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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阮玲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等物品 ,亦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印章及藥物,有個人 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 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抑或屬 私人服用之藥品,價值低微,倘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38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屏 東縣○○鄉○○村○○0000號(迦樂醫院租用供病患居住),徒步至 來義鄉望嘉村望嘉57號阮玲珠住處對面之空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阮玲珠所有停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竊取置物廂內阮玲珠所有放在一 只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藥物(均未扣案)。嗣於同日7時許,阮玲珠準備騎上 述機車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隆供承不諱(惟辯稱只有拿走 現金1300元),核與告訴人阮玲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監視器 錄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行竊後手中拿著一包東西,核與告 訴人陳述將失竊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放在 一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是將放有現金1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的塑膠袋拿走,而非只是取走 其中的現金1300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的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失竊物品, 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物,或屬私人服用之藥物,不具經濟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06

PTDM-113-簡-1671-20250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行 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代步車之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害人郭秀玉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暨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乙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行所 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 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前,見郭秀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價 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代步車)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代步 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代步車離去上址,嗣經郭秀玉發現本 案代步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 、本案代步車尋獲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憑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06

PTDM-113-原簡-143-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同年2 月4日出監),並於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係以其自製釣魚線繫綁鐵片黏貼雙面 膠,垂釣伸入香油筒竊取香油錢,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憑,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 油錢新臺幣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順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其所有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 釣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 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將釣魚線黏綁在 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 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4張,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佰元鈔4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鈔票金額合計為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錄影檔案亦 未能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鈔票張數,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確實所竊之金額為5,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 取之400元外,其餘4,6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現金4,6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06

PTDM-113-簡-1696-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持電纜剪竊取告訴人馮彙程之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電纜線等,固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之電纜線均於現場遭查扣,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中鋼 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探材料生產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 具,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計竊得600V PVC電纜線250MM1 1米及6米、600 90C FPVC電纜線 60MM7米,得手後放置於本 案車輛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廠房警衛黃永聖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彙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彙程、證人黃永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照被告 與本案車輛在廠區內合照、現場公司大門照片、被告現場指 出竊得之電纜線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06

PTDM-113-簡-1798-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 、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 並與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請意旨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屬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 收警惕之效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於113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其於同年9月6日甫出監,旋於同年10月13日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 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鄒艷林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13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 000弄00號前時,見鄒艷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王正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車 輛,逕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鄒艷林發覺遭竊並報警, 並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為巡邏員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二段53巷口處,發現王正放駕駛本案車輛,隨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鄒艷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鄒艷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均 屬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 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車輛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06

PTDM-113-簡-1703-20250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廖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原告被盜刷13筆信用卡交易及其手續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385元,扣除商家同意扣回金額46,030 元,餘款33,35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55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未陳報此項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暨數額為何;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另聲明第三、四項分別請求 被告等2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登錄原告信用不 良、呆帳之紀錄資料,及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無條件恢復原告原使用同品質之信用卡,並應函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恢復原告使用各該行之信用卡。核原告上 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原告回復信用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39-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知悉自己並無「ITZY演唱會」門票可 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該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名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 入場券」之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內,以暱稱「 洪傑瑞」帳號公開張貼可出售「ITZY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散布 之,致林○諭(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林○諭未滿18歲)陷於錯誤,向甲○○洽購上開門票,並於113年 5月8日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指定其不知 情友人趙崇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諭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16頁 )、交易結果擷圖(見警卷第16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就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故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雖有卷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另案也有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後來因為開刀治療趕不上履行期限;本 案我原本承諾要以我領到的保險給付,作為和解金當庭給付 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庭期安排比其他案件晚,所以跟律師還 有家人討論以後,就將這筆錢先拿去償還其他案件的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30至231頁),足認被告未審慎評 估自身清償能力,且未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不 得單以上開和解筆錄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審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得告訴人給付之1萬元,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將上開犯罪所 得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03

PTDM-113-訴-224-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2次)、5月(8次)、8月(3次 )、4月(2次)、3月、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下稱甲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 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 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 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 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其與王美秀係兄妹,同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8樓之5,王國銘於112年4、5月前某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徒手竊取王 美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供己使用,王國銘並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俊明」之人使用, 之後即有李駿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受騙匯款金錢至上 開帳戶,李駿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王美秀於112年11月20 日至郵局欲辦理補發金融卡時,始悉上開帳戶已遭警示,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王美秀因上開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尚為警另案調查中(下稱該案);而 王國銘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待警就該案報告本署 後一併偵辦】。 二、案經王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美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16 5反詐騙通報紀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03-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賴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0分前某時,將其向訴外人范○○借用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排 除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資料,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致 系爭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 已詳述:系爭帳戶於104年被告之子出生前後3個月均無任何交易 紀錄,甚或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遭詐騙匯款前3個月內亦無交易 紀錄,且系爭帳戶自申設後未曾申辦金融卡掛失、變更密碼或設 定約定帳戶,足認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仍為原始設定,故被告稱 因避免忘記密碼遂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帳 戶因長期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情,並非無據,因此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見甚合常理,堪予採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 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53-2025010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紫琳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峻侑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蔡翠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2

IPCV-112-民專訴-3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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