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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雨傘1把,業經告訴人曾 祺文取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失竊期間尚短,造成實際損害輕微,且僅徒手行竊, 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 潔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須扶養目前因精神疾 病被社會局安置在康復之家的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雨傘1把,業經告訴人取回,此如前述,堪認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陳燕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 淡水服務中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祺文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螢光綠、品牌為雨傘王之雨傘1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祺文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燕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拿錯傘,伊當天有帶紫色的傘等語。 2 告訴人曾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遭竊雨傘照片共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雨傘時,案發地之傘架沒有其他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祺文,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003-202410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張庭瑋犯意之記載,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犯意之記載刪除,以免 重複贅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9日告訴人林秀芳匯入款項後,先後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 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4千元外,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 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東」介紹認識隸屬於詐騙集團中之簡樂程(綽號「許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張庭瑋明知簡樂程所屬之集團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避免 遭金融機構以洗錢防制法進行通報而遭查緝,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後,即基於與簡樂程所屬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簡樂程所屬集團用以匯入 犯罪所得,以截斷金流,並約定匯入款項2%作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 暱稱「陳詩詩」名義,與林秀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秀芳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術,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6日10時許及112年6月19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張庭瑋隨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簡樂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秀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親自將匯入帳戶金提領後交由綽號「許諾」之人,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 2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審訴-1142-202410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關於被告謝文漳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清單編 號3「證據名稱」欄內「113年4月2日」更正為「113年4月19 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再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則未置一詞,嗣經 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該次犯行既構成想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承認較輕罪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而未同時承認較重罪名之施用海洛因部分,顯有避重就 輕之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坦認部分犯行,雖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然 所彰顯之犯後態度仍足作為本院下述量刑審酌因素,要屬當 然之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屢有同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 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 警詢時已先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對其所犯仍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年 近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容器1罐、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罪刑下,一 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 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驗前毛重3.2180公克,驗前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謝文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上班地點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 警盤查,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 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屬違 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3-審易-1332-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 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 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 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 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 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 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 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 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 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 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 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 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 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 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 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 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 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 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 :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 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 」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 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 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 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 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 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 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 【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 ,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 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 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 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 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 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 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 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 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 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 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 ,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 ,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 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 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 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 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 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 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 ,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 ,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 」,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 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 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 ,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 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 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 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 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 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 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 ,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 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 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 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 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 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 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 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 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 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 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 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 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 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 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 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 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 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99-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之交岔路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老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 狀煞閃不及,被告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 、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524-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5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無缺線」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缺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彭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8753卷第35至3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 車道上停等,致案外人蔡榮文緊急煞車,使告訴人謝宗益閃 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 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彭奕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未成傷)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台64線道往八里方向,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 港匝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適有第三人 蔡榮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於後方,見狀亦緊急煞停,致在後方之謝宗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蔡榮文之汽車,謝宗 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走錯匝道而在快速道路上停等,後方第三人蔡榮文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謝宗奕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突然在匝道口煞停本案汽車,致蔡榮文駕駛汽車亦緊急煞車,其騎乘大型重機閃避不及而碰撞蔡榮文所駕駛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告訴人及蔡榮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8時30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車道上停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蔡榮文、謝宗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8-2024102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 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 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 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 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 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 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 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 ,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 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 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 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 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 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 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 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 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 ○○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 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 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 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 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 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 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 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 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 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 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 ○○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 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 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 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 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緝-25-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電腦營幕 」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螢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孔急(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 ,即冒充警務人員向告訴人劉方琦,以佯為私人借貸之方式 訛詐金錢(見偵緝卷第7頁),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 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7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 如數賠償給付告訴人,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情實與合法發還被 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警察局派出所 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予劉 方琦並向劉方琦佯稱:其在偵查隊擔任警察工作而為二線二 星之警務人員,因故需借貸款項云云(李笠綱所涉冒用公務 員官銜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 劉方琦誤信為真,爰先後於同年3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4 月2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元、4,000元至 李笠綱所指定陳依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劉方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方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偵訊中之供述 對劉方琦佯稱為警察後,向劉方琦借款,並佯稱會於112年4月3日還款10萬元,用於取信劉方琦有還款能力。 2 告訴人劉方琦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 劉方琦匯款2,370元、4,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記錄 被告佯稱為警察,並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再向劉方琦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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