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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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陳葉銀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蔡嘉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冒 充楊科長、張志中小隊長之身分,電聯原告佯稱因雙證件遭 冒用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與替代役 男作為公證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等待交付其因此受騙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61,912元之黃金1公斤。再由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依指示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嘉豪」拿取偽造之公 文書後,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前揭1公斤黃金得手,同時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91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購買價值2,061,912元之黃金1公斤後,交付與擔任面交車手 之被告,受有2,061,912元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買 黃金條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被告交付 之偽造公文書等為證,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 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卷附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1,91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61,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訴-524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被告王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珞馨公司僅繳息至113年7月5日,於113年10月6日亦未依約攤還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63,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3,62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訴-536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 fairy」、「黃雨 欣(大華)」及「永威投資-游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操作股票內線平臺、「永威」、「喬安金」應用程式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美玲」之友人,並依 「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不詳分行申辦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 離去時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度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美玲」 能大量、快速從系爭帳戶匯出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帳戶借給朋友,也是被害者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 6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對話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等可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 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訴-541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抗-276-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黄柏翔 被上訴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地,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實價登 錄資料計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1,0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8,3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重訴-913-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聲 明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蓮 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郁綾、趙治鈞為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聲明人蘇春蓮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黃淑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因信託而 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 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受託人 ,黃淑華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5日塗 銷信託並登記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及同路段356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聲明人蘇春蓮為同路段348號1樓、348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因受託人死亡而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依民事訴訟法 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 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168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華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子女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系爭建物積欠109年5月至11 0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 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件非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不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信託塗銷而受影響,聲 明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塗銷信託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自有未合。惟本件訴訟程 序因上訴人黃淑華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 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人趙郁綾、趙治鈞所述承受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既已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惟蘇春蓮非黃淑華之繼承人,其聲 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 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 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 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 、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 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 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 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 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0日及112 年2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 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3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82,873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 14.6% 2 184,428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 14.6% 3 110,630元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 14.6% 合計 477,931元

2024-11-06

TPDV-113-原訴-85-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7,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5

TPDV-113-勞訴-37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聲明尚有欠明瞭之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4

TPDV-113-訴-328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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