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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裁定,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及第 59 條,有違 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 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有關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46-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包含辯護人失職 之情形,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故亦牴觸憲法,爰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422 號刑事 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範,則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亦無從成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49-2025010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 2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27日113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9

TPBA-112-訴-1365-20250109-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5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84 條之 1 及最低基 本工資等規定暨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既判 力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平等原則及自由原則,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9-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陳佛賜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0000 ○ 0000 ○ 0000 ○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林地」、「旱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核 准變更地目之申請,遭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並據此以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並核定課徵中華民國 106 年地價稅。聲請人不 服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接續提起行 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歷審裁 判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逕予變更地目,徒增系爭土地 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義務,卻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應依分別 共有關係計算地價稅、違法性承繼理論及系爭土地應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免地價稅計算 等主張,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就系爭規 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10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 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本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本件聲請人復就系 爭判決一聲請再審,經系爭判決二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於聲請人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三廢棄原判 決聲請再審有理由之部分,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已送達聲請人,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聲請期間。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8-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楊景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8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未就數罪併罰設有明確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及合併分 組規範,業已對特定群體產生差別待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憲法第 8 條及憲法第 7 條,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 而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等 6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 11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先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 接續執行,聲請人認甲、乙兩案之定刑較不利,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礙難准許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範,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 無從成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21-2025010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銘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由 院長許宗力變更為代理院長謝銘洋,有被告之院長簡介可稽 。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8

TPBA-112-訴-1365-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6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採,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法律見解,對 再審聲請創設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20-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 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之土地經 地政機關錯誤測量一事拒絕給予國家賠償,已侵害人民之生 命權及財產權,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民事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判決等無視國土地目變界位移災害惡 化等語,客觀上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5-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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