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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2025-03-13

CHDV-113-司聲-514-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相 對 人 黃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2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 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51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 審卷,頁23),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882元(計 算式:49,510×24%=1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相對人於 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11,882元完畢,並提 出匯款影本為證,此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3月13日向聲請人 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3

TCDV-114-司聲-6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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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940-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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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劉黃憶新(原名劉志遠、劉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54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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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江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554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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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6元,及其中50,92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 算之利息;其中3,27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8,530元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28,376 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9 月1日撥付30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97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翰綸 被 告 冠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妍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芯(原名林佩怡、林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亞芯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7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4日 邀同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5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冠 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 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5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 林亞芯係以5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 被告林亞芯請求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 自應以5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亞芯於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 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21-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秀楹 相 對 人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美慧負擔百分之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詹美慧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第二審卷,頁67),就此部分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8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315元【計算式:3,150×10%=315】,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偵查庭費用60,00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 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 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國稅局申請費費1,000元亦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 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緬 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被告,緬因 貓則因有感冒症狀被告提議由其照顧至康復後再行交付,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告知原告緬因貓即將康復將之交付原告, 翌日緬因貓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 續性嘔吐等症狀,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接回照顧,直至同年6月19 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將緬因貓帶回,同年月24日緬 因貓死亡。被告交付之緬因貓不具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擔保 之健康狀態,且於得知緬因貓經獸醫診斷後有應接回照顧之 情事卻未將之帶回照顧至康復,遲至2個月後才將之接回照 顧,導致緬因貓因病離世,被告給付之緬因貓具有瑕疵,且 瑕疵達重大程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 元。而依約被告負有將緬因貓接回照顧至康復之責,卻未如 此為之,反將上開照護責任轉嫁原告承擔,原告因此為緬因 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原告通知緬因貓有發燒症 狀後,即告知可將之帶回照顧,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後二造 無任何接觸,直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始再度聯繫被告稱緬因 貓一直在生病,可見被告並無拒絕依約將緬因貓接回照顧之 情。原告並未證明緬因貓於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且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係在112年6月28日開立,足見原告並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於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將之攜至合格獸醫機 構檢查,檢出特定疾病或症狀後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 將緬因貓帶回照顧至康復為止,依約視為緬因貓健康狀況正 常,自不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既緬因貓身體健康,且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緬因貓 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實屬當然,被告無由負擔此等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3月30日訂立緬因貓買賣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48,000元,另於112年4月20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緬 因貓,緬因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 疾病等物之瑕疵,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 8,000元、占有緬因貓期間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 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 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 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 值之寵物乙隻與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如未依 前5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正常,爾後標的寵物 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買賣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瑕疵,並提出112年6 月28日及113年4月22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8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可見其並未依約定將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之獸醫檢查結果 以診斷證明書形式提供與被告,如此原告即未盡買受人就買 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即如買賣契約第7條 第6項約定所示緬因貓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二造上述約定 亦未悖於民法第356條促使買受人儘速檢查確定標的物有無 瑕疵,以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久懸不決,徒生責任歸屬紛 擾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據此原告既未依上述約定於時限 內提出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自 難主張緬因貓具此等物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     ㈡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即民法第354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情形,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 應交付健康狀況良好之緬因貓,卻在明知緬因貓感冒且健康 狀況不良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0日交付緬因貓與其,就此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2年4月20日。    原告:請問貓咪回家後就一直在籠子裡,也沒吃沒喝,那    可以餵藥嗎?    被告員工:可以餵藥,今天沒吃東西是正常的」(見本院 卷第53頁)。   「時間:112年4月21日。    原告:可以請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是如   何嗎?昨晚到家就不吃不喝然後吐了。我們帶去看醫生   ,醫生說發燒中40度。    被告員工:!    原告:我很怕會不會死掉啊。    被告員工:不會的,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   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   呢?    原告:蛤~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   我們家老爺帶去的,我在公司忙。    被告員工:我前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他好了7-8成,藥   繼續吃吃到他好就好了。那時候醫生是說他呼吸道感染 。    原告:他那個是什麼藥?因為醫生看不出來是什麼?!    被告員工:我的動物醫院開的感冒藥。    原告:好的,我先跟我先生說。昨天從你們店裡抱回來   的時候,到家就一直軟趴趴的...今天因為吐了,我跟我   先生嚇壞,才趕緊帶去看醫生,現在還在醫院。    被告員工:好,沒關係,等等看醫生怎麼說。    原告:好。    被告員工:檢查完了嗎?    原告:貧血、呼吸道感染、發燒。目前已經吊完點滴,   帶回家裡,但是還是沒有進食。    被告員工:精神狀況呢?    (同日原告未再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原   告112年4月20日問「可以餵藥嗎」、翌日(即21日)問「請 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等語,當可推知原 告受領緬因貓時,被告已告知緬因貓感冒並未痊癒,並交付 藥物與原告,原告方會詢問餵藥、4月初到現在之感冒症狀 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緬因貓感冒尚未痊癒仍然 受領,自難令被告就緬因貓感冒一事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 ,被告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甫聽聞緬因貓發燒,旋即表示「 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 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等語,可見被告有依   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收回照顧至康復之 意,惟未獲原告協力配合,故難認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檢查義務, 已無從因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症狀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受領緬因貓時,業經被告告知緬因貓感 冒未癒而知悉此物之瑕疵,是亦難主張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更何況被告知悉緬因貓發燒時,即表示得將緬因貓帶 回照顧,僅因原告未配合而不果,而無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因緬因貓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二 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得以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 之法律上原因,其亦未因原告為緬因貓支付醫療、食物等費 用而獲得利益,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48,000元、為緬因貓支出之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2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臻怡(原名王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2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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