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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周雅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憂鬱症、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診斷證 明書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簡-3140-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4

CTDM-114-審交易-25-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頌文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光倫與黃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3時42分許,由劉光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高雄市○○ 區○○○00巷00號劉公聖君宮廟,由黃頌文在旁把風,推由劉光倫 持黏雙面膠之長桿越過該廟宇電捲門後,以長桿戳擊啟動鍵 打開電捲門,再將棉線綁上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後予以垂入公 廟內鍾東鳳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鍾東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光倫、黃頌文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83、9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7至17頁、審易卷第83、86、89、94、98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東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 9至2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宗教資訊網網頁資料等在卷可 佐(警卷第27至4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 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劉光倫係以長桿踰越門扇之方式戳擊啟動鍵 打開電捲門,即超越或踰越而進,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及啟門入室不,應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並本院告以被告2 人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亦均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 。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劉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劉光倫於1 1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11年1 2月1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105至12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光倫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 告劉光倫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劉光倫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踰越門窗竊盜之手段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劉光倫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前均有其他財 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31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光倫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所前務農,被告黃頌光則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入 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審易卷第89、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 倫自承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由自己花用殆盡(審易卷第83頁), 被告黃頌文則供稱其並未分得竊取之現金(警卷第15至16頁) ,足認被告劉光倫實際持用竊取之現金2萬元,而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 劉光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4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機車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 人朱立倫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 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前者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而後者雖未扣案,然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9時起迄同年9月3日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共約值新臺幣7萬元)1臺及 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戴著竊得 安全帽後騎車離去,並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將上揭機 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竊 得安全帽帶走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由朱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朱立倫之調查筆錄1紙。  ⑶證人許勢凰即侑新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前已竊得安全帽帶走之行為,自 屬上開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4

CTDM-113-簡-2940-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4

CTDM-114-審交易-2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王金陣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 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並已與告訴人陳乙鴻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 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 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鮮乳1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 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 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 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王金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7時46分許,在陳乙鴻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鮮乳1罐(價 值新臺幣179元)並藏放在安全帽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乙鴻發覺有異,並 清點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陣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有吃憂鬱症跟躁鬱症 的藥,我有時候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造成我自己很大困 擾,但我這次是真的忘記付錢云云。  ㈡告訴人陳乙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7張、機車照片1張、現場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246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崗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鳳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于鳳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ARCILLA JENNELYN BORROMEO(菲律賓籍,中文 名珍奈琳,下稱珍奈琳)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顏色:黑;廠牌 :GIANT;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珍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鳳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珍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42-20250113-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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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源忠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海派小吃部內,因金 錢紛爭與告訴人鐘月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度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13

CTDM-114-審易-33-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朱禹璇,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新厝加油站」 ,見員工朱禹璇暫時離開加油站島屋站台之際而島屋台無人 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朱禹璇負責保管置放在島屋台桌上之小盒子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禹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禹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禹璇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273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張數 改為17張,另補充案發後被告丟棄襪子標籤於現場之照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其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給付新臺幣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告訴 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1/2襪2雙、托特購物袋1個、OMORY冰壩杯1個、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女用外套1件,固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美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1/2襪2雙(約值 新臺幣「下同」118元,已發還)、托特購物袋1個(約值35 元,已發還)、OMORY冰壩杯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約值149元,已發還)、女用外套1件( 約值45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楊宜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商品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細 肩可調式胸衣4件乙節,除告訴代理人楊宜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 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細肩可調式胸衣件數多寡,是就前開細肩 可調式胸衣4件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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