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同年2
月4日出監),並於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係以其自製釣魚線繫綁鐵片黏貼雙面
膠,垂釣伸入香油筒竊取香油錢,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憑,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
油錢新臺幣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順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其所有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
釣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
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將釣魚線黏綁在
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
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4張,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佰元鈔4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鈔票金額合計為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錄影檔案亦
未能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鈔票張數,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確實所竊之金額為5,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
取之400元外,其餘4,6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現金4,6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PTDM-113-簡-169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