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戊OO
甲OO
視同抗告人 丙OO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
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
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
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
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
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
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
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
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
可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
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
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
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二、抗告人戊○○、甲○○、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於原
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戊○○為丙○○之生母丁○○之妹妹,甲○○為戊○○之配偶。戊○○、
甲○○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子,並得丙○○之生父乙○○同意,另
丁○○因身心狀態不佳,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
中,而抗告人等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
㈡原審固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認為丁○○尚能表達對收養案
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早在民國113年6月5日,丙○○
即曾前往玉里醫院詢問丁○○之意見,當時丁○○於丙○○詢問:
阿姨(素貞)有想要收養我做兒子,她想要收養我,因為她
沒有兒子,沒有反對厚?當時丁○○笑著答稱:「沒有反對」
,足認丁○○之意見並非確如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再者
,依據卷內玉里醫院精神報告書結論所顯示,丁○○為思覺失
調症病患,發病已20餘年,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足認丁○○所為之各次對於是
否同意出養丙○○之回答,均不具備足夠之參考價值而可能於
不同人、不同境況得出不同之答案。抑有進者,依據精神報
告書所示,丁○○之MMSE指數僅有18,而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
表之分析,簡易心智量表(MMSE)之滿分為30分,一般而言
,於國小畢業之情況,低於21分即屬認知功能異常,低於16
即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則丁○○之指數,顯已屬認知功能異
常而根本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抗告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
公證人表示,如果MMSE指數低於24之當事人,公證人根本無
法就其同意出養兒女為公證,因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作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自難謂無可議之處。
㈢再就原裁定認為被收養人疑似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部分
,戊○○早年即被確診子宮肌瘤,93年即切除子宮肌瘤而導致
無法受孕,故對於未來有子孫可以服喪,陪伴晚年等,一直
存在疑慮,嗣因丙○○一直都對戊○○、甲○○關心有加,且丙○○
之本生家庭亦因丁○○早年即罹患精神病而支離破碎,彼此都
有欠缺家庭溫暖之共同心情,直到戊○○、甲○○近年來頓感年
歲漸高,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才會向丙○○開口,詢問其是
否有意願由戊○○、甲○○收養為養子,絕非原裁定所稱企圖免
除扶養義務之意圖,況戊○○、甲○○收養丙○○後,亦會發生財
產繼承之問題,聲請人豈有可能為了協助丙○○免除扶養義務
而「製造」一遺產繼承人,變更原有之身後財產處分計畫,
以上均足認原裁定並未立於抗告人等之角度以審酌本案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00669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9-15、131-133、139頁、家聲抗卷第33-43頁)。
㈡然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結果:
⒈丁○○對案件想法
⑴經家調官至花蓮玉里醫院溪口護理之家實地訪視丁○○,
丁○○面對家調官問題多能正面回應,僅因丁○○無牙齒影
響,使丁○○表達時,家調官難辨識其意思。
⑵而丁○○認知能力受年紀、疾病影響實有退化,然對自身
、環境資訊了解,尚具備基本認知。例如,家調官詢問
,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丁○○皆能正確回應。亦或是
,最近有誰來探視?丁○○亦能正確表述。
⑶經家調官向丁○○詢問對於該案件之想法,丁○○在家調官
詢問前,不清楚有收養案件。經家調官向丁○○說明,並
詢問丁○○對此案件之想法,丁○○表達,不同意收養。
⒉丁○○安置費用
⑴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了解、調閱相關資料,丁○○自99年
安置後之費用皆由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新北市社會局找
尋丙○○、及其他兩名關係人丁○○子女多年,直至近年方
尋獲丙○○。
⑵然丙○○得知要負擔丁○○費用後,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內並
無負擔至今。丙○○表達自己經濟能力弱時,網絡單位有
提供丙○○可嘗試申請之補助,惟丙○○聲請收養案件。
⒊建議:
⑴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丁○○尚能
表達對收養案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調閱資料,疑有民法第1079
條之2事由,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若該收養
通過,家調官認對本生父母丁○○不利。故家調官評估,
有違反認可收養目的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143-170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所陳及全案事證認為,丁○○對於本院調查官
所詢事項雖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然能清楚認知且正確回應
,顯見丁○○之認知功能雖因年紀、疾病影響有所受限,然無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經丁○○明確向本院家事調
查官表意不同意本件聲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業經丁○○
同意,難謂有據。再者,丁○○自99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在案,嗣於108年8
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轉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迄
今,上開二段安置期間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墊
;又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新
臺幣(下同)1,791,999元,丙○○僅返還151,543元,另依老人
福利法保護安置所生費用373,29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發函丙○○等義務人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已移送強制執行
,迄今尚未收回;又丙○○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過往服務期間
曾多次表達無意願負擔丁○○生活照顧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18483號函暨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丙○○自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起,即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且
未曾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卻逕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要難謂丙○○無以收養方式試圖其免
除法定義務之情。是本件並未合於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母同
意出養之形式要件;且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對
本生父母不利,有違收養目的,原審審酌全案事證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TPDV-113-家聲抗-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