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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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盧惠欣(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 TE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 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胡家偉負責擔任車手頭, 指揮盧惠欣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代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盧惠欣參與後負責招 募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協助胡家偉轉交蕭又誠之不法報酬,蕭又誠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家宇(TELEGRAM暱稱「陳進興」、「 雷洛」)則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甲○○。 二、胡家偉、盧惠欣、甲○○、陳家宇、蕭又誠及位於柬埔寨機房 盤口與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2年12月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 務員,致電丁○○,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 「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甲○○並以TELEGRAM傳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電子檔予蕭又誠,由蕭又誠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 甲○○、胡家偉指揮蕭又誠前往上開地點與丁○○碰面,向丁○○ 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丁○○,胡家偉則在附近監視。蕭又 誠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胡家偉及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該處,陳家宇再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 日16時20分許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 據點)交予甲○○,甲○○將其中4,000元交予陳家宇作為報酬 ,並交付胡家偉3萬2,000元,胡家偉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 剩餘1萬2,000元交予盧惠欣,盧惠欣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 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元交予蕭又誠,剩餘之詐欺款項則 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 ,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 得附表一所示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 之物品。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 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蕭又誠、陳 家宇、胡家偉、盧惠欣、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甲○○手機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 得TELEGRAM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甲○○、 陳家宇於11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7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 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 號卷一第43-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 6頁、107-14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 3-77頁、80-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 32251號卷第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 號卷第445-48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家 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施行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蕭又誠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被告陳家宇收水,並層轉交予甲○○,由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胡家偉等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 均自白,然僅有盧惠欣、陳家宇、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 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 1號卷】第430頁、432頁),被告胡家偉、蕭又誠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蕭又誠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胡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盧惠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陳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盧惠欣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盧惠欣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金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盧惠欣及辯護人得以答 辯,無礙於被告盧惠欣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9、被告陳家宇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 0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 日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陳家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 第29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被告胡家偉與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胡家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就各自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胡家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被告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 97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惠 欣、蕭又誠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 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 、6,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 、第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 頁、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 陳家宇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胡家偉 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胡家偉 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盧惠欣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 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 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甲○○身居 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 洽,被告胡家偉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 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盧惠欣為詐欺 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 之壯大,被告蕭又誠、陳家宇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 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 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盧惠欣、甲○○已如期履行賠償,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陳家宇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 、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 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胡家偉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盧惠欣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 家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 妹,被告蕭又誠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盧惠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盧惠欣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盧惠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盧惠欣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盧惠欣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胡家偉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 經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蕭又誠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 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所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 被告陳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 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 確有被告陳家宇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 機紀錄每日犯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 237頁),足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蕭又誠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陳家宇,再轉交予甲○○,經甲 ○○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胡家偉為2萬 元、被告盧惠欣為8,000元、被告陳家宇為4,000元,被告甲 ○○為6,000元,被告蕭又誠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 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 報酬均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 欺集團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 標的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已 繳回之金額,以及被告胡家偉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 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被告胡家偉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蕭又誠未扣案 之4,000元),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 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為其家人所 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4 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甲○○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0月起與被告胡家偉、盧惠欣、蕭又誠、陳家宇等人共 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胡家偉共同指揮蕭又誠於 上開時、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甲○○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欺 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甲○○另於111年8月間, 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之柬 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聯繫 ,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點, 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 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甲○○ 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發放 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胡家偉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案 被告盧惠欣(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胡家偉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 酬,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 被告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 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 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 財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 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轉 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 本案與前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繫之對 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胡家偉、蕭又誠、盧 惠欣等人,堪認被告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丙○○貞實11 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 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所 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蕭又誠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陳家宇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陳家宇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胡家偉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盧惠欣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485-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己○○(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維育(TE 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臺 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徐維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指 揮己○○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代 徐維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己○○參與後負責招募庚 ○○(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協助甲○○轉交庚○○之不法報酬,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丙○○(TELEGRAM暱稱「陳進興」、「雷洛」)則於11 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徐維育。 二、甲○○、己○○、徐維育、丙○○、庚○○及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 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 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致電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 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徐維育並以TELEGRAM傳送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電子 檔予庚○○,由庚○○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徐維育、 甲○○指揮庚○○前往上開地點與戊○○碰面,向戊○○收取40萬元 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戊○○,甲○○則在附近監視。庚○○收取前開現金 後,旋依甲○○及徐維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處, 丙○○再依徐維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攜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據點)交予徐維 育,徐維育將其中4,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並交付甲○○3 萬2,000元,甲○○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剩餘1萬2,000元交予 己○○,己○○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 元交予庚○○,剩餘之詐欺款項則由徐維育於不詳時間、地點 ,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 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 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甲○○、己○○ 、丙○○、庚○○、徐維育等人之物品。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來電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庚○○、丙○○、甲○○ 、己○○、徐維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徐維育手機 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得TELEGRAM 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徐維育、丙○○於11 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 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 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43- 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6頁、107-14 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3-77頁、80- 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卷第 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卷第445-48 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己○○、丙○○、庚○○、徐維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施行 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 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被告丙○○收水,並層轉交予徐維育,由徐維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甲○○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 自白,然僅有己○○、丙○○、徐維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第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1號 卷】第430頁、432頁),被告甲○○、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己○○、丙○○、徐維育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 、庚○○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庚○○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徐維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 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己○○及辯護人得以答辯,無 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9、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9 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 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被告甲○○與徐維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己○○、丙○○、庚○○、徐維育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 庚○○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丙○○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 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6 ,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第 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頁、 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 丙○○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甲○○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己○○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徐維育身居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洽,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壯大,被告庚○○、丙○○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徐維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徐維育、丙○○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己○○、徐維育已如期履行賠償,被告甲○○、庚○○、丙○○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徐維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妹,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己○○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且被告己○○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己○○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甲○○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 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應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庚○○列印出,而 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 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己○○、丙○○、庚○○、徐維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 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金訴1 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確有被告丙 ○○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機紀錄每日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237頁),足 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庚○○向告 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丙○○,再轉交予徐維育,經徐維 育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甲○○為2萬元 、被告己○○為8,000元、被告丙○○為4,000元,被告徐維育為 6,000元,被告庚○○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私人幣 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報酬均 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欺集團 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標的已 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己○○、丙○○、徐維育已繳回之金 額,以及被告甲○○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部分,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 甲○○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庚○○未扣案之4,000元), 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 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徐維育供稱為其家人 所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 4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徐維育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起與被告甲○○、己○○、庚○○、丙○○等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甲○○共同指揮庚○○於上開時、 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徐維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維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 欺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 見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徐維育另於111年8月 間,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 之柬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 聯繫,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 點,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甲○○(Telegram暱稱:「睿睿( 睿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徐 維育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 發放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甲○○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 案被告己○○(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甲○○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酬 ,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庚○○(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被告 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林○ 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 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房 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 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徐維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徐維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 將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 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徐維 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 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徐維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 繫之對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甲○○、庚○○、 己○○等人,堪認被告徐維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 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丁○○貞實 11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維 育所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徐維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庚○○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丙○○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丙○○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甲○○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己○○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徐維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1-20241119-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1-原訴-129-202411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被告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20萬元本息,依法亦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卷第35 9頁),參諸前引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8

KSEV-112-雄簡-1613-2024111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瑜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晚間某許,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同路桃園火車站圓環前遇警盤查其身分,發現其為經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 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經 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 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 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於11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 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 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可按。 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 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 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 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大學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69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3至5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 1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 電信法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妨害秩 序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日至同年 2月7日有所間隔外,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均在000年0 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衡以受刑人甫因 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25號起訴在案後,再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 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時 就定應執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 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電信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5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月1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3月8日 113年4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7號(易科執畢)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5號(易科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號

2024-11-12

TPHM-113-聲-2891-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貳罪,各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淘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捷運迴龍站,拾獲翁振興所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外觀卡號 0000000000號悠遊卡(EASYCARD)敬老卡1枚(翁振興於102 年5月16日申請,於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新北市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又於同日 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某處,拾獲黃翠珍所有桃園 市政府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樂卡(敬老愛心卡 )1枚(黃翠珍於113年4月16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康 街一帶所遺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於113 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五分埔公 車站,搭乘陳祈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首都客運公車 ,上車後即持上開黃翠珍之桃樂卡刷卡,刷卡機顯示係敬老 卡,陳祈仰見吳淘宜年齡不符,察覺有異,質問吳淘宜為何 使用他人敬老卡,吳淘宜先稱是奶奶的云云,後又改稱係其 在某客運站拾獲者,陳祈仰乃稱由其將該卡交站務人員處理 。於同日14時27分許,該公車抵臺北市內湖區葫洲捷運站, 吳淘宜準備在該站下車時,另持上開翁振興悠遊卡敬老卡擬 刷卡時,為陳祈仰攔下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卡片2張(上開 桃樂卡業經黃翠珍領回,另張悠遊卡敬老卡翁振興尚未領回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時坦承其先後拾獲上開2枚卡片,分別予 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珍於警詢時指訴 其遺失與領回上開桃樂卡之情節甚詳,證人陳祈仰於警詢亦 證述前開被告搭乘其所駕駛公車,先後持前開卡片擬刷卡, 經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屬實,且有該2枚卡片正反面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之翁振興上開悠遊卡敬老 卡1張與該卡片照片1張、被告所搭乘上開公車車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日桃社老字第1130038308號函1份及所附黃翠珍 上開卡片申請人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 北社老字第1130934808號函1份及所附翁振興上開卡片持卡 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先後 侵占所拾獲上開卡片各1枚,擬供己搭乘公車使用,於搭公 車時先後拿出該等卡片使用時,經公車司機察覺有異報警查 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憑,於警詢自陳高中畢葉,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卡片2張,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屬其 所有,其中上開桃樂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翠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翁振興 之悠遊卡敬老卡業經扣案,待翁振興出面領回,如逕予諭知 沒收,尚屬過苛,且不利於被害人翁振興領回該卡片,故不 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卡片,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1-12

TYDM-113-壢簡-236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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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 本件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惟 原告不服經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並未 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而原告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仍未依本院前揭113年 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此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本件起訴 既已有未繳費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已難認為合法,依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2

KSEV-113-雄訴-12-202411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鄭博方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2、C1、C2地上 物拆除(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核定為5,146,000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價額,且兩造已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58頁 ),依法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 備註 A 93 248地號土地 房屋主體 A1 17 房屋前棚架 B 5 247地號土地 大門上方雨遮 B1 19 空地 B2 26.5 空地上方棚架 C1 5 246地號土地 空地上方棚架 C2 0.5 房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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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2-雄簡-1699-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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