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鄭仁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昱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懷康物理 治療所之合夥關係存在,此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主張之出資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駱昱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7

PTDV-113-補-801-2024122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桓瑜 被 告 自由支配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3 年12月9日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6 月4日簽署之培訓合約書及113年9月26日簽署承攬契約之契約關 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現 名『OFZ Dorothy』之FACEBOOK粉絲專業管理權限以及『Ofz_doroth y』(ID:011kiift)之LINE帳號管理權限,均返還予原告。」經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無從計算,故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第一備位與第二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30萬元(既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5

TPDV-113-勞補-45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位所示「新華國泰投資有 限公司」印鑑章一枚(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上 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然仍持有系爭印鑑章,已對原告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嚴重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補-290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4號 原 告 陳玉凡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 被 告 永達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4項為:「㈠被告應共同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並共同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 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6,819元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被告應共同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 爭權狀)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449元」。揆諸前揭說 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994 萬元,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6,819元之遲延利息,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 即113年12月2日之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9,17 6元(計算式:6,189元×104日=70萬9,176元);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共同交付系爭權狀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 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 ;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5萬0,800元、16 萬4,4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1萬4,425元( 計算式:994萬元+70萬9,176元+165萬元+45萬0,800元+16萬 4,449元=1,291萬4,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696 元,原告僅繳納10萬4,928元,尚有2萬0,768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補-297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偕同領取偕同領取證明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邱眞樺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邱阿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署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簽署點交證明書及資金流向聲明書共 2份文件,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邵元孝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聲明㈠至㈢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475,000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00元;聲明㈣部分,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貌皇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 5萬元定之;聲明㈤㈥部分應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原告陳報其價值約為33 5萬元,是聲明㈤㈥部分價額核定為新335萬元,有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提出之中古車拍賣網站截圖附卷可參;聲明㈦部分, 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122. 5㎡,為鋼筋混凝土造,估定價額為21,693元/㎡,是系爭房屋 現值約2,657,393元(122.5㎡×21,6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所得之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113年9月9 日北市地價字第1136021923號函等件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132,393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㈠確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告貌皇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林義森出資額475,000元轉讓由被告孟婷承受之行為無效。 475,000元 2 ㈡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貌皇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3 ㈢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臺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4 ㈣被告孟婷應將如附件所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林義森」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165萬元 5 ㈤被告邵元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335萬元 6 ㈥被告孟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7 ㈦被告邵元孝、孟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2,657,393元 8 ㈧第五至六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9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計 8,132,393元

2024-12-20

PCDV-113-補-14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賴思沂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 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 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我要求精神賠償十萬並且解除帳號凍結,以及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其中聲明請求解除帳號凍結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陳述未盡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查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按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0

TPDV-113-補-293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 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 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 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 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 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讓標的 占有面積 (㎡) 標的現值 (新臺幣)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 1 曾凡敏 10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2 覃海珍 1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3 羅秀琴 11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4 梁靜華 202號房 15.3 281,963元 108,456元 390,419元 5 陳瑞平 205號房 30.6 563,926元 108,456元 672,382元 6 李格林 2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7 孔祥鳳 213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8 文靜 214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9 石利平 215號房 30.6 563,926元 54,240元 618,166元  孔賓 218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李榮英 21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陳容珍 221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周愛春 22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合 計 5,042,997元

2024-12-20

TPDV-113-補-108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   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43-2024122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原 告 邱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林水濫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0年度訴 字第386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分別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1425號、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4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間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3,337元。依上揭判決,應 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33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9

TPDV-113-司他-39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