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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33萬8,205元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 ,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 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 )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被告為 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承租「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 版輥),租金為1年5萬元,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 1年3月11日止,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公司廠房擬於110年底結束營業 , 故欲將庫存之機器出清,並由訴外人立信公司以240萬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12座 印刷版輥【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1/3英吋(A4雙 幅)4座】, 原告與立信公司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版輥尺寸誤 載為23又2/3(A4雙幅)英吋,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 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確認係誤載。原告向立信公 司表示因系爭印刷版輥出租予被告,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 滿,被告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原告後,原告再將全數買 賣 標的一併交付立信公司,經立信公司同意,故原告與立信 公司約定於111年3月11日由立信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所往取全 數買賣標的,立信公司付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且無繼續與被告成立新租賃契約之 意思,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知悉原告業已出售系爭 印刷版輥,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終止 時,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被告未依約於同日返還系爭 印刷版輥,致原告無法於同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 ,立信公司僅先行取得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 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為取回系爭印刷版輥,遂於111 年 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如未如期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返還 系爭印刷版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與立信公司協商, 由原告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之補償。  ㈢後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遂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並於111年9月 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252萬元,原告僅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 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立信公司就已受領部分已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故立信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立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蕭慶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迫於壓力下,方於11 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又原告與立信公司上 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停下,於113年3月27日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另案調 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立信公司33萬6, 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原告於調 解成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即屬 無 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9日止(共計20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7 ,671元(計算式:202日×50,000元÷365日=27,67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 讓予立信公司之補償款20萬元、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15萬5,000元、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 ,000元、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之運費2,205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671元,共計72萬876元(計算 式:200,000元+155,000元+336,000元+2,205元+27,671元=7 20,87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 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印刷版輥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四色輪轉印刷機」、 「22英吋4座」、「24英吋4座」及「23又2/3英吋(A4雙幅 )4座」,均與系爭印刷版輥尺寸「23又1/3英吋」不符。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0年12 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當時系爭印刷版輥仍由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中(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顯見系爭印刷版輥非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 買賣標的物。是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補償款、和解金、運費 及律師費用,均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故應負擔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縱認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就原告主 張補償款20萬元部分,原告出於己意給付20萬元予立信公司 ,非因他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該折讓單品名 記載「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亦與系爭印刷版輥名 稱不符。又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系爭 印刷版輥之單價顯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款20萬元、和解金33萬 6,000元差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稱給付之補償款、和解金, 均基於其與立信公司和解契約,與被告是否及時返還系爭印 刷版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自願負擔運送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之運費,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另案判 決全部勝訴後,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竟於案件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願給付和解金33萬6,000元予 立信公司,可見無論立信公司之主張合理與否,原告均將給 付上開款項,自與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涉。  ㈣就原告請求律師費15萬5,000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縱有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應向敗訴之 人即立信公司請求另案訴訟律師委任費用15萬5,000元,上 開律師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⑴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印刷 版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 日止。⑵原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⑷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寄 110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出貨單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前項爭點若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 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 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 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111年3月11日期滿,兩造未再續 約或另定新租約,被告就系爭印刷版輥即屬無權占有,應負 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11 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 輥之事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之所有權 甚明,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就侵權行為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僅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規定有所 不同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為處理,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指出兩者規定有何不同,而有應予排除情形。復 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探求 兩者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此部分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印刷版輥。查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茲因甲方(即立信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 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 吋(A4雙幅)4座】…由甲方負責於110年12月31日前運送完 成。」(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則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MULLER MARTI 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本院卷第33 頁),兩者就「23又2/3英吋」及「23又1/3英吋」之記載有 所不同。然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及立信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均當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英吋」乃 為「23又1/3英吋」之誤載,有本院另案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又原告與立信公 司所簽定之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買賣標的物亦係「23又1/ 3印刷版輥乙座」,亦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1頁)。復參以立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 告之律師函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為【所缺漏之23又1/3(A4雙 幅」英吋機台】(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缺漏標的 物係在同一期間,明顯就是因為被告未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 原告,才會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23又2/3英吋」係「23又1/3英吋」之誤載,至 為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 2月31日前,故認兩者為不同標的物云云,然以上開交付日 期並非不可變更,甚且明顯是因為系爭印刷版輥係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占有中,故才延至111年3月11日交付,尚不得倒 果為因,以此認為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 告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 設備-全自動輪轉」1台,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上開 證明單、支票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 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所折 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 版輥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所辯「出於己意 」所為給付,且該金額係經原告及立信公司各自評估後協商 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原告就此折讓金額,屬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為中小企業,無法務人員之編制,相關人員均無 法律背景,顯無力自行處理訴訟程序,因立信公司對其提起 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且立信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 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因此支出律師費15萬5,000元,固 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然我國民 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 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經營辦 公室用品周邊耗材及相關機器等業務,雖無法律背景,然其 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職員就相關產業,應具有基本學識及專業 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故認原告就其與立信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是否 確有無自為訴訟能力,有委任律師「必要」一節,所為之舉 證,尚有不足,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 准許。  ⑶原告與立信公司於高院另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 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 信公司(運費2,205元),原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 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查:立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遲延返 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固於本院另案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參諸本院另案 判決理由所載「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雖逾期未交付 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立 信公司,下同)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 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 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 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全部勝訴之原因,係 因立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本院另案判決認 為僅得解除部分之緣故,其後立信公司提起上訴,原告於第 二審就上開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部分,仍有受部分敗訴之風 險,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 自願給付和解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 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 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原告依該條款履行完畢 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205元(計算式 :200,000元+336,000元+2,205元=538,205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 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印刷版輥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 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均是無法如期交付系 爭印刷版輥,而應對立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印刷版輥之損害,蓋因若被告未逾 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應如期交付該版輥予立信公司, 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經本院 判准如前而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否則無異獲得雙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3月5日(本院卷第91頁)起,其中33萬8,205元自民事準備 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 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訴-16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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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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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展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57,4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57,4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擔任支援性質之吊掛手,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薪資 僅約13,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且現值甚低土地,另有 甫於113年2月29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57 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 月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1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57,48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0 57元後,債務餘額為6,454,4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7-20250212-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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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3,5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 ,681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 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5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681元,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 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 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13年6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距毀 諾時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 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694元,無法負擔每月6,681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從事大社衛生所之短期招聘工作,嗣自113年4月9日 起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計畫,依 112年6月至113年2月、113年4月至6月工作收入整理表所示 ,此期間工作收入總額為155,183元,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 約12,933元,而其名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45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元、82,413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0日陳報 狀所附領取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工作收入整理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26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工作收入整理表、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14,1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94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6年 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因在學中,故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就學補助13,6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42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3,650)÷2=12,4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0,94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409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1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409元、扶養費10,94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55元 後之負債總額1,203,1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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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13,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13,15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 約1,998元後之薪資總額為261,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 ,19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7年、93年出廠之無殘值車 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335元、遠雄人壽保 險解約金8,88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5,651元 、626,19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183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遠壽字第11300 1668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本院審酌薪資明細單所示實領薪資應未含有遭 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故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 得52,183元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約1,998元後,以5 0,1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於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 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 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6,000元,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 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1,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1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16,9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3,15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50,223元後,債務餘額為1,962,92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6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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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志榮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35,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35,8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23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DS髮型沙龍,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0,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6,717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60 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7,1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8日陳 報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9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26,7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9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7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5元後僅餘9,5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5,888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險解約金143,240元後,債務餘額為3,092,64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5-2025021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寮安瀾宮(下稱安瀾宮)即廟公葉 清萬之居所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共4個、及賽錢箱1個內之部分現金,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未久,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 午2時3分許,騎乘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復徒 步至安瀾宮,侵入安瀾宮內,徒手竊取上開錢箱內剩餘之現 金,及進入安瀾宮會計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前 後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 現場。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清萬、陳維德所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173號鑑定書、被告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 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 予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5萬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 元完畢,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易-97-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 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智惟先提供 其申辦之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及其本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合庫帳戶)予「余文欽」(上合 稱本案2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余福明(下稱何鈞鈺等4人)施用 詐術,致使何鈞鈺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 項經轉匯至本案2帳戶,許智惟再依「余文欽」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余文欽」,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 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智惟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0.3%計算之報酬。嗣何鈞鈺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余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智惟(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203頁、本院金訴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鈞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人頭帳戶陳玉鳳之玉山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晴茹台新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49至52頁)、人頭帳戶林 貞秀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47至53頁 )、人頭帳戶馮佳鈴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53至56頁)、宏偉水產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2192號函暨開戶資料 、開戶影像、身份證件、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17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0月11日一 五甲字第001015號函檢附臨櫃提款之現今取款憑條暨影像光 碟(併警卷第83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0 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047號函檢附提款影像光碟暨交易傳票 影本(併警卷第89至9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 12年9月1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870號函暨取款憑條(偵二 卷第95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合金總電 字第1122105313號函暨網銀IP資料(偵二卷第103至14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112年9月14日合金板橋分行字第11 20003030號函暨網銀客戶資料、約轉帳號及申請項目資料( 偵二卷第145至1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舊洗錢法 第14條規定,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適用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⑸基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何鈞鈺 、鄭宇湘、張振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與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 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 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並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 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其餘被害 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因未實際分派予被告、或遭查獲扣案,尚 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 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 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何鈞鈺100萬、張振輝165萬元、鄭 宇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迄今已清償 何鈞鈺3萬元、張振輝3萬元、鄭宇湘1萬5000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19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均已依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稱其所領取乃提領金額之0.3%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3 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000 元、1,500元、4,944元、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 一編號1:100萬【註:告訴人何鈞鈺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 】×0.3%=3000元;附表一編號2:50萬元【註:告訴人鄭宇 湘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0.3%=1500元;附表一編號3:16 4萬8,000【註:被告領款金額】×0.3%=4944元【小數點以下 捨棄】;附表一編號4:20萬【註:告訴人余福明遭詐欺之 款項】×0.3%=600元),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將該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鈞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心悅」向何鈞鈺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2時32分匯款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轉帳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2時39分轉帳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許智惟於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銀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57萬元(內含何鈞鈺、鄭宇湘之款項)。 ①何鈞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64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警卷第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警卷第78-91頁) ④被害人自行記錄之匯款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警卷第96-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鄭宇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心悅」向鄭宇湘佯稱:可至「好好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3時11分匯款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3時13分轉帳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3時15分轉帳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①鄭宇湘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警卷第109-110頁) ③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2-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1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張振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邱振城」、「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張振輝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網站,以低於市價價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16日12時1分匯款16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晴茹)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9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 許智惟於112年6月16日12時54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後,於同日13時8分、13時9分、13時10分以晶片金融卡提款2萬(二筆)、8,000元。 ①張振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4-126頁) 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1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123、1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5萬元 112年6月16日12時7分轉帳50萬元 4 余福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欣妤」向余福明佯稱:可至「長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貞秀) 112年5月12日9時46分轉帳3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惟) ✘ ✘ 許智惟於112年5月12日1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鳳松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 ①余福明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3-4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63頁) ③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7-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2日9時47分轉帳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何鈞鈺)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鄭宇湘)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張振輝)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余福明)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7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更正為「購買商品明細暨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另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筱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77至78、81、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一副(型號:REMAX 星際G6 象牙 白 v5.3 TWS),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 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黎筱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4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家樂福成功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台上之展示用藍芽耳機 一副(型號:REMAX 星際G6 象牙白 v5.3 TWS,價值新臺 幣(下同)990元,下稱遭竊耳機),得手後藏置身上,並 僅以較低單價之夾耳耳機一副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清 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遭竊耳機一副,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日本橋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是請 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其 於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等資料為佐,是請鈞院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2

KSDM-113-簡-488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甲○○前為專為男性提供按摩服務之山根SPA按摩師(代號「威 力」)。緣代號AC000-A1123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山根SPA(臺南館TNN)官方帳號預約 按摩,因其預約之師傅已約滿,改約由甲○○服務。嗣甲男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 根SPA(臺南館TNN)工作室接受甲○○提供泰式按摩服務,甲○○ 於甲男趴臥在按摩床,其跨坐於甲男背部進行按摩時,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男同意而違反甲男意願,以將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 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 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 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與山根SPA人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將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 為中未使用強制力,且在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後立刻結束其 行為,全程僅約10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犯後向告 訴人道歉、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 9至90頁、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按摩師傅與 客人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是其守 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迄今均依約按期賠償(見本院第117至121頁)、犯行中未施 用強制力,犯罪情節輕微及素行良好無前科,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 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7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3萬元部分,(1)113年1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2)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7萬元;(3)於114年2月3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4)另2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盧虹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NDM-113-侵訴-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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