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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 。郭子僑即與「吻仔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孫 藹莉、紀懷竣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子僑依 指示前往「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藹莉、紀懷竣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孫藹莉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紀懷竣所提出之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來電 顯示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孫藹莉 於民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孫藹莉,自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門市)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5日18時2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7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8時8分許/2萬元 2 紀懷竣 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紀懷竣,自稱為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並佯稱會員及信用卡資料遭盜用,須協助止付云云。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4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9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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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俞安明知無正版之「YEEZY FOAM RUNNER」骨 白色鞋款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 之某日,以行動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威全 」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中,佯稱 欲販售上開鞋款而公開發布貼文,鄭秉民瀏覽後因而陷於錯 誤,與林俞安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議定價格及付款、寄 貨方式後,鄭秉民即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林俞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俞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及鑒 別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 所詐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 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 ,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4,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 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 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4, 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 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屬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原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又該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訴-475-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馮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 福超市桃園南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 市店長陳淑玲發覺馮友慶未結帳離去,追出攔下後始悉遭竊 ,從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友慶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領據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標示價格(新臺幣) 1 維力大乾麵地獄辣椒 1碗 29元 2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 1袋 135元 3 愛之味韓式泡菜 1罐 36元 4 帽子 1頂 99元 5 女特級親膚輕暖感V領上衣 1件 199元(領據上記載179元) 6 三花針織平口褲 1件 249元(領據上記載199元) 7 巧克力墨西哥麵包 1個 50元 8 克林姆麵包 1個 24元 9 光泉四季春綠茶 1瓶 48元(領據上記載41元) 共計869元

2025-03-18

TYDM-114-桃簡-9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 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 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右肘、右手、右 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仁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雪霞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 270462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知之甚詳, 且依上揭客觀條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騎 乘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 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 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 ,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29-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財 物已由警方代保管之客觀情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由警方代保管,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7號   被   告 邱家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桃 園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張崇武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 之藥師健生活DHA70高純度魚油1瓶、元易易之明藻油膠囊1 瓶、順暢美顏益生菌1盒、澳佳寶DHA濃縮深海魚1瓶、Lovit a愛維他舒安眠素食膠2瓶、Simply日本專利益生菌1盒、Sus tenium意維能好好睡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629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張崇武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由警方代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桃簡-18-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之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 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未扣案之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3號   被   告 解登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 -11統一便利超商勝壢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37元台灣啤酒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 自離去。嗣經店長龔筠心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龔筠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壢簡-87-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城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昆城因為其弟(綽號:阿州)前與許國榮喝酒時,許國榮 曾持酒瓶擊打阿州,因而對許國榮心有不滿。洪昆城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持拐杖揮打許國榮頭部,致許國榮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額瘀腫挫傷、右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之傷 害。  二、案經許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上 訴人即被告洪昆城(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許國榮於警偵 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90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 證人許國榮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8月20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112年8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之健康狀 況、素行(均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未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是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 20日,量刑顯有過輕等語(詳簡上卷9頁)。惟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前揭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並未明顯 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簡上-217-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樓」更正為 「地下2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 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詹雅雯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 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80元(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施佳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 購物中心1樓Quiksilver專櫃,徒手竊得閃銀有限公司所有 、由詹雅雯所管領之毛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及詹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雅雯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1-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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