾秒鐘,語言理解不佳,表達咬字含糊,內容不成句而 不知所云,問話時可點頭,但並非有意義的意願表達,答非 所問,語速慢,音量小,被動回應,整體情緒溫和、淡漠, 表情多微笑,但無法隨談話內容有相應的起伏變化。曾員無 法回應自身姓名、陪同者身分、住哪、現在在哪等問題,亦 無法命名或操作常見的生活用品(如湯匙說是手指),簡單 指令(如張開眼睛、舉起雙手)亦無法執行或模仿,也無法 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發出表達意願的聲音或動作,無法 進行簡式心智量表評估。⑶心理衡鑑:據曾員本次表現及案 妻及案媳所述,個案整體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鑑 定結果:曾員診斷為重度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曾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亦同意由聲請 人A0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 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9-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病,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出血性 腦中風,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 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江蔡女在民國111年間因出現肢體顫抖,至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 『血管性失智症』;江蔡女又於112年夏季間,因跌倒致頭部 受創,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診斷出『顱內出血』,雖經住院 治療,但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臥床不起、四肢癱瘓,且須 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改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 人照顧。江蔡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原為家庭主婦,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江蔡女有巴金森氏症、 顱內出血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 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 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且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 反應。③日常生活: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 皆需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 :江蔡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江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江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江渝、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1-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3為其程序監理 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人 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3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 ,閱卷1次、至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A02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8

SLDV-112-婚-229-20241018-3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孔OO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命相 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鈞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5元,相對人對 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 審理中。本件自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已逾2年未 依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僅能靠借款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如今負債累累,達到「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生活困難之 虞」之況,如按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計 算,相對人累積二年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648,680元 ,聲請人應可先請求相對人先給付半數即827,580元,並暫 時依原審裁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確保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 立即給付聲請人827,580元。㈡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判決確定或依其他 方式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 ,69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立即給付827,580元,顯 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因聲請人111年私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 加拿大之房產,得款加幣807,000元折合新臺幣18,561,000 元,足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至少逾23年之開銷(計算 式:依原裁定每月68,695元計算,8,561,000÷68,69512≒23 年),再者,聲請人得將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將 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承租其他房屋租金,若有剩餘,亦可貼補 家用,聲請人無已陷生活困難之虞,相對人仍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迄今仍不事生產,未積極求職 ,足見並未陷生活困難或生活困難之虞,且原裁定判命相對 人支付之金額比例失衡,多方曲解提高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原審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錯誤,不能維持,自不能依原審 裁定之計算方式為評估基礎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 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 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 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 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 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 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 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婚聲 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 68,695元,相對人對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聲請人既已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自 得聲請暫時處分。 (二)次查,聲請人已於本案聲請調查時陳明:相對人於兩造婚 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則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聲請人婚後長期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在外謀職,目前仍為全職家庭主婦,並 無固定收入,過往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供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日常生活無虞 ,相對人原先按月給付每月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自 107年起逐步調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至111年2月份起降 為每月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家婚 聲字第13號卷一第11至12、68至70、273至274、31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已出售 兩造婚後購置加拿大之房產得款足供23年之開銷,且得將 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所 舉之加拿大房產資料是否確有得款,已未可知,縱已出售 得款,然該賣房款項有無其他用途?是否得作為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使用?均未可知,無法認聲請人得以該款項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至於聲請人現住之民權東路房屋仍為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中,考量相對人於107年起已調 降原先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於111年2月份起已降至每月2 萬元,而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4元、1 1061元、3,214元,名下財產汽車有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31,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同上卷一第143至15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 訂定之,應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而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見最低生活費亦係主管機關認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之一,對於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無陷生活 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再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同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臺 北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9元,可認定聲 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至少19,649元,合計為 39,298元,則相對人每月僅支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顯然不足以供應聲請人與林OO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因認 聲請人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據此請求核發命相對人 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又扶養受扶養權利人 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 算之依據,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 2,3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 至少為39,298元,復參酌前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2人合計為64,610元)後,本 院因認於本案聲請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應訂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核發 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已命相對人111年2月1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8,695元,則相對人至少累積2 年家庭生活費用未付,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先行給付 1年之家庭生活費用827,580元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 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 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 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 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無異 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且其俱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難認有據。再衡酌本院已 核發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已如前 述,應可維持聲請人及林OO於本案聲請確定前之基本日常 生活所需無虞,益徵本件並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家暫-13-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8

SLDV-113-家補-544-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逾 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於 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抗告人婚後安排相對人與丙○○在臺生活,並要求相對人不 要工作,專心照顧丙○○,抗告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 月至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抗告 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 婚訴訟後,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 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 ,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相對人 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立刻找到好工作, 實強人所難,為此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 一期,其後11期視為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過往僅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相對人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此等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由抗告人按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5萬元之約定,認本件家庭生 活費用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原審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較為適當,再綜核兩造 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丙○○之年紀,認本 件家庭生活費用除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外,其餘非消費支出及丙○○之消費支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又原審參考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認兩造已有共 識讓子女接受校外英語補習,併考量抗告人已陳明願按照法 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丙○○之教育費用,故原審認丙○○每年 所需消費支出,應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 準,併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菸酒及檳榔」費用及不符合 丙○○實際所需之「教育」費用後,加以丙○○實際所需教育費 用計算,始為合理,原審據此計算,認丙○○每年所需消費支 出合計為522,784元,加計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 301,554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每年8 24,338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 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非消費性支 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向來僅計入消費性支出之見解,所 謂非消費性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利息等利息支出、對於私人 、企業或政府之捐助或稅賦、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等, 而抗告人名下房屋並無貸款,相對人不需支出貸款及利息 ,所居住房屋之稅賦亦非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並無工作 ,並無支出公會規費或社會保險保費之必要,本件無所謂 非消費支出之問題,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 費用範圍,顯不合理。而原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住房 屋租金不可抵償,另一方面卻還要計入非消費性支出之利 息支出,要求抗告人支付,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認非 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然原審所採計非消費 性支出每年301,554元,係以平均每戶人數2.75人計算, 如此計算,抗告人尚需多支付相對人及抗告人自己之非消 費支出,且計算上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非消費性支 出應按比例分擔始適當。 (二)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丙○○每年消費支出高達533,784元, 顯有違誤,原裁定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卻於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 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 額暴增近6倍,違背參考客觀數據標準之用意,且抗告人 於原審所表示同意者乃相對人提出單據後,按比例支付學 校教育學雜費用,相對人徵得抗告人同意補習才藝後,再 憑單據,按比例支付補習才藝費用,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之費用舉證付之闕如,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均為片段、單一 月份資料,無法擴大至一整年,原裁定未顧及單據之要求 ,也未按照比例計算分擔數額,逕稱抗告人同意支付,曲 解抗告人之意思。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已15歲,再 3年即成年,已無補習費用需求,原審命抗告人支付其教 育費用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顯然不合常理。依原審計 算方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消費性支出高達43,565元 ,已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32,305元,顯然不合理。 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 2,000元,根本無法支應臺北市家庭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 性支出合計136萬元之程度,本件實際命抗告人負擔之金 額應酌減。 (三)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丙○○之消費支 出、兩造及丙○○之非消費支出合計約89,740元,相較之下 相對人每月僅需支出自己之消費支出32,305元,分擔比例 為3:1,顯然過高。又兩造均為68年出生,正值青壯年, 原裁定甚稱相對人學歷遠高於抗告人,即便其脫離職場多 年而難以覓得高薪工作,然相對人好逸惡勞不願求職工作 ,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雖應肯定,然 未成年子女丙○○如今已接近成年,並非嬰幼兒或兒童需亦 步亦趨照顧,抗告人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抗告人負擔 五分之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始為公平。過往抗告人願 意將近全部之收入交付相對人打理,只求照顧好家庭,但 如今卻要求相對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可得,抗告人並未與相 對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原裁定卻稱未逾越過往抗 告人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理由不備。 (四)抗告人並無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原 審未將房屋租金扣抵並不合理,抗告人亦非不願意提供住 所予相對人及子女居住,然抗告人確以借貸支應開銷,應 活化利用資產,相對人及丙○○僅有2人,目前該房屋每月 租金高達5萬元,相對人及丙○○可以另行租屋,房屋出租 後租金所餘部分亦可貼補家用,相對人卻不願共體時艱, 抗告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充扶養費用,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抵充主張,實則係已經表明不 願意再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之真 意,原審之認定顯然毫無基礎。綜上,抗告人實際上並非 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 處於弱勢,角色如同提款機,方才提出離婚訴訟,卻因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無法返臺到庭說明,導致案件遭駁回,抗 告人縱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亦不應以此影響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之認定,原裁定顯然有偏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的部分 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 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 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 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 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 、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 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 ,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97年間返回臺灣,雙 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嗣 相對人與丙○○共同居住在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丁○○共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 抗告人則多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 中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333 至335頁、卷二第201頁),堪予認定。抗告人於原審雖以 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已自承97年結婚 後,即返回原本即在國外之工作崗位,主要在大陸地區, 離鄉背井在中國工作,提供家人更好生活條件等語,有抗 告人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1件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0 3頁),應認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負責在臺居住於民權東 路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負責國外工作賺取 生活費用,相對人係基於照顧子女緣故與抗告人暫時分隔 兩地,抗告人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 生活費用,抗告人辯稱兩造分居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 云,不足採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 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每月15 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否認,並辯稱:收入銳減,且相對人 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 每月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 依該期間匯率約4.36換算約為新臺幣10萬元至16.5萬元, 有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紀 錄等件可參(原審卷二第93至156頁、203頁),而抗告人提 出離婚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 過往皆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相對人,並稱其 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等語,有社工訪 視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離職證 明所示,其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在蘇州尼盛 萬麗酒店任職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原審卷一第78頁),且 經原審調取抗告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各有71,845元、72,297 元、190,444元股利所得,除與丁○○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外 ,尚單獨所有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1筆及股票3筆,財產總 額為8,238,178元(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至抗告人雖 辯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 672,000元而已,固據提出IS SEAFOOD REASTAURANT工作 要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 之要約信,並非抗告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抗告人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 顯著下降。是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 ,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5萬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 違誤。再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 4元、11,061元、3,214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股利所得,未 見有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汽車 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31,640元,且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 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卷 一第143至155、203至20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 人約定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負責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等情為真正,足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約定 固定數額,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已協議由抗告人 全額負擔,則本件兩造已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家庭所有之生 活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 丙○○於3年後成年,且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相對 人應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已違背先前兩 造就此之協議,無法採信。 (三)抗告人復辯稱其提供民權東路房屋予相對人及丙○○居住, 應將該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45,000元 ,抵充抗告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提供及其 所有之與抗告人之父親丁○○之民權東路房屋供相對人及丙 ○○居住,有民權東路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金行情表 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36頁),足認相 對人與丙○○因抗告人始得無償居住該屋,則抗告人辯稱應 予列計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雖抗告人主 張以每月4萬5千元列計云云,考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項目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之23.62至24.58%(見105至1 10年度家庭收支調報告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則扣除水電瓦斯等支出後,本院認有關房租支出 約佔每月扶養費18%,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以提供房屋方式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抵。 (四)相對人固於原審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平均每月152,447元(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並提 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6、14、1 5、16、17、18所示費用均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佐,附表 一編號7、8、9、10、12亦僅提出各一期之消費明細或繳 費通知單為憑,顯不足據以推論兩造之年度家庭生活費用 數額,再考量家庭生活費用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 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故 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舉證付 之闕如,所提支出單據均為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推論全年 度均有此支出等語,較屬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 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 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 內,該消費性支出之計算,雖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檳榔、酒精性飲料等,固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成年人所不必要之 需求(例如班費、畢業旅行、制服、學校社團等費用), 在上開消費支出中卻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故就整體 平均而言,上開消費支出尚非不能作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 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此既係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 均統計,於援用上開數據時自不宜再將各項統計數據拆項 不計入、或拆項計算個別項目實際花費,否則顯然違背參 考此客觀數據標準之原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類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 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增加 為不當,應屬可採。   (五)本院認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32,126元,該年度 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依前開調查 證據所得,抗告人每月薪資近20萬元,應可負擔前開消費 水準,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2人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以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 元計算,抗告人既已與相對人約定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則扣除抵 充之房租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 64,610元【計算式:32,305×2×(1-0.18)=52,98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1 16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2,980元家庭生 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2-家聲抗-7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補 字第49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 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 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8

SLDV-113-家親聲-303-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 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 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 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 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    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 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 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 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 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 ,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 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 ,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𤆬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 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 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 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 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 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 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 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 ,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 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 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 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 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 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 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 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 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 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 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 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 、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 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 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 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 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 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 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 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 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 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 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 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 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 「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 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 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 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 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 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 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 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 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 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 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 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 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 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 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 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 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 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 (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 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 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 ,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 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 ,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 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 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 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 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 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 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 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 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 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 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 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 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 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 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 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 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 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 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 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 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 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 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 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 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 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 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 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 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 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 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 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 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 。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 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 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 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 ,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高氏𤆬」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 」,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 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 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 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 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 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 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 ,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 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 ),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 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 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 、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 ,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 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 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 、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 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 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 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 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 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 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 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 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 、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 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 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 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 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 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 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 ,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 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 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 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 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 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 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 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 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

2024-10-16

SLDV-110-重家繼訴-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文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經營 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 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姊姊 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 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 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有 時會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其生活模式被動,會在母親要求 下協助晾衣服、洗碗筷,俱有部分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 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 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但無法正確計算鈔票張數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鑰匙 ,會開關收音機聽音樂,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其可自行 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可自己執行,但 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 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 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 ,也會有憤怒、開心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 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在家中常自言自語,有時自問自答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 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 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 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 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文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8-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玲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83年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玲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妹。其父母親經營紙本裝訂廠 ,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殊學校高中 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大妹同住。葉員 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 ,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能力不佳) 。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葉員約七、八個月大時曾發高燒、抽搐, 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其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略 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 ,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電扇 ,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大多時候待在自己房間,常躺床 。其可自行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執行 不佳,需人代勞,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重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 觀整潔,顯得焦慮,也會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 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 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話少且被動。其思考之 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俱備對人之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 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生活史、病 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略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玲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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