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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吳春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賈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吳春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賈吳春金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賈吳春金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吳 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4 5、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 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進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4號   被   告 賈吳春金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吳春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逆向斜穿進入車道,適 楊賢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楊賢貴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賈吳春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賢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吳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是綠燈可以過,伊不知道這樣違規,告訴人楊賢貴這樣衝過來伊沒辦法閃云云。 2 告訴人楊賢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4-審交簡-97-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緝字第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丕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 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刪除「、告 訴人林祐銓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 份」;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0,015元」應更正 為「3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編號17「15萬0,030 元」應更正為「15萬元(應扣除手續費30元)」;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而修正前後有關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僅 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屬於條號更改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 個帳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 詐欺集團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   被   告 楊丕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丕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 日間,陸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及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旋遭提領。 二、案經梁孟儒、謝欣嫆、林佳靜、林祐銓、林雅萍、吳易修、 陳志宏、鄭志昶、謝蓹蕎、張艾鈴、吳彥輝、王素秋、張慧 先、游巧純、黃志偉、陳文昭、黃菘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丕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孟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欣嫆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欣嫆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靜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祐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祐銓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祐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蔡宗霖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宗霖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雅萍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易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易修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易修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志宏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志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志昶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蓹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蓹蕎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蓹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艾鈴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艾鈴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彥輝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彥輝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素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慧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慧先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張慧先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巧純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巧純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偉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偉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文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文昭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菘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菘生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菘生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蕾蕾」、「李明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1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楊丕強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丕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LINE 暱稱「蕾蕾」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親愛的,你帳號 傳給我吧,我忙完給你匯。匯好匯款單給你。我處理好這邊 的房子和公司大概會有二千多萬的港幣資金,我也不會亂投 資拉。我現在想移民去台灣。等我房子及公司處理好就太多 資金要處理。找人處理手續費挺多的。我匯給你,你先幫我 存著這樣,我回去不會扣那麼多稅。如果你要用跟我說一聲 就好」、「親愛的,我匯過去了 因為外匯原因比較慢 要48 小時才能到帳」等語,並傳送LINE暱稱「李明漢」聯絡人資 料與被告;而LINE暱稱「李明漢」則傳送「工程師幫您做開 通,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 核通過」、「因為您的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 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 因為每一家 銀行都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 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 您做的虛擬數據 可能會致電給您」等語與被告,有被告與 「蕾蕾」、「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 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 李明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 欺相關前科,有前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賓」等人向告訴人梁孟儒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孟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39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欣嫆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家棟」等人向告訴人謝欣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佳靜 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郭志斌」等人向告訴人林佳靜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45分許 5萬3,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祐銓 於112年10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PANDA」等人向告訴人林祐銓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祐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2時許許 2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宗霖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飯糰」等人向被害人蔡宗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3日 15時42分許 2萬3,000 元 6 林雅萍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唐貴華」等人向告訴人林雅萍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09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 09時42分許 3萬元 7 吳易修 於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陳雅婷」等人向告訴人吳易修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宏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志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1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志昶 於112年11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志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志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1時13分許 6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 0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 0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謝蓹蕎 於112年11月29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蓹蕎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謝蓹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6日 11時10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艾鈴 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艾鈴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艾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1時01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吳彥輝 於112年10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彥輝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素秋 於112年11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素秋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09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張慧先 於112年9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慧先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慧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巧純 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游巧純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巧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2時36分許 3萬0,015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黃志偉 於112年11月3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志偉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文昭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文昭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文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分許 15萬0,030元 被告楊丕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菘生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菘生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菘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審金簡-543-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 午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龍安黃昏市場 」,徒手竊取高芷涵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高芷 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8張及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 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審易-65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具 保 人 李政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 人李政生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 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具保人身分證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3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1602-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強自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 翌(11)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上午6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與張千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 年11月12日死亡,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3-審交易-561-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 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下稱「小 黑」)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犯毀損 罪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犯之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 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 意旨,就毀損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政昆有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遭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潤泰美特耐公司廠區內,因與同事蔡政昆有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昆頭部1拳,致蔡政昆受有頭 皮鈍傷傷害。經該公司負責人毛建良當場阻止後,羅道鵬猶 未罷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棍棒砸打蔡政昆停放於該廠 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左前車門玻璃共3片、後照鏡2支、後尾無線電天線1支 等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政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道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政昆,及與「小黑」男子共同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政昆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毛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另一男子砸毀告訴人車輛等事實。 四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估價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就所犯毀損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59-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SRIKAEW YOSITA及WICHAIWONG KANOKPHAN等3 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 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 備 註 保險套4 個 潤滑液1 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下稱K女)、S RIKAEW YOSITA(下稱S女)及WICHAIWONG KANOKPHAN(下稱 W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 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S女帶領員 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並發覺在場客人胡銘飛亦與K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W女、胡銘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600元係 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4

TYDM-113-審簡-1947-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孝義與告訴人謝宗祐(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6 日20時7 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號,因行車糾 紛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並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 1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3-審易-3867-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聿芯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大 溪區台七線8.8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路旁起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欲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宗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TYDM-113-審交易-293-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AE000-H113281(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過,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假藉向告訴人問路,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其胸部, 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易-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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