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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 他人作為非法收取款項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 雯」等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推銷 購買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虹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 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 款匯至本案帳戶,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陳勝發即 以此方式幫助「黃少鋒」所屬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黃少鋒 」是我的朋友,我把本案帳戶給「黃少鋒」,請他幫我美化 帳戶,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使用乙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嗣「黃少鋒」所屬集團 成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雯」等業務人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之人推銷購買安捷公司及虹智 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 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 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匯至本案帳戶, 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證據名稱、頁數 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資 料借給「黃少鋒」,他說自己信用不好,老婆又懷孕,跟 我借本案帳戶,說是工作要用,是要正常使用云云(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69-7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少 鋒」是因為我當時是做保全,薪水不高,帳戶不漂亮,「 黃少鋒」知道我要買車,他說可以讓本案帳戶有正常金流 進出,看起來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究 竟是因何原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黃 少鋒」使用,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或為不法之使用。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2歲,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商,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見 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黃少鋒」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住士林 ,詳細地址不曉得,也不知道他確切年齡、任職的公司, 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黃少鋒」之 身分、年籍資料不甚熟悉,何況其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 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遭用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卻心存僥 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依被告上述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其顯有預 見擅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具有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 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 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1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有相似性,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 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 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等購入股票之數量 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情狀,暨斟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警。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證據出處 1 謝靜宜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Eva 」(中文姓名:楊金華」於107年7月26日前某時致電向謝靜宜招攬 107年10月25日 50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謝靜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 ⒉謝靜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1、42、43-44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 周天能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7年10月中旬致電向周天能招攬 107年10月29日 38萬4,000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周天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1頁) ⒉周天能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13、15-2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3 莊雅琴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陳慧雯」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致電向莊雅琴招攬 107年12月14日 144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莊雅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7頁) ⒉證人莊雅琴提供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Line暱稱「陳慧雯」之帳號截圖(偵卷第29、33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4 鄭世平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時致電向鄭世平招攬 108年2月12日 38萬4,000元 虹智公司 ⒈證人鄭世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48頁) ⒉鄭世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9、51-5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024-12-26

SLDM-113-金易-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 被 告 黃益煌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煌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益煌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飛雅公 司,股票代號5207,已下櫃),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飛雅公司因經營困難,急需金援,遂透過 管道,對外引入金主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惟爾後陳俊旭仍 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陳俊旭卻有意以其投資之飛雅 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 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銳普公司,陳俊 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陳俊旭遂以介 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求黃益煌配合以飛雅公司名 義出具發票,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向巨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麒正光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為巨點公司、麒正公司),竟 因有求於陳俊旭(尚無證據證明黃益煌對上述陳俊旭計畫掏 空銳普公司一事知情),乃與陳俊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巨點公司收入該公司虛 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飛雅公 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 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 交給麒正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 陳俊旭安排,製作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飛雅公司因而從中 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臺幣(下同)82萬8,000 元之不 法利益(本件因巨點公司亦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 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下引呂聖富、劉佳鳳等人之證詞,均係渠等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下列各項書證則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取得的過程並均無瑕疵可指,故上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也對被告不利,自不需再論 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益煌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俊旭安排,以飛雅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交給 麒正公司收執,另向巨點公司收受對應發票,並由陳俊旭安 排相關的對應金流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麒正公 司之負責人呂聖富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飛雅公司 之請購單、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巨點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傳票,②麒正公 司提出之本案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12日證期一 字第0940004065號函暨所附資料,④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 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13299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347  頁、第495 頁)。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是陳俊旭介紹這筆交易,由飛雅公 司銷售17吋面板給麒正公司,並指定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 智通公司下單,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 司送貨給麒正公司…事後麒正公司就將貨款分次匯入飛雅公 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飛雅公司扣除5%利潤 的120 萬6,000 元,將貨款匯入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有沒有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5 9頁),而綜合飛雅公司之採購劉佳鳳、會計曹聖萍、副總 翁泳聰、業務助理張惠玲、財會主管周惠玉等人所述(本院 卷二第8 頁、第10頁、第13頁、第94頁、第98頁),則可知 渠等除本於各人職別,形式上分別象徵性的填製請購單等採 購文件或蓋章以外,無人實際接觸或處理過本案之面板交易   ,充其量僅確認過有相關名義之貨款進出而已,再參酌本案 飛雅公司內部的原物料採購單上,也無巨點公司對應窗口的 聯絡電話或聯絡人,僅記載「貨指送麒正」等語(第13299  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飛雅公司在前述所謂的面板交易 中,根本沒有實際的貨物進出或風險負擔,僅有形式上的帳 目收付,甚至與上下游商家之有關聯繫,也均付闕如,準此 ,不論本案巨點公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是真是 假,然飛雅公司在前開交易中既沒有如貨物、勞務、金錢、 信用等實際付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即 不得開立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此,被告係以飛雅公司名 義虛開本案發票,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指稱:前述巨點公 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亦係假交易等語,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另如下理由㈤所述,附予敘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本案係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進貨,出 貨給麒正公司的三角貿易云云,然則,即便是三角貿易的中 間商,也仍需要有實際付出,例如專有的經驗或服務、承擔 轉運過程的風險、貨物的中間加工,甚至基於節稅、投資等 母公司資金控管的原因,方能收取相應酬勞,不論係以價金   、傭金等何種名目收款,其理均同,此應係基本的買賣常識   ,而本案飛雅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的勞務、資金、信用或貨物 付出,已見上述,依前說明,即無可以開立相關發票之理, 直言之,依被告所言,等如飛雅公司僅需開立本案發票,即 可獲取所謂5%貨款,即數十萬元的傭金利益,焉有是理?衡 諸本案係陳俊旭介紹給被告接下的交易,被告自己也在前述 之銷貨單上簽名,被告對上開交易內情,實難諉為不知,遑 論被告也無法指出其有將本案交易指由飛雅公司的何位員工 負責,僅泛稱一切由陳俊旭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益見被告 也知悉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的面板交易,無法與所謂 的三角貿易同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最後並已認罪,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 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 案係同一案件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乃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 而加重其刑。是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 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   ,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 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而所稱之概 括犯意,必須其連續實行之數行為,均在其自始預定之一個 犯罪計畫之內,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主觀上則不外出於 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倘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產生,縱使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已逾越原定 之犯罪計畫之外,其基於新犯意產生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 併罰,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 判決參照),觀諸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當時 係為降低飛雅公司的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 雅公司之授信額度,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轉帳傳票等應收 帳款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追加 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167 頁以下),而如上所述, 被告本次則係應陳俊旭要求,配合虛開發票,此顯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在飛雅公司內部填載不實之帳務資料,乃出於美 化飛雅公司的帳面目的無關,主觀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應 無連續犯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㈤被告係配合陳俊旭要求,出具本案之兩張假發票,並由陳俊 旭安排對應之金流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並陳稱:事後有匯 給陳俊旭指定的人頭帳戶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19頁), 堪信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虛開飛雅公司發票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載稱:詹定邦   、陳俊旭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 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操作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及麒正公司間的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遭到主管機關稽查,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 2 頁第8 行、第6 頁第8 行),詹定邦更已因掏空銳普公司 資產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四第269 頁、卷七未編頁),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 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 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亦即,共犯間因彼此的地位、分工不同,未必均能得 窺整體的犯罪全貌,故僅能令按個別共犯就渠等事先所能預 見之計畫範圍負責,本案起訴書固記載陳俊旭與詹定邦自組 「泰暘集團」,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指示連飛雅公司在內 的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等語, 惟虛開發票雖可做為掏空公司財產之手段,然更常做為逃漏 稅甚或美化帳面的其他不法用途,是以,前開人等除居於主 導地位之陳俊旭與詹定邦以外,其餘配合虛開發票之被告與 呂聖富、劉宜讓等人,能否通盤認識到陳俊旭2 人掏空銳普 公司資產之犯罪計畫,並有意將之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份? 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也僅認定陳俊旭係以賺取居間交易差 價為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等人虛開發票,並未 提及有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益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 對虛開發票乃幫助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一節,必有認知   ,而本案除陳俊旭因通緝未能到案以外,詹定邦、劉宜讓、 呂聖富又均到庭否認其事,被告也未曾指述詹定邦有要求其 配合開具發票,無法再予調查,準此,縱然陳俊旭2 人確然 有意藉被告虛開之飛雅公司發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仍難憑 此即推論被告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甚至因此影響銳普、巨 點等其他公司財報之犯罪行徑亦有預見,而與陳俊旭2 人間 有相關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就陳俊旭、詹定邦掏空銳普 公司的犯罪部分,被告尚難以共犯相繩,即詹定邦固然已因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一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該案判 決書記載,也未曾認定被告係「泰暘集團」成員,或與陳俊 旭、詹定邦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罪部分有何共犯關係, 證諸起訴書最後也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誤導飛雅公司的投 資人」(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也未再延伸至銳普、巨點   、麒正等其他公司的投資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或係用 詞未臻周延所致,屬於贅載,附予敘明(被告涉嫌製作飛雅 公司不實財報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理由七 所述)。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性質上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 計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證券交易 法除前引之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尚設有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 實之犯行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證券交易法畢竟係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 投資」為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若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程度,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證 券交易市場的判斷時,有無動用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 ?即有斟酌餘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針對行為人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所為之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財務報告,乃依據一 定的會計準則,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一家企業過去 在一個財政時間段(如季度或年度)的財政表現或期末狀況 ,據此論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雖有部分失實,然尚能為相 關會計準則所接受時,既不能遽認行為人已經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規定,即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 是以,現今不論學界或實務,咸認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罪名之成立,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 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26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4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罪 名之成立,是否也應具備「重大性」?雖法無明文,然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指稱:「…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 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 ,始符規定」等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 ),似亦應為相同解釋,茲查,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 年 8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30069730號來函所示(本院卷六第2 83 頁),飛雅公司係股票上櫃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5207 ),被告並自承為飛雅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不僅為商業登 記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 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惟因其本案所為,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 表影響仍欠「重大性」之故,尚難逕以前開證券交易法之兩 罪相繩(詳下理由七所述),從而,被告所為,自僅能按前 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 部分則未經修正),送請總統於95年5 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公布,並自前開公布日施行,爾後 商業會計法雖又於98年、103 年兩度修正,惟均未再變動前 開處罰規定,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亦隨之於95年5 月 17日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僅規定上限為15萬元, 並未規定其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作為補充   ,而該條規定在修正前為1 (銀)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1000元,此外,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 (銀   )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上開數額經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100 倍,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另外,刑法第28條「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並將「實施 」改為「實行」,綜觀上述修正,顯然也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另論以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 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起訴書 在論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惟事後審 理時已經檢察官更正為上述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開 立附表所示之兩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均係侵害飛雅公司會 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即為已足。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詳如前項理由㈤所述,2 人應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係於100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 朝綱99偵13299 字第87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 迄今已逾8 年甚明,被告雖應論罪,然考量本件係因本院以 前述陳俊旭、詹定邦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為由,裁 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並未因被告而有所延滯,被告也未有 拒不到庭、重複或聲請調查無益證據等延宕訴訟程序之行為 ,是項程序遷延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衡諸本案 繫屬迄今已達13年之久,情節重大,有適當給予救濟之必要 ,爰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適用該條規定, 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配合陳俊旭虛開發 票,動機不過為求金援,似難謂有何特別可憫,且被告經適 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兩次減 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見下述),其刑已然甚輕,亦 未過重,當無需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辯護人前項 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 係出於配合金主陳俊旭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 之公信力,並且損及飛雅公司之會計正確性,本案虛開的兩 張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656 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則為22萬8,000 元(詳下述),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係碩士畢業、現今無業,仰賴退 休金維生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既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 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 分之一,復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之故,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緩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 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確定,迄102 年7 月12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 經宣告相同,考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迄今已有13年之久   ,委無即時執行其刑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沒收:   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 被告虛開本案之2 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828 萬元(第1329 9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扣除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 進貨發票金額均為786 萬6,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 30頁),差額82萬8,000 元應係其虛開前述發票之對價,即 其犯罪所得,此並有飛雅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3 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對照 (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差額200 元為電匯費)   ,而依被告所述,前述不法所得事後為陳俊旭取走佣金60萬 元,此則有被告提出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 日 傳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94年4 月7 日匯款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至第 31頁),按此計算,被告尚保有22萬8,000 元餘額,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被告已經自動將該款繳庫,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七第145 頁),故不須另外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本案發票,致使飛雅公司94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罪(按,起訴書記載:「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富與詹 定邦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 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 富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經比較前後文結果, 應係贅載,詳如前項理由一㈤所述,故以下僅論述被告製作 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部分)。  ㈡被告確有虛開本案發票,已見前述,此並必然直接或間接影 響飛雅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數字記載,不需多贅。  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依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應以 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者為限,詳如前項 理由二所述,考量當時有效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對重大性雖尚無明文,惟做為我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1段至第13段則已有重 要性等類似規定(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爾後雖於 98年5 月14日宣布全面改採IFRS,俾能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   ,惟有關重要性之要求,兩者並無太大不同),故本案被告 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的時間雖早在94年,然其是否成 立上述之證券交易法罪名,仍應視該財務報表的不實程度, 是否已具備重大性(或會計上所謂的重要性)為斷,至於何 謂「重大性」,經歷年之實務解釋與補充,可以解為「財務 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 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其判斷可細分為「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兩者只須符 合其中之一即應予揭露,不需兼具,以避免行為人利用「量 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實質規避應予揭漏之會計資訊,「   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 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 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 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 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 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 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   、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然其核 心關鍵,仍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 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 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 本身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也不以 此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88 萬5,714 元(含 稅則為828 萬元),合計1,577 萬1,428 元,向巨點公司取 得之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49 萬1,429 元(含稅則 為786 萬6,000 元),共計1,498萬2,858元,上開銷項與進 項金額之差額,即所謂對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損 益淨影響數,為78萬8,570 元(15,771,428元- 14,982,858 元),以前開三個數字為基礎,上開銷貨、進貨的金額,均 遠低於1 億元,對比飛雅公司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而言(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9 頁、第518 頁), 占比不到4%,而上開損益淨影響數不足100 萬元,僅占94年 度合併營業淨額3 億3,379 萬3,000 元(第13299 號卷第50 0 頁)約2.4‰,未達1%,占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僅約1.8‰,遠低於5%,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7條第7 款、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未逾越該等可資參考之量性指標 門檻,也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註: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17條第7 款:「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告,並重行公告 」),如再以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淨損1 億9,071 萬4,000 元、合併資產總額7 億3,755萬8,000 元為對比(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第499 頁),上開損益淨影響數金額占 比各約負4.1‰、1.1‰,比例也均甚微,不僅如此,飛雅公司 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毛利率為18% ,計算方式為 營業毛利6,113 萬5,00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 億3,379 萬3, 000 元(三項數字均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設若 剔除本案之不實交易金額,飛雅公司94年度真實之合併營業 毛利率數字反而微幅調高至約19% 〈即(營業毛利61,135,00 0元- 損益淨影響數788,57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33,793 ,000 元- 2 紙銷貨發票的總金額15,771,428元)≒19%〉 , 此項營業毛利率之比較,意味飛雅公司的財務績效,反而因 加入前開不實交易而變低,更有甚者,被告具狀自承:飛雅 公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自93年半年報起因每股淨 值已低於5 元,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 併財報時並出具保留型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 頁;按,依卷附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次會計師應係出具「對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上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甚至明指: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1 億9,071  萬4,000 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1, 833 萬8,000 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6.32%等語(第13299 號 偵查卷第497 頁),即便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 認知到飛雅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 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 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 ,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 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 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 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能憑此動搖投資人 、債權人等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綜上可知,不論由質性或量性指標 觀察,本案不實交易之計入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均 不具重大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其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 金額 品名 開立對象 備註 1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2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2024-12-26

SLDM-100-金訴-8-20241226-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淑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王陳淑貞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時任上市交易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8081,下稱:致新公司)董事長之謝南強與 總經理吳錦川萌生併購上櫃交易之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3438,下稱類比科公司)之意,並與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郭烽祥 研擬且確信公開收購案具高度可行性後,謝南強、吳錦川遂 於107年10月17日,偕致新公司財務處長沈美宏至元大證券 公司與郭烽祥、該公司資深協理黃于珍及專業襄理廖啟翔等 人開會討論本收購案及後續併購流程(下稱107年10月17日 會議),並由元大證券公司於期間向致新公司謝南強等人說 明後續收購之細節、技術性收購流程。而此一消息核屬涉及 致新公司將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對類比科公司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 (即107年10月17日會議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 已成立。 ㈡、嗣致新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由元大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 所及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與元 大證券公司討論公開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後,即於107年1 2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股份,並於 107年12月5日20時32分3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本公司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之 普通股股份5%~90.07%;本次公開收購期間自107年12月7日 至108年1月10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 (下同)23元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107年12月5 日20時32分3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㈠、致新公司之董事王陳淑貞,於107年10月17日左右,前往因身 為致新公司董事長而獲悉類比科公司股票將被公開收購之謝 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處所敘舊時,自謝 南強與他人之電話言談間知悉上開致新公司擬公開收購類比 科公司股份之計畫,且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已屬明確,而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詎王陳淑貞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 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 之女兒王郁晴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4234號帳戶(下稱日 盛證券144234號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買入 類比科公司股票8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22.8元之價格,將上開買入之類比科公司股票89仟股 全數賣出,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988,7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978,251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陳淑貞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44至1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 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36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0、23至30、149 、150、159、本院卷第54至57、144頁】,且經證人即時任 致新公司之董事長謝南強(見偵卷第35至40頁)及證人即謝 南強秘書林美惠(見偵卷第41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與證人林美惠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 70053987號函附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 38)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見偵卷第55至111頁)、日盛證券公司108年2月18日日證 字第1083000006140號函暨王郁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 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王郁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王郁晴投資類比科公司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致新公司10 7年12月5、6日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致 新公司107年12月14日(107)致財字第029號函及所附附件 一(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類比科公司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 8日北防字第11243657890號函及所附致新公司112年8月8日 (112)致行字第02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 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致新公司有意透過公開收購 股票之方式併購類比科公司,是上櫃交易之類比科公司股票 將被進行公開收購,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參以證人謝南強於調查處時證稱:吳錦川向我報告說致新 公司有機會併購類比科公司後,我就將此一併購想法和元大 證券公司副總郭烽祥討論,我、吳錦川及郭烽祥確認可行就 確定要後,有去元大證券公司討論公開收購價,107年10月1 7日會議,已經是比較後面的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併審酌致新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與元大證券公司開會 討論本收購案可行性後,即於107年11月19日至26日間,先 後委任財務、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 與元大證券公司持續討論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復於107 年12月5日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議案等情,亦有 致新公司公開收購案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 1頁)。顯見致新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後,即已確定要 對類比科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之計畫,並於其後持續進行相關 收購程序,從而,自此一時間點起,「類比科公司股權將被 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 消息於107年10月17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日盛證券144234號 帳戶,以總價1,041,971元,買入類比科公司股票共計89仟 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總價2,020,222元 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被告 本案內線交易而實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實際交格 金額計算)合計978,251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未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之成交金額計 算)計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及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謝南強因身為致新公司董事長而獲悉類比科公司股票將 被致新公司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於上開 致新公司將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自 謝南強處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5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 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 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 間買賣類比科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多次下單交易類比科公司股票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 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 現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 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類比科公司股價之重大 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 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併考量其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交易類比科公司股 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退休,靠房屋租金收入維 生,需要照顧生病的先生(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自我身體狀況之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 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 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三所示之內 線交易犯行所購入之股票,均已全數出售,又因買進成交價 格為1,040,500元,賣出成交價格為2,029,200元(詳附表一 ),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出售類比科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又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王郁晴日盛證券144234帳戶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二、被告使用王郁晴日盛證券144234帳戶內線交易獲取     之財物

2024-12-25

TPDM-113-金訴-25-202412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 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訴-2-2024122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 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 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 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 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 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金上訴-1030-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8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 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 司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6年6 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 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 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 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 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分別為 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任職期間自 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林勝豪為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 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 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 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 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新臺幣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 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 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新臺幣2億8 ,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 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 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下同)1億5,000萬元收 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 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 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 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 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 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 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 業費用500萬元(下稱本案利差作業費),以作為供應商貨 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二、詎林有欽明知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 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亦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 本案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給付 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林勝豪、黃悌愷、王啟而於林有欽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有欽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 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向保管上開利差作業費部 分款項之洪敦義,陸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 其中1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 萬8,88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 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於109年1月10日偵 查中證述、證人黃悌愷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1、119、12 4-1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黃悌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4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字第254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23 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 述(見偵字第254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296頁、偵 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恩得利公司集團架 構圖、107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 金流向表、中國工商銀行撥款單據、電子公文、恩得利公司 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付款時程表、兆震公司處分案 進度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日恩管字第623號函、恩得 利公司與兆震公司106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偵一卷第9-12、16-17、138-141 、144-147、214-227、242、303-306、310、313-316頁、偵 二卷第140-156頁、本院卷第153-15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 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費用,且為其親自 核批提撥,以及其有對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提出侵占利 差作業費350萬元之告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我沒有和王啟而約定要將利差作業費中的350萬元 給王啟而,利差作業費需要拿單據和憑證來報銷,因為王啟 而沒有報銷,所以沒有要支付,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利差作業 費500萬是要匯回恩得利公司,卻沒有匯回,我才會提告他 們侵占利差作業費云云。辯護人辯稱:公司人員如需請款需 提供單據核銷,王啟而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代墊款項, 無法認定350萬元為委任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王啟而無權 收受保有。即便被告有核撥上開款項,也無法認定恩得利公 司同意給付350萬元給王啟而。被告於提告當時確實認為王 啟而侵占、背信,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控訴王啟而云云 。  1.被告知悉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 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 給付王啟而350萬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 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二卷第15-23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 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4-296頁、 偵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107年度第9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金流向表、電子公文、 收據、簽收單、500萬元作業費時程表及流向表、交易明細 紀錄及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5-16、25-29、96-124 、138-141、144-155、177-182、193-196、200-202、205-2 08、243-247、260-269、317頁、偵二卷第140-156頁、偵字 第129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2.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於侵占、背信等案件提告時,其 對於前述匯款給王啟而之款項3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知悉 該款項係支付給王啟而之利差作業費,其提出之內容究竟是 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對王啟而提出告訴,厥為本案 之關鍵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王啟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巴城政府提早取回3, 500萬元之第三期土地徵收款,但是必須支付500萬元的作業 費,包含提早收回的利差350萬元以及15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 (見偵二卷第2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處 理巴城政府提前撥付3,500萬元給兆震公司的事,我有告知 被告這需要費用,之後我去問大陸官方,對方表示會有手續 費和利息損失。被告知道要求大陸官方提早付款會要求補利 差,我於107年6月19日也有向被告表示利差約為1成即350萬 元。被告主動提出要另外給我150萬元去疏通處理這件事。 我之後有帶被告、黃悌愷、洪敦義等人去蘇州找官員,當時 被告具體知道要支付350萬元利差給大陸官方。從蘇州回到 臺灣後,因為現金無法從大陸直接匯回臺灣,所以最後用公 司債匯回臺灣還給我。之後我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催促 他趕快把利差350萬元及我的費用150萬元給我,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沒有這筆費用或是不清楚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66頁)。 (2)證人黃悌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支付500萬元給王啟而 ,有在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及討論,當時我也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兆震公 司的廠房被當地政府徵收,徵收款原定在107年12月31日支 付,但因恩得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提前得到這筆款項 解決財務問題,向巴城政府申請提前付款會產生利差和溝通 協調費用,因而有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王啟而和大陸官方 關係比較好,於107年5、6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內,被告請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的事情,且有提到要支付 利差作業費500萬元透過王啟而去支付。因此之後才會依照5 00萬元去執行並提到董事會上。後來王啟而有完成該事務, 兆震公司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先返還恩得利公司美金360 萬元後,我請林勝豪申請支付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簽呈經 過被告核准後,請林勝豪進行付款,目前僅付350萬元,其 中270萬元是林勝豪透過第三人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帳戶, 另外80萬元是林勝豪給洪敦義,洪敦義簽收後再匯到王啟而 指定帳戶。這筆款項本來就是要付給王啟而,被告對此也都 知悉等語(見偵二卷第6-1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 公司為了讓兆震公司提前收到3,500萬元,有委託王啟而去 向大陸政府打交道,500萬元的作業費就是委託王啟而去處 理這件事的費用。當時被告和董事會也有同意500萬元讓王 啟而去疏通,讓作業費提前回來。對兆震公司而言就是願意 用500萬元換取大陸政府提前付款,之後巴城政府確實有提 前支付3,500萬元的徵收款,表示王啟而事實上有將事情處 理好。3,500萬元撥款後,要付500萬元給王啟而,我請林勝 豪上簽呈請示被告付款。林勝豪於107年8月22日簽呈表示要 匯回總公司,但實際上這筆錢是500萬元作業費,不是要給 恩得利公司,因為簽呈不會再退回去或是再修改,所以我直 接在簽核意見上面寫這是500萬元作業費,實際上這筆錢應 該是要給王啟而,而非匯回臺北總公司。兆震對恩得利如果 是要還外債,就會直接在簽呈上寫外債,不會特別寫換匯回 到總公司,該簽呈被告也有審核,沒有問我為何500萬元是 作業費。這筆費用是要請政府機構提前付款而支出的公關費 用,公關費用、給紅包不會有正式收據,對方也不會簽收單 據,但最後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變成用簽呈作為依據,在 簽呈上面寫很清楚,簽呈有經過核准,我在107年9月的董事 會報告時也有說過,如果要提前拿到這筆款項,需要給大陸 政府公關費、作業費約500萬元,最後確實也有提前收到3,5 00萬元。帳面上則用和徐立琴的借款去沖銷,即找一個科目 來沖掉這一筆費用。林勝豪於107年10月26日向我表示該筆 作業費已經先申請通過,林勝豪要安排匯款,但突然接到指 示表示這筆錢暫時不要付,我才會去問被告因為之前已經講 好,簽呈也簽過了,現在卻不支付,是否請被告親自去向王 啟而說明,或是由負責換匯再匯回臺灣的徐菀羚去向王啟而 說明這筆錢為何不付。我是負責用簽呈報告,被告核准簽呈 表示我的部分結束,對我而言就是會計單位已經申請過,接 下來由財務去做匯款動作,由林勝豪、徐菀羚去接洽換匯再 匯回台灣(見本院卷第227-248頁)。 (3)證人林勝豪於警詢時證稱:兆震公司被收購的案件是由王啟 而處理。兆震公司的徵收款500萬元進來,黃悌愷指示我將 其中一部分即270萬元依照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匯款,這些錢 全部都是用歸還徐立琴的名義作帳,但實際上是先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將款項分拆匯入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另外我有分 批領出現金230萬元交給洪敦義。當時我這樣作業,被告都 有核准,我匯到哪些帳戶,被告也都知情。我也有用簽呈向 被告報告執行的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3頁)。其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500萬元作業費是因兆震公司土地廠房買 賣款,其中有一筆3,500萬元要申請提前支付。王啟而是公 司策略長,協助公司進行處理,才會提早取得3,500萬元的 款項。290萬元進行分批換匯有經過被告核准,被告同意公 文的內容,我才會進行換匯,107年8月6日執行20萬元是匯 到黃悌愷提供的帳戶。8月底至9月執行250萬元,徐菀羚有 提供帳戶給辦理地下匯兌的陳婷婷,我先匯到祈成俠、黃永 德帳戶,之後陳婷婷和我確認後端匯款對象,有王啟而、王 紀元、王魏美雲。這些後端匯款帳戶是徐菀羚給陳婷婷,陳 婷婷想再向我確認後端匯款的對象即王啟而、王紀元、王魏 美雲的帳戶是否正確,我就與黃悌愷重新覆核一次帳戶的正 確性。40萬元和190萬元共計230萬元,我是經過秘書徐菀羚 電話通知後才執行。徐菀羚通知我把230萬元交給洪敦義。 這筆錢與恩得利公司無關,當時申請這筆時,只是說要以匯 款到總公司的寫法申請這筆款項,但是否要匯到總公司帳戶 不清楚。也因為這筆錢和恩得利公司無關,才會匯款到私人 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 (4)參以王啟而於107年6月18日群組內表示:「蘇州台辦楊主任 ,昆山台辦何主任,已經找巴城討論,希望讓Michael(即 被告)愁眉苦臉的去蘇州,可以眉開眼笑地回台灣,但是得 負擔提早撥款之利差,我已經答應下來了」,被告回答:「 感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16頁)。黃悌 愷於107年8月9日將王啟而所傳送內容為:「悌愷:當年協 助土地徵收款的當事人願意無條件放棄佣金合約,這份合約 請自動銷毀。請友人協助提早撥款3500的服務費,請及早準 備,這部分完全合規,如果有任何股東質疑,都可以請他們 自負後期損失3750的後果」,被告回以:「知悉」,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黃悌愷於107年8月10日 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時表示:「第三期款項預計在今年12月31 日支付的款項,那因為公司這邊有去跟資產公司申請提前付 款,所以這第三期款3,500萬已經在7月25號的時候已經匯到 昆山兆震的帳戶,那這個部分再扣除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 後,會先申請償還外債美金360萬元,匯出到那個境外。」 ;「作業費這筆帳是做在昆山兆震,那就等於說是當地帳就 是會處理掉。因為就地他的部分當時是有大概試算,因為以 當地借款,銀行借款大概6、7%,那這邊大概有10%,等於是 提早了5個月,所以其實就將近快4%左右,所以他等於是說 作業費大概10%左右,所以就大概跟我們先前跟董事會報告 的時候差異不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 139頁)。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記載「107.07.25匯入第 三期款RMB 00000000元,扣除利差/作業費RMB 0000000元, 第一筆申請償還的外債美金360萬元已於8/9匯出。」,而被 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 頁),且恩得利公司及子公司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 為相同之記載(見偵一卷第308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間 已知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需支付利差作業費,兆 震公司於同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後,恩得利公 司於同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需自第三期款3,500萬元中扣除,並以當地帳款之方式處理 掉利差作業費,堪認上開利差作業費另有用途,並非要匯回 恩得利公司,且被告知之甚明。林勝豪雖於同年8月22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因應台北總公司的需求,擬將兆震工行帳 戶內RMB290萬元分批進行換匯回到總公司,預計分3次作業 約需時三週左右,特申請兆震支票用印」,然黃悌愷旋表示 :「此為500萬元作業費」,核與證人黃悌愷前揭所證,500 萬元作業費不是要匯到恩得利公司,而是要給王啟而,因為 簽呈不會再退回或修改,所以才會為上開註記等語相符,亦 與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所證,當時是以匯到恩得利公司 的寫法來申請該筆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與恩得利公司無關 等語一致,而被告見黃悌愷為前揭註記,亦未對黃悌愷所述 利差作業費提出疑問,旋於同日核准並批示:「ok」,有該 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簽呈 內容實為執行同年8月10日董事會討論之利差作業費,而被 告為公司經營階層又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實無誤認該筆款 項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之可能。其後於同年8月30日,徐菀 羚將銀行資料之文件檔案傳給王啟而確認,並表示傳給「TK 」(即黃悌愷),王啟而同意後,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 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王啟而之父母王紀元、王魏美雲帳戶 共計250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及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 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60-266頁),亦與證人 林勝豪所證,徐菀羚提供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雲之帳戶 給辦理地下匯兌之陳婷婷供匯入250萬元等語一致,堪認於 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實係 執行同年8月22日被告所核准之電子簽呈內容。若非被告之 授意,擔任秘書之徐菀羚實無可能無端向王啟而確認並索取 帳戶資料並安排後續匯款。 (5)參諸黃悌愷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董事長,剛接啟 而來電說昆山500的費用要在選前完成,先前已申請290,進 行了250,我會請勝豪申請剩下的210,至於何時進行會讓勝 豪發出通知,請知悉」,被告旋即要求黃悌愷安排被告與王 啟而討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82頁),核 與證人黃悌愷、王啟而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因委託王啟而處理 巴城政府提前付款事宜,同意將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交給王 啟而等語相符。衡以該筆作業費若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與 王啟而全然無關,又豈會由王啟而通知該筆款項有匯款期限 ,被告又何須特別安排與王啟而討論。足認被告前有同意將 利差作業費給王啟而,且對於此前陸續匯款是匯到王啟而指 定之帳戶,而非匯回恩得利公司知之甚明。又黃悌愷於同年 9月26日15時44分許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昆山作 業費計500萬,依通知10月份要完成350萬元的匯款。目前已 申請二筆(20+290)計310萬。已匯款金額270萬。現請示餘 款80萬是否繼續進行匯款」,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回以:「 帳務由你負責繼續進行。另匯款由Teresa執行」,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偵一卷第268-269頁);林勝豪於同年9月26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1.資產收購提前付款作業費RMB500萬元, 前已申請RMB310萬。2.8/6已執行RMB20萬元。3.ET00000000 B8電子簽核已申請RMB250萬元,該申請尚餘RMB40萬元待執 行。4.現再申請RMB190萬元換匯,換匯作業待台北總公司秘 書通知後執行。以上呈請核示」,黃悌愷、被告先後於同年 9月27日核准,有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互核 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知悉利差作業費之執行狀況及去向後, 仍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繼續執行,益徵被告確有同 意將利差作業費交付給王啟而至明。  (6)再觀諸黃悌愷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報告董事長, 跟您確認件事,剛接蘇州通知,80萬的作業費暫不支付,這 部分要如何回覆予策略長」、「報告董事長,剛接勝豪來電 ,有件事要釐清楚,上星期董事長指示,請我通知蘇州進行 此作業費,並告知策略長知悉,先前已回覆策略長安排這一 週完成,策略長亦有詢問款項何時會處理。另先前有定義會 計處理帳務,匯款由菀羚負責,這筆因已停止作業,此部分 是否請董事長指示菀羚告知策略長」,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一卷第17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同意給予王啟 而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將利差作業 費270萬元陸續給付王啟而,且已與王啟而約定執行完畢之 時間,始會於暫不執行剩餘之利差作業費80萬元時,尚需派 人知會王啟而並提出說明。 (7)證人徐菀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我將80 萬元匯出,並指示我去向王啟而要帳戶,我再依指示通知洪 敦義,並將王啟而給的帳戶提供給匯兌業者陳婷婷,這筆交 易匯到王紀元、王魏美雲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那一筆 ,是被告要我去通知洪敦義執行80萬元,因為洪敦義手中有 現金,被告叫我通知洪敦義把80萬元換成臺幣,我問被告要 匯給誰,被告叫我去問王啟而帳號,王啟而說匯到他之前整 理的帳戶內,我就把這些帳號給洪敦義,並通知洪敦義執行 匯款。洪敦義指示在大陸的人分批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9-16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依照被告指示通知洪敦義,那筆款項匯給誰我有請示過被 告,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林勝豪轉交給我230萬元給我 保管。之後被告指示徐菀羚叫我把錢給陳婷婷,但因陳婷婷 臨時有事,請祈小姐來取款,我將款項交給祈小姐等語(見 偵三卷第44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保管的230萬元 是兆震公司出售廠房的錢,其中80萬元於107年11月中旬依 被告指示交給大陸的祈小姐,由祈小姐去處理等語(見他字 卷第68-69頁)。又徐菀羚於同年11月16日向陳婷婷表示: 「匯王紀元及王魏美雲的帳戶,沒有王啟而」等語,陳婷婷 表示同意後,於同年11月19日至21日間共計有80萬元匯入王 啟而父母之帳戶。待款項匯出後,徐菀羚向王啟而表示:「 人民幣80萬元全匯完,請確認喔」,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王 紀元、王魏美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00、263-2 67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徐菀 羚去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後,聯繫洪 敦義將所保管之利差作業費其中80萬元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 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又黃悌愷於此前之同年10月26日甫 與被告提及支付王啟而利差作業費80萬元之事,被告隨後於 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並安排匯款, 其對於匯入王啟而指定帳戶之80萬元為利差作業費且係經過 其同意後所為顯然知之甚明。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時,供稱其於107年8、9月 間因徐菀羚告知350萬元遭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才知利 差作業費被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被告卻於同年1 1月間再度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元匯入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如非被告此前確有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予王啟而, 又豈會於發現利差作業費匯入王啟而帳戶,認該筆款項遭林 勝豪、黃悌愷、王啟而侵占後,再度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取 得帳戶後安排匯款80萬元。由此反徵被告自始即同意將利差 作業費給予王啟而,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等人陸 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帳戶。則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將利差作業 費給付予王啟而,且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其指示將利差作 業費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林勝豪、黃悌愷、王啟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 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上開 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云云,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 犯意及犯行無訛。 (8)至被告雖有於王啟而向其催促將利差補足時,於107年10月1 8日向王啟而表示:「後來你說不用了呀!叫我不要亂花錢 ,作為救命錢!」,然王啟而旋即回以:「我說不用的是當 時土地徵收款,不是這次的利差,請你不要混淆,這次利差 另有用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證 人王啟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說不用給的是另外一筆土地徵 收的傭金新臺幣6,000萬元,與本案利差作業費無關,我不 可能不要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因為我已經有墊付部分 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核與前揭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本案利差作業費與另案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 項。況被告嗣於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 元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明知利差 作業費與王啟而所述不需支付之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項, 自無從執上開對話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王啟而未持單據來核銷,故被告主觀 上認為利差作業費要匯回總公司,王啟而無權收受保有,才 對王啟而提告云云。惟證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支付3,500萬元徵收款,同意 給予王啟而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作為處理該事的費用,亦即 兆震公司同意以500萬元換取3,500萬元提前撥款,該筆利差 作業費是要請政府機溝提前付款支出的公關費、紅包,這些 費用支出不會有正式收據,但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所以才 用簽呈為依據,帳面上用徐立琴的借款來沖銷等語明確,已 於前述。被告亦自承:為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需要公關 費,這些疏通用的公關費沒有任何單據和憑證等語(見偵二 卷第50、136頁),益徵證人黃悌愷所證非虛,則被告既知 利差作業費無單據可供核銷,實無可能要求王啟而需提供單 據以供核銷之理。再觀諸前揭電子公文簽呈、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內容,未曾提及王啟而需提出單據核銷始能撥款,被 告於107年8月22日、9月27日批核電子簽呈時,亦係於未檢 附單據核銷之情況下,即核准逕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 ,足認被告並未要求王啟而提供單據核銷才能撥款。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同年8、9月間知悉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侵占利差作業費等語,若其認利差作業費應匯回總公司, 被告王啟而未提出單據核銷無權受領,其又豈會於同年11月 間再次於未檢附單據之情況下,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至 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自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 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付王啟而 ,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 元,卻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偽稱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 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 及林勝豪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涉嫌刑法之業務侵 占、背信,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屬刻意虛捏,致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受該等罪嫌之偵 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自已構成 誣告罪無訛。至於被告指示黃悌愷等人將前揭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交予王啟而,以及王啟而取得前揭利差作業費是否   符合公司會計準則,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不能 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敦義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 取得120萬元、30萬元,並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 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是恩 得利公司的款項,而是兆震公司的款項。150萬元是恩得利 公司同意給我作為處理利差作業費的錢,我確實有支出150 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恩得利公司和兆震公司僅有 債權債務關係,利差作業費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大陸兆震公 司的款項,在兆震公司未給付前並非恩得利公司的款項,非 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恩得利並非本案被害人,無適用證券 交易法之餘地云云。經查:  1.被告知悉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 利公司之款項,其向保管利差作業費部分款項之洪敦義,陸 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其中120萬元、30萬 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萬8,886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洪敦義 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偵查、本院民事 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23、68-70 、159-161頁、偵三卷第43-46、51-55頁、本院卷第206-218 頁),並有電子簽呈、代保管兆震公款管理表可佐(見他字 卷第21頁、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 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 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乃 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 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 ,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 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 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 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 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 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3.證人吳汶瑜於審理中證稱:兆震公司賣地後,因兆震公司的 前身公司有積欠恩得利公司錢,恩得利公司因此取得債權,   兆震公司提前取得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是所謂優先債 權,要匯回恩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證 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的 款項有優先債權,兆震公司欠恩得利公司的錢都用外債的方 式登記。為了提前回收兆震公司的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 ,恩得利公司決定提撥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兆震公司提前 收回第三期徵收款後,就要去處理給恩得利公司的作業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證人徐菀羚於審理中證 稱:兆震公司之徵收款要匯回恩得利總公司(見本院卷第21 6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徵收兆震公司的土 地及廠房,原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3,500萬元   於同年7月25日提前撥款到兆震公司帳戶內。恩得利公司於 同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作為利差作業費,作為 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這筆錢應該要 匯回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恩得利公司亦有將兆 震公司售地還款之款項列為應收帳款,有恩得利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221-222、225頁),依上 可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恩得利公司對該筆款項有優先債權,為恩得利 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  4.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擔任 副總,被告當時對恩得利臺北總公司的人員不信任,請我保 管公司的公款230萬元,被告透過林勝豪將現金提出來後交 給我保管,因為大陸金融管制很嚴格,我不敢把被告給我的 錢存到銀行,都放在宿舍。之後被告透過徐菀羚指示我將80 萬元交給祈小姐,另外兩筆款項是被告之後到蘇州時,向我 表示要將剩餘款項取走,我把錢從宿舍拿出來,拿到咖啡廳 給被告當面簽收,前後總共交付被告150萬元等語(見偵三 卷第43-45頁)。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在恩得 利的孫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洪敦義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副總經 理。500萬元作業費中之270萬元,依據簽呈所載流程執行匯 到指定之帳戶,剩餘現金230萬元則依徐菀羚之通知交給洪 敦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參之林勝豪於107年12月 3日以電子簽呈表示:「兆震RMB 500萬元作業費2018年11月 底執行狀況說明:1.8/6進行換匯RMB20萬元匯款水單如附件 。2.依ET00000000B8申請290萬元換匯,8-9月底止已執行25 0萬元換匯,匯款水單如附件。3.依EZ000000000T申請,共 取得現金200萬元轉交給洪副總,轉交憑證如附件。4.兆震 針對此已執行的470萬元的會計帳以核銷徐立琴借款方式處 理」,被告亦核准並表示:「OK」,有電子簽呈可佐(見他 字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為兆震公司第三期徵收款之 一部分,原即應用以清償兆震公司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   經被告同意撥款作為支付恩得利公司人員處理提前撥款事宜 之利差作業費,並指示林勝豪將其中現金230萬元交予恩得 利公司副總經理洪敦義保管,足認上開款項已納入恩得利公 司實力支配管領,屬於恩得利公司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該筆款項不是恩得利公司的資產,恩得利公司不是被害人 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恩得利公司同意給付150萬元作為我協助兆 震公司提前獲得徵收款之作業費云云。然證人黃悌愷、王啟 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為恩得利公司同 意給付王啟而作為處理兆震公司提前取得徵收款之費用等語 明確,其中350萬元已陸續給付王啟而,業據認定如前,已 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親自出席恩得利公司107年 度第9次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然該次會議中未提及甚至同意 將利差作業費150萬元給予被告,有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0-11、144-147頁),又觀諸被告所核 准之107年8月22日、9月26日、12月3日有關利差作業費之電 子簽呈,被告與黃悌愷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 及利差作業費其中150萬元需給付予被告,有前揭電子簽呈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3-14、179-1 80、182、268-269頁、他字卷第21頁),被告空言辯稱恩得 利公司同意給予15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6.參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大約花了120萬 元的公關費去和巴城的人進行疏通,疏通都沒有單據,因為 都是送現金,另外30萬元由洪敦義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50 頁),待證人洪敦義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將150萬 元分2次交予被告等語後(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始於110 年11月15日改稱:我拿150萬元用作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申請 提前撥付的交際費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支 出金額若干歷次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107年12 月13日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現金120萬元後,於1 08年8月5日始向洪敦義拿取30萬元,當時距兆震公司於107 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徵收款已逾1年,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其所述處理提前取得徵收款有關,實非無 疑。遑論有關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利差作業 費,以作為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又   利差作業費是要匯回總公司之情,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 中供述,亦於前述,其主觀上既認利差作業費應作為恩得利 公司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所用,其以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身分,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共 計150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去向不明,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將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 已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 公司資產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3人,而侵害單 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下稱王啟而等3人)前均任職於恩得利公司及其子公司 ,被告明知王啟而等3人無侵占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卻 執意捏造王啟而等3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不實事實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 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王啟而等3人無端訟累 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 取,又被告身為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本應為恩得利公司謀取 最大利益,竟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造成恩得利公司受有15 0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 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 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 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 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 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 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 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 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 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 、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 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 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 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 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使恩得利公司受有 15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 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2-20

PCDM-112-金訴-787-20241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 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 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 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 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以案 件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者為限。因此, 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 業經審結而脫離繫屬,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判。若不符上述情形而提出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續行審判部分,已另以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下稱本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0行關於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訊時 所稱「……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長, 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官,我幫 他服務……」等語,應予刪除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0行關於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所稱「……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 董事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 的長官,我幫他服務……」等語,單純為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之誤植,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金上訴-40-20241218-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蔡建偉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參 與 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葉怡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均緩刑叁年。  蔡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蔡建偉、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大陸地區人士王來春(通緝中,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 訊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間,股票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深 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代號:002475)】,係以生 產連接線為主之廠商,並於100年5月間,在香港註冊設立立 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再以該公司名義於次(6)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來臺設立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訊公司),並由葉怡伶依王來春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使 台灣立訊公司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全資孫公司(過程詳如附 表二編號5、7至9所示)。王來春復於98年12月23日,指示 葉怡伶透過王來春實質掌控之香港KING ABLE LIMITED【人 頭負責人陳香汝(原名:陳怜如),下稱KING ABLE公司, 成立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港幣2,400萬元, 收購陳增業、陳文矞父子所持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明志公司)全數股權,使KING ABLE公司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之唯一控股股東,繼而於100年7月19日,將香港明 志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為陳文彬(詳如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王來春另於100年5月間,以其實際控制之人頭陳月 好(香港籍)之名義,向吳政衛取得香港商聯滔電子有限公司 (即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再 由深圳立訊公司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香港聯滔公司 遂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子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至此,KING ABLE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及香港 聯滔公司均為王來春得以透過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掌控之公司 (下總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蔡建偉則自100年5月3日辦 理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設立登記,並自斯時起至102年6月12日止 ,擔任立康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 ㈠、王來春於100年間,因深圳立訊公司亟需獲得我國股票上櫃交 易之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股票代號:5457,下稱宣德公司)之連接器關鍵技術,即 與時任宣德公司總經理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之江長霖,達成 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透過受讓宣德公司舊有股份及認購新股 之方式,計畫性、步驟性取得宣德公司之經營權之共識,以 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在臺經營宣德公司拓展及穩定連接器 之產品線及貨源之目的後,王來春遂與蔡建偉共同規劃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架構,並指示葉怡伶處理深圳立訊公司集團 股權認購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與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執 行上開取得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臺經常性業 務活動之計劃。 ㈡、詎蔡建偉、葉怡伶受王來春指示參與上開計畫後,為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辦理來臺投資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 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均屬該辦法所稱投資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及 香港明志公司確係屬大陸地區法人之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實 質控制之公司,其等與王來春竟因慮及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均 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 ),以陸資企業身分來台收購宣德公司股份,恐因陸資企業 審查程序較複雜、時程較久,導致收購宣德公司股權計畫生 變,即與香港明志公司董事長陳文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⒈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藉由收購宣德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取 得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  ①由陳文彬依王來春指示簽署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及簽署虛偽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香港明志公司)確 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 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相關罰則之規 定;並業已自行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本聲明係本公司就外資資格查核暨 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中華民國 之法律責任」云云,以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 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虛偽表示香港明志公司並非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以迴避投審會對 陸資企業之審查,再由蔡建偉、葉怡伶等人於100年12月14 日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 上開投資代理人授權書、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等文件,於 同月26日以前述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 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2億5,000萬 元設立浩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致投審會因而 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 公司所控制乙節,遂於101年1月6日核定准予香港明志公司 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投資編號:外28595號),足生損害於投 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經 投審會於101年2月1日審定投資額後,經臺北市政府於翌(2 )日核准設立浩達公司,並由蔡建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過 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再於同年2月4日,由蔡建偉增 資3,150萬元及浩達公司出資1億1,200萬元,為立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及由葉怡伶於 101年2月6日,自浩達公司帳戶內轉帳1億3,200萬元,充作 轉投資達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 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由 蔡建偉擔任達擎公司負責人(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7、18、20 )。至此,蔡建偉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公司及立康公司分別成 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達擎公司則亦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全資孫公司,而均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公司( 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如附圖一所示)。  ②嗣於101年2月13日,蔡建偉依王來春指示,以總價2億5,922 萬元之對價,由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宣德 公司股票各20,000仟股(即穩懋公司第一批私募股,換算每 股約6.4805元),使該二公司取得宣德公司斯時股權17.12% ,穩懋公司因而喪失對宣德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其董事長陳 進財遂依約於同月20日辭任,而先由總經理江長霖代理宣德 公司董事長,再由蔡建偉於101年2月29日以立康公司負責人 身分獲宣德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理,及由王來春指派立康公 司股東浩達公司代表人莊月通擔任宣德公司財務經理(嗣並 於101年7月10日接任財務主管),復經宣德公司派為子公司 東莞宣得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宣德公司財務,使深圳立訊公 司因此成為宣德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並得以主導經營宣德 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③宣德公司董事會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18日,經王來春 及蔡建偉主導執行宣德公司辦理減資後再私募增資由香港聯 滔公司認購股份之計畫後,香港聯滔公司即於102年3月8日 認購宣德公司私募發行之23,000仟股股份,並於102年9月10 日透過不知情之江長霖安排,由香港聯滔公司受讓宣德公司 4名股東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陳燕標前於98年10 月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禁止轉讓之避鎖期即將屆至之宣德公 司股份計17,276.601仟股(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及 陳燕標等人於98年10月間,以每股6.29元之價格,認購宣德 公司98年度第1次私募所取得之30,000仟股,嗣經減資後實 際持有之17,276.601仟股)。至此,王來春以上開私募方式 認股加計受讓取得穩懋公司等4位股東之持股,計以其實際 掌控之香港聯滔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票40,276.601仟股,持 續增加對宣德公司之持股及控制性地位;繼而於104年3月25 日,香港聯滔公司再申請以總計3億453萬6,700元之投資額 ,以每股26元之價格,受讓達擎公司前揭受讓取得之宣德公 司股票計11,712.950仟股。至此,香港聯滔公司已取得宣德 公司股份計51,989.551仟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並於105年6 月24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改選時,由香港聯滔公司當選董事 4席,並指派蔡建偉、葉怡伶、陳立生、陳和昌擔任代表人 ,另由深圳立訊公司業務總監范國基當選董事,台灣立訊公 司行銷業務副總丁○○當選監察人,再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 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案,許可蔡建偉、葉怡伶、范國 基分別擔任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高階主管(如附表二編號17至 31所示),深圳立訊公司遂在王來春之規劃安排下逐漸轉以 旗下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對宣德公 司之持股比例變化如附表三所示)、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 方式,並安排深圳立訊公司高階主管掌理宣德公司,續行透 過香港聯滔公司實質控制宣德公司營運及連接器研發技術之 併購計畫。  ⒉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透過前述規劃安排,共同迴避投審 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先佯以香港明志公司名義在臺設立浩 達公司,再透過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取得宣德公司前開主要 持股股權,進而陸續派員掌控宣德公司業務、財務,且使宣 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 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 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 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繼而於深圳立訊公司 透過旗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 式成為實質控制宣德公司之母公司後,續行實質控制宣德公 司在台之營運及研發連接器技術,以此方式遂行深圳立訊公 司透過經營宣德公司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三、蔡建偉、葉怡伶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㈠、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⒈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以上開方式,使深圳立訊公司透過 實質掌控之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有之宣德 公司40,000仟股股份,並依前述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之經營 後,蔡建偉與王來春為彌補宣德公司之虧損及完成前述與江 長霖約定由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計畫,即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宣德公司董事 會通過擬辦理減資9億6,787萬5,92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96, 787.592仟股,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率:41.00000000%)之 減資案,及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 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 所需資金之議案,並經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 前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含私募選項在內之資金籌措案,而上 開宣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之方式籌措資金乙 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此含私募選項 資金籌措案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⒉宣德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香港聯滔公司私 募股份之議案後,即於同日15時10分26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日、私募價 格及增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內容略以:私募普通股23,0 00仟股,目前洽定之特定人為ICT-LANTO LIMITED(即香港聯 滔公司),以101年9月25日為定價日,並以定價日前1、3、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 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13.1 1元或定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11.75元,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即13.11X80 %=10.49元),而定價每股11元,佔參考價格83.91%,符合公 司股東會決議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成數之範 圍內定價,並訂101年10月1日至5日為私募繳款日期,101年 10月5日為私募增資基準日」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是101年9月25日15時10分26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蔡建偉自101年2月29日起獲聘為宣德公司總經理,復於101 年6月15日以立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宣德公司董事,且擔 任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宣德公司股份計畫之職, 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人;葉怡伶 係台灣立訊公司負責人,且身兼深圳立訊公司財務總監,負 責該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之財務調度,掌握 深圳立訊公司併購宣德公司之財務規劃及部署,並於宣德公 司前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前已獲悉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 認股之計畫,亦屬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 之人;且渠等亦均知悉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會同意 含私募認股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上開宣德公司向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私募有價證券之計畫已屬明確。詎渠等明知於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⒈葉怡伶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台灣立訊公司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884I)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 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 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繼而於101年7月27日,投審 會核准香港立訊精密公司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案後,葉怡 伶即於101年8月6日匯款美元190萬元(折合5,684萬8,000元) 存入台灣立訊公司帳戶,並於同月9日以台灣立訊公司名義 ,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 85Z)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 帳戶)後,即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7058 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葉怡伶或臺灣 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 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宣德公 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 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故僅計算101年09月25日重大消 息公開後至停止買賣前之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臺灣 立訊公司因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萬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 罪所得計288萬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編號1所示)。  ⒉蔡建偉於101年8月14日以立康公司名義,於台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8150)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並以葉怡伶為緊急聯絡人及代理買 賣證券之受任人後,葉怡伶即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 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蔡建偉指示以前開立康公司 台新帳戶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後,即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 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 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 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 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54萬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 萬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2 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建偉、葉怡伶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伶(見A5卷第400至423、482 至497頁、A10卷第163至172、234至249頁、A12卷第450至46 0、68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 3、364頁)及蔡建偉(見A5卷第506至525、552至572頁、A1 0卷第254至263頁、A13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政衛(見A11卷第331至 337、477至483、495至499、A12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董事長江長霖(見A5卷第133至150、155至167頁、 A11卷第291至301、320至325頁、A12卷第393至396頁)、證 人陳香汝(見A5卷第3至6、17至21頁)、證人即原香港明志 公司負責人陳增業(見A5卷第25至31、43至48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莊月通(見A5卷第61至75、83至89 頁)、證人即時任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 (見A5卷第93至97、127至12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財 務專員林季臻(見A5卷第231至238、243至249頁)、證人即 台灣立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李晉誠(見A5卷第253至261 、267至269頁)、證人即自106年間起擔任宣德公司董事長 之丁○○(見A5卷第273至288、335至337頁)、證人即台灣立 訊公司會計張伯全(見A5卷第341至350、391至395頁)、證 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李偉鳴(見A5卷第171至176、185、186 頁、A12卷第343、344頁)、陳燕標(見A5卷第191至196、2 03、204頁、A12卷第329、330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 兼監察人李政聰(見A5卷第209至214、223至228頁、A12卷 第381、382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原穩懋公司董事 長陳進財(見A12卷第363、364頁)、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 所律師羅祖芳(見A12卷第285至2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 (見A10卷第23至160頁)、深圳立訊公司來臺投資宣德公司 架構圖1份(見A21卷第71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之專家法律意見書1份(見A12卷 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實質控制香港紙上公司沿 革圖1份(見A21卷第73頁)、KING ABLE公司註冊資料節錄 資料、明志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1份(見A21卷第75至78頁 )、香港明志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外28595 號)節錄資料(含香港明志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1份 (見A21卷第79至82頁)、深圳立訊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 投審會編號:陸00143號、陸00309號)節錄資料各1份(見A 21卷第83至90頁)、浩達公司、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台灣 立訊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91至114頁、A2 卷第361至396、509至538頁、A3卷第427至437頁)、投審會 110年1月22日經審四字第11000014220號函、110年2月1日經 審四字第11000020960號函各1份(見A21卷第115至119頁) 、宣德公司申報97年第1次、98年第2次私募有價證券、持股 轉讓報表、穩懋公司101年度年報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 第121至131頁)、深圳立訊公司案關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 見A21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怡伶與證人陳香如(原名 :陳怜如)同班機紀錄1份(見A21卷第135頁)、Memorrabd um of Understanding (買方KING ABLE公司、賣方:香港 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11、12頁)、股權轉讓契約 書(簽署人陳增業、吳政衛)1份(見A5卷第39頁)、陳增 業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1份(見A5卷第57頁)、電子郵 件紀錄1份(見A21卷第137至14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 相關外匯收入交易資料1份(見A21卷第147、148頁)、蔡建 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21卷第149頁)、保密協議 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E3-1)(見A21卷第151頁)、扣案 物編號A-36(即張伯全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含檔 案截圖)1份(見A5卷第369至38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 資料 (101年2月20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3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2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5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3月15、16日部分 )1份(見A21卷第157、159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4月27日部分)1份、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 議事錄1份(見A21卷第161至168頁、A5卷第301至305頁)、 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101年6月15日部分)1份(見A21卷 第169至171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 重大訊息1份(見A11卷第257-262頁、A4卷第147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9月2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73、174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 0號函1份(見A11卷第99至102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 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各1份:①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 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②ST股權轉讓\2012 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Leo.xls工作表、③ST股權 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 表、④ST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 .xls工作表、⑤ST 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私募時程表 120911.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21至128頁)、扣案物編號E 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H:\...\ST Payment & S tructure-00000000.xls工作表之「股權移轉時程表」規劃 資料1份、②ST 股權轉讓\第1批股權交割事項-00000000.xls 工作表之「私募股權移轉」規劃資料1份、③ST 股權轉讓\2n d協議書-00000000.pdf之「協議書」(共2份)、④ST 股權 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Summary)、⑤ 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2012. 02Data)、⑥H:\2014Jerry文件夾\2011Jerry用資料夾.Spe ed Tech 0000\0000股權交易\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見A13卷第131至141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 102年2月18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09、110頁)、宣德公 司重大訊息資料 (105年6月24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11 至115頁)、台灣立訊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75至186頁)、立康公司之台新證 券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1份(見A21卷第187至204頁)、櫃 買中心110年4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5574號函及其附件( 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算式)各1 份(見A21卷第205至209頁)、股權承諾聲明書1份(見A21 卷第211頁)、同案被告王來春邀請吳政衛加入深圳立訊精 密公司之往來信件1份(見A21卷第213至220頁)、錄音檔之 重點資料1份(見A21卷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大 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份(見A21卷第225至228頁)、扣案物編 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公司設立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 91、92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 l工作表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3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玉山-台灣立訊)1 份(見A13卷第9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 T STOCK.xls工作表(統一-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5頁 )、宣德公司與香港聯滔公司101年2月21日投資合作意向書 1份(見A13卷第97頁)、取得香港聯滔公司之步驟及時程規 劃資料1份(見A13卷第99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 印出之惇安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文件標題:委任契約)、 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穩懋公司契約、陳燕標、李政聰 、李偉鳴等人之契約(含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股份認購 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穩懋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 公司與陳燕標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政聰股份 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偉鳴股份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A10卷第195至217頁)、電子郵件2011年1月28日(寄 件者ICT-D.Yeh 、收件者David1)資料1份(見A5卷第55頁 )、扣案物編號A-3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461至4 7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ST 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設算成本)、②ST股權第2 批-00000000.xls工作表(交易規劃)、③ST股權第2批-0000 0000.xls工作表(第2批Summary)、④ST股權第2批-0000000 0.xls工作表(2次合計)、⑤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Extra)(見A13卷第145至155頁)、宣德公司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1份(見A13卷第103至105頁)、宣德公司簡介資 料1份(見A13卷第107、108頁)、扣案物D1-2電腦硬碟所印 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③部分)(見A13卷第43頁)、扣 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⑦、⑩ 部分)(見A13卷第61至63、79至8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⑨部分)(見A13卷 第73至77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①部分)(見A13卷第37、38頁)、扣案物編號 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②部分)(見A 13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 郵件(標示為編號④部分)(見A13卷第45、46頁)、扣案物 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⑤、⑥、⑧ 部分)(見A13卷第47至59、65至7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⑪部分)(見A13卷 第83、8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⑫,即2012/7/2電子郵件資料部分)(見A13卷 第85、86頁)、KING ABLE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A 1卷第55至58頁)、香港明志公司98年3月31日周年申報表( 見A1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1638800號函(立康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登記)(見A1卷第63、64頁)、台灣立訊公司100年8月1日 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0日改派書(改派葉怡伶為台灣立訊 公司公司董事)(見A1卷第67、68頁)、宣德公司100年4月 14日至102年6月21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明細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影本1份(見A1卷第75至1 47頁)、台灣立訊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宣德公司、香港聯 滔公司大事記(見A2卷第7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 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937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法人股 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3至58頁)、臺 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20400號函暨附件 (浩達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9至 6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 300030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增加投資浩達公 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35、157、65、66頁)、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033 0號函暨附件:投資浩達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香 港明志公司申請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 第67至77、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882546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88254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公司遷 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79至96頁)、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7270號號 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 號)(見A2卷第119至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 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 卷第158至162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7日經 審一字第10100057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 公司轉投資達擎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63至16 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010 003376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修正投資 計畫及審定投資額,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70至178 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525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84 9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 81805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81805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 改選、補選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見A2卷第239至263、279至318頁)、立康公司修正章程、 增資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A2卷第323至334頁) 、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817900號函 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 第417-428頁)、經濟部104年12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9 2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64 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 ,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4至21頁)、經濟部104年5月 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 請增加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22至81 頁)、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3650號函暨 附件、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0700號函暨附 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報投資事業董事會議事錄 暨申請修正投資計畫,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82至100 頁)、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33540號函暨 附件(宣德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 、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見A3卷第101至105頁)、經濟部 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 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107 至11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經審一字 第43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 見A3卷第115至150頁)、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審字第109 2071433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申請 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54至172頁)、 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820711780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 6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8日經審一字 第2670405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8 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4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8年5月6日經審一字第267040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108年3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1號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4日經審一字第267040號函暨附件 (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 號)(見A3卷第173至398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審 字第101206123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 7月8日經審一字第101002833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 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3 99至413頁)、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219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3日經審一字 第100002425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投資台灣立 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439至479頁)、蔡建 偉、葉怡伶任職期間一覽表(見A4卷第153頁)、勤業眾信 事務所100年5月19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100 年8月1日台灣立訊董事葉怡伶之聲明書(香港商立訊公司設 立台灣子公司)(見A5卷第101至105頁)、勤業眾信事務所 101年2月1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明志公司投 資設立浩達公司,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 見A5卷第113至115頁)、宣德公司年報節錄(見A5卷第181 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單、董事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 年12月28日、108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 錄(見A5卷第289至300、306至324頁)、扣押物編號E3-9\S T 股權轉讓\Extra 00000000.doc資料(見A10卷第315頁) 、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ST持股比例規劃(40%及45 %)-000000B.xls資料(見A10卷第319頁)、宣德公司101年 6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43、144頁 )、宣德公司101年2月21日歷史重大訊息影本乙份(見A11 卷第159頁)、宣德公司102年3月8日歷史重大訊息(見A11 卷第277頁)、電子郵件2012年9月10日(寄件者「Stacy Lo 」羅祖芳、收件者「doris.yeh」葉怡伶)(見A12卷第293 至295頁)、穩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2卷第355至358頁)、惇安法律事務 所111年5月31日惇函字第087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內公司提 供法律諮詢與服務相關處理案卷資料(見A12卷第465至622 頁)、電子郵件2012年7月2日資料(寄件者「Grace Wang」 、收件者「Doris.yeh」)(見A12卷第661、662頁)、宣德 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101年8月10日)及持股 轉讓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宣德公司101、10 2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8頁)、宣德公 司104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台灣立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12年 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4050號函暨附件:台灣立訊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立康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1116977110號函暨附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受託執行同 案被告王來春指示之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暨 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台經常性業務活動計劃,則其等為屬深 圳立訊公司集團之香港明志公司辦理來臺投資浩達公司之相 關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 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其等均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則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於陳文彬填載前揭 不實內容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後,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 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後,委由不知情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件 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 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設立浩達公司,足使投審會未能察 覺香港明志公司實係遭大陸地區法人投資或實質掌控,來臺 設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遵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足生損害於投審會 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 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構成要件有二,即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㈡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之法 條文義,尚無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以其名義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始構成犯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第1 點,說明略以: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 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 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 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 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 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 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 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 73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外,在修正理 由第3點亦重申「業務活動」之內涵,乃舉凡與業務有關之 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 面試、洽談薪資等」。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及陳文彬透過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香港明志公司 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提高持股比例入主宣德公司之董事會, 進而控制並經營宣德公司,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 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 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 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且持續從事連接 線、連接器技術之研發等業務相關活動,為宣德公司經常性 之營業行為,確係受「業務活動」之文義涵蓋,且因其等以 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 許可,有危及或損害交易安全或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之危險, 所為自該當前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準此,本件宣德公司以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方式籌措資金,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 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 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時,因原任經營者依 照江長霖先前與同案被告王來春、被告蔡建偉之約定已退出 宣德公司之經營,且於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後 ,深圳立訊公司復因可掌握宣德公司至少4席董事及1席監察 人(即代表立康公司取得董事2席之被告蔡建偉、王培戎, 深圳立訊公司董事陳立生、劉聰衡當選董事,及由時任台灣 立訊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之丁○○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已 可全面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被告蔡建偉及同案被告王來春 當可主導通過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股權之董事 會議案,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實質掌控之公司透過私募 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從而,綜合前開相關事證為客觀 上整體觀察,於宣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以包含 私募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確得具體執行「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集團認購宣德公 司私募普通股以增加控制力之計畫」,是自此一時間點起, 「宣德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認購」於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1年6月15日即 告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德 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 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是以,本案計算行為人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4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 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被告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 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 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 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 詳如附表五之一);且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 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被告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 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 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臺灣立訊公司因被告 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 上利益合計2,78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 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1所 示)。  ⒊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共同使用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 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 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 計算,立康公司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內線交易而獲 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8,538元及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2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 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修正後將「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 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建偉與 葉怡伶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 師持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 設立浩達公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 案被告王來春、陳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建偉係宣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蔡建偉係 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共同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以私募方式取 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被告葉怡伶則係受同案被告王來春 之指示,負責執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 關資金調度事宜,而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亦皆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人在實際知悉「宣德 公司將以含私募選項在內之方式籌措資金」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㈡所 載時間買賣宣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蔡建偉與葉怡 伶就事實三之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怡伶就事實欄三之㈡⒈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為事實欄三 之㈡⒉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等均各僅論以 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明知香港明志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出具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聲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投資 設立浩達公司,使深圳立訊公司得透過浩達公司持有宣德公 司之股份,進而掌控宣德公司之業務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遂行單一目的且行為部分 重疊,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 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等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既知悉 同案被告王來春所掌控之深圳立訊公司為大陸地區營業事業 ,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欲來臺設立公司或從事業務 活動,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後始得為之,竟為能順利且快速取得宣德公司股份 ,推展深圳立訊公司在臺灣經營宣德公司研發連接器之技術 ,規避主管機關審查,隱瞞深圳立訊公司為香港明志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對香港明志公司具控制能力之事實,出 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 進而使深圳立訊公司得以在臺從事業務行為,所為除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 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及衡 之以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等2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 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宣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被告葉怡伶即利用台灣立訊公司 之帳戶,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利用立康公司之帳戶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 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頁),且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分別為臺灣立訊公司及立 康公司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併各自考量被告葉怡伶所 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及與蔡建偉共同為如附表五之三所 示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使台灣立訊公司與立康公 司因其等因犯罪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葉怡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財會管理工作,月薪約30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公婆及大姑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蔡建 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金融產品之投 資配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 67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 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建 偉及葉怡伶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 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分別為立康公司及台灣立訊公司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2人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 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 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 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上開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 蔡建偉及葉怡伶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 ⒈所示以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帳戶(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台 灣立訊公司統一帳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所為之內線交易 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已實現獲利 及擬制獲利共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 號1所示),均係匯入台灣立訊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 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私用,故 應認仍為台灣立訊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台灣立訊公司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⒉所示共同以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共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則均係匯入立康公司名下帳戶, 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 怡伶或蔡建偉私用,故應仍為立康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立 康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分別是被告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被告蔡建偉及 葉怡伶為立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分別對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又因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葉 怡伶及蔡建偉為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回扣案等情,經 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 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A12卷第692、693頁、A13卷第30 、31頁、A6卷第3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如事實二所 示,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所出 具之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1份,雖係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淦會計師交付予投審會 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3條之2規定及內線交易等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3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25號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9號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50號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54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二) A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三) A1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四) A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64號 A1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19號 A1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2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5號 A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聲二字第3號 A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延二字第2號 A2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 A2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16號 附圖一、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 附圖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卷證出處見附     表二) 附表一、深圳立訊公司假以外資身分入臺投資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時序 附表三、深圳立訊公司對宣德公司持股比例之變化情形 附表四之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四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五之一、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證券20299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二、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證券27893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三、蔡建偉及葉怡伶使用立康公司台新證券501969       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六、宣德公司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2024-12-16

TPDM-111-金訴-44-20241216-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元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2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元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星元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以每次辦理過戶可由買方處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條件,代理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方, 以交割當日將賣方出售之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過戶至張星元名下,再由張星元過戶至買方名下之方式,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而代理進行如附表所列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之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星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安琪、沈佑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 9至151頁),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27日資理字 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之營業人未上市(櫃)證券資料 繳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9月26日 證期(券)字第1120147614號函文、證人沈祐橙提出之其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0 頁、第91至97頁、第107頁、第119至124頁、第155至168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 務,即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 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是被告於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時間、銷售股票數量、犯罪所得利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 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 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6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辦理過戶每次可 向買方取得500元之報酬,如果買方不同時間購買股票就會 分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此為據計算附 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交割股票之次數共計130次(若相同買 受人於同一時間向不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收費1次計算; 若同一買受人於不同時間向相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購買日 期分次計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0元(計算 式:500×130=6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PCDM-113-金易-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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