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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 、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 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5-03-14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玉雯即鑫順冰櫃冷凍設備行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 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先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383元(含資遣費99,673元、失業給付164,880元 及勞工退休金115,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 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13

TCDV-114-勞補-128-2025031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401號);嗣經本件原告於該案繫屬中,提起反請求, 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68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 立,故就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他本反請求親 子非訟事件,因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離婚有關,屬相牽連, 依前開規定本文,原由本院合併審判。然嗣經被告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予 以分別審判;且因兩造間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產生重大歧見,經原告表明希進行調解程序;復因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五),陳明兩造因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終結,致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 之協調產生爭議等情。本院因認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紛爭若能先行獲得解決,將有利於兩造關係之重整,亦將有 利於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此,本院認為本 件依據事件性質,確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分別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但書第3款,予以 分別審判。本件僅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112 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225,619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2,065,96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起訴日、調解離婚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一「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等情,均不爭 執(同「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其中編號1至 編號5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其中編號6、7、8部分,則均予 爭執,並抗辯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 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價值,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8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後,同意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參照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   、686號)。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⒍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就附表二其 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 幣、元)」、「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 基準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前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 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等情,業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爭點簡化協議所載,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前述爭點整理協 議所示,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 有爭點簡化協議所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6、7、8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於基準時之市價為:986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就此,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婚後購買,然 係由其分別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自其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 帳85萬元、111萬2238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而系爭帳戶於被告結婚前之餘額有118萬2061元,屬於 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之基準時價值,自應先扣除婚前財 產之118萬2061元款項,始為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被 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77,939元(計算式:986萬-1 18萬2061元=867萬7939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 告於婚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16萬2061元 ,故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 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等語。   ❸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有116萬206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表附卷為據(參見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就此 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之婚前餘額除前開116萬2061元外, 尚有2萬元(即共118萬206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尚有2萬元之部 分,固據被告另提出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參見卷一 第483頁),稽諸上開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雖然可見系 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時仍有餘額118萬2061元,然細繹 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可見上開餘額乃係該存摺頁面之該 頁最後一筆資料,然未見存摺下一頁頁面是否有顯示在上 開餘額後,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結婚前之16日當日,是否 尚有其他被告之交易、提款紀錄,故未能遽論上開餘額必 然即為被告婚前之最後一筆紀錄。何況,縱使在兩造107 年8月17日結婚前,被告系爭帳戶餘額確實尚有上開2萬元 款項(即有118萬2061元餘額),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05頁以下),可見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間起,匯出、 匯入等交易往來相當頻繁,所有現金均已混合,難以區辨 ,顯已無法區辨該等婚前之2萬元款項,是否即為數年後 被告作為被告上述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匯款支 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即應將上述兩造所均不爭執之116萬2061元以外之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萬元款項推定為婚後財產,而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等2萬元款項確為婚前財產,即應 認為該2萬元並非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被告抗辯 稱此部分(2萬元部分)款項應為婚前財產等語,即非可 採。   ❹被告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後,復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後,相關稅捐(如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均應扣除,扣 除後該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52萬1115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6 0頁)。然被告於本件爭點爭裡協議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抗辯,且兩造既經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復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相關事由,自均應受該爭點整 理協議之拘束。   ❺綜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述116萬2061元以婚前財產購買之價金部 分後,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即應為869萬7939元( 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從而,即 應以該項金額作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⒉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該債務於基 準時之餘額為702萬259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查詢/還款 (參見卷一第489頁、即原證12)為證。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 出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仍 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經查:原告既亦不 爭執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 貸款查詢/還款資料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銀行之貸款餘額 於基準時尚餘702萬2593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稱於基準時 ,其貸款餘額尚有702萬2593元,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應為7 02萬2593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為購置上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 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4168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參見卷一第107-12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由被告 取得所有。另依據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合 作永康存字第11200036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14頁)亦可知:丙○○確曾於11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入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者,證人丙○○亦到場結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合庫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11 月28日回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22日匯款人 丙○○、金額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作何使用?)被告為了 買房屋向我借50萬元。(是否已經還清?)還沒。(你說上面 這筆50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進度為何?)完全還沒有還。( 你跟乙○○除了50萬元借款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 他沒有。(這筆50萬元債務,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沒 有約定,因為他剛買房,還沒有錢。(意思是只要最後有還 就可以,什麼時候還沒有關係?)是。」等語(參見本院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 爭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匯出1,112,238元,此並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見卷二第169頁)內容相符,比 對前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買入之日期,亦可知上開匯 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近,則證人丙○○稱其借款 予被告購屋乙情,應堪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5 0萬元,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⒋據上,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餘額即應為1,265,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 元。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1,265,791元 。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剩餘財產之半數 ,即519,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500,001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應無不 合,已如前述,並自被告收受家事反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參見卷一第1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郵局存款 30,077 30,077 不爭執 30,077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1,007 1,007 不爭執 1,007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存款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不爭執 313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282 4,282 不爭執 4,28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0 40 不爭執 40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18,712 18,712 不爭執 18,712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折合新臺幣171,491元(即4709.96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171,491 不爭執 171,491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531 531 不爭執 531 2 存款 台灣企銀存款 57,571 57,571 不爭執 57,571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3,551 3,551 不爭執 3,551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23,079 23,079 不爭執 23,079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5,713 5,713 不爭執 5,713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8,697,939(原告主張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6萬2061元) 8,677,939(被告抗辯稱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8萬2061元) 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 不爭執: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部分。 爭執:婚前存款餘額。 8,697,939 7 負債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僅不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 (-7,022,593) 原證12 (-7,022,593) 8 負債 積欠被告之父丙○○之欠款 0 (-500,000) (-500,00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甲○○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元(計算式: 30,077+1,007+313+4,282+40+18,712+171,491=225,922)。 二、乙○○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265,791元(計算式 :531+57,571+3,551+23,079+5,713+8,697,939-7,022,593- 500,000=1,265,791)。 三、乙○○之剩餘財產大於甲○○之剩餘財產,則應給付甲○○剩餘財 產之半數為519,935元(計算式:1,265,791-225,922=1,039, 869。1,039,869/2=5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僅請求500,00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3-13

TCDV-112-家財訴-5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蔣素貞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 ,5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1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不 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債務人預納郵 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 ,連同聲請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 元估算,應預納1,530元【計算式:3×51×10=1530】。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3

TNDV-114-消債更-79-202503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 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 數樣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然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期數即未再 繳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370元及各筆之遲延利息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 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 觀事證可認相對人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調-116-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 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 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 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 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 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 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 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 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 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 、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 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 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 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 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 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 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 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 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 】,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 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黃信傑(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重大,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 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上訴-978-202503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3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巫敦楷 相 對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及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13

TCDV-114-勞補-134-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信榮 被 上訴 人 張榮志 周達三 陳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志盛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於鄭志盛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並 要求擔保,上訴人因此簽訂民國97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如於97年9月30日前未清償,即以 買賣方式,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予鄭志盛或鄭志盛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然而,系爭房屋實 為上訴人父親所有,鄭志盛不得向上訴人父親要求交付系爭 建物。再者,被上訴人陳清芳、周達三及張榮志本與系爭借 款無關,但張榮志突於11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家中並告知陳 清芳、周達三已經買得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搬遷,並假意 願付1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方才簽訂112年7月3日搬遷房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但經上訴人事後查知陳 清芳、周達三根本尚未購買系爭房屋,按土地法和民法第44 4條規定,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離,張榮志亦未按系爭搬遷 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及尾款80萬元,張榮志、周達三亦未 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購地,依 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況且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 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為由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情事。惟被上訴人卻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 上訴人並應歸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陳清芳、周 達三,張榮志並非執行債權人。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 月13日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再以該 項所定訴訟撤銷執行程序。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由陳清芳、周達三以屏東地院112年度潮司簡 調字第300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前自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搬遷,並將房屋交還聲請人」 (聲請人為陳清芳、周達三,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月13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調 解筆錄、屏東地院113年6月17日公告可佐(見訴卷第37、38 、43頁)。基上,上訴人於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然尚未終結,惟之後就執行名義即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清芳、周達三係以上訴人及陳清芳、周達三經 由調解程序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 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清芳、周達三 ,則陳清芳、周達三占用取得系爭房屋,本依法有據。又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即無從逕行請求 陳清芳、周達三甚或非執行債權人之張榮志返還系爭房屋。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涉,系爭房屋實屬 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復未真正購得系爭房屋,另稱張 榮志未按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給付100萬元,張榮志、周達 三亦未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購買系爭坐落基地,亦屬無效 ,以及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 為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上訴人 於調解期日皆有表達上情等事由,然而無論屬實與否,皆不 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且無從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回溯重啟,則陳清芳、周達三既係按系爭調解筆錄依 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歸 還系爭房屋,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依債務人 異議之訴行撤銷執行程序,陳清芳、周達三復以系爭調解筆 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以及令被上訴人清空歸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2

KSHV-113-上易-3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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