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