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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力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附近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3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5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1325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6月26日前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 被告未能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 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26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95-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V 000-A1123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遂相約於同年8月1日22時許外出遊玩,2人見面後,甲○ ○以其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為由,將A女載回其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甲○○身軀表示拒 絕,竟以將A女抱入無人之房間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 及陰部,以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強暴方式而著手 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不斷抗拒並趁隙逃離,始未得逞。嗣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8、 10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5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偵卷第8至12、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偵 卷第43頁)、A女手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77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侵訴卷第2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卷第 25至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侵訴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309000號函檢送該院精神鑑 定書(偵卷第103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對A女為強行抱入房內之強制行為, 復對A女為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及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再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應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其對A女所為強制、強制猥褻等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 (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抗拒並趁隙逃離 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侵訴卷第11 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被告甫因網路交友結識A女,於2人第1次見面即以前揭 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手段非輕,對於社會秩序亦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A女於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亦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可見本 案對於A女身心危害甚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犯行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 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侵訴卷第119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22萬元,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侵訴卷第77至78、81、83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幸為未遂;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碼頭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及前妻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A女損害,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侵訴-24-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侯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伊罹患心臟病而無法 面對突如其來驚嚇,經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殺害伊意思,開車輾殺伊未 果,隨即於伊身後猛按喇叭,以此公然侮辱及誹謗伊(下稱 系爭A行為)。嗣伊回頭欲至被告住處外與其理論時,被告 竟遂持水管往伊方向噴水,復基於基於傷害意思,徒手拉扯 伊前胸及雙臂(下稱系爭B行為),致伊受有前胸與雙前臂 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 A、B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261, 3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系爭B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否認有系爭A行為,此屬原告惡意虛構羅織。又就原告主 張各項請求內容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A、B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有系爭B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2頁),且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99 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行為中被告駕車輾壓未果部分,雖經其提出檔名「第1段-09.00.42-侯秀霞要撞死我失敗後故意在我身後叭一聲驚嚇我」影片截圖(卷第287頁),主張:被告數十年來開車習慣,因為她汽車只要一轉入在旅順街88號左右就會降低車速,然後在84號就會按遙控器開自家鐵門俾利一車入庫,從以上客觀行為足以判定被告埋伏已久,欲自原告背後猛然撞擊、輾殺原告云云(卷第289頁)。惟觀諸該截圖僅見該路段駛過銀色賓士轎車1部,可知截圖所呈現內容與原告自述事發經過相去甚遠,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埋伏準備撞擊原告行為,亦無從經由影片截圖探知,則原告所述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就原告主張系爭B行為中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固經其提出「第3段-09.01.41-侯秀霞又惡意對我按2聲喇叭」影片截圖(卷第295頁),主張:事發當天早上9時0分許,原告聽到被告駕駛汽車自身後疾駛而來,本能反應係被告要用車輾殺原告,因為已經發生多次了……被告看原告躲進車縫中,知道開車撞死計謀失敗,所以腦羞成怒故意在原告身後用力按喇叭驚嚇原告(註1,被告明知原告自104年起即患有有心臟病,遂惡意要嚇死原告),並欲藉此召喚其他鄰居共同前來辱罵原告……退千萬步而言,縱然被告面對面猛然給原告猛按喇叭,原告也會不堪承受突如其來噪音攻擊,恐有心臟病發作致死之虞……顯然惡意要嚇死原告云云(卷第123、297頁),然該截圖內僅見2人分別佇立於銀色賓士轎車旁,則原告認定被告有以喇叭聲響置之於死地,或召喚鄰人共同侵害其名譽等主觀意圖,亦屬原告片面想像,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B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卷 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至其主張被告另有系爭A行為,欲 輾殺或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云云,衡酌上情,無以為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B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如下:  ⒈醫藥費1,09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1,090元,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薪資損失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64元,僅提出現行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為其論據(卷第17至1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因傷請假或遭受扣薪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再者,原告亦稱其當日係遭派出所員警以毆打被告的現行犯逮捕並遭押解上警車,當天因受傷關係有先去就診後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卷第113頁),可見原告實係其遭員警逮捕並配合後續解送流程始不能工作,亦難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利用下班、休假時間撰狀及出庭指摘被告暴 行而受有55,800元薪資損失云云(卷第9頁)。惟原告既自 述其利用下班或休假時間撰狀及出庭之目的意在指摘被告暴 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 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B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登革熱 研究中心技士,月薪69,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20筆;被 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 ,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14頁),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 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合計21,090 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90元 不爭執 1,090元 ㈡ ⒈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4,464元 全部爭執 (註⒈) 0元 ⒉開庭及撰寫書狀薪資損失 55,8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20,000元 合計 261,354元 21,090元 【備註】 ⒈系爭傷害僅屬輕傷,應不致無法工作,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休養或不能工作。又原告費時撰寫書狀及出庭係因系爭刑案所生,並非因系爭傷害所致,自均不得向被告求償。

2024-10-14

KSEV-113-雄簡-1694-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乙之同居人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113年9月 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乙與丙另育 有一幼女,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 不當管教甲之行為。至乙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 ,均仰賴丙之經濟照拂,乙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 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顯見乙無法妥適照顧甲,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繼續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甲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丙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並經診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 患。又乙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丙對 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 顯見乙親職功能不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 甲、乙已無聯繫,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 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 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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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楚日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 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並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嗣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 至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日間病房 接受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 僅支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 險金2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 日其中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 元),其餘日數則以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之日間住院,均經高醫醫師認有住院必要,復經原 審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 定書)亦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扣除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 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321, 500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 ,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顧問醫師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無日間 住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結果,亦與上訴人顧問醫師之意見相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 請,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住院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必須 住醫院診療」之住院。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系爭附約簽訂前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 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之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系爭附約(審保險卷頁19至23)。  ㈡被上訴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月1 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高醫附醫日間病房接受 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僅支 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險金2 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日其中 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元 ), 其餘日數則以非必要性住院為由拒絕理賠。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就「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 」期間之住院未獲上訴人理賠,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 議中心認定「……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本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可知,申請人所接受之系爭治療,於109年2月21日至10 9年5月20日期間58天之日間病房部分,應有復健治療之必要 ,惟因申請人並無持續或殘存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其 餘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之251日部分,則難認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據此,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治療業賠付10 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計58天)之相關保險金部分,應屬 合理。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保險金1,161,500 元,難謂有據」等語(審保險卷頁93至98)。  ㈣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就 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 」,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 安眠藥物」等情。  ㈤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如屬系爭 附約第2條第2、6項所稱「疾病」並「必須住醫院診療」,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上訴人尚應依系爭附約給付被上 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本息為:1,321,50 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 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但如「非」屬「疾病」或「必須住醫院診療」,上訴人 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 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 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足徵系爭附約第 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 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審保險卷頁19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前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 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被上訴 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保險 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有 病歷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 神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 科門診檢驗、治療,有成大醫院112年8月10日書函暨附 件病歷、112年11月21日書函暨附件病歷等為證(保險 卷二頁195至232、237至331、437至443),僅於110年7 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 在精神科初診,有門診紀錄、精神部初診病歷及110年6 月8日、7月15日住院陪病者SARS-CoV-2 PCR檢驗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233至235、333),是依前開被上訴 人就醫歷程,尚無從認定其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 約前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 身心疾病至明。    ⑵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入伍,旋於同年11月10日因病停 役,其罹患免疫之病症,核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 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無關,有高雄市兵役處112 年12月7日函暨附件、嘉義後備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函 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保險卷二頁463至471、483至487 );參以,被上訴人在高榮接受精神狀況鑑定時自述: 當兩月兵就被送到三軍總醫院住院判定免疫等情(保險 卷二頁114之系爭鑑定書),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曾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就醫,之後均無再次就醫紀 錄(保險卷二頁175),應屬同一病症。再觀諸被上訴 人在惠德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門診主訴胸部不適數月,胃酸逆流(acid regurgit- ation)、打嗝(hiccup)、咳嗽(cough)、失眠( insomnia)等,經施以理學檢查、胸腔檢查、心電圖、 放射線檢查、上腹壓痛(epigastric tenderness), 投藥治療(Acemetacin、Chlorzoxazone之鎮痛消炎錠 劑、Simagal之緩解胃不適錠劑)等情,有惠德醫院112 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4 7至455),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 病的身心疾病無涉。    ⑶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 代謝科、泌尿科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 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 「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函詢高雄長庚覆稱:並未醫囑使 用鎮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 不致於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其113年1月25日 函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89)。此外,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前在高雄長庚並無身心科或精神科之就診紀 錄,有高雄長庚112年9月1日函送就醫病歷光碟為證( 保險卷二頁339至341、證物存置袋)。    ⑷被上訴人雖曾赴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惟僅100年 8月25日乙次,有該院112年8月8日函送病歷紀錄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181至183),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 1日投保系爭附約後之事。    ⑸此外,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 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 (保險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 上訴人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瑞祥醫院之病歷資料,均函覆稱:被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逾醫療法第70條規定7年之保存期間,已銷毀 等情(保險卷二頁405、407、411);宏亞醫院則於99 年間停業,病歷資料沒有留存等情,有電話紀錄為證( 保險卷二頁491、493)。足徵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前曾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洵難遽認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前有何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述10歲 左右,曾至成大、長庚身心科就診,原因不詳,未持續就 醫;20歲左右因兵役就醫三總、802醫院,直到婚後結束 碼頭工作,因情緒起伏、失眠,甚至疑似妄想幻聽症狀、 暴力攻擊行為,另依嘉義後備指揮部回函,被上訴人於87 年間停役,可知被上訴人投保前9年受到精神疾病之困擾 已久,其於投保前已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神 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科門 診檢驗、治療,僅於110年7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 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在精神科初診等情,已如前述, 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曾於92 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 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 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 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據高雄長庚稱:並未醫囑使用鎮 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不致於 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並 未在高雄長庚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等各情,詳如前述,益 徵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顯與事實相違。又被上訴人罹患 免疫病症,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 的身心疾病無關,悉如前述。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臆 測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即已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 」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云云,為不可信,殊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原審囑託 高榮鑑定,經醫師在診間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會談,瞭解 被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過去病史,檢視被上訴人在高醫病 歷資料,檢查精神狀態,進行心理衡鑑,認為在「精神醫 療必要性」方面,若降低環境刺激並給予專業結構式引導 時可有效提升其穩定性,評估依其病況應有持續精神復健 之必要性;在「社會安全必要性」方面,被上訴人腦功能 受限,思考相當固著封閉,自我調節、學習能力受限,社 會化能力差,且因低自尊而多疑防衛,常過度病態連結反 芻主觀受傷害經驗,多不顧後果之衝動暴怒或輕率行為, 且其配偶長期相處壓力大,較無法扮演有效監督者,需於 其熟悉且願意接受之醫療環境專業介入維持其穩定性,同 時相對降低對他人身心安全性之負面影響與社會資源之耗 損,提升社會安定性,再參考社工評估被上訴人之基本資 料、家系圖、家庭關係、家人看法、學校及職業史、人際 娛樂功能、社會資源與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認為被上 訴人日間住院可獲得較充分疾病治療於情緒行為支持並客 觀有經濟來源(保險日額給付),壓力均可因此緩解,避 免環境嚴重刺激產生暴力危險,提升家屬照顧意願與支持 性,並連結精神醫療社區復健機構與資源,可降低再發病 之嚴重與危險性等情,因認被上訴人需要醫療以及一定的 結構性環境穩定症狀(被上訴人有多重診斷,例如輕度智 能障礙合併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酒精濫用,未明性型情緒 疾患,本身衝動控制差合併多次暴力行為,症狀不穩常伴 隨精神病症狀,例如被害及關係妄想,甚至妄想會波及到 同住家人),此類個案特質易造成社會安全網的破洞,且 被上訴人病識感不足(拒絕長效針劑使用,固著性思考常 外歸因化己身不穩定症狀等),除在精神科急性病房及日 間病房外,配偶並無法在家中提供足夠的支持,因此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 要性(保險卷二頁111至122之系爭鑑定書),及自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性(保險卷 二頁135之高榮112年6月29日函),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 6項約定住院之要件(審保險卷頁19),故被上訴人自10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 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應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所定之 「必須住醫院診療」。而上訴人援用其顧問醫師意見、評 議中心醫療顧問意見所為之抗辯,僅檢視被上訴人日間住 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非全面完整之判斷,其顧問醫師非 中立第三人,完全未考慮被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及社會安全 必要性,為不可採。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係依據112年4月19日鑑定醫師會 診取得資料,而囑託鑑定為過去(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 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發生之住院事實 是否具備住院必要性,系爭鑑定書未提及被上訴人住院時 之病歷資料,不足推翻其顧問醫師意見及評議中心醫療顧 問之判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鑑定書之首 頁,即記載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檢送被上訴人在高醫之病歷 資料、卷宗,為系爭鑑定書「資料來源」之一(保險卷二 頁45至48、103之原審囑託鑑定函稿、同卷頁113之系爭鑑 定書);系爭鑑定書有關心理衡鑑方面之「三、結論及建 議」第1點「智能水準低落」部分,敘及「結果與高醫提 供病歷資料相符」等情(保險卷二頁117);系爭鑑定書 有關社工評估方面之「八、重要疾病史」亦論及被上訴人 在高醫就醫接受身心科門診或住院治療,診斷有躁鬱症、 其他特定憂鬱症,中度智力障礙、睡面障礙等,但被上訴 僅具有部分病識感,有時遵囑性不佳等情(保險卷二頁12 0);高榮112年6月29日函補充鑑定結果復提及被上訴人 屬於困難治療個案(詳見系爭鑑定書),病程會呈現起伏 不定狀欬,如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鑑定團對仍尊重 高醫治療團隊的決策判斷等情(保險卷二頁135)。顯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帶病投保,且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18日及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確實有「疾病 」並「必須住醫院診療」之情,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 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保險上易-4-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就開始有 說有笑並且開始嘻鬧起來,我當時在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 他的生殖器,我有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所以他後來就走 向公司的殘障廁所,並且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也一起去 ,所以我就走去看他要幹嘛。我自己走進去殘障廁所時,他 就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後來他眼露凶光並跟我說,妳不要叫 出聲音他(指我男朋友)不會知道,他就開始解開他牛仔褲 的褲頭,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小聲叫我用嘴巴去幫含他的生 殖器,我就搖頭表示拒絕,他就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 去,我當時就嚇到,他就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 嘴巴幫他口交,因為我最近感冒,這樣我無法呼吸,所以我 用手出力推開他的大腿,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他是後 來看我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復於111年3月 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廁所,乙○○就 把門鎖起來,他的臉是紅的並叫我不要大喊大叫,叫我不要 跟我男朋友講,他要求我含他的下體,我當下錯愕,因為他 平常不是這樣的,他當時馬上脫下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 沒有答應,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當下在含 他下體的時候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我真的傻眼... 」等語,均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後,係由被告 關門及鎖門,雖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 證稱已遺忘係何人關門、鎖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1日,距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1月之久,一 般人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告訴人亦曾 表示自己之記憶力不佳,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 時所發生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應係符合常情,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甚且,果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則其理應將其 虛構之被害情節詳細記下,以便在歷次訴訟程序中為背誦式 之一致指述,惟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詳實地對其不復 記憶之事陳稱已遺忘,益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表徵 行為,是其所述情節係屬可採。且依客觀觀之,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情節係證稱已遺忘,而非更改其先前證詞 之內容,故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並無所謂「歧異」存在 ,然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因而不採信 其證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立即反抗、求救 ,且事發後亦未即時向證人乙男及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等情 ,認告訴人所為有違常理,然而,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 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卻非每 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蓋每個人之個性、生活經 驗、反應及應變能力等事項本非相同,且現今亦無任何「性 侵害被害人必然會積極反抗、求援」之實證資料,在實務上 性侵害被害人不敢或因驚慌而不知反抗、求援之案例,亦仍 存在之,甚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有「負 面認知」、「負面情緒」及「過度警覺」等情緒問題,且其 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足認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即有心理上之情緒問題存在,且認知功能係較一 般人低落,則其於此種身心狀態下突遭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 行為,是否確能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即時反應對被告反抗、對 外求援及控訴,並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全面考量即為上開推 論,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未使用手段較為激進之壓制行為,然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拒 絕之後,被告仍有強壓告訴人使其蹲下,並強壓告訴人頭部 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無論其「強度」強弱多寡,均仍屬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再依證人乙男、宋 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走出上 開殘障廁所後,係呈現眼角泛淚、情緒害怕等反應,告訴人 亦係在當天返家途中即向證人乙男述說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證人江穎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疑似有性侵告訴 人的事情,是告訴人當面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她的反應、態度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該怎麼辦,講到後來 有哭,情緒變得比較敏感,可能提到被告或類似的事情就會 情緒激動,哭鬧、大叫都會,我說如果妳是非自己意願做這 件事的話,那妳就去驗傷,因為她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像 是沒那個意願,所以我才告訴她如果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話 ,妳一定要去驗傷,最後她跟證人乙男討論的結果就是去醫 院驗傷;她說原本在玩,玩到最後去廁所,她是跟我說被告 強迫她,好像跟我說男生有抓著她的頭,叫她幫他做口交, 然後她講的差不多就不講了,我就先安慰她的情緒;她會希 望我們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她會情緒激動,在事發之前她 的情緒偶爾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更多讓她不開心的 回憶,所以就更常哭鬧等語,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部分情緒 及過 度警醒症狀雖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 考 影響,惟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等 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經證人乙男 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曾加以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此與加害人在東窗事發後試圖逃避責任之舉動 實屬相符,更益證告訴人所指內容係屬可採,上開事證自均 屬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判決仍認不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內容,尚值商榷。  ㈣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 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 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則依本件案發情節,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廁所後,是否 由告訴人自行關門或鎖門、告訴人有無反抗等情,攸關告訴 人是否同意或曾顯露出之反對舉止,且屬是否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核心事實,並非枝微末節,縱經相當時日,亦當不致過 多偏離或陳述顯然歧異之情形,始合於常情事理。而查,告 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何人關門、鎖門之重要 環節證稱已遺忘之外,另就其遭被告壓著頭為口交時,於警 詢中稱:因為最近感冒,(被壓著頭口交)這樣無法呼吸, 所以用手出力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後來看我 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查中陳稱: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 可能沒有很明顯(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且就警詢中所 稱「有用手出力推他」乙節,係因無法呼吸而為,是其就被 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上開主要事實,確有陳述 之顯然歧異,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歧異等語,自無理由,則依 上開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先前有嬉 鬧追逐,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 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 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侵訴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前 與被告之嬉鬧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嗣被 告在殘障廁所門口向其招手示意當下,告訴人是否全無預見 被告後續之目的,已非無疑。  ㈣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休息 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後,2人先 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嘉豪一 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被告先從殘障廁 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96至297 、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嘉豪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乙男都在休息室,被 告與告訴人在玩,被告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告訴人說 「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 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 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 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被告先出來有 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 、原審侵訴卷第326、330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 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審 侵訴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告訴人確有自後環抱被 告,拉扯被告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被告腰臀部 2、3下,被告掙脫告訴人環抱、逃離休息區後,告訴人再跑 向被告方向追逐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被 告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 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亦未見被告有何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徑,遑論被告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 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㈤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 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男、告訴人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述:見被告及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告訴人表情有點哭過的感 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見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 35、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300至301、321、333頁),縱 認告訴人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可能,然而 ,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哭過(僅稱錯愕、來不及反 應等語),且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為其口交, 導致告訴人無法呼吸,後來被告才放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口交而無法 呼吸之掙扎過程後,因而眼光泛淚、嘴角殘留口水、疑似剛 哭過等節,似屬合理,並與告訴人未曾陳述其有哭過之情節 相符,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  ⒉另自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與被告進入私密空間,案發時未曾 求救或試圖離開,案發後見宋嘉豪及男友在門外催促,亦無 立即逃出或求救之舉,固然無法遽認告訴人之反應即屬不合 常理;惟依告訴人過去即常有強烈情緒表現之情形下(詳如 上訴意旨㈢及下述),其遭侵害而甫脫困,卻於見到與之有 親密關係之乙男當下,竟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表示,嗣後方 私下告知乙男,此情實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真摯情緒反應 有異,而疑有複雜因素存在,亦令人存疑。  ⒊再者,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同時亦指出告訴人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及依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等人就告訴人平日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因素甚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從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亦無違誤。又上開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另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略以:告訴人在描述事件相關過程,無明顯畏懼逃避反應,陳述能力無明顯異常;鑑定結果資訊,僅能知告訴人於本次案件之前就有負面認知、情緒問題及過度警覺症狀,其中過度警覺症狀的自評分數顯示在此案件之前後無明顯差異,此亦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單位所作成,依其作成之過程及相關依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已無從鑑別,而證人等於事後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實不能排除係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確切心證。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對證人乙男質問時未曾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等節,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頁之㈣所示);衡以被告與乙男、告訴人等均為同事及 好友,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乙男之女友間,其等存有諸多道 德、感情、職場氛圍等複雜因素,是尚難以此逃避舉止,遽 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而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 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查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雄市鳳林區 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 被告於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宋嘉豪聊天。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並 強行褪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男友乙男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甲○是合意性行 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不相一 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甲○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甲 ○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 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甲○男友即乙男、甲○同事宋嘉 豪在場,被告及甲○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 告並在廁所內與甲○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嘉豪則已分別騎乘 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 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 係違反甲○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 、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 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 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 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 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 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 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 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 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 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 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 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 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 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 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甲○ 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 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 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 行性侵行為,並使甲○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 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甲○亦自承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 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 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 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甲○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 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 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 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 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 第129-130、141-142、147頁),是甲○未曾詢問緣由即進 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 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甲○其後有關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 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 甲○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甲○對被告所為之反應,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 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 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 ,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 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 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乙男,我也沒有嘗試要 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 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 求救乙情。縱甲○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甲○ 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甲○ 均熟識之甲○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在場,此情為甲 ○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 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 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 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 ,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乙 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 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 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甲○前開 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甲○行動自由,亦 無對甲○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 。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 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甲○信任且熟識之男友乙男、同事宋 嘉豪在場,案發地點為甲○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 環境,被告與甲○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 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甲○之年紀 、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 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 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 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 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乙男、宋嘉豪援助並引起渠等注 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甲○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 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 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 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甲○ 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甲○案發後之經過,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 男友乙男及同事宋嘉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乙男發 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 所內,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 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乙男 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 回家;直到我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乙男說 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 5頁)。是依甲○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嗣甲○離開廁所見及乙男及宋嘉豪在門外之時, 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 之乙男、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 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 益,然甲○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乙男、宋嘉豪此事 ,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甲○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 ,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甲○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 為,然於甲○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 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 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 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甲○指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㈠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乙男、宋嘉豪)在廁所 外,見被告及甲○自廁所走出,甲○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 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 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甲○自 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甲○同事江穎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甲○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 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甲○於偵查中經高 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甲○於案發前 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甲○案發 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甲○之個人 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 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甲○確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甲○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乙男雖尚證稱甲○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 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 3頁),證人江穎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案發當天下 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 43頁),惟觀諸江穎萱之證述內容,甲○斯時既未向江穎 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乙男、江穎 萱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 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甲○反覆陳述之累積性 證據,均難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甲○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固認甲○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 5-66頁),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則證稱甲○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 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甲○案發後 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 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江穎萱 提及甲○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 認造成甲○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 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 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甲○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 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甲○之 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甲○之男友乙男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 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 ),乙男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 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 責備被告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 未見乙男進而質疑被告違背甲○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 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 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 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 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 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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