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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志昌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的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和、證人黃○國之證詞,再參酌 卷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警製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 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竟翻異改稱上訴人雖係於網站販售手機,但是在告 訴人私訊時始有詐騙意圖,應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核係以 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事實審法 院依憑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說明 二參照)。是以,倘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 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相關證據資料,或 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認為被告行為時顯然 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仍為 法之所許。 原判決已說明: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等同不具有違法意識。經 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即以相類詐騙手法詐取貨 款,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113年3月15日另因網路 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曾觸犯 販賣陳列輸出入仿冒商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屬故意 犯罪;於本案且知洽詢友人黃○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黃○國之郵局帳戶收款;在警詢、偵查就犯罪事實詳為 供述,自白認罪,而於第一審則否認犯行且清楚地陳述一套 與警詢、偵查全然不一樣的辯解,足認上訴人就法律禁止具 有明確認識,顯無不知行為違法之情狀,則其所辯行為時恐 因精神狀況而有顯著降低行為能力之現象,並不足採;上訴 人聲請精神鑑定及傳喚黃○國並令其提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 錄,亦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行為時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載述:當今電信、網路傳播效用迅速且廣泛,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對象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類型,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行嚴重,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罪行令 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之減刑要件。上訴人正值壯年,明知故犯,一犯再犯 ,因此否准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 2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02-20241017-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 台20線32.4公里處,為警以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 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 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多處蓄意虛構杜撰,未明列兩造證據及爭執、不 爭執點,抄襲再審被告答辯書作為法院認定,對於再審原 告之有利舉證、爭執點均蓄意捏造刪除不論,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卷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不符,復未讓兩造當庭就調查取得之證物為辯論,違反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 罰法。原審未詳閱再審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 政署及交通部函文、照片、歷次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 且未寄出繕本給再審被告要求其提出證據及附件說明。另 再審被告提出之員警勤務表多處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偽造 、變造,舉發員警亦提不出有在違規現場身穿制服之證據 。再審原告通過一戶民宅時測速照相機燈光未閃亮,距離 警52標誌已經超過至少350公尺。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且 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 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款規定。本件應開言詞辯論庭,通知員警、遭闖 入私人果園地主到庭作證、命員警提出110年4月11日及12 日之勤務表正本當庭勘驗拍照錄影、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比對警52標誌與再審原告被拍照入 鏡地點之距離,並審認有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 事項),此均為重要爭點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引用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所述)及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 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 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 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 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3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 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其立法理由觀之,乃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 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審判決斟酌本 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違法。   3.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 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 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 料等,已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 區台20線32.4公里處」,與警52標誌設置處約有243公尺 ,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依再審原 告所述,該「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為「測速 儀器設置」位置,該243公尺為「警52標誌」與「測速儀 器設置」位置間之距離,應再加計「測速儀器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遭拍攝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則因 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 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 ,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 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復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項規定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自測速採證照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卷第113頁)觀之,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最左端車 道線為起點,計至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之車道線,約2組車 道線即20公尺之距離(1組車道線為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 6公尺=10公尺),則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拍攝角度觀之,自 「測速儀器設置」位置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發生 地」間之測距,應為約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是縱將原計 算之243公尺,再加計30公尺,亦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7條第2項第3款所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規定,並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4.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均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 原審不採之事證復為爭執,泛言指稱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 且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 、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 第2、5、6款、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罰法等規 定,顯屬無據。故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   2.再審原告泛稱原審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任何體具體情事,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 判決駁回。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 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237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 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嗣其再執同樣理由上訴 ,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 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 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       1.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1110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 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 關資料,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且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另審酌舉發 機關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68852號函及所附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認定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地點、高度均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之規 定。復斟酌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109年7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超速 採證結果正確。及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3張照片無拍照日 期,且拍攝角度及高度、速限及警52標誌旁之樹木生長狀 況等均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同,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 告認定之依據。而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 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 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㈡第6點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等語,足徵原審判決業 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 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 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 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3.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 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 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 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 。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 即明。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 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規定可言。再審原告質疑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致未審認員 警有無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顯有誤解。   4.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 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 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 法、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 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再-6-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2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08-20241009-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蕭楊素娥 訴訟代理人 蕭芳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並向被告為請求而遭 被告拒絕(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程序 尚無不合,首揭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甶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蕭楊素娥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1 )可證,但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3196號函(下 稱地政局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予更 正,如原告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向土地開發 總隊陳述意見,有前開地政局函(原證2)可憑。嗣經原告詢 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 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 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 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 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 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 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 11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 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告係於62年間所購入,購入時面積即 已登載116平方公尺(請參證物1),並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信賴政府機關發給之權狀,並依此每年繳納稅金, 何以50餘年後才來告訴我們面積錯誤應予更正?其錯誤是如 何認定的?會否再50年後又告訴我們這次的有錯,要更正回 之前的116平方公尺?況且土地開發總隊說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原告房子的牆壁也確實緊鄰477號土地建造 ,並無越界建築,何以原告的土地要減少11平方公尺那麼多 ?且被告並沒有提出衛星定位圖或其他佐證資料,如何判定 是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錯誤?而且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要減 少高達11平方公尺之多,這實在大大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又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 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位置不 符一事,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本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更正後成 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該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 差,應依前開規定倂同辦理面積更正,476地號(即系爭土 地)更正後面積分別為116及105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 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之土地面 積足足少了11平方公尺,有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原證3) 可佐,又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原證4)可憑,則原告因本件土地面積 更正事宜總計受有新臺幣46萬2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 x11/4=46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即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惟原告 於近日收受被告所屬建成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暨理由書( 原證5)竟稱原告並未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且對原告不公平,更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故 原告認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服本所前開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前於113年6月19日提 起訴願(證8),該案經本府113年8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證9),爰本所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㈡本案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同原告原買賣取得之面積,原告並 未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被告尚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事宜業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1137008716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證7)。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簡字第15號對 原告闡明:「…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 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 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 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 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 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6日 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然迄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之函件(本院卷第19至 24頁、第2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5頁)、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79至101頁)為證(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 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 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縱審認本案全部事證,原告之訴仍應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 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 於法無違…」,故如被告辦理重測時更正之土地面積係屬原 告不存在之權利,日後發現予以更正,即難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之重點應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面積是 1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惟該記載如屬錯誤,因該 紙土地所有權狀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應舉 證該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如屬錯誤之事實,即系爭事實為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⒉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似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等疑義,遂以113年2月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821號函移請被告之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檢視被告及舊案檢測資料結果,查得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477地號土地間、477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及478地號與479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被告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予更正;有關同段同小段374、375-1、472、472-1、472-2、474至480、481-1、481-4、482、483、485-1、489至491、540、541、541-2及542-9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374地號等24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略有誤差,依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併予修正;復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上開477、478及479地號等計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該4筆土地面積由116、20、136、138平方公尺更正為105、24、125、158平方公尺)。被告以113年5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4386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及點之記等資料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被告以113年6月5日萬華字第04501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73至78頁)、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7頁)、113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更正登記係因測量大隊於65及6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致系爭土地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重測之測量結果推翻先前之測量,其所測量之方式及其所認事由,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並無違反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足以推翻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錯誤認定,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該重新測量之結果,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正確,堪認被告已舉證其錯誤之原因。是本件被告依地政局113年5月3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辦竣系爭土地等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其買賣時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116平方公尺即屬無稽,該減少之部分對原告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但確於000年 0月間收到被告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 予更正。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 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 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 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 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 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 ,更正後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又476、477、478、479四筆地號之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實地位置不符,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1 1/4=46萬2000),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局函件、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 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35年4月29日制定 公布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基 於此判決意旨原告陳稱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 偏誤所致,似非原告所致之偏誤或錯誤,被告有何意見?如 有意見,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⑵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減少11平方公尺之原因,傳訊承 辦人x、地政人員y、或聲請將本件爭議送鑑定;⑶被告於拒 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申請登記之買賣 契約書、傳訊承辦人員y、地政士z…〉…);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 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11 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 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 」,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 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該段 陳述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 信,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 ,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 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 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 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 7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 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 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該段陳述為原告之片 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應提 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⓵聲請傳訊曾告以原告前開事實之證人乙、複丈人 員丙、在場見聞之證人丁…,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 下皆同〉…;…);⓶該複丈之成果究否以「樓梯中心」為界? 原告購買土地時究竟購買105平方公尺或116平方公尺?…前 諸事項〈並不以此為限…〉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 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 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故原告聲請鑑定人戊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 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該段陳述為原告 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拒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原告如不認同被告之意見,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申請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傳訊買賣之 相對人庚、承辦人員壬、地政士癸…〉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國簡-15-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世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民國109年8月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7719號函(下 稱原處分)記載於108年3月25日查獲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淄 臨、陳忠賢、王小蝶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 廢棄物棄置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被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 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清 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追加行政處分理由──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是實際上 掌有經營工廠權限握有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且因為108年3 月25日稽查時又新增大量廢棄物,被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平房及其○邊水泥空地1/2(下稱系 爭房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准許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綜觀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所為之6次現 場稽查(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4日及109年5月11日實施),起因 於108年2月24日深夜在現場有露天燃燒廢棄物、木材情形, 火勢於當日2時30分撲滅,上訴人勘查現場未發現行為人, 且附近廠房大門深鎖。108年2月26日巡視發現場內有堆置廢 塑料、廢床墊及裝潢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當天就建 請於該址裝設縮時攝影機,俾利後續稽查。108年3月25日勘 查現場時發現新增大量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 、廢50加侖鐵桶約30餘桶及1桶貝克桶)堆置,於是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周界監視 器及錄影畫面。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 人因與原處分相同基礎事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的10 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件並未 查獲例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據。原處分說明二 「違反事實」記載「本局於108年3月25日查獲台端逕載運廢 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本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文字,欠缺證據證明,原處 分上開認定有誤,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載 運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淄臨有將系爭房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也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實際支出租金,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 用人或管理人而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稱堆置廢棄物、容忍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未盡管理之責、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之行 為責任人。  ㈣依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陳淄臨曾向陳忠賢說匯 款的事情,請陳忠賢包括下個月的票都有耐心一點等語,陳 忠賢也向陳淄臨說:我知道這個工廠在○○那是你在運作沒有 錯等語,以及從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都是陳淄臨方面 存入足額款項之後,陳忠賢才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107年8月 起至108年2月租金、以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押租金的 支票予以提示,陳淄臨是在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查獲系爭 房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的108年3月20日才出國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並沒有原處分所認定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棄置的行為,也不是系爭 房地的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因此,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 核可後始得清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 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 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 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是以,依該條項規定責 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 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所謂重大過 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行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 可後始得清理,因此係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嗣 上訴人於原審追補理由為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係實際上掌 有經營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其亦有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房地,亦應負狀態責任。經核上訴人 所追補之理由,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 義務,係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 之理由,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補充此一法律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即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否負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第141至144頁),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涉犯行係屬行為責任,且 刑事罰係針對故意、過失之行為始須負刑責。然本件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自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除 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應負行 為責任外,尚兼及是否應負狀態責任。原審雖得審酌檢察官 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若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 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 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所拘束,然法院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倘與當事人陳 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 被上訴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且租金實際上是陳 淄臨支付等節較為可採,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 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向桃園地檢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 3547號全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並經桃園地檢署檢送刑 事偵查卷宗數位卷證到院參辦(原審卷1第147至151頁)。 詎原審110年7月9日院楨讓股110訴3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僅諭知兩造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刑事偵查卷宗則以110年6月23日行政 訴訟案件審理單批示「請將桃園地檢署光碟片列印,另置於 卷外(先不給閲)」(原審卷1第153頁)。原審倘將證人陳忠 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 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即應提 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而為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 准予閱覽刑事偵查卷宗(原審卷1第189頁) ,然未見原審有 准予上訴人閱卷,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提示本 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2第86頁),對於上 訴人所聲請閱覽刑事偵查卷宗,未見原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並曉諭兩造就 此證據資料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上訴意旨主張其 於原審並未閱得刑事偵查卷宗,衡情尚屬可採。原審依調查 證據辯論之結果,倘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承租人,即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欲採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而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被上訴 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土地。原審自應就卷內證據關於 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 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提供上訴人閱覽或提示告 以要旨,此關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應否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 ,提示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據以解決紛爭。 詎原審未予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在上訴人未就刑事偵查 卷宗閱卷,未予釐清刑事偵查卷宗內證據關於證人陳忠賢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 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是否可採等情,逕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不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因而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難認已遵守對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 之要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 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無憑。  ㈤原判決固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 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因陳淄臨 付不出款項,被上訴人遂向陳忠賢表示要退租,由陳淄臨 自行運作,因認被上訴人與陳忠賢之間形式上雖仍有租賃契 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退出承租系爭房地,由陳淄臨自行運 作等情,較為可採,認被上訴人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 任,因而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有通知證人陳 忠賢到庭證述,其證稱:「簽約人是王小蝶,林文元(即被 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陳淄臨是帶林文元及王小蝶一起來 簽約的,但陳淄臨說他沒有本錢,所以是有本錢的簽約,陳 淄臨說他打工就好,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是先認識陳淄 臨,也是人家介紹的,他說他在做舊家電的整修,他就找王 小蝶及林文元說要一起合作,有說要做舊家電的整修及買 賣」、「大部分都是一起說他們要怎麼合作的情形,陳淄 臨就說他沒有本錢,有本錢的簽,他做打工就好」、「他們 就商討好了,就是王小蝶簽約,我說女孩子好像我認為這 樣沒有保障,就再多一位連帶保證人。他們來就一起講好 要這樣租的,他們是商討好的」、「簽約之前陳淄臨有跟 我講說他有興趣,我說可以呀,需要的話我們就談一談,我 就帶陳淄臨及林文元去看廠房,他們兩個一起到廠房去看 的,看完滿意就簽約。第1次看時王小蝶沒有來,第2次簽約 時王小蝶才一起來」等語(原審卷1第456至457頁),倘屬 無訛,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事先至現場勘查, 簽約時當天討論合作方式,能否謂被上訴人為僅單純出具支 票之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未全程積極參與,實非無疑。又 證人陳忠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由何人支付租金?)都是 林文元開支票,有開12張支票,5月28日簽約當日就開好1年 份的72萬元,發票人都是林文元,每1張都是6萬元。」「 (當初約定本租賃契約租金如何支付?當初是否與承租 人 約定交付支票給付租金?)就1個月1個月都有開支票,支 票已經預先開好了,時間到就兌現,在事情還沒發生以前 都有兌現,環保局查過後,他們就沒有經營了」、「(林文 元是否曾於107年6月間向你表示終止租約?他怎麼說?林 文元稱你回應他『你們自己去協調』,是什麼意思?)是 好 幾個月以後,不是6月,6月剛租而已,他有說他想終止 , 我說你們討論好就好,反正你們本來說要合作的,我說 你 們討論好,我們再來討論,後來就再也沒有消息了,所 以 契約從頭到尾就沒有改過」等語(原審卷1第457至460頁)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陳忠賢, 係作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退出承租人之 列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對證人陳忠賢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可否採信,未置乙詞,原審在未給予上訴人閱覽刑事偵查 卷宗內容情形下,且未將證人陳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與證人陳忠賢到庭證述 內容有無不一致之情形,予以調查何者與事實相符,逕採證 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 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為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㈥原審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為 陳 淄臨將款項足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予以支付,系爭房 地 應為陳淄臨運作,因而認被上訴人已向陳忠賢退租系爭 房 地等情,固非無見。然依卷內該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 7年8月份押租金12萬元,陳淄臨僅匯入75,000元,尚有45,0 00元未足額,係訴外人李漢揚匯入45,000元;107年8月份租 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足額;1 07年9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匯款,係訴外人陳景樺匯入 6萬元;107年10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50,000元, 尚有10,000元未足額;108年2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 付款,係訴外人張碧娥匯入6萬元(原審卷1第45至57頁)。 原審就押租金,與107年8月、9月、10月及108年2月份等租 金,均遽以認定陳淄臨已足額匯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已乏證據支持。又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原審以 訴外人陳景樺、張碧娥之匯入款等同代替陳淄臨之匯入款, 未再就其等匯入原因予以調查,即遽以採信,亦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 為適法的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1-上-7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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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沙小字第1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舉證曾以「清楚易懂」 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之 頁面標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 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將排除7日解除權之適用,已明確標示系爭告知 事項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卻仍逕認被 上訴人下單當時網頁上訴人並未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而認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4元,即自民國11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 逕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 理由(參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顯有訴外裁判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獲 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所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為訴外裁判一節,依原 審主文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記載,均記載41,254元,足 認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開理由欄「47,399元」之記 載顯屬誤寫,此僅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 正問題,要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餘所述內容,涉 及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對「是否符合清楚易 懂之方式」認事用法之職權,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 ,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1

TCDV-113-小上-88-2024100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也就是低標,所以我認為檢測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存在 云云。 三、經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 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 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 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 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 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 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 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 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 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55分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該酒 精測試器第8次使用(見偵卷第35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 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 3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 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 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 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 說明,自非可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事證明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詎被告仍不知所警惕,竟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4)日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4-10-01

TPDM-113-交簡上-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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