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陳春戊 法定代理人 陳進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受監護人陳春戊之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8

ULDV-113-司繼-1246-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芊華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芊華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8, 17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單擔任禮儀師,每月所得為1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 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9 ,50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16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 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共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81,511元,亦有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清-1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齡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353,91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營未營業登記之皇品羊肉店,每月營業額為176,800 元,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支明細 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 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羊肉 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羊肉店,每月所得2 5,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10年無所得,111年 有所得1,3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聲 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 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667 元。聲請人稱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至少已達10,349,005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3-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54,6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5至21 、25至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蜀隆花卉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2,185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可參(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父,年約74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97至10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5人共同負擔 ,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資料查詢表可稽(卷 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必要支出 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1,793元(計算式:【17,076- 8,110】÷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配 偶,年約58歲,因病無法工作,110至111年無所得、112年 有所得5,0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60、93 至9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4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稱其配偶每月必 要支出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 076÷4=4,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固有數紙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40至44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54,662元元 ,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42-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世明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世明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52,53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模特兒冷飲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自94年10月 31日列入廢止,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從事土木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3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21,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 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924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237,210元,亦有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2-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債務1,224,51   7元),自同年 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臺幣 9,684元,嗣107年 5月毀諾,惟毀諾係因伊從事保險業務員   ,因業績不佳,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伊現仍從事工地助手工作 每月收入金額約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 償償務1,492,913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存摺影本、保險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消 債核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本院 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7

TCDV-113-消債清-74-202410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孝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孝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簽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現在及未來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 購、融資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履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最高限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於10 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貸期限為109年12月24 日至112年12月24日,並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按期償還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又於111年7月6日簽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增補契約( 自111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還利息不攤還本金), 如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 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 借款分期依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攤還本息,其於113年5月23 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7,604元及約 定利息,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 司、張孝銘(兼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已出現 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上開行 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 有限公司、張孝銘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 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張孝銘出具之保證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催告書、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 覆表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 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強制 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約分期償還,未見債務人即 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5-202410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林○○ 住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年成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債 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7

ULDV-113-司繼-1355-202410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 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暨 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履 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30萬元,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並 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相對 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詎 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其於 113年7月10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7,667元 ,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兼 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所示,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已出現遭退票及強制停卡之情 事,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 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 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林英傑出具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 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堪認就其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 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退票及強制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 料,僅釋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 約分期償還,另參酌本件債務本金僅17,979元未清償,金額 非鉅,更未見債務人即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4-202410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蕭○○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聲 請 人 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年成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張○○之 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其他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5

ULDV-113-司繼-133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