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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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邱士哲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78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逢周五-平日)下午17時整,以其 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COROLLA CROSS,定價新臺幣(下同 )3,700元/日,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 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 案說明,按包月日租金3折優惠,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3,7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 行費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 時整起租後,原定申請租用至同年6月20日下午17時整返還 ,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由原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租所報案,直至於同年7月27日中午1 2時30分,業由被告自行返還系爭車輛。又原告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36,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包月租金1,110元/日,租約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至112 年6月20日下午17時止,共32日,計35,520元(計算式:1,11 0元×32日=35,520元)。逾期租金3,700元/時,自112年6月2 0日下午17時至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止,共逾期37日 ,計136,900元(計算式:3,700元×37日=136,900元)。前開 所計,扣除被告已償付35,920元,尚欠136,500元(計算式: 包月租金35,520元+逾期租金136,900元-已付35,920元=136, 500元)。  ⒉油資16,257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 2.8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9,916扣除出車里程24,110, 共計使5,806公里,合計16,257元(計算式:5,806公里×2.8 元=16,257元)。  ⒊通行費3,802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 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3,802元費用。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56,559元(計算式:欠費租金136,5 00元+油費16,257元+通行費3,802元=156,559元)應償付予原 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里程收費標準、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台北長 安郵局第438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3、27-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55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5 9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26-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 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 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 元,合計1萬9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 車上傳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 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 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 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 ,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 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 因此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83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促-16236-202502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若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 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簡-87-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廣園、吳仁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廣園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仁揚給付2萬5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人於2萬5098元範圍內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萬811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62-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曉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未設籍或有住所在我國,而被告於 我國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3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扣除已繳3,970元,尚應補繳1,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222-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雅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1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24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廖浩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296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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