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54,6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5至21
、25至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蜀隆花卉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2,185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可參(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父,年約74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97至10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5人共同負擔
,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資料查詢表可稽(卷
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必要支出
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1,793元(計算式:【17,076-
8,110】÷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配
偶,年約58歲,因病無法工作,110至111年無所得、112年
有所得5,0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60、93
至9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4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稱其配偶每月必
要支出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
076÷4=4,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固有數紙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40至44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54,662元元
,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4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