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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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陳岱均 陳怡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列舉的時間及金額不符合事實,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 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 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同 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 579號卷第6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提出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 9頁),抗告理由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惟 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8

TCDV-113-抗-35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偉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8

TCDV-113-補-283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淑姿 被 告 盧素珠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萬1324元(含本金826萬640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6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26萬6,400元 利息 826萬6,400元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20日 (332/366) 5% 37萬4,924.15元 37萬4,924.15元 合計 864萬1,324元

2024-11-28

TCDV-113-補-287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張美莉即鋐通企業社 黃豐毅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萬106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4 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1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3萬451元 1 利息 183萬451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21日 (78/365) 4.97% 1萬9,440.89元 2 違約金 183萬451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1日 (47/365) 0.497% 1,171.44元 小計 2萬612.33元 合計 185萬1,063元

2024-11-27

TCDV-113-補-282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瑛珊即庭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易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邱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于芳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庭媗企業社為伊所設立,伊與廖易紳合夥經營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投幣自助洗衣店,伊出資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廖易紳出資64萬元,以庭媗企業社 名義對外經營合夥事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因信賴廖易 紳,故先委任廖易紳管理經營與輔導開店,並陸續將出資額 合計163萬4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該帳戶及帳戶 內金錢交予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運用之用。詎廖易紳 於113年2月6日竟委請律師發函,稱庭媗企業社係其出資成 立,並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通知要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此與事實相悖,故伊有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 之必要。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作為委任關係之終 止,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經營期間就 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狀況之始末向伊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 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 件原本及物品交付予伊。又伊聘請被告邱于芳協助處理庭媗 企業社之自助洗衣店相關店面整潔、補貨、排除營業設備狀 況異常等,並授權邱于芳協助管理庭媗企業社之帳戶,邱于 芳已於113年1月31日卸任職務,惟邱于芳仍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庭媗企業社所有之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因邱于芳拒絕返 還,為此訴請邱于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等語。 聲明:1.廖易紳應就委任經營庭媗企業社期間(即庭媗企業 社成立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 務進行狀況及始未為書面報告。2.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3.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廖易紳部分:伊否認張瑛珊委任伊經營庭媗企業社,伊是 庭媗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邱于芳的薪資都由伊支出,伊每 月支付薪資僱用張瑛珊擔任庭媗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瑛珊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 都是受薪階級,若張瑛珊主張委任伊經營,應該要付薪資 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于芳部分:因張瑛珊與廖易紳就庭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有爭議,廖易紳有對張瑛珊提告背信及侵占案件,伊並 非拒絕返還,只是想釐清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伊持有,伊同意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瑛珊與廖易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投幣自助洗 衣店,營業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商業名 稱為庭媗企業社,並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業 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為證,廖易紳對於有簽屬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庭媗企業 社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自助洗衣店,並 將資金交由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管理之用,原告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為書面報告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 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自應 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此一有利於己及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三、事務決策、執行及 報酬:(一)本合夥事業之營運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營 運模式、人員招募、設備及物品設置、消費訂價等事務, 專由甲方(即張瑛珊,下同)決策與執行。有關薪資、員 工獎金及財務相關事務,由甲乙(即廖易紳,下同)雙方 共同協商。...四、帳務管理:(一)帳戶管理由甲方主 辦,乙方監察;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本合夥 事業終止結算時,應製作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0頁),與原告主張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與輔導開 店,並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洗衣設備報價單 、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等(見本院卷第35-66頁),亦 無從推論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其對相關經營並非完全熟悉即 主張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尚乏依據。   3.此外,觀諸廖易紳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稱:「 (一)查,本人於112年11月出資成立庭媗企業社,經營自 助洗衣店即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並與張瑛珊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約定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庭媗企業社之負 責人,惟本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庭媗企業社及俊男洗 衫-大里中興店之事務擁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張瑛 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以庭媗企業社、俊男洗衫-大里 中興店或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主張。...」 (見本院卷第68頁),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與 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見兩造間 未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4.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廖 易紳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 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 資料原本及物品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要件除請求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須為 現在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   2.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屬無據。又原告與廖易紳 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庭媗企業社既由原告與廖易紳共同經營,廖易紳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難謂為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交付予原告。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 物品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邱于芳持有中,足認邱于 芳因處理委任事務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對原告   就其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7月6日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   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   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1.原證8之設備貨款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明細。 2.設備商簽約合約書(即原證7正本)。 3.洗衣店販售機鑰匙(補貨)18支。 4.庭媗企業社承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正本。 附表二: 1.庭媗企業社大小章。 2.庭媗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0)。 3.國稅局稅務核准企業社公文。

2024-11-26

TCDV-113-訴-2075-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 被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被 告 吳福禱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萬3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萬8629.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對於前開美金給付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即 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於 民國113年1月9日邀同被告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7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 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 )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 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 「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 」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 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 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外幣債務若以新臺幣償還時,以清償日原告訂 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廷鑫公司自112年8月2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詎廷鑫公司 於112年12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另廷鑫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至113年4月12日,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3520萬345元、 美金11萬8629.4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廷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後,於112年12月8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3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則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6

TCDV-113-重訴-58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王國全 被 告 游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6200元,有本院 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5

TCDV-113-補-264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9號 原 告 林伊姍 被 告 葉詠富 葉宥慧 王寶玉 鄭雅云即鄭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鄭雅云即鄭秋雪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85元。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4063號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60萬元(計算式:480000元+120000元=600000元),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按每月1萬578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468元(計算式:15785元+15785元×7/30=19468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9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1

TCDV-113-補-2709-20241121-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9667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 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 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 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權事件之債務尚 在釐清,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故請准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發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葉雲 繡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322元之債權移轉命令予相 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說明,該強制 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應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因 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未逾150萬元, 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本件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萬9667元【計算式:380000元×5%×(3+8/ 12)=696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6萬9667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1

TCDV-113-簡聲抗-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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