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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 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 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 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 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 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 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 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 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 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 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 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 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 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 ,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 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 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 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 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 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 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 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4

FYEV-113-豐簡-983-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周明玉 周明慧 周明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70萬3324元(占用面 積540.27㎡×1300元/㎡=70萬2351元+占用不得利按月495元×59天( 算至起訴前一日) /30天=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3-補-925-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曾仲豊 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曾 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16元(計算式:16,0 40×40/100=6,416),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9,624元(計算式:16,040×60/100=9,624),並均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所 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 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19、18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訴訟標的價額5,107,512元),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變更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23,600=708,000),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8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1、561、563。 2、法院111年9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2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3。 2、法院111年3月3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2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聲請人原對二十五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原雖繳納375元戶籍謄本費,仍僅就相對人二人部分列計30元(計算式:375÷25×2=30)。 合計:16,040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209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344地號之鐵皮棚房(工廠、宮廟)、棚架、庭院 、墳墓、果樹、種菜、雜草木、道路、水溝等地上物拆除(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3 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77.42㎡,按系爭土地於113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 068元【計算式:5,400元/㎡×1,177.42㎡=6,358,068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75,726元【計算式:6,358,068+17,658=6,375,7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8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柳建進 蔡秀蓮 柳守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廟埕等地上物(面積約 2,52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 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24, 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2,522㎡×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0,200元/㎡=25,724,4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80,277元部分【計算式:(368,8 20元+13,660元×26日/31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共26日)=38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0,27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104,677元【計算式:25,724,400元+380,277 元=26,10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7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馮建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許鴻銘(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之債權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112年1月31日 裁判,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且許鴻銘生前與第三人即其子許志 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嗣許鴻銘死亡後,許志平復 拋棄繼承,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三人嚴坤祿為另 案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因許志平出賣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 建物,伊自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裁定,以系爭 建物非屬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然另案係 抗告人以許鴻銘、許志平為被告提起之訴,該判決主文係確 認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許志平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 鴻銘(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然抗告人未持另案判決塗銷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於93年12月起固以許鴻銘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 設籍課稅,嗣許鴻銘於109年9月1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 許志平;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 祿;嚴坤祿於111年7月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第三人董 穎;董穎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等情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嚴坤祿雖於另案訴訟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但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 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 。又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 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 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 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見解同此),是嚴坤祿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嚴坤祿,至其實際上為何人所 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5-01-10

TCHV-113-抗-45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生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 公尺?原告得以查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並加 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852元÷30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4日共計65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簡易庭 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9

CHDV-113-補-914-202501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唐英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 產管理人,茲因該分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 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聲明承受 訴訟。 (二)因被繼承人唐英隆所遺不動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與本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公開標售,總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70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778元,另尚有墊付費用截至113年11 月28日止為3,77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唐英隆死亡後,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 處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與新聞紙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與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等卷宗 查核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 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含收受相關文   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程序)與 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元應屬適當,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 算基準。 (三)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 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560元、聲請變 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3,560元,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至於 聲請人主張墊付戶籍謄本規費195元及閱卷影印費16元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 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 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此,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8,060元(計算式:4500元+3560元=8060元)。是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 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繼-1601-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被 告 鄭月 鄭森昌 鄭森村 鄭森慶 鄭金芳 鄭睿歆 鄭竣升 鄭夙玲 鄭宛妮 鄭梅櫻 鄭梅芬 鄭梅蕓即鄭怡安 鄭安庭 邱國能 邱毓峰 邱致嘉 邱妤柔 鄭燕南 鄭素蘭 被代位人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月、鄭森村、鄭森慶、鄭森昌、鄭金芳、鄭睿歆、鄭 竣升、鄭夙玲、鄭宛妮、鄭梅芬、鄭梅蕓即鄭怡安、鄭安庭 、邱國能、邱毓峰、邱致嘉、邱妤柔、鄭燕南、鄭素蘭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鄭茂男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鄭木林於民國90 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 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梅櫻: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購買的。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原應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之遺產,然上列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 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結果,均脫標並核發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案,前述土地標脫之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 法定應繼分領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113年6月12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327011120號函檢附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標售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根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47 頁);是上列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遺產所得之價款,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併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土地價款,應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實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現 金,性質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取得 ,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蘭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鄭茂男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8/378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87/77281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後龍鎮農會活儲 3,061元及其孳息 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元 9 現金 20,000元 10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份1/2)土地所得之價款 577,700元 11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各1/2)土地所得之價款 333,300元 406,600元 12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680,400元 13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所得之價款 361,100元 14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1,7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茂男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鄭燕南 1/5 1/5 鄭素蘭 1/5 1/5 鄭月 1/35 1/35 鄭森村 1/35 1/35 鄭森慶 1/35 1/35 鄭森昌 1/35 1/35 鄭金芳 1/35 1/35 鄭睿歆 1/35 1/35 鄭竣升 1/105 1/105 鄭夙玲 1/105 1/105 鄭宛妮 1/105 1/105 鄭梅櫻 1/25 1/25 鄭梅芬 1/25 1/25 鄭怡安 1/25 1/25 鄭安庭 1/25 1/25 邱國能 1/100 1/100 邱毓峰 1/100 1/100 邱致嘉 1/100 1/100 邱妤柔 1/100 1/100

2025-01-09

MLDV-113-家繼訴-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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