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朱禹璇,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新厝加油站」
,見員工朱禹璇暫時離開加油站島屋站台之際而島屋台無人
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朱禹璇負責保管置放在島屋台桌上之小盒子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禹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禹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禹璇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73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