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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新臺 幣1萬元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第8行至第9行所 載「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 駛臨時車牌號碼臨P12821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 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 間久暫;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雞蛋批發,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 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4包及晶體1罐,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等晶體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 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 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及透明塑膠罐1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771公克,驗餘淨重0.8676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晶體4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050公克,驗餘淨重4.6872公克(見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4 愷他命香菸殘渣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X-CUBE」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元對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晶體4包、1罐(總毛重22.0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 克,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 年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00巷口時,因違規搶黃燈為 警路檢攔停盤查,經乙○○主動交付置於車內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晶體4包、1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件,推估包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晶體,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175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 號、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 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7、8 、9、10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 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內,及 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 ,以ID「不安於世」、「Septem9999」之帳號,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2、4、7、8、9 、10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匯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 始悉受騙。 二、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3、5、6、11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 、5、6、11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匯 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三、案經劉育人、張家榕、劉璟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張金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楊竣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柯翔 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鄭涵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李祐瑋、吳紀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子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施泓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 華(Septem)」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 、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婕妤,下稱本案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郭秀鶯【即安世華之母】, 下稱本案B帳戶)於本案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提告,伊進貨的廠商 決定不出貨,供貨的廠商已經將伊封鎖,伊是用Telegram和 廠商聯絡,伊不知道廠商中負責聯絡伊的人姓名為何。伊也 有在處理退款的事情,但伊有很多人要退款,沒提告的人伊 也要處理退款,不然也會提告,有部分的買家有拿到退款, 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 伊住哪、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 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 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 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另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3C特賣會」 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 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 題。伊有想退款,但帳戶經凍結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 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 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本案A帳戶、本 案B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 。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及本案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47至159頁)、本 案B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3、339至345頁)所 示之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3C特賣會」群組部分:   本件被告係透過低價、限量吸引他人購買,再以部分不出貨 、不退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⒈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  ⑴被告先於111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供稱:因為這家廠商已經配 合了長達4、5年之久,以往的默契都未向該廠商索取貨款之 收據,就只憑一張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供廠商、伊及訂 購人三方確認。因為廠商尚未發貨予伊,所以也沒有廠商發 貨之單據。伊和廠商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私密 聊天,所以每次聊完之後對話紀錄皆會刪除。伊和該廠商1 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 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頁);於111年11月 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 都有聯絡,都是使用加密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通常聊 完之後對話内容就馬上刪掉了。收到買家款項的隔天,伊通 常都會先用匯款支付訂金,之後再和廠商相約交付尾款,詳 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 清。以上皆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第25頁);於11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貨廠 商有很多家,伊的經營模式是去跟這些廠商購買他們大量採 購後的尾數貨,例如廠商需求是96臺,但是100臺才有折扣 ,他們就會下單100臺,就會剩下4臺,伊就轉售這4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 中一個廠商,但不是主要的,而且伊跟廠商主要也是現金交 易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於112年9月 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一次跟「娜姐」買很大量, 所以伊無法細分價格,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云 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麗娜是伊排第三順位的發貨廠商, 另外兩個已經封鎖伊,伊不知道廠商的名字,只知道有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要什麼就和廠商說,廠商報價給伊,伊 約好後拿現金給廠商,時間到廠商交貨予伊,因為發生本案 ,廠商將錢退還,封鎖伊,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405至406頁)。則被告先供稱:和該廠 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 聯絡云云,嗣改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 近都有聯絡,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 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並供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 其中一個廠商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等節。  ⑵「娜姐」即陳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賣一些當季 的手機給被告,品牌iPhone比較多,跟被告交易有1、2年了 。伊迄今賣給被告的貨物沒有很多,大多是小金額。應該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沒有20萬元伊不確定。伊是用市 價賣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買,伊就調給被告。不會比較便宜 。被告跟伊買的價格就跟一般人去伊通訊行買手機的價格一 樣。伊與被告現金交易比較多。匯款是有時候要付訂金,才 會匯款。被告都是自己來伊通訊行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2至403頁),已然證稱 僅有少量交易,且價格並未較便宜等節。被告則於陳麗娜作 證而為上開證述之同一偵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供稱:伊 總共有三個廠商,陳麗娜是其中之一,若前二個廠商沒貨, 伊就會跟陳麗娜進貨,伊跟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 但沒有比其他廠商便宜。向陳麗娜進貨並非尾數貨,他們是 中盤,不得已才會跟陳麗娜買,但伊原則上會先找其他二間 比較便宜的,其他二間都是尾數貨。陳麗娜也會幫伊找筆電 、平板的貨,這些是否是尾數貨伊不知道,應該是大盤的, 比市價便宜很多。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交付款項 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交付的地點通常在通訊行內。另兩間 廠商是在Telegram上面的廠商,因為時間過了,Telegram對 話内容就會消失,目前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該兩間廠商會約 地點面交。在110年之後只有現金交易。向該二間廠商進貨 及該二間廠商收款帳戶之資料要再找,證據很難找云云(見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所供向陳麗 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云 云,已與陳麗娜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陳麗娜與被告無任何 仇恨怨隙,若被告所供訂購情節確屬實在,陳麗娜實無虛偽 證述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問鄭涵薇所訂購之貨品 ,出貨廠商是否即為「娜姐」時,為否定之答覆,並供稱: 「『娜姐』是如果他們真的要我才會去問『娜姐』。」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全然不 符,被告上開所供,已然難以盡信。  ⑶再者,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的發貨廠商,但被告有一次在疫情時, 有請伊幫被告代購組裝挖礦機的電腦跟零件,但只付了幾萬 元訂金,後來被告說生小孩錢不夠,跟伊借了12萬元,跟訂 金相抵後,還大概欠伊6萬多元沒還,後來伊就沒跟被告聯 絡。除了該次代購交易,伊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交易,該次代 購交易很快就終止了,伊沒有幫被告買要代購的東西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46頁),本案A帳戶固曾於111 年9月16日匯付20,000元至振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 字第4303號卷第251頁),惟施振瑋已明確證述被告所匯付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交 易,嗣經退款而未成功,亦與被告所供全然不符。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娜姐」、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飾卸之詞,於 本院審理中甚至連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已難 認被告確有訂購貨品之舉。  ⒉於「3C特賣會」群組中,被告有傳送以下之訊息:「我是地 方供應商」、「我這邊都是公司貨 有發票有保固喔」、「 匯完7~10天就交貨」、「原則上名額滿就沒有了」、「匯完 款我下單完就一定會準時拿到 晚了就沒機會了」、「所以 有需要的動作要快 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 不多都85~87折」、「要趕快決定 貨不多」(112年度他字 第1975號卷第21、23、27頁),則被告已然在群組內宣揚貨 品來源正常,得以準時交貨,且數量有限等情。而柯翔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提出其資深,可以交貨的 時間,並表示被告的確可以買到這些貨,有發票、保固,當 下看到的感覺就是這個人自己說自己會準時等語。劉育人證 稱:伊覺得被告有提出其有相關資歷的證明,貨品有保固, 伊同事許婷茵也背書,在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說這些資訊有 誤,伊就覺得這是有經過保障的,伊看到訊息當下覺得東西 有限制數量,所以動作要快,也不會有詐騙集團說自己是詐 騙集團,所以當下伊覺得相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6頁);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話紀錄中,伊 看到被告說其為地方供應商,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保 固,並提到名額滿了就沒有了、匯完款其下單就一定會準時 拿到、晚了就沒有機會、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 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85~87折、其當工程師20年了 、要趕快決定貨不多,因此伊相信,被告後面還有講說iPad 9有買到三臺,一臺只要新臺幣(下同)8,500元,因為伊 前面有同事先買了,伊也開始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4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 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 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 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 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 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83至384頁);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婷茵 是伊朋友、高中同學,伊信任許婷茵。許婷茵說在職訓所遇 到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稱被告擔任網路公司的主管,之前有 跟許婷茵討論想要購買東西,許婷茵就與伊分享訊息,後續 由被告提供訊息,讓我們購買。伊只有1筆款項是交給許婷 茵,請許婷茵轉交予被告,被告跟伊講這一筆款項比較急, 要在幾點前下單,錢要先交給其,其再去下訂,所以才急著 請許婷茵先幫伊交付,伊跟許婷茵說錢先交給你,你直接跟 被告面對面,拿給被告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4頁);吳紀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凌群公司的同 事許婷茵告知伊被告的太太是許婷茵職訓所的朋友,進而介 紹伊加入群組購買這些3C商品,被告說渠是地方供應商,跟 我們保證都是公司貨,有發票及保固,群組內的人詢問產品 時,被告會提出PCHOME或其他(購物網站)的網址供我們確 認,都會比PCHOME的價格稍微再便宜。後續沒有如期交貨, 僅在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萬元,我們與被告有成立調解 ,也有強制執行,目前執行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9、410、413、441至443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在「3 C特賣會」群組內之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相信 被告貨源正常、能於收款後迅速出貨、價格又較低廉,且因 數量有限,而給予心理上迅即作出決定之誘因。  ⒊嗣後,被告原本和群組內的購買者稱111年9月30日要出貨, 嗣延到111年10月4日,又延到111年10月6日,再延到111年1 0月7日,最後延到111年10月11日。於111年10月11日無法出 貨後稱隔日即111年10月12日可以退款,但群組內的購買者 仍未收到退款,於是把退款的時間再押到111年11月10日, 於111年11月10日則稱:「不好意思 因為有部分人提告, 目前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所以不得已先暫停出貨跟退款,等 進一步警方及法院釐清細節後,再進行出貨 或是退款,謝 謝」(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85、120、125、127、13 5、139、144、148頁),顯見被告不斷拖延出貨之時間,最 後再以有人提告,作為暫停出貨、退款之理由。被告雖辯以 :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 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 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訂購 紀錄,且被告係整批商品無法出貨,顯見被告於「3C特賣會 」群組並未向廠商訂貨,此僅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之當下,既無遵期交貨之意,則被告顯係透過收取全數 款項後,僅為部分退款之舉,而詐得其中之差額。   ⒋況且,觀之鄭涵薇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 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51至153頁),惟112年1月20日, 適逢除夕,且鄭涵薇除收到1萬元之退款外,尚未拿到其餘 款項,業據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04頁)。另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於「退款及出貨事後 處理團」群組中傳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7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表彰有退款予吳紀盷,被告復 自承:原本以為有錢可以退給他們,所以單子伊都寫好了, 但是到郵局之後一直遲遲沒有收到錢,坦白說他們一直追的 蠻緊的,其實伊一直在張羅錢,伊坦白有欺騙他們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惟112年1月20日為除夕,被 告所辯其有到郵局但未收到款項故無法匯款云云,顯非實在 ,此益彰顯被告藉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拖延還款等情。  ⒌本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娜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40至141頁),在詢價時,Sony WH-CH710N報價是4, 500元,iPad 9 32G WIFI報價為10,500元,惟被告對鄭涵薇 的報價為Sony WH-CH710N 3,300元、規格較佳之iPad 9 64G LTE 9,000元,可徵被告向鄭涵薇之報價相較於其所陳之廠 商「娜娜」報價為低,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客戶真 的想要,數量不多,就賠錢(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 7頁),惟Sony WH-CH710N,在被告與鄭涵薇之對話紀錄中 ,係表示這是別人家專案的順風車(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第31頁),iPad 9 64G LTE部分,則係經詢問是否可以 再加1臺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 第23頁),被告並無任何賠錢銷售之理,已見被告係以低於 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 中間的差額則由被告以此手法所詐取。   ㈢曾理遭詐欺部分:  ⒈依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5頁),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 「3C特賣會」群組內之買受人處理出貨、退款事宜,而被告 若已取得本件之iPad pro商品,其自可直接出貨,惟觀之被 告與曾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理先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於 嶺東面交,並稱被告也住嶺東,嗣再於112年1月12日稱已寄 黑貓宅急便,並於曾理要求宅配單號時無法提供,於112年1 月13日曾理要求退款時無法退款,並要求延至112年1月16日 ,已徵被告並未取得商品,其手法與「3C特賣會」詐欺方式 相同,該時被告既在處理「3C特賣會」之退款事宜,顯見被 告係拿取曾理所匯之款項,作「3C特賣會」買家之部分退款 ,藉此營造渠仍有意願履約、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後來這筆款項伊的確是拿去先補給那些退款的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頁)。由上經過可知,本案被 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販售商品為由詐欺被害人,待付款後, 再持該等款項賠付更早遭詐欺之被害人,以營造渠係正常交 易之外觀,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與曾理之交易至曾理提告,僅經過5天,二手販 賣伊也不知道要以幾天為主云云,惟查,被告謊稱已取得iP ad pro而未出貨,於要求退款時亦無法退款,甚至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賠償曾理損害,而曾理發覺交易 過程有異,其提告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林子正遭詐欺部分:  ⒈本件交易成立後,被告以貨運商宅配車因大雨漏水未收件、 超商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未寄出、以工作為由不斷臨時取消與 告訴人見面交貨之約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1至 15頁)。甚者,於111年5月6日,被告一方面要處理施泓成 之退款事宜,另一方面託詞有友人將去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 口面交,惟最後仍未面交成功,林子正則自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36分,等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此據林子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就退款部分,被告 先稱:本人開刀,請家人幫忙退款但未退款,且退款之日期 不斷往後延,再稱轉帳失敗、需至警察局處理帳戶解除、等 待支票入帳便退款等託詞,而直至111年7月25日仍未退款( 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7至20頁)。另觀之被告傳送 予林子正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 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自承上開宅急便貨運單係 當初已包好貨,要拿去郵局,後來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23頁),被告係以傳送宅急便寄貨單之舉,作為 拖延商品交付之手法,益徵被告與林子正洽談交易之際,並 無Samsung S21 ultra 512G此商品可供交付,此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已賣給另一個買家,那時伊急需用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2至503頁)明確。  ⒉依本件被告與林子正之交易過程,林子正先提出是否可以超 商取貨付款(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頁),此種模式 類同貨品、金錢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惟經被告拒絕,要求 林子正須先付款,復以「我想應該沒有人會為了這點小錢上 法院」、「這支問的人很多 有想買的話要快喔」等詞訛騙 林子正,並催促林子正迅即下單。在該對話中被告復稱「去 年11月購買的」、「不過我不確定(保固)是一年還二年  如果有多就賺到」,亦與前述被告以諸多事由拖延出貨,顯 見被告並無取得該貨品乙節不符,而僅為詐術。被告既未取 得商品,而僅係以此手法詐取財物,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甚為明灼。  ㈤施泓成遭詐欺部分:    ⒈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施泓成告知111年4 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111年4月21日PS5將到貨(見111年 度他字第5333號第53頁);嗣告知商品均於111年4月21日晚 上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4頁);再告知111年4 月25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5頁);再告知111 年4月26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頁),商品均 未能如期到貨。嗣被告即稱111年4月27日退款:再以妻子生 產出院至月子中心,延至111年4月28日退款;再以母親已匯 款,將於111年5月3日入帳;再以匯款名字打錯,111年5月4 日會入帳;再以小孩將送去月子中心,最晚111年5月6日匯 款,腳踏車送給施泓成;再稱延至111年5月9日匯款,並將 送交腳踏車,最後,因被告仍未能退款,被告與施泓成即約 定111年5月10日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至60頁 )。則被告是否已有貨源,或確有向廠商訂貨,已有可疑。  ⒉再者,本件施泓成所欲購買者為PS5,施泓成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PS5因為艾爾登法環遊戲大賣,市場上貨源稀少,當 被告向伊說有PS5時,伊即欲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0 頁),另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 333號第51至52頁):   (12:07)施泓成:你還有ps5嗎?光碟版?價格?我同事在            問?   (12:07)謝安世:有 15800 光碟版 剩3台   (12:08)謝安世:下單交期4天(工作天     (12:08)謝安世:要的話要快喔昨天出掉5台   (12:09)謝安世:一次三台有折(不過你應該只需要一台?    (12:22)施泓成:我同事說他還要想想,因為後來他發現            他可能沒時間玩。抱歉ㄟ......   (12:26)謝安世:因為我沒有業績壓力有需要再買就好   (12:28)謝安世:今天買有送遊戲    顯見被告係以PS5在市場上供貨短缺,並以「昨天出掉5台」 、「要的話快喔」、「今天買有送遊戲」等詞,營造價格優 惠,且若未立即決定,商品即將售罄之感,以吸引告訴人迅 速決定購買並匯付款項,再以無法出貨並延遲付款之方式詐 得款項。  ⒊至於施泓成雖稱:僅提告PS5 2臺部分,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 則未提告,因為已收到1萬元之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06頁),惟觀諸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其先以商品數量 稀缺、價格划算吸引他人購入並先行給付貨款,嗣再以諸多 理由規避出貨、退款之手法,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 經過完全相符,被告先向施泓成稱:111年4月20日電動單車 將到貨,嗣將出貨時間延至111年4月26日,而退款時程,亦 有延宕之情形,應認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 詐取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商品貨款,至於已退款部分,僅為 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併此 指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部分被害人有拿到退款,本件僅為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證人許婷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除本案告訴人外,安世華是否確實均已出貨或退款給LI NE群組「3C特賣會」其他成員?)是,「3C特賣會」成員除 吳紀昀(LINE暱稱是紀昀ANGELA)、鄭涵薇(LINE暱稱薇) 。(問你是否有拿到你訂購之商品或退款?)有,我有拿到 全額退款。」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特賣會那一年開 始的10月整個亂掉,伊在出偵查庭的時候有說明為什麼有這 麼多人,因為這是一個骨牌效應,伊為了不要讓提告的人再 更多,所以只能先把錢賠給那些未提告的人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512至513頁)。惟查,本件被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未有向廠 商訂貨之任何證明,款項流向均屬不明,被告固然有賠償部 分被害人,惟收款後若因故未能完訂貨,退款自屬當然,然 而被告僅部分退款,此亦據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 人下單的金額都在1萬元左右,不像我們這麼大筆、這麼多 人,伊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的確有拿到錢,但都是小額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可明,再衡以鄭涵薇、吳紀 盷及李祐瑋、施泓成均有收到1萬元之退款,惟此與被告所 詐取之商品價額,已有相當落差,益徵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 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 差額則為被告所詐取。  ⒉被告再辯稱: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 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 該沒有那麼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計畫,正是要營 造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被告之所以得部分退款,則 係持後遭詐騙之人所匯付之款項賠償先前遭詐騙之人部分損 害,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然需要在買 家詢問姓名時告知聯繫方式、人別及姓名,以塑造此僅為正 常網路交易之外觀,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渠犯罪手法,自無法 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因帳戶凍結而無法退款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問:向楊婕妤借用之帳戶於111年10月7日 餘額僅1萬餘元,無論凍結與否,應與本案退款均無關,為 何要說是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退款?)因為告訴人在111年1 0月8日時已經提告,10月12日我要匯錢時就發現楊婕妤的帳 戶被凍結了,楊婕妤帳戶凍結後我就沒有辦法匯款了。」云 云(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本案A帳戶於111年 10月7日帳戶餘額為13,387元,此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佐,而匯款尚無必定使用本案A帳戶之理,且帳戶內之餘 額亦不足以全數退還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拖延退款 之託詞,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2、4、7、8之 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 之「3C特賣會」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而該群組 為許婷茵所創立,此有「3C特賣會」群組全文影本1份在卷 可查(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被告亦供稱:「3 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 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 伊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係 利用已進入「3C特賣會」群組之機會,於該群組中散布販售 3C商品之資訊,於群組內不特定成員詢問有無貨品時,亦加 以回覆而經買家匯付款項後成立訂單,使經加入群組內之多 數不特定之資訊獲取人,得以接收此等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 。至於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在mobileO1網站上刊登 不實販售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4、7、 8、9、10部分,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3、5、6、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查,劉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家榕向 被告下單購買商品,沒有與被告直接見面對話,伊也是請張 家榕幫伊問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張金 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加入LINE群組,伊透過兒子劉 育人幫伊下單,最後是伊去匯款,是劉育人給伊看LINE群組 中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楊竣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 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 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 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 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 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 均未提及有加入「3C特賣會」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購買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 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 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參與之人已 達三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楊婕妤、許婷茵均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參與本案,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婷茵創立「3C特賣會群組」以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婕妤、安郭秀鶯、 許婷茵提供帳戶以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5、6、7、8、11所示各告訴人先後施行 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11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實 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且以將部分款項賠付予未提告者之方式,而辯 解稱:為避免更多人提告,故無法賠償云云,而欲以此為託 詞合理化其未賠付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並以此方式 拖延其賠償責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與太太、小 孩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6、11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 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 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3、4、5、6、9、10「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涵薇證稱:有拿到1萬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鄭涵薇,至於其餘17萬3,50 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祐瑋、吳紀昀達成調解,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退款1萬元,此業據吳紀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 1至44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李祐瑋、吳紀昀間就本案所達 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施 泓成證稱: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款項有退款1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施 泓成,至於PS5之貨款3萬1,600元,被告已與施泓成於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是 本院認被告與施泓成間就PS5貨品款項所達成之調解,已足 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 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或交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育人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劉育人佯稱:可分以3萬元、6,5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128G手機、iPad 9 64G wifi云云,致劉育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7時30分許 2萬6,5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奧特拉麵店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劉育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23至2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育人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5至17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9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9、47至48、53至54、59、81至8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榕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張家榕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Sony藍芽耳機2副云云,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36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35至3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第348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家榕被許婷茵新增至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張家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3至1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9至50、55、77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璟宏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劉璟宏之女友張家榕轉述,向劉璟宏佯稱:可分以1萬4,500元、6,500元、1,800元、8,800元,出售三星s22 256GB手機、iPad 64G wifi、手機充電器、switch(含健身環,附贈行動螢幕、二手遊戲片)云云,致劉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2,8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劉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1至4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4、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璟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9至1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51至52、57至58、7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157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301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57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7日 下午1時34分許 8,800元 (網銀轉帳) 4 柯翔瀚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柯翔瀚佯稱:可以4萬9,000元,出售msi vector gp66筆記型電腦(升級1TB硬碟、32G記憶體)云云,致柯翔瀚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7分許 4萬9,0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柯翔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3、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柯翔瀚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69至174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7至60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金鳳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張金鳳之子劉育人轉述,向張金鳳佯稱:可以5萬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2臺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8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金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5至187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6 楊竣富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楊竣富之同事張家榕轉述,向楊竣富佯稱:可分以7萬2,000元、1萬3,000元、6,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256G 2臺、iPad 9 64G wifi 2臺、air pods pro 2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及存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楊竣富請其親友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1至18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51至58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至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至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9日 上午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7萬8,500元 (無摺存款)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7 鄭涵薇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10月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該群组成員鄭涵薇佯稱:可分以4萬元、7,000元、9,000元、1萬4,000元、3,3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5,200元、6,500元,出售msi cross 15 bl2uez-023筆電(附贈1TB硬碟、升級記憶體至32G)、iPad 9 64G wifi、iPad 9 64G LTE、iPhonel3 128G手機、Sony WH-CH710N無線抗噪耳機、iPhone 14 pro 256G手機、iPhone pro max 256G手機、switch及健身環4组(附贈gechic on-lap 1306E-R 13.3吋行動螢幕)、iPad 9 64F wifi云云,致鄭涵薇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及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分許 4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C帳戶 1.告訴人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405頁) 2.告訴人鄭涵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3至155頁)。 3.鄭涵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25、29、33、49頁)。 4.鄭涵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7至41、47頁)。 5.左列之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47分許 9,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4,0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17分許 3,3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 2萬8,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52分許 1萬1,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中午12時7分許 5,200元 (ATM轉帳) 111年10月5日 下午8時6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8 李祐瑋、吳紀昀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按,與上開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應為同一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吳紀昀佯稱:可分以3萬6,000元、16萬元,出售iPhone l4 pro max手機、蘋果組合包2組云云,致吳紀昀及吳紀昀之配偶李祐瑋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59分許 3萬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李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紀盷、李祐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3至45、155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 2.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9至60頁)。 3.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LINE「3C特賣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87至103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9至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9 曾理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iPad pro之訊息。嗣見曾理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1月8日某時,以該帳號向曾理佯稱:可以4萬5,000元出售iPad pro予曾理云云,致曾理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2年1月8日 下午9時22許 4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曾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5至26、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7頁)。 2.曾理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53至62頁)。 3.曾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2頁)。 4.曾理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3至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31至37、65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9至3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17至32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119至12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87至1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35至4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39至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23至29頁;同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37至4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子正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1網站上,以ID「Septem9999」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三星Samsung S21 ultra 512G二手手機之訊息。嗣見林子正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該帳號對林子正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二手手機予林子正云云,致林子正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3月31日 下午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4頁)。 2.林子正提出之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頁,同同卷第122頁)。 3.林子正提出與被告之全部mobile01私人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至63頁,同同卷第135至175頁)。 4.林子正提出被告謊稱並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133頁)。 5.林子正整理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歷程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65至66頁,同同卷第177至178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9至101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泓成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向施泓成佯稱:可以9,999元出售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予施泓成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被告安世華又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向施泓成佯稱:可以3萬1,600元出售PS5 2臺予施泓成,並附贈遊戲片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9,999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施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81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04至514頁)。 2.施泓成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1至13頁,同同卷第93至94頁)。 3.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5至41頁,同同卷第95至108頁)。 4.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43至60頁,同同卷第109至126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31至133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1,600元 (網銀轉帳)

2025-03-14

TPDM-113-訴-86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方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方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方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賭博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 新臺幣3萬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 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11年1 1月2日及3日、111年5月17日、111年4月26日,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 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 執後並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9至23頁),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受刑人賴方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2號,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443-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v所有」 應更正為「廖子緯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被害人b」應更正為「被害人廖子緯」,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內有 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夾樂趣選物 販賣店內,趁廖子緯於店內兌換選物機檯零錢之際,徒手竊 取v所有、置放在機檯上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 得手後,將該包包攜離現場。嗣廖子緯發覺上揭包包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進到娃娃機店內,看到有一個人在夾娃娃,伊 看到旁邊娃娃機上面有一個小包包,想說是他人忘記拿走, 所以伊就拿走帶回家;伊沒有看包包內物品,已經包包交予 員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只及鑰匙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廖子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夾子 園PIZZA兌換券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然為被告堅 決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 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夾子園PIZZA兌 換券及現金5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 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中簡-3001-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期限半年,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 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點數買賣,原告確實 給付30,000元向被告購買點數,因點數之數值有起伏,被告 僅承諾如果點數再增值後,被告會買回點數,惟並未約定時 間,且點數後來貶值而無法賣出,被告亦無力買回,被告上 開販賣點數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117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處( 下稱系爭刑案)罪刑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約定清償 期限為半年,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詎清 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而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 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合意 之事實,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   ㈢、次查,依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被告獲悉「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 平臺)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 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 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 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 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 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 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 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 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 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 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 而虧損」,被告發現上情後,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明知自己設計提 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資方案) 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 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 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 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於108年3月間某時 ,創設「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 再以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或在 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 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致瀏覽該等資訊之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元之財物」(見本院卷第6 7-71頁),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是被告要我跟她買點數 ,以一兩的黃金為誘餌」、「當初(約108年10月間)我花 了30,000元跟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告知約1個月左右我可以 換到一兩的黃金,時間到了,我去找被告,被告沒有辦法對 於當時的約定無法承諾,當時黃金一兩約50,000元,被告就 說他要簽本票給我,至少我沒有賠錢,之後被告就消失了。 當時我的點數是可以當成現金使用,可以用在剪頭髮、買機 車、買黃金等消費」(見本院卷第56、183頁)等語,與被 告抗辯情節及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相符,益證兩造間係點數 買賣而非消費借貸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15日 未記載 3萬元 陳姵晴 TH0000000

2025-03-14

TCEV-113-中小-4894-202503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邱佩璇」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富強二隊」之群 組,其內成員有數人。詹子慧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區分為「1號」、 「2號」及「3號」,詹子慧擔任「1號」成員,受指示先向 「2號」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 「3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詹子 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 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 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詹子慧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 黃娟娟」,與刊登欲販賣平板套之江錦萱聯繫,佯稱欲購買 該商品,但無法操作介面云云,嗣再由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 之「姜家豪」與江錦萱聯繫,謊稱欲解決此問題,需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江錦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3元、4萬9,981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詹子慧旋依首揭飛機群組內 不詳成員指示,先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款9萬9000 元,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2號」成員,「2號 」成員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且自稱為「林 弘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錦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子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34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江錦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資料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攝得被告前 往領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9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邱佩璇」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1號 」成員,依指示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 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 辦之本案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邱佩璇」、首 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一天結算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99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99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4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 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建 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 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 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 人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 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 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 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 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 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 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 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 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 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 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 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 。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前 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 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 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 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 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 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 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 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 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 ,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 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 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 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 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 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 、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 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 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 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說 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 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寫 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 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 人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 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 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 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 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 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 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 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 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訴-73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2025-03-13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誠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誠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洪誠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洪誠陽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3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8年1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編號3、5所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 等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揆 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在法、理、情及符合比例原則 之情況下,彰顯國家教化功能,給受刑人一次徹底悔悟之機 會,准輕裁應執行之刑,以免老死獄中等語(見本院聲卷第 4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受刑人洪誠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4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中旬至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77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41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89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3月至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

2025-03-13

TCDM-114-聲-6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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